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34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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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34条裁判规则
01、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合同无效。
【规则解析】
审判实践中,对于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认识存在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用于商品住宅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限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商品住宅用地未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途。
由此可见,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用于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约定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标的签订的此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规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34次主审法官会议纪要
02、机关法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规则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关法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协议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扰乱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3次法官会议纪要法官会议意见】:
上述情形下,“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
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通常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中标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提前确定了某一特定主体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使该主体在公开竞价中处于优势地位,本质上系串通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导致国家土地出让收入减少,也扰乱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秩序,故应认定“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
第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及用途法定,“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导致国家土地出让收入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途法定,应按照“收支两条线”严格管理。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2021年5月,相关部门又发布了《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根据该通知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将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应确保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由此可见,国家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力度在不断加强。“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导致原本应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
第三,因“士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不予支持。对于“土地出让金返还协议”无效的后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03、未领取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规则解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基本的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
04、未经民主义定程序而签订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规则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条规定是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交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时做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程序性规定,通常称为“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或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不能对所有案件简单机械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考虑案件处理的效果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而作出具体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
05、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约定交地义务不足以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与国土部门随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
【规则解析】:
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交地事项作出约定,不能必然得出案涉法律关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结论,更不能以此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的性质。在具体判断国有土地出让还是转让关系时,应结合两者在合同签订主体、标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及其使用期限等方面的不同特征加以正确界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
06、招拍挂程序是否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规则解析】: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仍然需要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以转让行为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因此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批准,行政机关不批准的则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批准与否只关系到合同能否履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183页)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7辑)
07、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湖北第二师范学院与湖北永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原用途的情况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出让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审批,依法促成过户,亦为出让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系由湖北二师院直接转让至永隆置业投资公司出资成立的丁学院名下,继续作为教育用地使用,未改变该划拨土地的办学用途。协议履行过程中,湖北二师院已先后向教育厅、财政厅如实申报了资产转让的对象、区位、范围和价格等重要事项,上述部门均同意该资产转让并作出同意补办资产转让手续的复函。同时,涉案教育资产转让协议对转让税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并无规避法律监管和行政审批、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涉案教育资产转让协议虽涉及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湖北二师院作为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应是明知的。在永隆置业投资公司已依约支付协议约定价款,教育厅和财政厅已审批同意湖北二师院转让涉案教育资产并补办转让手续后,湖北二师院怠于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且以自身原因造成的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为由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约定的更大利益。湖北二师院的做法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涉案协议并不完全构成2004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案件具体履行情况并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关于效力问题的规定,涉案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湖北二师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1号(2019)最高法民申5003号
08、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违约情况确定。
【规则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实际建成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较为常见,但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实际建成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的相反情形,当事人往往会因面积减少而形成投资收益减损的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本条规则正是针对此类面积减损产生的合同纠纷该如何归责与处理而作出的专门规定。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对造成实际建成面积减损有违约行为的,按照违约情况来认定;但如果出现当事人对造成实际建成面积减损无过错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特殊情形,应遵循“公平”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加以确定。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09、土地行政案件中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权不宜僭越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权——马某诉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补偿案
【裁判要旨】:
对被诉土地征收占用行为进行合法性实体审理的前提是诉争土地相关权属无争议,原告主体资格明确。原告在起诉时若诉争土地权属尚存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在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过程中直接对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否则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法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方得以确定,当事人则可对土地征收占用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对于被诉行政征收占用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前提是诉争土地相关权属无争议,原告主体资格明确。原告在起诉时若诉争土地权属尚存争议,则原告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原告起诉属于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可依据《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先行处理,待权属明确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方得以确定,当事人可依法主张权益。在诉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在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过程中直接对诉争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否则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
【案例文号】:(2019)甘行终187号(2020)最高法行申2546号
10、长春泰恒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因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以致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该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Ⅱ、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及一方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均无过错,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仅判决返还已支付的价款及相应孳息,对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Ⅲ、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契税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公平原则平均分担。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246号
11、计算土地出让金时应以合同为依据,只有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适用相关政策文件计算——江西省淦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当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只有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确定适用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容积率是土地开发中单位土地所允许开发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建筑面积与单位土地面积的比例。容积率越高,说明土地开发的强度越大,同等单位的土地面积,可以建设的建筑物面积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不同的土地容积率,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会有明显的影响,一般也是同一块开发土地容积率越高,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越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合同的部分内容,如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等在其出售土地的招标拍卖公告中已经确定,参与竞买土地的开发商也是基于政府确定的容积率提出报价。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有时因各种因素,需要对开发土地的容积率进行调整,此时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也会进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中,一般也有对容积率进行调整时,如何调整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专门条款。
