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关于电子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电子送达的指导意见与裁判观点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基本规定
01、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
02、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03、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
04、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05、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
06、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07、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08、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法〔2020〕105号)
09、开展电子送达,如何认定“受送达人同意”?
答: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受送达人同意:
第一,明确表示同意,即主动提出适用电子送达或者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作出事前约定,即纠纷发生前已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作出约定,但此时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
第三,作出事中行为表示,即在起诉状、答辩状中提供了相关电子地址,但未明确是否用于接受电子送达。此时一般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当事人仅登录使用电子诉讼平台,不宜直接认定为同意电子送达。
第四,作出事后的认可,即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接受送达后,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10、电子送达可以采取哪些具体方式?
答: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进行。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采取一种电子送达方式,如果送达后无法确认该种方式送达效力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11、如何确定电子送达生效时间?
答: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送达在不同情形下分别适用“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两种标准,对应生效时间有所不同。
第一,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电子地址的时间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二,对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送达生效时间,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等。
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12、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受送达人同意,一般应采用书面方式确认。书面材料中应当同时载明电子送达媒介的详细信息,如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移动通信号码等,并将该书面材料附卷留存。
13、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14、人民法院可探索利用微信、微博、QQ等电子媒介进行电子送达,也可以将相关送达信息发布至法院送达专用邮箱、统一送达平台等特定系统,并告知当事人登陆获取。采用上述方式时,法院应采取合理辅助通知手段,以保证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
15、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时,应以合理方式对送达过程形成记录,录音、照片等应当附卷留存。
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和公告送达的若干规定》
16、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律师作为受送达人的,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17、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网上立案的,原告应在提交立案申请时确认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填写手机号码、微信号、传真号、电子邮箱地址等电子信息。相关信息传送至“山东法院审判业务云平台”,并在电子送达平台予以标注。
18、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其他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通话过程应当语音留痕并存卷备查。
19、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短信方式送达的,可以直接将文书内容编辑为短信发送,也可以发送指向诉讼文书的网址链接。短信送达前应电话告知受送达人,通话录音及短信电子存根存卷备查。
20、受送达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载明的电话无法接通,且留有其他电子送达地址的,可以改用其他电子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电话无法接通,且未留存其他电子送达方式的,送达短信发出二日后,人民法院可以于第三日再次拨打受送达人电话,并再次发出送达短信,视为送达。
21、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邮件正文应注明法院、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并附确认接收链接,送达的文书作为邮件附件一并发送。
电子送达平台同时向受送达人发送短信,提醒其接收相关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在收到短信提示后二日内未确认接收的,人民法院于第三日再次向受送达人发送提醒短信,视为送达。
22、通过电子送达平台以短信、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平台自动生成送达回证,记录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接收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发送时间等信息。
23、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记录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发送时间,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存卷备查。传真送达前应电话告知受送达人,通话录音存卷备查。
以微信方式送达的,可以发送微信通知,记录收发案号、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微信号、发送时间,并将微信发送记录截图保存入卷备查。
24、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接收到或无法查阅电子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可以在收到短信或电话提醒后二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再次送达。
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信息最后一次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
【电子电话送达的具体方式和送达回证】
25、受送达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同意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方式送达通知类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手机号码,采用传真诉讼文书、发送电子邮件、编辑发送短信或打电话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的主要通知内容等方式送达。
26、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可以将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或阅读回执的网页打印作为送达回证,或者由送达人将传真发送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接收邮箱、发送时间和文件主要内容等情况记载在送达回证上即可。
27、采用短信送达的,由送达人将收发短信手机号码、发送时间和短信内容等记载在送达回证上或将手机发送短信拍摄照片后存档即可。
28、采用电话送达的,由送达人将拨打接听的电话号码、拨打时间和通话主要内容等记载在送达回证上即可。具备录音功能的电话,可以对通话进行录音。
29、采用电子送达和电话送达后,受送达人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原件的,应当以电子送达和电话送达的时间作为送达时间。
省法院将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邮件和短信发送平台,电子邮件、短信平台操作使用方法另行公布。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30、【电子送达方式、地址】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自愿选择微信、电子邮件、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31、【送达平台】
审判团队人员通过“集约送达平台”自行开展电子送达。
32、【重点推广】
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协议》,经北京市注册律师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经国家行政机关、银行、保险以及其他企业等机构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33、【送达日期】
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34、【凭证保全】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送达工作记录,并打印送达成功记录存卷备查。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35、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36、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37、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申办市民云”手机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38、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调解和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上诉状、申请书、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诉讼材料中主动提供明确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39、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40、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在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相应送达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改用其他方式送达。
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认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后,受送达人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有效,同一案件后续送达改用其他方式。
41、对于同意电子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电子送达成功后因电子化材料不清晰等原因导致识别困难或系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材料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42、受送达人在下列情形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为送达地址:
(一)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中主动提供、确认或约定的电子地址;
(二)受送达人为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该企业官网中最新填报的电子地址。
受送达人符合上述情形的各个电子送达地址,均为有效电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变更或取消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再作为有效的电子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