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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观点10: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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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九民会议纪要》12、【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如何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规定。
【争议观点】:
在认缴制下,资本显著不足是否还包括设立时的显著不足,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设立时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因为认缴制下设立时出资多少是对外公示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设立时也可能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即使股东出资进行了公示,公司实缴资本进行了公示,也可能存在实缴资本与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的问题。
【理解与适用】:
资本显著不足,从理论上来说,包括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和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两种情形。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在行政机关登记的股东资本实缴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但由于除特殊行业设立公司需要政府审批外,绝大多数行业是不需要政府审批的,公司成立时登记备案就行。因此从审判实践来看,还没有因为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案例。不过,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写明,资本显著不足包括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和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两种情形。在本会议纪要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提出,作为否定公司人格基础的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只可能发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而不会出现在公司成立时。经认真研究,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正确的,纪要予以了采纳,删去了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    
审判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人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对此,有三点需要强调:
第一,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这是因为,股东实际投人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相匹配,主观性很强。一旦掌握不当,而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是致命的打击。原则上,市场的情况由市场来判断,发生纠纷时,不轻易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发展到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一定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第二,在判断股东实际投人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是否“明显”不匹配时,还应当有时间要求。换言之,如果只是一时的“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的程度达到了“明显”的程度,这时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我们认为,应该是“明显”不匹配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否则,可能因为是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如果如此,则不能否定公司人格。    
第三,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审判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不应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混淆,因此在适用时应当慎之又慎,应该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实务问题】:
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很可能同时出现“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因此,在审理债权人提起的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要看具体案件与否认公司人格的三种典型情形哪一种更吻合,用最相近的情形处理,这样说理更充分。我们在调研过程中发现,不少否定公司人格案件在论述理由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都用。我们认为,从加强说理性来说,也没有问题。但是,无论用哪一种情形说理,都应说透。
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还需要把握一个度的问题,这个度就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换言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资本显著不足的场合,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都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参加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13、【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是否列公司为第三人,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不用列公司为第三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列。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向债权人释明,还是不用释明,直接驳回起诉,存在不同意见。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纪要分3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之所以列公司为第三人,主要考虑还是便于全面查明事实。毕竟公司是第一顺序的债务人,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方面了解情况。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据。所以,纪要最后选择了另一种观点。
2、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纪要这样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此外,从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虽然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诉讼的争点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诉讼的争点是公司人格是否应当被否认,表面看起来这是两个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条件,但实质上允许债权人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同时一并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方便原告诉讼,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司法为民。
3、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债务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纪要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公司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清偿债务,那就没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定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方式,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如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确定。如果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那么就可能出现公司不欠债权人债务的情况,或者公司所欠债务公司自身能够偿还,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都没有必要发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因此,在债权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总之,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仅起诉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问题】:
债权人就其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经审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在书写判决主文时应当注意:应当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确定债权单独作为一个判项。在这个判项后,再判决股东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项判决单独作为一个判项。这是因为,虽然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一旦成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性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这样理解,才符合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原理。所以,在生效文书的执行阶段,应先就公司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典型案例】:
01、参考案例: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4513号
02、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而在经营过程中却无实缴资本的,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广州市昊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云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行业公司认缴出资额巨大,在承揽工程时却没有实缴资本的,实为“空壳公司”,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中的资本显著不足。    
【案例文号】:(2020)粤01民终7959号
03、参考案例: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民终2360号
04、参考案例: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对于股东在明知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情形下延长出资期限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产生对外部债权人无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按照先前的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尚未出资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文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05、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应达到“滥用”的程度和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温州市千金黎鞋业有限公司、朱海英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需要着重把握一个度的问题,即否定公司人格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详言之,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20)鄂01民终9875号
06、公司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系企业正常经营的结果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温州昌浩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案涉公司成立后其实缴注册资本陆续增加,其虽已申请破产,且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远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此结果系企业正常经营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此结果与其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关联关系,故公司的资本不存在显著不足。
【案例文号】:(2020)京01民终3005号
07、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例文号】:(2021)京01民终4078号
08、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法院不予支持——安徽无为县创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建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例如,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案涉公司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并不存在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债权人仅凭股东在庭审中主张其向公司出借款项即而认为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2108号
09、无证据证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不能仅以公司某一股东出资少即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宜城市万洋棉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主要看公司是否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风险转嫁债权人。公司有大股东和小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不能仅以某一股东出资少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案例文号】:(2020)鄂06民终1518号
10、控股股东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认定抵押行为无效——麦科特纺织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利用其地位,用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作抵押,使公司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而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属于过度控制行为,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认定该抵押行为无效。
【案例文号】:(2005)宁破监字第1号
11、在无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滥用法人人格——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诉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四平红嘴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7号    
12、股东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损害了相关债权人权益,可认定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规避义务的行为——乙公司诉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违法越过清算环节,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两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损害了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属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江苏高院2017年7月3日公布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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