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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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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36、参考案例: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江阴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等、第三人苏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售后回租的,出租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须对融资回租合同签订时承租人是否已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进行先行判定,然后方能再对出租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进行判定。
由于售后回租方式的特点,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渡给出租人的过程中,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状态并未因此而发生改变,此种占有改定情形下由于公示作用严重不足,不应将之视为善意取得成立的“交付”要件。在承租人未完全取得设备所有权时,即使出租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但由于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无法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案例文号】:(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
37、参考案例: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讷河市某某医院、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租人虽然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真实性,但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不应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结合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考察租赁物低值高估的程度,综合做出判断。判决价值在于:一、提示出租人未尽租赁物真实性的审核义务的风险,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行为,促进合规、审慎;二、通过司法裁量,对于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引导其回归融资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三、合法合理认定合同性质,保护中小微企业融资路径,免于陷入高成本陷阱。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87号
38、出租人主张行使所有人抵押权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物由承租人留购。据此,在承租人未支付所有租金前,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提出对设定抵押的租赁物行使抵押权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39、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司法认定——程某某诉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并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适用。
Ⅱ、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的,构成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既要考虑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也要兼顾承租人前期支付费用对应车辆价值的消耗,综合首付款、车辆实际使用、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应保证原告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告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二、被告收回租赁车辆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
首先,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并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在先,但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回租赁车辆并继续占有缺乏正当理由,构成违约。
其次,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理性。从权利救济看,被告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从收车程序看,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与原告协商告知。被告取回租赁车辆后,原告已通过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增加了租赁车辆使用和交易的不确定性,构成对原告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收回租赁物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
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备正当理由,后自行处分变卖的行为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首付款,本案系以新车进行融资租赁回租业务,原告在每月使用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同时亦在消耗首付款对应的车辆价值。应综合考虑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确定首付款损失。关于购置税和上牌费,系原告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应认定结合合同确定损失。关于车辆取回后被告继续收取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履行显属违约,但原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欠款,未影响系争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收回租赁车辆、继续收取租金并自行处分变卖没有正当理由,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2021)沪74民终320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21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40、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租赁期间租赁物归属于谁?
【答疑意见】:
租赁物的归属,双方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融资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果没有双方之间的约定,此时所有权就并没有发生转移,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仍占有该租赁物的,构成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依照物上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予以返还该租赁物。
关于承租人只要象征性地交付一定的对价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认定此时只要承租人支付了该对价就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双方之所以这样约定,意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兴趣,而希望转让给承租人。基于此,法院同样应该保护此类行为。    
4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租赁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疑意见】:
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虽然类似于一般租赁合同,即由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形式,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上并非“租赁”,而是一种类似于让与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地位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承租人的独立性较之一般的租赁合同更强,对于出租物的控制力也更高。故对于物的风险的承担,即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而更加类似于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控制力。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实际上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均与出租人无关。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对受损的被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只承担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
42、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承租人不履行租金义务,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对之前支付的租金是否可请求返还?
【答疑意见】:
对于承租人之前支付的租金而言,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在学说上被认为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即在解除后不对解除前发生溯及效力,在解除之前合同依然存在且有效。出租人获得该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之有理,承租人并不能在任何请求权基础上请求其返还先前的财产。虽然先前的租金可能包含部分超越一般租赁的价值,但是实际上在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也享有了超过一般租赁的权利。这也形成一种相互之间的对待给付。因此无论如何,承租人不能就解除之前给付的租金请求出租人返还。即使所支付的租金超过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还可以通过《合同法》第249条的规定请求部分返还。    
4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租赁物的价值超出出租人损失情形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通常情况下均是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由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证明上述诉求的举证责任,法院也应当就上述的事实一并作出判决,但若认定剩余价值归属于承租人所有则必将超出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此时该判决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为了尊重该原则,同时也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承租人就此超出的部分提出诉讼,若承租人未提起该诉讼的,则法院也可以将该租赁物判决归属于出租人。
44、依法审查违规从事融资租赁行为效力,规范金融活动——某科技公司与童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是科技公司根据童某的选择,购买指定手机,租赁给童某使用,童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童某所有。该合同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科技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且就此类交易活动已经进行多笔交易。科技公司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以金融活动为常业,构成违反准入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融资利率远远超过现阶段合法民间金融活动的上限,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驳回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天府新区法院在办理融资租赁类案件中,严格审查融资租赁行为合法性、保障地区金融安全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一体的新型金融交易模式,有助于市场交易主体实现资金融通。我国现阶段对金融业务实行准入管理和行为监管制度,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追求更高利润,未取得相关资质便从事金融活动,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一旦引发系统性风险,后果不堪设想。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通过穿透式审查,依据合同当中的变更租赁物所有权等条款,认定案涉合同实质构成融资租赁,对无融资租赁持牌许可的科技公司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并将本案发现的违法线索移送监管部门。对于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市场主体,法院立场明确,对其行为敲响警钟,对于非法融资租赁活动的可得利益作出否定性评价,规范了融资租赁市场行为,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繁荣稳定。商事主体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应当依法经营,未取得金融许可而从事金融活动将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来源】:川渝自贸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45、法律关系的定性不影响合同效力和担保责任的承担——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丰南建设公司提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而主张丰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46、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2015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47、售后回租模式下的出卖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如何审查出租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富某公司与亚纳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买受人(出租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需要考虑其受让租赁物时是否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会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法官释法】: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并不导致物权变更的效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以占有所有权的公示形式,而出租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价款,因此,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处分人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放在实践中而言,就是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要注意“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人“受让时”。本案中出租人在审查租赁物权属证明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也就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实务中,法院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除了考虑结合租赁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其是否具有外观权利表征的客观情况,还会分析受让人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否具备善意的要件。同时,受让人对于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也会成为法院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因素。
48、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无法特定化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给出租人,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当在案证据不足以使租赁物明确化、特定化,无法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时,应认定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不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法官释法】: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在坚持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的同时,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认定的依据。租赁物作为认定依据的前提是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能够特定化。若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缺乏明确的指向性,则无法证明该租赁物真实存在。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就缺乏融物特征,不能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应为有体物。对于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根据登记情况与其他同类型有体物作出区分,进行特定化较为容易。对于无法登记的租赁物,将其特定化则较为困难。
一般采取的方法是: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予以明确约定,把租赁物的生产厂家、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性能作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条款加以约定;
(2)在买卖合同中,对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作出明确约定;
(3)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证明、购货凭证等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书面文件。
49、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回购责任承担需要两大条件。其一,回购合同有效订立;其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回购合同有关生效条件的约定已满足,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欠租后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
【案例文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1号

【往期回顾】:
关于融资租赁纠纷的裁判规则(一)(2024年5月修订)
关于独立保函纠纷的45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关于金融保理纠纷的38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7:金融借款纠纷
最高院民一庭:50个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规则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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