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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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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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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31、《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2、要准确把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产生的根据,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承受家庭负担,负责家庭的生产和消费;共同共有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确立。男女双方从确立夫妻关系这一时刻开始,共同生活,组织家庭的收人和开支,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之前,对共有的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时,不应支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
33、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夫妻一方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第一种情形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隐藏,是指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但是房产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且故意不让对方知悉。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道的情形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出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比如夫妻双方就是否出售某房屋未达成一致,一方虽擅自出售了房屋,但是价格合理,且将出售款项交回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毁损,是指毁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挥霍,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必要的消费,比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构的债务的手段,达到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夫妻一方和第三方串通完成。    
认定上述各项行为时,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何为“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比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是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
34、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惠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所谓扶养,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还包括同辈之间(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法定扶养义务,是指这种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仅因情感产生的。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扶养义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条款认定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比如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是有条件的,要求兄、姐有负担能力,且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如果不符合这种条件,可自愿进行,但不属于法定义务。又如对于叔伯、姑姨等亲属的帮助,法律并未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属于自愿行为。    
作为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扶养义务人患病限于“重大疾病”,且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何为“重大病”,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列举的重大疾病,根据病人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或者直接关涉生命安全的疾病等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35、哪些主体可以提起请求分割婚内财产诉讼
虽然有的国家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婚内财产分割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夫妻双方,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权提起该类诉讼。此外,内财产分割,不应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进行追偿,夫妻双方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之间是否进行了共同财产分割,不应影响债务的清偿。属于夫妻一方债务的,应当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转移给另一方,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允许分割。    
36、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的权利救济
如果是夫妻一方自身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患病一方可否请求财产分割?
【我们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其中扶养义务既包括生活上的扶助,更包括一方患病时的扶持,因此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应当以支付医疗费用等方式保障患病方受到医治。其不履行该义务的,患病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另一方不自动履行已生效判决书的,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对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要通过本条规定的方式来实现救济。
37、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者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送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害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
38、协议离婚后发现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    
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存在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离婚协议中涉及双方离婚、放弃抚养等表征合意且排除重大误解的内容依然有效。对于被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再次分割。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1期
39、指导性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40、夫妻一方基于“转移、挥霍”等法定情形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定——刘某某诉王某甲等共有案
【案件焦点】:
1、所涉拆迁利益是否为王某甲与刘某某的共有财产;
2、刘某某可否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户籍于2017年12月27日迁人涉诉宅院,其作为王某甲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刘某某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刘某某无权享有,而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刘某某有权享有。而对于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某某作为实际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生活补助按照拆迁政策,系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补偿,在刘某某符合安置资格的情况下,其享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上述财产属于刘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其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某某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王某乙,考虑到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女关系,且王某乙是作为王某甲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某某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某乙取得相应款项并非善意,王某甲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称王某乙回转给王某甲共计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甲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本院认定王某甲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某某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官释法】: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进步和个人财富的增长,一方在家庭生活中占据经济主导并掌控家庭财产的情形增多,以感情生活为依托建立起的婚姻关系开始变得脆弱,这势必导致财产控制弱势一方的财产平等处置权受到挤压。为此,婚姻法开辟了一条紧急救济通道,一方可不必等至漫长的离婚拉锯战结束,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可基于法定情形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障夫妻平等处置权的基本立法框架下作出了相应调整。该规则的适用可划分为两层:一是判断涉案财产是否可以请求分割:二是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所依赖理由是否满足特定情形,本案中,分割对象为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判断上述财产权益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应考虑两个方面因素:
一是分割财产应当是大额财产。由于该制度具有紧急救济功能,应主要针对价值较高的财产进行分割,以便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反之,若允许小额财产进行分割,势必会加重司法负担,造成一定程度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涉诉宅院拆迁利益所涉金额较大,刘某某当然可以请求分割。
二是所分割财产应具有可分性,如存款或者本案中的拆迁补偿款等。    
婚内夫妻一方只得依“法定情形”才可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在立法技术上对法定情形采用封闭式列举,其目的是严格限制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行为,以维系夫妻共同财产制,防止扩大适用破坏夫妻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既承袭了《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已废止)的立法精神,又立足于新时代婚姻家庭观念对原条文进行调整,着重强调对夫妻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删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则性规定,传递了《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弱势方保护的决心,即满足法定情形即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附加条件,在夫妻弱势一方权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中作出了权衡。本案适用第一种法定情形,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关于该条应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条件才得以适用。
客观方面,需现实存在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程度大小可依家庭财产状况进行个案分析。主观方面,造成损害的一方应具备主观恶意,即故意损害共同财产之意图。
本案的三名被告明显知晓原告可能享有涉诉宅院的拆迁利益且未经原告同意而排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应视为恶意。另外本案拆迁款数额较大,尽管王某乙表示已将大部分拆迁款转给王某甲,但王某甲又将其大笔挥霍,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刘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值得一提的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一定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否则不得请求分割夫妻财产。另外,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请求分割的特定财产得以分割,不破坏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后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综上,本案在个案效果上,一、二审法院均以王某甲等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支持了原告刘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使原告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平等处置权得以保护。在社会效果上,因拆迁利益引起家庭矛盾在当今社会时有发生,共有制基础上的夫妻财产关系因“利”而变得脆弱,家庭财产控制弱势方的利益被侵害现象时有发生,司法层面需要发声,本案即是法院立足于公正司法前提下及时“打”给婚姻弱势方的“镇定剂”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9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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