关于工程款背靠背条款纠纷的44条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背靠背条款纠纷的44条裁判规则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背靠背条款”是指总包方与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与承包方)在分包合同(或转包合同)中对付款模式的约定,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或转包关系中的转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其核心在于“以业主支付为前提”。
01、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主流观点:
(1)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因合同整体无效,“背靠背条款”也无效;
(2)在合法分包情况下,因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认为“背靠背条款”无效,该条款原则上为有效的观点。
02、通过对定量裁判文书分析,如有以下情形,总包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一般很难得到支持:
(1)总包方超出结算日期的一定合理期限拖延结算;
(2)总包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请求权;
(3)总包方怠于履行施工义务;
(4)业主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5)总包方已收到部分工程款,如不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
(6)“背靠背条款”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
03、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付款条件不成就、期限不明,“背靠背条款”抗辩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已经确认结算金额,且两年质保期已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公司和化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建设公司因争议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且已经申请仲裁,同时抗辩因争议不能进行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法院审查认为其辩称不能成立,不能因建设单位未向建设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也怠于向化工公司付款,建设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经不成就,付款期限不明。建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化工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践中,承包方为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会同分包方订立相应的“背靠背条款”,以转嫁相应的风险,与分包方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但由于分包方或者施工方常常处于弱势地位,不免会因“背靠背条款”而受到损害,因此对于“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应慎之又慎。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兼顾公平,虽双方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承包方与业主已发生了纠纷,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一味强调执行“背靠背条款”则损害了分包方的利益。本案限缩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范围,亦警示建筑市场各主体要树立诚信意识,严格依法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实践中审理相应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2022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04、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船重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分包合同中,承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给付工程款,分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工程施工,主合同权利为收取相应工程款。合同权利的实现有待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既然“背靠背”条款赋予承包方以发包方(业主)向其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条件,则承包方便负有积极向发包方(业主)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分包方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分包合同“背靠背”支付条款中的具体体现,该支付条款的适用应以承包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业主)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这也是对其行使抗辩权的法律限制。上海城建公司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履行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情形,其怠于办理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那么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的付款请求。上诉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但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采取积极的、必要的措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海城建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后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实际阻碍给付被上诉人武船重工公司工程款条件的成就,现又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赣民终958号
05、背靠背条款因整体合同本身无效而无效。
【裁判要旨】:
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马某1以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付给马某1款数为准,马某1收到工程款后不挪用,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不得拖延时间,在2个工作日内付款给金某”。该约定属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价款背靠背条款”,即承包人与其下手的施工方约定,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再向其下手的施工方付款,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无须支付款项,其核心内容是将分包、转包、挂靠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挂钩,本质上属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或挂靠人之间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因金某与马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整体无效,故该约定亦属无效。
【案例文号】:(2020)宁民终3286号
06、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9)鲁02民终8059号
07、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的具体内容;二是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三是原单位是否开展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研发活动,或者是否对有关技术具有合法的来源;四是权利人、发明人能否对于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保护原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合法权利,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的利益平衡。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7250号
08、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郑州新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鑫中联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负有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新开元公司与上街城投BT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新开元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610号
0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东方信联无线通信有限公司与天津讯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方通信公司在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上,显然将第三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讯广科技公司。第三人何时付款、付款比例的大小、第三人拒绝付款或者违反约定延迟付款等均会影响到施工方讯广科技公司的利益,该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按照先施工后结算的一般行业规范,应该视为东方通信公司已对讯广科技公司的施工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东方通信公司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款项。
【案例文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1260号
10、以约定不明为由,对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条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树源与山东鲁潍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虽约定付款应以业主向上诉人付款为前提,但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一个明确的支付价款的期限,也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鲁07民终2145号
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桥面铺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5.2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该条款为“背靠背”条款,法院认为:“从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约定本条款的目的来看,山东路桥公司总包的济宁市太白楼西路梁济运河大桥工程Ⅰ合同段的工程款达两亿多元,若山东路桥公司在未收到业主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方预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东路桥公司是很难有这样的支付能力的。因此约定山东路桥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分包工程的款项后再支付给重庆智翔公司,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相当于双方分担了风险。”
【案例文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182号
12、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文号】:(2017)皖0207民初230号
1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合同条款的认定与规制。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核心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1】486号
14、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虽然可能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约定将分包人支付价款为条件本身对分包人而言面临极大风险,明显对分包商是不利的,故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应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
