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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62:劳动关系认定(十二)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7

劳动纠纷类案要旨57:劳动关系认定(十一)

全国法院:审理劳动关系案件的指导意见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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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类案要旨62:劳动关系认定(十二)
143、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
【裁判结果】:
王某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系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及其委托代理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纠纷。网约车平台公司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撮合服务平台,整合出行供需信息。平台向驾驶员提供乘客乘车信息,驾驶员接收到相关信息后有权决定是否回应;驾驶员是否开始接单、何时开始接单以及在何地点接单,不受平台的劳动管理,具有充分的自主权;驾驶员以每次订单服务完成为依据获得报酬,而非在一月或一周的特定时间内完成指定数量的搭载乘客工作为获取报酬依据等情形,可证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本案APP的运营模式亦如前所述,王某在注册及登录案涉APP时勾选的《网约车服务合作协议》,载明双方系挂靠合作关系,结合王某自带劳动工具,可自由安排劳动时间及接单数量,不受企业的管理及控制,王某对企业的隶属性较弱,故王某与所诉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网约车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重要方式。网约车司机的服务质量、出行安全,与人民群众出行便利性和体验感有着密切关联。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司机进行严格、规范管理以及对平台服务规则优化,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增强乘客的体验感。而在加强对司机管理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广大平台司机的合法权益,该管理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有共同点,但也有差异性。司法裁判既要尊重新经济形态的良性竞争需要和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也要加强对新就业形态中规避劳动关系行为的法律规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从入职、考勤、薪酬、奖惩、工作内容、安排调度和退出机制等方面深入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对于灵活自由、关系松散的,不能泛化认定劳动关系,避免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负担,影响平台经济发展活力;对于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要准确认定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权益。通过建立健康规范的新就业形态用工机制,不断实现平台经济的长远发展。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22日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144、王吉祥、白城市鑫汇仁餐饮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吉祥与白城市鑫汇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吉祥与白城市鑫汇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任务确认书》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白城市鑫汇仁公司雇佣王吉祥提供劳务服务,王吉祥自备配送工具及交通工具,针对劳务报酬等内容双方另行签订《承包任务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吉祥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吉祥在入职“美团骑士团”骑手时已经明确是劳务用工,王吉祥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白城市鑫汇仁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吉祥与白城市鑫汇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他理由一审法院已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王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3)吉05民终265号
145、从“平台”到“平台”网络调解及时化解新业态劳动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三项仲裁请求均是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微信工作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故仲裁委着重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查。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满足三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中,还需要考虑其他的因素:
1、从属性原则,包括经济上和人格上的从属性。本案申请人除了从被申请人处接受订单外,也自行从某在线平台接受订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申请人可无条件拒绝被申请人指派的订单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也无任何强制性的要求;    
2、工作作息安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地、工作时间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申请人自行安排;
3、经济风险责任承担。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按件结算运费,申请人通过某在线平台的订单则由平台按月向申请人支付运费。一旦发生运送货物损坏,申请人自行接单的以平台协议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被申请人派单的,则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4、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的提供,一般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本案中,申请人配送车辆系个人所有,被申请人仅负责提供派单的基本信息。
综上,本委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但在网络调解过程中,经仲裁员积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该案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结案。在当前新业态积极发展的大环境下,我们在享受新业态红利的同时,如何维护新业态就业群体的劳动权益保障成为了当前的难题。目前,新业态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属性趋于模糊化,导致在确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劳动关系得不到确认,各种劳动关系下才能享受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保障。
【案例来源】: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发布了2022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146、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徐某诉安保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安保北京分公司的业务范围,安保北京分公司负责对孙某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的周某自述通过信息审核的保安均会与安保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且安保北京分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徐某要求确认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徐某主张孙某与安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就安保公司对孙某存在劳动法上的用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一方面,徐某认可孙某通过周某介绍被安保北京分公司招聘为保安,在某产业园从事保安工作;另一方面,徐某自认,孙某从事由安保北京分公司安排的、受安保北京分公司管理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徐某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都将对孙某进行劳动法上用工的主体指向了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因此,从举证角度看,徐某未能证明孙某与安保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安保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安保公司承担,故应当认定孙某与安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不必然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安保北京分公司即属于由安保公司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其具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法官释法】:
在我国,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并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有招用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资格,典型如没有登记为个体户的自然人就不具备这样的资格。而具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体户被特定称为“用人单位”
按照用人单位用人资格的完整与否,可以将用人单位分为完全资格的用人单位和不完全资格的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具有完全的用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行使全部用人权利和履行全部用人义务。而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有的用人主体只具有部分用人资格。例如,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是不完全资格用人单位,一个完整的用人资格被分为两个不完整的部分。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这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不完全拥有用人资格。而本案中的安保北京分公司即属于此类拥有不完全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
安保北京分公司用人资格的不完全性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其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安保北京分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可以独立于安保公司之外,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劳动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行使用人权利,履行用人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此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安保北京分公司,而不是安保公司。    
另一方面,由于安保北京分公司毕竟只是分支机构,这意味着其行使的用人权利和负担的民事责任都是受限的。就行使权利来说,其人事权、财务权、管理权都可能会受到安保公司的支配,是不完整的;就负担责任来说,基于权责对等原则和保护相对人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易言之安保北京分公司所负担的民事责任亦是有限的。所谓有限,
一是指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作为法人的安保公司直接承担。这是因为安保北京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人事权、财务权往往为其所属的安保公司所掌控,其并无独立的财产,因而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承担能力。
二是指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安保公司承担。因为从促进交易效率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由法人承担兜底责任。
【案例文号】:(2021)京01民终8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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