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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三)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一)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二)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规则(五)
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七)
第五巡回法庭:25个法官会议纪要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选编(三)
11、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疑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相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出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能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或者出借资质的对价或好处。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仅仅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对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提出的支付管理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在给予工程或出借资质后也实施了一定的施工行为或管理行为,应当考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出借资质人的支出成本、合同各方的过错程度、实现利益平衡等因素,在各方之间合理分担该管理成本损失。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2、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疑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利,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之间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产权调换互易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为特种债权,有优先效力,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3、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万某某、万某新、侯某某与甘肃万源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投资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某源公司应当向万某某方返还煤矿。
对于返还转让款的认定。各方对于已付转让款为107200000元均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107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认定,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31499919.45元,202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为6412495.57元,故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45112415.02元。
合同解除后,某源公司应当同时向万某某方返还案涉煤矿,但煤矿已经关闭,无法返还,万某某方因而受有损失。对于该损失,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对此,某源公司应根据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各当事人虽对关闭小煤矿政策的出台无法预见,但在政策出台前,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能的方式避免煤矿关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如果案涉煤矿完成技术改造可以提高产能,将不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内。但案涉煤矿未能完成技术改造,最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关闭案涉煤矿。《投资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某某方已经向某源公司交接了案涉煤矿及相关资料、印章等,包括煤矿改造项目的行政批复,某源公司应当在完成交接并取得煤矿印章后积极申请开工备案手续,以保证完成技术改造提高产能,从而避免煤矿被关停风险。但某源公司却未进行开工备案,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完成煤矿改造,某源公司对案涉煤矿的关闭存在过错。办理开工备案手续虽不是万某某方的义务,但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万某某方作为出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某源公司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故万某某方对煤矿没有改造完成而被关闭亦存在过错。根据《投资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案涉煤矿的补偿款180万元已由某鼎公司领取的事实,由某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投资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6亿元,某源公司应当赔偿万某某方8000万元。由上所述,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为145112415.02元,折抵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65112415.02元(145112415.02元-80000000元)。
关于某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解除的返还责任问题。某鼎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的管理单位,在《投资权转让合同》中作为丙方出现,该合同约定,“甲、丙双方承诺标的矿纳入丙方宏观管理以及乙方正常经营标的矿的手续畅通,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当按照标的矿市值向乙方赔偿损失,赔付损失不得少于投资权及其完整权益转让总价及相应贷款利息)”。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转让方与某鼎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某源公司顺利入场、顺利经营标的矿;某鼎公司需确保转让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某鼎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其应当与转让方共同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某鼎公司以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保留某煤矿为由,主张其履行了管理责任并积极避免煤矿关闭,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鼎公司申请保留煤矿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其并未积极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煤矿最终因无开工备案手续未能完成技术改造而被关停,某鼎公司作为管理方对于煤矿关停存在过错。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煤矿关闭后的补偿款亦由某鼎公司领取进行分配。故某鼎公司基于其过错应对万某某方返还转让款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万某某方追偿。
本案中,某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万某某方以继续履行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仅按照主张解除方即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未考虑合同解除对万某某方的后果,导致合同解除后仅由万某某方向某源公司返还的不公平结果,亦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向万某某方进行了释明,听取了万某某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意见,依法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改判。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
14、股东是否应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Ⅱ、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股东(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该股东(公司)明知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该股东(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案例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5、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八一农场作为金泥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金泥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八一农场认为金泥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应享有诉讼权利。八一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矛盾的,但八一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
【案例来源】: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参考案例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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