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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90:婚姻家庭纠纷(二)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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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190:婚姻家庭纠纷(二)
09、指导案例228号:张某诉李某、刘某监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擅自带走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与未成年子女相见的,构成对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
Ⅱ、对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的监护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游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10、参考案例: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订婚虽非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但目前仍是婚姻缔结过程中一种重要的民间习俗。订婚后的各项财产安排均是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在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因此给付的财物,接受方予以返还,符合习惯做法.。本案中,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值收益归属产生争议,当属婚约财产纠纷。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本案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此作为婚后共同居所,而非房地产投资。因此,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据此,本院综合本案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及理由,酌定由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66号
11、参考案例:亲缘关系鉴定在非婚生子女继承权审查认定中的应用——张某诉王某等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亲缘关系鉴定,是指依据遗传学的基本原理,采用现代化的DNA分型检测技术来综合评判争议个体之间是否存在亲生、隔代或其他血缘关系。亲缘关系鉴定意见提供的是一种大范围概念上血缘关系,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唯一的指向性,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证据的效力上看,叔侄关系的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单独作为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属于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Ⅱ、在非婚生子女主张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已去世,无法与该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若结合亲缘关系鉴定意见和其他在案证据、客观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以认定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被继承人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某丙与张某之间具有叔侄关系,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董某乙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某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某丙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系张某的父亲。
其次,张某甲在医院住院生育张某时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中均有董某乙的签名,经鉴定为董某乙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董某乙,在张某甲住院生育期间为张某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
再次,案涉红包上显示“爸董某乙”经鉴定系董某乙本人所签。最后,王某亦未否认张某甲与董某乙,曾经关系密切。结合张某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认为张某系董某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在二审审理中,张某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
综上,应当认定张某系董某乙的合法继承人。董某乙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王某、柳某、张某,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2、参考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王某华诉何某忠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婚姻家庭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可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该安排施行之前,香港特区法院作出的涉及财产和子女抚养的判令当事人只能在内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增加了当事人权利实现的时间及经济成本。本案准确适用了该安排的规定,依法行使了管辖权,在本案不具有该安排第九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情形的情况下,依法认可和执行了案涉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民事判决纠纷。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诉讼案2021年第**号命令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申请人王某华已经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2021年第****号的相关判令,该判令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何某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2021年第****号命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九条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且该判令亦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婚姻家族民事案件判决的条件。    
【案例文号】:(2023)粤19协外认3号
13、参考案例: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某沫诉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在被告一方当事人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被集中在特定地方,离开了其原来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另,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则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2023年9月1日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属于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辖区,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原、被告双方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陈某沫诉被告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由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21)粤民辖340号
14、参考案例:人身安全保护令可适用于终止恋爱关系的当事人——林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裁判要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条规定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的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以不正当方式,骚扰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致申请人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    
【案例文号】:(2023)浙0326民保令1号
15、参考案例:财产纠纷中DNA鉴定申请的伦理司法审查——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遗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以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正审判。
【案例文号】:(2020)闽02民终4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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