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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核心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要裁判规则(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要裁判规则(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的裁判观点
全国法院:审理合同通知解除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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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谢勇: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系列裁判观点第1-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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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合同履行与否与该定金的得失有关,使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积极而适当地履行债务,以发挥其担保作用。定金担保,与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不同,属于金钱担保。定金合同属于金钱担保合同。审判实践中,关于交付钱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定金,产生了大量的诉讼纠纷。《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对当事人未使用“定金”一词的,需要对定金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相反,若当事人已在合同中使用“定金”一词,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应严格予以审查。 合同有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之分。诺成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实践合同或称要物合同则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有物之交付作为特别生效要件。《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明确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与《担保法》第 90条中关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一脉相承,延续了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或要物合同的立法模式,只不过改“生效”要件为“成立要件”。也有观点认为,定金的实践性是一些司法困境产生的背后原因,大量法院判决从定金的实践性推出不交、少交或者迟延交付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事人规避定金交付义务的行为得到纵容,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这里应是指违约定金的情形。对于成约定金而言,作为主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其存在并不具备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一旦成立或生效,成约定金的功能即告实现,立刻发生抵作价款或收回的法律效果,因此,其在消灭上不具有从属性。对于立约定金,也难以认定具有从属性。例如,在张某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买房人交付款项的性质是违约定金,还是立约定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意向书上约定的定金,定金条款形成的时间以及定金的交付时间均在房屋买卖主合同订立之前,因此,意向书上约定的定金只能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不是担保房屋买卖主合同义务的履行。 定金制度是一项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定金的基本功能是担保,而这种担保功能是通过惩罚性规则,即定金罚则实现的。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与其他担保制度相比,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该种惩罚性规定对于陌生人社会从事商品交换的缺乏互信的双方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惩罚性规定,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为此《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即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根据《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不属于定金的范畴。但对于超出部分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实务中,一般将超出部分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在某金银精炼公司与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超出合同总价款 20%部分的处理问题。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适用于不履行,也适用于不完全行。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 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 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违约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方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买受人能否主张定金权利?对此,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抵作价款后,其作为定金的性质已经变生了变化,此后发生的违约行为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587条亦采纳了司法解释的观点,即债务人行债务后,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款明确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的、直接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1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按照比例原则适用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7 条规定“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即包括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但后一句强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无论是拒绝履行合同,还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实践中,不完全履行适用定金罚则应当结合个案与定金制度的目的综合判断。 定金和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相对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但二者系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具有不同的功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实务中,出现的保证金各种各样,对于被排除在定金范围之外的保证金,必须予以类型化,具体确定每种类型的保证金效力。定金和预付款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差别。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在襄阳某金属制品公司与襄阳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定金”是否属于定金担保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九、关于当事人能否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合同继续履行?在出现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合同继续行,法院能否一并支持?【我们认为】,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否则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同时适用定金罚责是不妥当的。 主要理由:根据《民法典》第587 条之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条件。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例如,如果仅仅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开始实际履行,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行,标的物已经运输在途,则可以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条款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不适用定金罚则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再承担责任,其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仍应予以赔偿。定金罚则的适用通常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导致审判实践中对违约金与解约定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难以区分。对于解约定金,定金本身就是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当事人以抛弃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此时适用的是约定解除规则;而违约金适用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令守约方不得不主张解除合同,此时适用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则。也就是说,在明确约定解约定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主动适用定金罚则,不需要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相反,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并进而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 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双方都违约,定金的目的没有实现,自然失去了定金罚则的基础。例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定金。【我们认为】,对双方不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予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01、参考案例:违反合同约定后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即以实际交付定金作为定金责任约定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当一方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定金时,其提出的仅认可在定金法则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向原告支付定金后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第一,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未实际支付定金,定金合同未生效;第二,被告未按约提货,违反合同约定,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三,原告确认尚未交付的16台阀门仍在原告处,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法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案例文号】:(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216号02、虽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不属于定金担保——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 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03、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Ⅱ、如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后续违约导致合同全部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当事人已履行一定合同义务,仍应适用定金罚则。Ⅲ、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即便合同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不能解除,此时则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失衡进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关于C座房产和地下车位的整体转让,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因后续购房款未按时交纳,福州某实业公司依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交纳了部分房款,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实际上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理解有误,未能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标准,亦未准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买卖合同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较为常见,如认定只要买方支付部分款项就认定合同属于不完全履行,则定金罚则都将按比例适用,这不仅与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及社会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04、超过合同总价20%的定金条款不必然没有约束力——厦门纽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福建捷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定金罚则过于严厉。在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价款20%时,不能当然否定超过20%部分的约束力,应注意带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仍应当履行,但由于定金属实践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强制交付定金,其只能以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形式来保护自己。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也仍只能以合同价款20%为限进行计算。05、支付定金一方无恶意行为,而是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郭某伟诉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立约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时,不能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的归绺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应注意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其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双方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06、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Ⅰ、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Ⅱ、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其中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只能对根本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另一方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时,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双方构成违约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一审判决以双方对于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违约行为以及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20%为由,认为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定金罚则的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本案第18、19号合同甲设备公司未交付一台设备,构成根本违约,故甲设备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原《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的、直接目的无法实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时,才适用定金罚则。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本案电子公司与甲设备公司签订的18号采购合同中,电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甲设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完成交货。电子公司虽然未依约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款的30%定金,但在2018年4月13日共支付定金630.42万元,其迟延履行行为并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甲设备公司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也未按《交机计划表》履行,且在2018年8月25日电子公司向其发出《外部联络单》催促后,甲设备公司一直拒绝履行18、19号合同的交货义务,导致电子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相关设备。因此,甲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笔者认为,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应当视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而定。当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另一方对其他事项违约的,则前者只能单方面适用定金罚则,后者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的目的就没有实现,从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有些国家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所收定金。对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加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如前所述,本案电子公司迟延支付定金,构成一般违约;甲设备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对甲设备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对电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定金超过法定数额的,未超出部分仍然适用定金罚则;超出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那么,对于超出的部分如何处理呢?实务中,一般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如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中,法院认为行纪合同约定的定金未超过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合法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已超出合同总价款20%的部分视为预付货款。本案合法定金数额应为420.28万元,适用定金罚则甲设备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为840.56万元。超过定金的210.14万元应为货款,由甲设备公司返还给电子公司。案例文号:(2019)赣08民初14号 (2019)赣民终404号07、定金性质一般需明确约定,但若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如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应认定为定金。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条款或定金合同;但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定金”字样,则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考察是否存在对定金的约定,比如约定了定金罚则应当认定为定金。案涉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及定金罚则,而是约定了全部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的付款计划,其中双方争议的1万元是作为首期预交的房款,因此其不具有定金性质,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0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货币作履约保证金的,该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故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履约保证金则往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保证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单向性。显然,履约保证金亦不同于违约金,至少只具有违约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约保证金只约束一方当事人,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对其不起作用。而且违约金一般无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是双方约定违约后计算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一般应视其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文号】:(2009)梅法民二初字第71号(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