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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26 | 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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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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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普遍对于一方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那么单方委托作出的书面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是否必然需要重新鉴定呢?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9日,原告张某借用被告甲公司资质与被告乙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乙村小康楼建设工程;2013年1月18日,张某、宋某(案外人)与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由张某、宋某承包,甲公司根据发包方(乙村村委会)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给张某、宋某。2013年1月22日,张某与宋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并共同出资,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宋某未按约定投资。2014年1月9日,张某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提起诉讼,但请求支付的款项未包含阁楼、阳台、基础超深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为乙村小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甲公司与乙村村委会支付张某工程款5448036.61元及利息。2022年 9月23日,张某对乙村小康楼阁楼、阳台、基础超深工程委托丙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931802.55元。2023年1月28日,张某向山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与乙村村委会支付其建设施工的阁楼、阳台、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1931802.55元。
庭审中,被告乙村村委会不认可原告张某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当庭主张对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由原告张某诉前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告乙村村委会不认可该报告书,但是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乙村村委会虽在庭审中主张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是并未在指定的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者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丙公司,也是乙村村委会在另案中对已施工完成的案涉乙村小康楼其他工程造价委托审计的机构,该机构及审计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说明,报告所依据的合同、图纸系乙村村委会在2014年6月委托审计时提交的,材料报价系乙村村委会提供,综合上述分析,该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知识所作出的报告,鉴定材料来源于被告乙村村委会,故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工程款1931802.55元及利息(以1931802.5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乙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1931802.55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运用的越来越多,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建工纠纷等领域。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其单方委托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书证证据形式,应当被允许。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自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并不等同于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单方委托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在程序上具有非正式性的特征,可能存在利己性和利益驱动性,且鉴定材料亦未经质证,无法确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书面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着重围绕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是否具备真实性、鉴定过程是否合规合法、结论意见是否符合逻辑和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书面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如鉴定人书面回复无法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可通知鉴定人出庭。
经法院审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式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如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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