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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规则详解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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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规则详解
01、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童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童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査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02、参考案例: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谢某、刘某诉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某化工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某化工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某化工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某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某化工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某化工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若某化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03、参考案例: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曲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36号
04、参考案例: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应不予支持——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海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某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电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其次,根据陈某海与天某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海知晓并同意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0979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海亦参与了3097900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海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724号
05、参考案例:构成对章程实质修改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童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基企管公司,从其音程中关干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争决议共十项,第1项是关于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已另行就共管公司印章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问题,在公司童程中没有规定;第2项决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董事长审批,本属童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第3项决定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而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只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第4项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原用办公室即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住所,迁至他处并将该场所对外出租,应视为公司住所的实质变更:第5项关于通知各租户暂缓缴纳租金、第6项关于与案外两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第7项同案外人商治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项关于同总包方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项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等事宜,均应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所负责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第10项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暂时由董事长余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但并未规定总经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而一旦允许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将导致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基本丧失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总经理负责制名存实亡。    
通过上文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文号】:(2019)沪02民终4260号
06、参考案例: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書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書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甲、洪某乙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某某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案例文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07、参考案例:《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关于过渡期规定的适用——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作出相关决议,而非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对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作出调整,否则,将使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框架协议》《合营合同》及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章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被告及第三人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协议为由,否认《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效力,与各方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时实施的法律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遭循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被告公司音程应属于被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股东会直接行使。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对此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对干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童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2020年3月2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改选被告董事,因修改公司童程的职权依照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童程不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应由董事会行使,故被告2020年3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违反被告公司章程,原告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粤0391民初3425号
08、参考案例: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案例文号】:(2021)京0102民初7664号
09、参考案例: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条件——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某某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    
10、参考案例:债权人以债务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为由行使撤销权的认定和处理——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签订的是房产转让合同,但结合颜某某(某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某某(某电器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的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而是某电器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抵偿尤某某结欠颜某某的借款,并由颜某某指定某新材料公司受领该房产。因此,某电器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房产的意思表示,也就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某数据科技公司的撤销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系因欠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引起。本案的以房抵债可以比照上述担保行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其法律后果并非无效,而是对某电器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有权选择是否予以追认,该权利应归于某电器公司或其股东,某数据科技公司作为某电器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无效。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983号
11、参考案例: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甘肃某融资担保公司诉甘肃某生物科技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尚且需要有公司决议,举重以明轻,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有公司的决议。庆阳分公司属于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时,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该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庆阳分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系分公司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20)甘民终115号
12、参考案例: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同时,担保行为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执行法院需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主要涉及对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执行法院不应据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海南高院执行担保人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Z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财产。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決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決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31号
13、参考案例:公司担保中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司法认定规则——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间就对方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相关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审查过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决议,被告李某雷虽表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无法体现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原告仅以《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系争《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育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沪0115民初92610号
14、参考案例:为间接持股控制的子公司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有目标公司100%股份的,在上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为该目标公司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需股东会决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出具公司决议,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即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末依法提起上诉。因合同效力要件体现的是国家干预原则,是合同的法律价值判断,涉及国家意志。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商票兑付延期协议》对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非某房地产公司股东,某房地产公司不是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仅仅只是间接持有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不是上市公司,前者为后者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基于对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方能判定。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慷他人之慨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相应地,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来,还能够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出发,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22)渝05民终5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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