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文件与裁判规则
特殊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一)
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全国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文件与审理依据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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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规定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3条,《民法典》将其吸收为法律规定。机动车挂靠运营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延伸阅读】:本条所称的挂靠仅指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挂靠形式。民法典》未对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进行区分并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挂靠人是否向被挂靠人支付挂靠费,不影响本条的适用。《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是行为人关了逃避相关税费和公安交管部门的监管、处罚,而采取的隐瞒、混淆车牌的行为。套牌车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被套牌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他人套牌。此时的被套牌方也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自然应由套牌行为人即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是被套牌方同意他人套牌。对此种情形,综合考虑套牌方和被套牌方行为的违法性、所造成的危险程度等因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若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也并非无条件由套牌方全额承担,而是应当根据《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在此范围内的责任,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同意”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比标准更高,“同意”不仅包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还应作出积极明确的意思表示。具体注意以下几点:(1)有偿套牌。有偿套牌可推定为同意。被套牌人未对套牌明确表示反对,但已经收取了套牌人支付的“套牌费”或已实施了协助套牌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套牌人对套牌已经默示同意;(2)无偿套牌。套牌人和被套牌人之间具有亲属、同学、同事等亲密关系的,应当降低相对方的举证标准。套牌和同意套牌的行为基于情谊关系产生,套牌人和被套牌人之间的同意往往是口头作出,且二者串通使被套牌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和便利性也较大。因此,此种情况要求相对方证明“同意”的难度过大。审理此类案件时,相对方的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降低,相对方举证证明被套牌人知道套牌人的真实身份,对套牌行为未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即可认定“同意”,其中“及时采取措施”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时间节点,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为准。另外,被套牌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还是事后追认同意在所不问。根据《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套牌车一般由套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通过文义分析可见,该条使用“当事人请求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表述,赋予当事人请求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如果存在出租、出借套牌车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责任主体。当事人选择要求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予以支持,当事人选择要求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可以适用《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予以支持。当事人选择套牌车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分析实际使用人的过错,确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1)租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借的车辆是套牌车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和第 96 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均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实际使用人明知车辆系套牌车,仍然租借套牌车上路行驶,与套牌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构成共同违法行为。(2)租借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租借的车辆是套牌车的,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份额上,租借人可以承担较少的责任,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较多的责任。如果套牌车还具有机动车缺陷的,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延伸阅读】:被套牌车所有人与套牌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套牌车所有人(管理人),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由被套牌车造成,则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转让、运行拼装或报废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危害,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审判中,应当注意《道交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何认定。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理解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即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虽然被禁止上路行驶,但是并非因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所致,其报废的原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车辆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即使转让人明知该车为排污不达标的报废车仍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未年审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原因可能是遗忘、不知或嫌麻烦,也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因此,在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况下,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改装机动车是否禁止行驶,不应一概而论。对于为提高机动车舒适性:美观性而对机动车所作的改动,如不违反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般不会降低机动车行驶中的安全性,该改装车不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至于为了提高机动车动力效能而对机动车核心部件的改动,则应严格遵循相应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一旦认定该机动车达不到技术标准,就应认定其为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只能说明车辆所有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没有获得环保标注,只能说明机动车尾气排放未达环保标准,这两种情况均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均不属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当事人以“对机动车为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等情形不知情”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51条和《民法典》第1214条的立法本意是预防并制裁转让拼装车、或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行为,防止其通过非法转让行为而使上述车辆重新上路、增加安全风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机动车当事人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在转移登记时需要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机动车是拼装或者报废车,当事人应当知情。如果当事人既不查验机动车,也不办理转移登记,可以推定其对相关情况知情。 各方均无法证明不知是报废车、拼装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可比较名自的过错程度,侧重审查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为禁止行驶机动车,则其过错一般较小,应承担较少的内部责任;交通事故因受让人醉酒等违法驾驶所致,则可考虑受让人承担较多的甚至全部内责任。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确定各方赔偿责任。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员损害,当事人请求提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记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据此,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试乘损害,试乘人与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果是对方车辆责任,则由对方车辆承担责任;如果属于试乘车辆的责任,则应根据情况认定:1、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试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应当由试乘服务提者承担责任,试乘车辆的驾驶员与试乘车辆的提供者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关系的,试乘车辆的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购车消费者或者其随行人员的,首先要判断试乘车辆提供者是否有过错,若因试乘车辆存在潜在危险、驾驶的路线选择合理等试乘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若因驾驶不当造成的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若驾驶人缺乏相应的驾驶格,试乘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试乘服务提供者应依据《民法典第1209条和《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承担责任。 【延伸阅读】:试驾协议中关于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的条款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1243条。关于“道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关于“道路管理”,除了道路本身之外,还应包括道路附属设施。《公路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1)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责任的性质。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国家赔偿责任。关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2)道路管理维护者的范围。管理维护者的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确定,按照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判断,实现权责一致。道路管理者可能是公路管理机构,可能是公路经营企业。(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依据过错定原则处理,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道路管理者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道路管理者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即可。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将高速公路视为《民法典》第 124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场所。据此,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 1243 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对于上述主体,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禁止其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警示义务,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要依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场所情况而判断是否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具体如下:(1)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则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 (2)如果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正常方式闯入或潜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和警示义务而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可以减轻责任。比如高速公路护网破损,行人进入导致事故发生。(3)高速公路管理者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非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对于遭受的损害有过错。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入,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由依据本条规定免除责任。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以平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往往意味着高速公路管理者或者未尽警示义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充分,尽管可以减轻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责任,而且较之第(2)种情形,高速公路管理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未成年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问题,《民法典》虽然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不考虑责任人的责任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仍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问题,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成熟,人生经验不足,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但对未成年人仍然应当采取特别的安全措施,如果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并造成损害,不能因此简单地使道路管理者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