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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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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彩礼纠纷的裁判观点
01、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
(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2、有的给付彩礼和接收彩礼的主体不仅包括父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等,是否应当将上述人员一并纳入诉讼主体?
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适当将诉讼主体由婚约当事人扩大到其父母,符合传统习俗,但如果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对于有的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情况,我们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已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但是,考虑到个案千差万别,亦无明确的法律或习俗概念界定该类人员,为保证司法解释准确清晰,《规定》未作扩大表述。实践中,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3、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
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4、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5、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06、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2)豫0482民初1417号(2022)豫04民终163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7、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案例文号】:(2021)苏05民终1030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8、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在案证据也能证实赵某某为缔结婚姻亦有付出的事实,故案涉定亲礼、彩礼在扣除嫁妆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赵某、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没有就彩礼问题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按照习惯处理涉彩礼纠纷。根据中国传统习俗,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般是由男女双方父母在亲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亦应当考虑习惯做法。当然,各地区、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彩礼接收人以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情况非常复杂,既有婚约当事人直接接收的,也有婚约当事人父母接收的;彩礼的去向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接收一方将彩礼作为嫁妆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回给婚约当事人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的由接收彩礼一方父母另作他用。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接收彩礼的,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婚约一方及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9、用于支付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钱款不属于彩礼,女方无需返还——熊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定婚协议》内容既包含了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又约定了如结婚由熊某某向史某某支付彩礼性质款项。其中第1-6条所涉及的财产、费用约定均不具有彩礼性质,第7条所约定的100000元虽具有彩礼性质,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现有证据查实熊某某2018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支付史某某的157308元,均系双方在交往或同居生活期间支付,并非彩礼,而是熊某某为维护其与史某某的恋爱和同居关系而向史某某赠与的金钱及负担的生活费用,亦未超出合理生活费用,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熊某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史某某返还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给付彩礼的主要目的在于促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的用途具有特定性。熊某某与史某某恋爱期间签订了《定婚协议》,从协议名称看有对双方婚姻问题进行约定的表象,但仔细审查协议内容,实为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问题的约定。熊某某向史某某的转账亦是多次分别进行,并非一次性给予较大数额的财物,转账款项用于二人交往或同居生活费用,且二人亦未论及结婚问题,故该款项并非彩礼,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该案依法正确认识、处理案涉《定婚协议》及转账款项性质、用途等问题,对双方恋爱期间财物往来作出公正评判,对于引导公众增强恋爱同居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清楚签订同居书面协议,理性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加强各自恋爱同居期间合法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0、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给付方家庭收入情况等事实酌情返还彩礼——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仅为四十天,再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要求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某应向王某返还彩礼40000元,唐某已向王某返还彩礼28000元,故唐某还需向王某返还彩礼12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传统习俗,蕴含着男女双方及家庭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彩礼已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特别是在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若仅以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不返还彩礼,有违公平,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时间特别短暂,婚后亦无生育子女,且8万元的彩礼相较身处农村、收入微薄的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开支。特别是彩礼来源于给付方向亲戚挪借,支付行为已对给付方造成较重家庭负担的情况下,本案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不仅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也有助于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1、给付彩礼一方利用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恶意解除婚约的,其给付的高额彩礼不宜全部返还——方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在恋爱期间向杨某甲转账118260元,并无给付彩礼的意思表示,部分款项实质用于方某某自身,且该款在恋爱期间已消耗,结合方某某的收入水平,认定该款不属于彩礼。对于方某某委托其父向杨某乙转款668000元,根据当地习俗,准女婿给老丈人祝寿时一般会赠送贺礼,结合方某某的经济基础,酌情认定其中的68000元为贺礼,其余600000元为彩礼。因方某某与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之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故彩礼应当返还,但根据本案案情应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综合考量方某某的经济能力、解除婚约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彩礼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200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选择给付彩礼的数额,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付高额彩礼符合其生活水平与消费习惯,不应被评价为高额彩礼陋习。虽然法律支持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应返还彩礼,但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此期间,接受彩礼的一方基于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将已收取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养育共同子女。虽然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婚约在法律上亦无拘束力,但婚姻自主权也应受相关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约束。在接受彩礼的一方对解除婚约无过错且不存在借婚姻、恋爱为名索要高价彩礼的情况下,若支持全额返还彩礼,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利用经济优势先给对方较多利益,一旦分手又要对方全额返还,有违公序良俗,伤害了女方的情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方某某是数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入较高,经济上远优于女方。本案彩礼是方某某为追求女方,心甘情愿主动给付,不存在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双方因方某某单方面原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因方某某不愿与女方结婚且未负担女方在怀孕期间产生的相关孕检、医疗、日常生活开支,以及生育住院、抚养与原告所生子女等费用,且女方辞职备孕后无工作和收入,使用彩礼开支上述费用具备合理性。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2、数额较小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无需返还——李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黄某因确定恋爱关系,黄某到李某家中与李某家人正式相见,李某给付黄某的礼金,既是对黄某作为恋爱对象的认可,也符合恋爱一方与对方父母相见时,对方给予一定金钱作为见面礼的风俗,并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且数额较少,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李某对黄某的无条件赠与,不应当返还。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额彩礼影响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问题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彩礼的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男方及家庭给予女方的金钱和财物并非均属于彩礼,并非均应当返还。传统习俗中,恋爱的一方拜见对方父母而接受的“见面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等,主要目的是增加彼此感情需要,数额也较少,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无需返还。