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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第三辑: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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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第一辑:侵权主体与责任承担

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第二辑:保险赔偿与免责事由

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
第三辑:赔偿范围与赔偿标准
【编者按】:编者以《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为基础,汇编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若干最新裁判观点,编辑、提炼、整理出《上海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裁判观点汇编》系列文章,以便更好地学习、理解、把握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的裁判思路。
系列文章观点取材于上海高院、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文章,在此一并致谢!

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告可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可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可主张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有被扶养人的,还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01、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医疗费票据可能包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如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需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伙食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因特殊原因,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实际支付了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医保统筹支付或附加支付报销),则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的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行使追偿权。
02、外购药费用    
根据门诊病历、医嘱、处方笺、药品发票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为必要合理用药,如是,则应当作为医疗费予以支持。
03、后续治疗费
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诉。
04、人身损害类案件中,受害人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结合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及后续治疗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前案鉴定意见是否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若前案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系必然产生且前案未作处理,此时应当支持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若前案鉴定意见并未认定受害人需要必要的后续治疗,一般应认为在前案鉴定期间受害人已经治疗终结,除非再次经鉴定明确后续治疗与前案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对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受害人在后续治疗期间因新的侵权行为致伤致残的情形,受害人应当就其损失与两次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法院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两次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因力确定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05、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原告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
06、营养费
原告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有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07、护理费
原告需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
对于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以及护理的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或医院证明确定,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如医院护工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审核是否确需家属护理,如确实需要家属护理,如幼儿就诊期间,审核家属误工证明材料;其他情形,每日酌定金额。
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有收入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费相关证明;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原告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对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为多人护理的,原告可据此主张并提交证据。
08、误工费
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如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其收入减少状况计算;有工作证明所属行业,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的,比照下岗人员、失业人员,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如受害人是退休人员,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劳动的,可以不予赔偿。    
原告需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可依据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
对于收入状况,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原告可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及事发后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固定收入减少情况;如果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原告需提交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如无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主张;如果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但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据的,原告可以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
09、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10、受害人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误工费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前提是侵权行为致使其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客观情况,误工费金额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案件中,误工费的认定,应审核在案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单位出具的事发前平均月收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凭证、从业资格证等可以反映受害人实际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查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水平、事故发生后的收入情况,据此计算出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误工费金额。误工时间一般以不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为宜,若实际误工时间短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则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1、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伤残等级具体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如有多个伤残等级,先确定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按附加指数计算,六到十级附加计算2%,二到五级附加计算4%,但累计不超过10%。
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因交通事故受伤者,被侵权人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诉讼期间如果被侵权人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后果的自然延伸,则应以其死亡后果计算赔偿金额。承办人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对诉请进行调整。
1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确定伤残等级后,在诉讼期间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着受害人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换言之,无论受害人处于何年龄段,都应该享有按照最低年限为五年的残疾赔偿金赔付权利。故当出现受害人在确定伤残等级后、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时,应按照最低年限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13、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死亡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4、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5、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一至三级伤残可以直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至七级伤残认定为对劳动能力有影响,可按照80%、60%、40%、20%的比例酌定;八至十级原则上认定为不影响劳动能力(特例,受伤部位与其工作有关,如钢琴师手受伤)。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每人按上述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但该项目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也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自2020年1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以五万元为基数,参考伤残系数确定,每级相差1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故请求权人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可以支持。
1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应按照“普通适用”标准合理主张此项费用,并提供医嘱、残疾辅助器具购买发票等。如伤情有特殊需要,原告应一并提交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以证明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在符合稳定性安全性要求的前提下,一般按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或使用的辅助器具,可依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对于尚未安装或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向配制机构询价,作为确定赔偿依据。
18、交通费
原告可提交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出租车票据、过路费票据等交通费相关票据,票据时间及行程需与就医治疗情况一一对应。
凭票据结算,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计算范围可以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19、衣物损失费
根据个案情况酌定。
20、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或重置费    
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勘损报告或现场照片,不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21、评估费、鉴定费
以鉴定费发票为准。诉前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参照诉讼费处理模式。
22、律师费
根据律师费发票与支付凭证,结合个案情况酌定。
23、住院用品费
根据具体发票以及伤者实际需要计算。
24、住宿费
因治疗所必须产生的住宿费,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年公布的最新标准计算。
25、停运损失费或因中断使用产生的费用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车辆贬损费
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予支持。
27、交通事故致车辆产生贬值损失,一方主张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司法解释所列可赔偿项目中并未包含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同时考虑到交通参与人的经济负担、社会经济发展、鉴定市场规范等综合因素,对该项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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