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的上级政府就如何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所做的批复属于国有土地出让人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产生系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地方政府在该土地容积率发生变更,需要确定变更后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单方按照自己的理解向其上级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在上级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后,将上级政府的批复作为确定容积率变更后的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由于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政府,政府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民事合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的上级政府批复对于受让人来说,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173号
12、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崂山国土资源分局与青岛乾坤木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过公证的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
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Ⅲ、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应当认定合同其他部分内容有效。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84号
13、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规则解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行为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完成实现的,基础是合同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5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依合同确定。本条主要是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问题的认定处理规定。凡是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一律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14、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所附条件,是指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该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畴。当事人将上述权限和职责约定为合同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与规划和评估报告中的土地用途不同,如果可能导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属于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格条款效力的因素,但不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务院下发的有关规范整顿土地出让市场秩序的通知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颁发的贯彻配套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2002年7月1日前未经市、县政府前置审批或者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而在此后协议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的,属于对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问题,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Ⅳ、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
案例文号:(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15、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Ⅱ、当事人主张保证金为定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政府令既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将保证金认定为定金的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16、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规则解析】:
本规则对协议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时的处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本规则适用于协议出让;二是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过低,对比的是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价;三是认定相应的价格条款无效,而非合同无效。协议出让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式之一,是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协议出让设置底价和最低价。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底价。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17、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18、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违约情况确定。
【规则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投资数额的变动,不仅关乎项目成本和收益,而且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出资额和利润分配值产生直接影响。本条规则就是针对这类纠纷而作出合作开发项目实际投资数额超出合同约定而对增加投资该如何承担的规定。一般而言对增加投资额的承担比例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加以确定。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19、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
20、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的分配利益请求不予受理。
【规则解析】: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当事人间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的属违章建筑,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21、南通市泰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应属于民事合同。根据竞买合同约定,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挂牌交易,若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参与竞买,可以取消竞买资格,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竞买人串通损害土地出卖正常秩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22、江苏赛福技贸实业公司诉南京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具备四个条件:
(1)转让方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3)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4)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
Ⅱ、不拥有使用权的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文号:(1996)宁民初字第183号
2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规则解析】:
房地产开发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导致在实践操作中,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大量以合作开发之名,向企业或个人借贷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模式。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同。若合作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该约定不具备合作合同的法律属性,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24、江西日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玉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如何行使未作规定。从法理上讲,抗辩权是与请求权相对应而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在一方当事人未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
25、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诉桐乡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拍卖程序如有瑕疵,竞拍人应在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以求纠正,买受人未提异议,且签署成交确认书,进而签订出让合同,不宜以拍卖程序存有瑕疵否定拍卖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1)赣民一终字第77号
26、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规则解析】:
本规则规定了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约定标准及时向土地使用者交付土地。本规则与原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第37条共同对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约交付出让土地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有利于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27、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诉海南绿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未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也未进行异议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作出相关民事裁定,案外人不得就执行标的物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法进行异议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即异议审查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案例文号:(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28、顾明、汪有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合同性质界定和诉讼程序适用上,既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备行政协议属性,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既坚持了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的统一,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
Ⅱ、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2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规则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合作投资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出让剩余期限内的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收益。
如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则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已经不具备合作开发房地产所应具备的“共担风险”特征。其所收取的固定利益已经成为“投入”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这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一致的。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30、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规则解析】: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发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
31、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
【规则解析】: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具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资格的受让方后,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应按照补偿合同性质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
32、未按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时违约责任的认定
【规则解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对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争议较大。应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8辑)
3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规则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投资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需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即合同当事人未来可获得的利润或需承担的风险存在不确定性。若合同明确约定部分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可获得固定利润,则失去了“共担风险”的特征,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3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规则解析】: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利润分配多少与合作投资的大小直接关联,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及其对合作项目实际投入多少常常是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产生收益分配纠纷的焦点。对此,本条规则专门就审判实务中合作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当事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还是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以及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抵充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