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3、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约一方可请求返还高额彩礼——彭某某诉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婚约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家人的财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给付一般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本案中,彭某某为与张某英结婚组建家庭,为张某英购买的订婚“三金”及给付张某英及其父母共计16.8万元的款项均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彩礼给付以男女双方为利益代表,有的情况下双方的父母同为彩礼给付人和接收人。本案中,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作为彩礼的共同接收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三个月等因素,遂判令由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共同返彭某某订婚“三金”及彩礼15.1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传统婚嫁习俗的组成部分,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根据当地习俗向婚约对方给付的钱物,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有本质区别。在我国传统中,子女的婚姻多由父母参与操办,给付、收取彩礼也大都有父母参与完成,将实际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既符合传统习俗,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及实际使用情况。返还数额则需要结合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孕育子女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依法妥善平衡双方利益,让婚姻始于爱情、使彩礼归于礼仪,大力弘扬和推崇文明、健康、节俭的婚恋新风。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4、女方在恋爱期间确有过错,同居时间较短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杨某某与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现金支付彩礼是给付彩礼的主要方式,符合传统习俗,且有介绍人及借款人等证人作证,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了彩礼现金6.8万元。杨某某与秦某某婚宴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主观上属恶意,有违公序良俗,秦某某应当返还彩礼6.8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以及是否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认定是否属于彩礼及彩礼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该案充分考量了当地彩礼标准以及用现金支付彩礼的习俗;在认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时,着重考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在婚姻未能缔结中的过错。2024年3月,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该案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示范性,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建立正确恋爱观,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5、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应当考虑共同生活时长返还部分彩礼——蒲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蒲某某与何某某通过婚介认识,双方交往之目的系奔共同生活而去,有较强的结婚预期。恋爱期间,蒲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支付累计120000元,虽被冠以其他名目,但实质是希望余生能与何某某伴随生活,应属于彩礼。考虑到二人恋爱后曾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认定何某某返还100000元。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涉彩礼纠纷多发生于年轻人群体,但离婚后再恋爱、再结婚“搭伙过晚年”已经被越来越多老年人接受。老年人恋爱结婚往往牵涉双方财产归属、分配、处置以及子女、家庭等众多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稳定性差,极易产生财产纠纷。本案即为离异老年人再恋爱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本案中,男方支付高额彩礼后,共同生活状态仅维持数月,给付彩礼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判决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6、一方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不属于彩礼——王某与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罗某某虽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二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婚约的意愿,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王某父母给付的“见面礼”6600元,属于在双方第一次见面的特殊时点,王某父母作为长辈表达对罗某某情感认同的自愿赠与行为。王某为给罗某某庆祝生日所送苹果手机,更是基于恋人关系的纯粹赠与,上述行为目的均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非直接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见面礼”6600元以及苹果手机,属于王某及其父母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罗某某价值不大的礼金及礼物,不属于彩礼,不应支持返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仅返还彩礼及金手镯,并当场履行完毕,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彩礼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与婚恋期间其他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给付彩礼一般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相对特定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婚恋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赠与。认定婚恋期间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可以通过给付时间是否在谈婚论嫁阶段,双方父母或媒人是否有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适用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明确了彩礼与婚恋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准确界定了彩礼的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让双方当事人认可并接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实现案结事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7、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与邓某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何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王某也为邓某出嫁添置了大量嫁妆,在收取彩礼过程中亦有回礼,故案涉的彩礼在扣除嫁妆和回礼等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院认为彩礼不仅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更多涉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般也是男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且因彩礼数额较大,往往动用家庭财产或者举家负债,而接受彩礼一般是女方的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彩礼的给付不限于男女双方。在要求返还彩礼时,实际的给付和接收方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遂判决邓某、王某共同退还何某彩礼65,000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此类纠纷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有双方父母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无明文法律规定父母是否作为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在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8、未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彩礼的返还应综合考虑彩礼、嫁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订婚时向王某乙、孙某某支付10,000元,结婚时支付的48,000元以及购买价值9,300元的“三金”均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当然属于彩礼的范围。针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分开原因、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甲从2020年1月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2月分开生活并分手,双方同居生活两年时间;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关系不睦,最终分手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乙、孙某某已经按照农村风俗回礼2,000元。综上,张某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王某甲也同意返还“三金”原物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价值9,3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钻石耳钉。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数量逐年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请求。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女性如果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今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该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予以酌减返还彩礼。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女方也同意返还“三金”原物的实际情况,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有效平衡了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双方的利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往期回顾】:

王丹 | 彩礼纠纷现状及司法应对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一)(2024年5月修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裁判规则(二)(2024年5月修订)

全国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108条指导意见

上海一中院: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彩礼纠纷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官方解读+典型案例)

陈宜芳 吴景丽 王丹 |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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