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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三)(2024年6月修订)

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一)(2024年6月修订)

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二)(2024年6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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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2024年6月修订

11、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及举证规则——曹某某诉某银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登记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Ⅱ、根据“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参照《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卖方机构需举证证明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Ⅲ、卖方机构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予以判断并进行实质审查,尤其需要对金融产品的最大风险予以提示。

Ⅳ、“了解客户”的义务不能替代“告知说明义务”。即使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程度与买方的风险评估结果相匹配,仅能证明买方有资格购买该风险等级的金融理财产品。    

Ⅴ、买方对于投资风险亦有注意义务。交易必有风险,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均应树立风险意识而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2、老年人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保护——林某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投资者推介、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投资者等适当性义务,尤其是对于老年人投资者等特殊群体,应当全面审慎地进行风险测评并根据其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充分的风险揭示。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应就其缔约过失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决定,某证券公司在向林某某销售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同日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证券公司营业部未及时予以关注和处理的情况。因此,某证券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同时,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本案证券公司在发起、运作和管理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在签订和履行涉案资管计划时,没有全面、详尽、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标的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    

林某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未获清偿,综合相关事实,其损失已经客观发生。结合某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某证券公司对林某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近年来,随着老年人理财需求日益增长,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开始购买各类理财产品。但部分老年人因为金融知识不足、风险意识不强,购买的金融产品可能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后续遭受损失时经济上和心理上都难以承受。金融机构在向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推介、销售各类中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高度关注投资者权益保护,建立完善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根据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性评估其对金融投资者的适合度,合理划分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以及金融投资者风险承受等级,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投资者。同时,老年人应谨记“投资有风险”,看紧“钱袋子”,科学理性投资,抵御诱惑不贪高利,远离投资风险。

【案例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13、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张某与甲资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上海法院2020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本案判决明确了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专业判断正当性审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应依据资管计划合同全面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并如实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则管理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若委托人对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选择持有异议,管理人应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如果委托人坚持认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显不当,则委托人应举证证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业通常标准,或证明委托人提出的举措可以使得全体资管计划委托人获得更大利益。该案体现了法院尊重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在产品运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专业判断,避免投资者对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的不当干涉,有利于增强金融市场合理预期,规范和引导资产管理行业的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9)沪0115民初68308号

14、证券从业人员受托管理他人股票账户的行为无效——吴某与张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管理股票账户,违反证券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炒股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依法应被认定无效。尽管双方关于委托人的保底保收益条款系基于意思自治而对受托行为设定的制约机制,但由于证券市场客观存在投资风险,不存在只盈不亏的情形,故该保底保收益条款亦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证券从业人员与他人签署《市值委托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协议约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亏损的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背公平原则,亦属无效。张某在A账户亏损确定后出具承诺函确认损失数额,系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B账户的损失则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及履行经过、法律关系性质、风险负担及利益分配安排,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受托人张某承担70%亏损,委托人吴某自行承担30%的亏损,最终判决张某向吴某赔偿损失219582.79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释法】:

部分投资者为了实现资产保值、增值委托他人理财,证券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为维护客户关系或获取利益存在代为理财等违规操作,严重违反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证券法、监管规章、行业自律守则等均对证券从业人员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股票交易行为予以严格禁止。本案张某接受吴某委托从事股票交易,因违反了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对投资损失,张某因其过错程度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某作为理性投资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裁判结果回应了当前金融领域强监管和加强投资者保护的政策导向,对于广大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从业人员均具有一定的警示和引导意义。    

近期,中国证监会组织稽查执法、日常监督力量,集中查办了多名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表示将坚持系统思维、举一反三,持续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从完善制度机制、强化监管执法、持续净化行业生态三个方面,协同行业协会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广大投资者要正确认识投资风险,树立理性投资意识,选择正规合法、有资质的金融机构;证券从业人员要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持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依法合规,切不可逾越法律“红线”。

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相关决策部署,紧跟金融工作新形势,坚持能动履职,努力与监管机构形成合力,促进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做实以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承办法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张志芳)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5日发布《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

15、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格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和适当性匹配等基本内容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实质性履行。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

确定募集机构赔偿责任应当充分结合适当性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形和程度,考量募集机构的行为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结合募集机构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标准。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地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既引导了投资者要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释法】:

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良好的金融秩序,金融推介及金融交易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应当满足及时、全面、完整的基本要求。适当性的评估与匹配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及时完成,募集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难以嗣后治愈。人民法院在审理适当性义务引发的纠纷的过程中,既要坚持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要严格审查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准确判定投资者是否基于主观意愿认购金融产品并承担投资风险。如果适当性义务履行未达到及时、全面、完整的要求,应当具体分析募集机构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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