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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四)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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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四)
18、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
【观点解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带教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19、指导性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20、公报案例: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讼双方的上诉清求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三)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四)一审受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一)关于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室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思公司,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远东智慧公司持有的三普公司100%股权,三普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该次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4.1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系三普公司新老股东对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约定由受让股东西藏荣思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西藏荣思公司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同时,该协议也约定,该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给三普公司,由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远东智慧公司有权要求西藏荣思公司和三普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三普公司设定了义务。原诉股权转让纠纷,远东智慧公司是否起诉清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5000万元债务,和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思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远东智慧公司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与三普公司无关、不涉及三普公司权益、三普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三普公司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三普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诉生效判决没有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三普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虽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2亿元,但双方在第4.1条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即受让方要承担标的公司对转让股东以及关联公司的债务5000万元,并约定该5000万元承担后,如果标的公司还有债务超过5000万元,则转让股东不能再向标的公司主张等,该条款是股权转让双方对于标的公司在转让前的有关债务确认和清理条款,是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约定由西藏荣思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该5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虽然该5000万元是双方对三普公司债务进行的核算,但该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属于西藏荣恩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三普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三普公司称该协议额外给其设定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普公司对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应当明知。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当时,三普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远东智慧公司,远东智慧公司对三普公司的账务作出处理,三普公司应当明知。拟受让的股东西藏荣思公司也是三普公司将来100%股权的股东,且《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的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应当明知。案涉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股权收购协议》作为工商备案资料。三普公司称其未参与协议签订、协议双方擅自给其设定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5000万元由西藏荣思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再由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该条款确对三普公司设定了履行义务。但如前所述,案涉5000万元系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其支付义务主体为西藏荣恩公司,该约定应是5000万元的履行方式。因西藏菜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借款给三普公司,三普公司也没有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在西藏荣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西藏荣恩公司直接展行,远东智慧公司在原诉案件中并没有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由三普公司支付,原诉生效判决依据远东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由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禁公司继续支付5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在论理和判项中均没有给三普公司设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诉生效判决并不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应撤销。三普公司称原诉生效判决必然导致西藏思公司向三普公司追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给三普公司设定了5000万元借款债务,而借款尚未履行,故认为原诉生效判决可能损害三普公司权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就案涉5000万元债务,协议虽然约定“以财务报表为准”,双方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一份名称为“财务报表”的文件,但西藏荣思公司认可远东智慧公司提交的三普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附件即为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盗料,已经能够体现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从三普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分别起诉远东智慧公司的相关案件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后的三普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相关主张也一致,故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后未提交财务报表,三普公司账务不确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另外,就原诉生效判决,当事人西藏荣恩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对原诉生效判决的有关意见,本案不再涉及。
(三)关于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理由如下:
经查,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该案历经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两次审理,审理过程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3月12日。2016年西宁中院开庭时,西藏荣思公司与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且西藏荣恩公司为三普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法可以认定三普公司知悉原诉案件审理情况。三普公司虽然主张在原诉生效判决作出前,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难以判断,不能认定为有明显过错,但如前述第二个焦点问题所述,三普公司对于子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明知,其在签约以及履约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原诉案件审理中,西藏荣恩公司已经提出该笔债务不真实、数额错误的抗辩,该抗辦与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本质并无不同,三普公司如果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在西藏荣恩公司提出抗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得害,而其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主张,说明其认可或放任另案审理并判决。三普公司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后其才能知晓其权利是否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三普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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