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期回顾】: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46:执行和解与调解
执行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解析|中国应用法学·法学专论
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要件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8:执行异议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0: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Ⅰ、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Ⅲ、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5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5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54、最高院民一庭: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答: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现为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应当按照比例分配,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现为第五百零八条)第一句,“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5、最高院民二庭: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1、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56、第一巡回法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以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未明确判令丙公司是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仅认定丙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并判决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与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无关,C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57、第六巡回法庭: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利,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之间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产权调换互易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为特种债权,有优先效力,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58、指导性案例116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害,因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不可能再有清偿能力而终结本次执行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59、指导性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60、参考案例:冯某、车某与李某、张某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63、参考案例:某高科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陕西某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66、参考案例: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67、参考案例: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亦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因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解决。 68、公报案例: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69、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Ⅰ、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实施变更、追加行为。 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为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转让、变更投资人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转让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70、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1、法院能否以被执行人已经注销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宁高、河北省枣强县京枣胶鞋厂执行案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衡水中院驳回申诉人宁高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中,明确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诉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既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因此宁高并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宁高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受理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宁高在申请执行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债权转让及催收联合公告。……衡水中院以‘被申请人未提供与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证据’为由而认定申请人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完全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衡水中院作出(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宁高以其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强县支行在衡水中院(2000)衡经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为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胶鞋厂。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胶鞋厂已经注销,宁高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胶鞋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宁高未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宁高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可见,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对宁高不服(2019)冀11执4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其在申请执行时已经提交了债权转让的证据材料的事由,未予审查并作出回应。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在对被执行人胶鞋厂的企业性质属于公司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注销是否依法经过清算,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等相关事实审查清楚的基础上,裁判被执行人是否明确。而不应简单以胶鞋厂已经注销,即认定被执行人不明确。 7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声明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且未履行协议部分只占极小份额的,可认定为基本履行完毕,应裁定终结再审审查——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安公司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7日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建安公司与中建公司2018年7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桂01执78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中建公司欠建安公司35064919.90元,后中建公司支付了34910000元,现只欠154919.90元,和解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建公司在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