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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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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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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七)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67、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已经进人离婚诉讼,只要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均可以对其少分或不分。
68、夫妻共同财产是重要的家庭资产组成部分,夫妻双方是否能够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既事关对彼此财产权利的尊重,也事关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并不因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发生改变。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在超出家庭代理权限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构成对配偶财产权利的侵犯,当然应当受到规制和惩戒,并不会因发生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    
因此,无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发生于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均不影响本条规定的适用。
69、本条在《婚姻法》第47条基础上,增加了“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本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夫妻中的一方为了达到减少对方分得财产数量的目的,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采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以外的方式,不以发挥财产效用为目的,任意使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夫妻共同财产造成无谓损失的行为,亦严重侵犯配偶的财产权利,构成民事侵权。
实践中,夫妻一方自行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意图侵吞另一方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意图侵吞另一方财产的,该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虽然结果上该种行为可能对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利未造成实际影响,但夫妻一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意图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行为,法律亦必须给予否定评价。
70、对侵权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向其分配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不再向其分配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另一方获得。注意本条规定是“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惩戒方式并非必须适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    
具体如何适用,《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子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财产权利被侵犯一方可再次请求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夫妻一方刻意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一般很难及时发现。在另一方不知对方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了夫妻共同债务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并未完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后,在经另一方请求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中,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依然适用。    
72、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财产范围,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可少分或不分。
73、离婚后,财产权受到侵犯的一方再次提起分割请求的期限,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自该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74、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均等分割
有建议提出,应当在本条加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的表述,强调财产分割以均等为一般原则的价值取向。实际上,从《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本身,已经包含了分割应均等的含义人民法院在适用中自然应当以均等为一般原则予以遵守。但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男女双方以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则属于其协商一致对私人事务进行处理的范畴,其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自由应当被尊重,只要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当事人大可按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不必非以均等分割为前提。实践中也不乏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自愿放弃大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的情况,只要这种财产分割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
75、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充原则:照顾子女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在各自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了若干有关儿童最大利益的衡量因素,我国大陆亦早在1991年就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将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原则,可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适当多分财产,以司法手段为保护促进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    
76、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充原则:照顾女方原则
多年来,虽然随着经济水平、社会意识、法律规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在社会各方面都得到了越来越好的贯彻,但也不能忽视,男性和女性在工作、家庭方面的投人和付出仍然远未达到平衡。大多数情况下,女性相较男性而言对家庭投入了更多的精力,结果就是,女性在自我发展和实现、获得更多经济收入等方面的投人变少。夫妻双方对家庭这个整体的投人,不拘何种形式,都是对家庭整体和家庭成员的付出。在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予女性一方一定的倾斜和照顾,即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77、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充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本条在《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当夫妻的其中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例如存在重婚、虐待、遗弃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予无过错方适当的照顾,可适当多分给无过错方一些财产,或者给予无过错方优先选择的权利。
78、《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留意,此处的法律约束力只是针对身为协议当事人的男女双方而言,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对外效力。同时,该法律约束力不等于法律效力。在涉及协议效力的诉讼中,究竟协议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人民法院需依法进行审查。    
79、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
80、夫妻一方不请求离婚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观点解析】: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不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
81、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
【观点解析】:
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
夫妻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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