15、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采取背靠背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但从该条内容的文义理解上来说,该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可以依照该条款约定拒绝付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条约定的内容如甲公司所述,如业主方未向其付款,其亦可不向乙公司付款。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9月10日就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完工后就案涉工程款向业主方积极行使过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无法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故即使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亦不能免除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发包方有20%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无法支付给乙公司,但是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其在工程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曾要求乙公司进行维修而乙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也未提交工程交付时经各方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甲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鲁08民终712号
16、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就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依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发包人向被告的付款比例拨付给原告,而发包人向被告付款金额为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是8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在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发包人未向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此可见,双方对该约定做出了相应调整、变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0117民初5049号
17、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知,中建六局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长德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长德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长德公司主要权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9)冀05民终517号
18、“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承包人具有催收义务,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如果承包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分包人可以主张承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本案中,电建港航公司多次催告发包人进行结算付款,并未怠于履行义务,故四川中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新01民终3160号
19、黄某、林某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某、林某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20、“背靠背”条款在工程款抗辩审查中的适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指定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及付款主体。
该分包合同是一份指定分包合同,通常情况下由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析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第一页即开宗明义明确本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和分包单位嘉春公司协商所订立。合同落款处亦由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和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盖章,而嘉谐公司只是在合同落款处的“确认方”一栏盖章。故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应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南通四建。分包合同虽约定了付款程序为“本分包合同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的内容,但又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再由南通四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而且嘉谐公司、南通四建、嘉春公司三方实际也按上述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履行。另结合已付款项均由嘉春公司向南通四建而非嘉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确认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及相应的向分包单位嘉春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体均为南通四建。
Ⅱ、“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约定
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再由南通四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包方的南通四建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嘉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嘉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
Ⅲ、怠于履行请款义务,不再适用“背靠背”
南通四建仅仅因为与嘉春公司就部分结算事项存在争议,即怠于向嘉谐公司请款,特别是在嘉春公司提起诉讼后对此仍持消极态度,其行为有失妥当,也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故对嘉春公司要求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4054号
21、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正确。
【案例文号】:(2020)新民终45号
22、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合法,则“背靠背”条款有效。
23、虽然“背靠背”条款有效,但如果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则不得以“背靠背”条款抗辩。
24、如果承发包双方之间约定的经营模式违法,则“背靠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25、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背靠背”为付款条件,发包人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时,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视为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祺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审计的结算约定,意义在于落实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通过专业的审查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其真实性、合理性并不与前述关于审计的约定本质相悖,效果与审计基本等同,中建一局以未经审计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2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曙光公司所承建的案涉桩基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双方当事人理应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施工方有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判认定曙光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正确,华丰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有违公平之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192号
27、徐州基桩工程公司、江苏汉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基桩公司、汉皇公司《结算协议》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约定了“转包人收到上手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转承包人支付”的条款。“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即一方向另一方付款,以约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考量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结算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到业主方徐州宜丰公司目前支付能力较差,考虑到汉皇公司就其向徐州宜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环节、且双方执行中存在协商和解行为等情形,本案应综合认定为基桩公司向汉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视为已经成就。此外,在“背靠背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与协议上另行明文约定的最晚时间节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视为该协议对相关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不明。
【案例文号】:(2019)苏03民终25号
2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鑫中联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负有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新开元公司与上街城投BT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新开元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19)豫民终1610号
2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自然而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是对合同当事人滥用条件的法律限制。本案上诉人虽然不存在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但诉争工程已于2012年由发包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长达七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未能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未果,客观上阻止了其对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使该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01民终7231号
30、北京通达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合同虽约定采用背靠背方式付款,但因该约定明显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缺乏对背靠背方式的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属于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可以依照合同的上下文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的合理履行方式;而因涉案项目在多年前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奇保良公司系在超过涉案工程质保期后才提出本案诉讼,鉴于通达吉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向奇保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和精神,应视为奇保良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通达吉源公司应向奇保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7492号
