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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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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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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限贷、限购政策影响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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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
01、参考案例:消费者基于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的,应当依据网络消费合同确定管辖——时某飞诉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购物中,通常会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平台和卖家、网络平台和消费者分别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卖家和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请,判断争议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
Ⅱ、实践中,如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网络交易本身,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消费者和卖家之间达成了协议管辖约定,按照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是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用户服务协议》由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拟定,时某飞和大连金普新区某数码通讯经营部在登录/注册该网络平台账号时,须首先阅读并确认《用户服务协议》,确认同意协议后方能成功登录/注册账号进行交易。《用户服务协议》第十六条约定:“您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或纠纷,由平台与您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条款内容看,其适用范围仅指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时某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因适用平台服务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时某飞所购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赛罕区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23)内民辖5号
02、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购买食品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再多次追加购买的,以未超出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部分为基数计算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条解释所规定的“购买者”的购买行为,既包括消费行为也可能包括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非消费行为,“购买者”仅对所购食品未超出其个人和家庭等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部分,有权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中,沙某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收货并确认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又连续加购三次,加购数量达200盒。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次数及间隔时间等因素,认定沙某首次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并据此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于正确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实现了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平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0日发布四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03、高某诉杨某网络信息购物合同纠纷案——销售者在二手商品网站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欺诈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杨某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假借出售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长期从事经营性销售活动,并以虚假宣传的方式销售假冒商品,致高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订立合同,形成交易,杨某行为应认定为商业性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高某主张杨某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杨某退还高某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个人闲置物品的网络交易,方兴未艾,交易人数、交易量发展迅速。各大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更促进了社会个人闲置二手商品交易的繁荣,但不可忽视的是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中销售者发布的商品鱼目混珠,侵害合法权益的事件多有发生。对于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发生的交易,买家权益受到损害,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销售者承担经营者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从促进全社会个人闲置二手物品线上交易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以及平等保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对网络二手市场的交易主体进行区分,应在综合考虑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下,合理将长期从事二手交易营利活动的销售者界定为经营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5日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04、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发布五起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05、电商经营者发出的促销信息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郑某与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首先,浙江天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商品促销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体现了只要买家按活动规则下单付款天猫公司即可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类促销信息应当视为要约。其次,天猫公司发布的促销信息传递出强烈而确定的出售意愿,特别是在电商平台用户数量众多、促销信息传播迅速的网络环境下,上述促销信息可能会对众多消费者产生影响。郑某有理由相信,天猫公司作为专业电商经营者,对网络促销特点有充分认识,会专业、审慎地发布促销信息,因而对天猫公司信守承诺,不撤销该促销信息寄予合理信赖,故该促销信息应属不可撤销的要约。
【案例文号】:(2018)粤0192民初106号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涉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06、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生效应以消费者知悉且同意为前提——李某诉某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系双方作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电商平台服务协议生效应以消费者知悉且同意为前提。消费者在使用其微信账号登录电商平台APP购物时,并不知晓电商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且未表示同意的,协议并未生效,对消费者无约束力,电商平台不得基于协议内容限制消费者权利。 
【案例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8个涉互联网商事典型案例    
07、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免责事由声明免除商家责任、加重买方责任、排除买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诉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购物中,商家在网页上发布的有关销售商品质量的保修条件、免责事由等声明,因购物人无法参与协商,故当购物人在网上购买该商品而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此类声明属于合同关系中的格式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格式条款免除商家责任、加重买方责任、排除买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商家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如果属于国家“三包”产品范围,应受国家有关“三包”产品规定的约束。商家不能以在网上发布的免责事由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对“三包”商品的“三包”责任。
【案例文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08、网购价格欺诈,应当考虑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购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根本,以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为有限参照。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
09、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
10、网络经营者隐瞒身份,对于重要商品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明显,可认定其构成欺诈——王某诉零元购电子商务公司、湖南电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身份是商品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于某些种类商品,经营者身份承载了商品的品牌信誉、售后服务保障等内容,对消费者选购商品有较大的影响。网络经营者在商品宣传页面对重要商品信息的披露应当达到明显使一般消费者知悉的程度。对于重要商品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明显的,也可认定其构成隐瞒商品信息。法院可以根据该商品信息的重要程度判断是否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14124号
11、李某祥诉福建十五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长三角地区作为中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的区域之一,目前已成为各路电商资源输入、品牌孵化、产业升级的必选之地。与此同时,一些网络购物买家尝试通过虚构案件管辖连接点,在长三角区域发起诉讼,造成该区域相关案件大幅增加。  
本案中,原告虚构收货地址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中“禁止以欺骗方式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的要求,意图由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损害诉讼相对方的诉讼权利,违反了诉讼平等保护原则,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占用,影响其他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裁定对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经济发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日发布十四起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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