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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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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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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裁判观点
【九民会议纪要】: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观点】:
本条涉及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理解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明示的同意,需要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方可主张登记为公司股东。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即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未曾提出过异议,即可推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即符合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要件。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此时,为了防止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反对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 在其长期知晓这— 事实而未曾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 也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理解与适用】:
在理解与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把握好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认定标准
股东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时,往往会有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函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此种情形的证据认定思路较为清晰,即实际出资人未能提供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即可认定为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条在认可半数以上股东默示意思表示具有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效力的同时,证据认定思路也要相应地发生变化。对于完全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无法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知悉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除非该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或者其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文本中确认了这一事实,否则应视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真实身份。对于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而言,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必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密切关注,未注意到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实为小概率事件。此种情形下,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如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二、要正确理解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际出资人一般可以通过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列席股东会、委派董监高等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由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示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知悉名义股东是在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为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另一种情形是实际出资人撤开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中来,只在必要的时候由名义股东出面解决形式合法性问题,平时均由实际出资人直接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决策,指派管理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受与实际出资人共同管理公司的事实,则可认定为其认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三、要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须同时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事实,前者属于积极事实,后者属于消极事实。对于积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观上知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对于消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难度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能证明,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若诉讼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的,则应由主张曾提出异议的股东对此进行举证。否则,若要求实际出资人自己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则本条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将默示意思表示理解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条规定的“同意”的价值也将大为降低。
四、要正确理解本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未直接更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仅是对第24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从保护实际权利人的角度,打破实际出资人行使权利时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碍,通过穿透式思维,查明实际出资人、显名持股人以及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保护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而不是仅仅拘泥于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只要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没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仍不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不少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将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过于绝对化,没有对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真实主观形态加以考量,没有对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这就导致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显名程序毫无缘故的拒绝,其拒绝实际出资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进行考量。甚至即使半数以上其他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绝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有些法院也只机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驳回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这种一刀切地、过于教条地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裁判思路是不可取的,应当予以纠正。本条即是在对该条的解释上进行了扩大,更加丰富了该条规定的内涵,也是纠正过往司法实践之中的这种不良倾向的一种努力,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不再适用,而是继续适用,只不过要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在个案裁判中通过行为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
【实务问题】:
1、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可否在默示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后,再明示提出异议?    
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均保持沉默,但到了实际出资人主张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时刻或前夕,明确提出异议,反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亦反对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本会议纪要出台之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字面规定,在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基本不可能支持实际出资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但是,本条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拓展了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即默示同意亦是一种认可的情形。在此基础上,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平时从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过异议,只在诉讼中或诉讼前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系属前后意思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根据其长期接受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半数以上股东在知晓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多长时间内没有明确提出异议,即可推定为同意,则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实务中,可以综合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类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紧密程度、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接触的便捷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若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同时与其他股东签订有代持协议,其主张将名义股东的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以及本条要求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法理基础均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实际出资人本就是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份额登记为其真实持有的状态只涉及股东权利的调整,而不会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登记在代持人名下的股权,并支持将实际出资人按其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至于包括代持人在内的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在所不问。在此情况下,即便实际出资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他股东知晓其实际出资的数额,或者其他股东反对其按照实际出资份额登记为公司股东,都不影响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诉求。    
3、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是否能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在考察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厘定实际权利人责任的同时不可忽视实际权利人因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尤其在股东资格与权益争议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及其相关股东权益问题?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项以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该问题应以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与标准,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主体或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股份的收益权,而其对公司享有的收益权,应归实际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申请登记为显名股东的,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本条的规定处理。
4、公司债权人能否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对名义股东对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对公司债权人能否请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未作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系合同关系,其本人并非公司股东,从法律上讲对公司并不负有出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实际权利人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通常来讲,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约定出资义务由实际权利人而非名义股东履行。当公司债权人知晓名义股东仅系代实际权利人持股时,其直接要求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既未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也未加重实际权利人的责任,符合实质公平原则。这一问题分歧较大,原拟规定,但最后删去,待日后再作规定。    
5、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时,隐名股东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可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其并非基于公示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的信赖问题。因此,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认为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且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该问题暂未规定。
【地方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实际股东身份?
对待此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区分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之间的异同。在借名登记关系中,具名股东在公司外部出具名义,在公司内部不参与公司决策,股东权利实际由借名股东行使,其他股东亦对此知情。而在狭义的隐名投资关系中,具名股东不但为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在公司内部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隐名投资并不知情。换言之,前者为对外隐名、对内显名,后者为对外隐名、对内亦隐名。此两种情况虽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而言并无区别,但对公司内部则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问题,故应注意辨析。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股东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仍应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重点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应注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尚需符合一定条件。一方面,没有出资即丧失要求显名的基础,同时该出资应以设立公司或继受成为公司股东为目的。如出资只是基于借贷关系,则出资人不能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另一方面,须注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方面的考察,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双重属性,股东之间成立公司除基于资本外,另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彼此之间的人合关系。如未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就不能被显名,进而亦不能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2、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即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但对于“同意权”的适用过程中亦应避免绝对化的倾向。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能机械地简单理解为必须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形成实质性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法律要件。在实际出资人确有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则应认定为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记载证明其他股东签字同意的证明文件),来审查该要件事实成立与否,并分以下两种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若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其符合显名条件,而不应径行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第二种情形,若代持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而出资人亦无法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在其行使股东权利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则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处理。
3、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诉讼主张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成立后,代持协议的效力为何?
因《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后果为代持协议中关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相关约定不能履行,无法发生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此时应当注意合同效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的区分。即如代持协议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协议因有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而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约束力,但不影响其在合同主体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对于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的解除问题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争议,应由合同主体间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
1、参考案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案例文号】:(2022)甘民申1122号
2、参考案例:外籍隐名股东显名的审查标准——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二、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某某公司股权。
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    
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某某出资。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上海某某公司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上海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上海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上海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某。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上海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某某,系美国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
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别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某某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某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某某要求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程某某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某变更登记为股东。因此,程某某请求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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