31、因合同履行发生变更,导致约定的工程价款无法实现,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安装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合同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华东电力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甘肃安装公司支付所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32、总包方与分包方就付款方式签订的“背靠背”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十一冶公司工程已完工多年,电建湖北分公司仅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中,已判令嘉润公司向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电建湖北公司自《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6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加重电建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负担,结果比较公平合理。电建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并以此拒绝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33、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若承包人未举证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4230号
34、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南京国电公司对其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未给付货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付款方式是“背靠背”,以业主方没有调试验收即没有达到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为由,拒绝给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履行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南京国电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即使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成立,亦应以各方守约为前提,且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南京国电公司因业主方没有投运、调试、验收而拒付相应货款,致使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相应货款给付成为无期限,此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况且案外人业主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其双方,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无关。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背靠背”的付款方式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构成南京国电公司不履行对镇赉变电器公司给付义务的理由。在镇赉变压器公司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并依照合同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业主方不能投运、调试、验收,非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责任,且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依照合同约定,南京国电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案例文号】:(2017)吉08民终841号
3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泰电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的“背靠背”条款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兵团建设公司与泰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对付款条件附加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按比例向泰电公司支付的内容,该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即未有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没有禁止对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附加条件,将付款条件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相联系,也实难称得上违反公序良俗。故泰电公司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新01民终6233号
36、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款的申请,需要经过监理工程师等确认,需要通过发包人的内部支付审核、建设人内部的支付审核合格后并在发包人收到建设人支付的对应节点的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但该约定系针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而非针对工程结算款;“竣工结算”部分,并未约定中机中联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应以中机中联公司收到嘉陵公司工程结算款为前提条件。其次,《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是中机中联公司单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作出的规定,未取得建工二建公司的同意,不发生变更进度款支付条件的效力;同时,建工二建公司请求中机中联公司支付的是工程结算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流程》中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也不适用于工程结算款。在嘉陵公司未按期向中机中联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中机中联公司不因此取得可迟延支付建工二建公司工程结算款的抗辩权利。
【案例文号】:(2018)渝01民终6065号
37、广州市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中学广州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为,“背靠背”条款是承包人滥用其总包地位和权利,强迫分包商订立,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2号
38、蒋某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宇昊公司向蒋某付款的条件为柏椿公司支付宇昊公司全部旋挖桩工程款,但是《合同》第三条2.6约定:“乙方垫资部分施工范围:乙方同意垫资施工到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全部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利息。”其中乙方为蒋某,甲方为宇昊公司。从该约定看,蒋某以全垫资方式完成工程,在此之前,宇昊公司没有义务向蒋某支付工程款,而此类约定的习惯是以合同外第三方(通常是业主单位)向发包方付清全款作为发包方向承包人付款的条件,即所谓的“背靠背”条款,此类约定并非无效条款,故本案即便柏椿公司向宇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前,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
【案例文号】:(2018)渝民申1281号
39、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杰公司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40、肖某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41、何某华、邓某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涉案合同关于同步结算支付的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计付,并无不当。何黎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起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42、“背靠背”条款有效,但总承包方应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否则应当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邓某、陈某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但两原告并非八建公司的员工,其实质是两原告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挂靠八建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该《内部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又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合同当事人仍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两原告诉请八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37950.21元(两原告确认邓某应得1415893.4元,陈某应得1322056.8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八建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款须由桑海公司支付给八建公司后其再转付给分包人,本院认为,该约定是总包商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总包商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工程已于2012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涉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发包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该项目审计决算手续,则从第四个月起计算,一年内发包方支付该项目决算总额的95%工程款”的约定,桑海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支付95%的工程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桑海公司并未按该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且八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向桑海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可以认定八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18)赣0192民初1425号
43、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某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中安公司应参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邹前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以背靠背形式,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比例进行支付”,即邹前红与中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需以中安公司与筑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依据,且按照中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比例进行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邹前红在签约时清楚知悉中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需以康景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因此,二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关于“业主支付前提条款”之约定以及筑品公司仅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9417.02元的事实,判决中安公司向邹前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417.02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粤民申10428号
44、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远大公司主张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自己收到建工集团付款十日内予以支付。此“背靠背”条款目的在于远大公司让宝钢钢构公司与其共担风险,并取得时间利益。本案中远大公司与宝钢钢构公司是系争合同的缔约双方,宝钢钢构公司已完成施工,2017年8月建设项目已整体竣工并验收完成。2018年12月27日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宝钢钢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宝钢钢构公司和建工集团、上海中心大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至2021年1月生效判决作出前,远大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追讨工程款,且工程款未能给付并非宝钢钢构公司的原因。一、二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不能援引“背靠背”条款要求宝钢钢构公司无期限等待,认定正确。
【案例文号】:(2021)沪民申6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