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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指导性案例67号: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规定——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且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影响受让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士海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09、参考案例:约定解除权的认定及救济——优某有限公司诉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角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权利创设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经贸往来的客观需求。但是约定解除权的认定需要保持谦抑以避免恣意,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按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合作于2017年9月1日结束,且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不少于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后终止业务合作。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作出的、对于任何一方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系确定合同内容自由的范畴,此等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认可,但是优某公司行使该种权利亦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经销中的后续事宜。2017年5月9日,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邮件向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明确系按照合同的约定以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方式终止双方达成的所有合同,属于按照上述规定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9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不湖及既往地解除。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双方在前期合作中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亦不影响当事人按照约定要求对方承担履行或者赔偿责任的权利。关于中某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由于优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虽然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较为宽松和任意,优某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前通知解除,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属于独家分销模式,当事人应尽最大努力保持善意和诚信以维系合同期限内的合作关系,而不应随意解除合同造成对方的履约成本落空。在经销商为了独家分销合作关系的持续付出了开发市场、促销产品.维持库存、营销宣传等活动的人力和财力的情况下,出口商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无理由提前解除此等关系,但对于因提前解除合同给经销商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损失的范围,合同约定的独家分销合作期限为长达四年,基于对独家分销权合作关系存续的信赖,为了实现合作共赢,中某公司在合作初期客观上确实投入了管理、宣传、咨询、促销、上架、制作中文标签等费用,虽然上述费用同时也是为了中某公司自身经营效益,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双方未能按照预定的期间开展合作而提前终止,因此而投入的成本所产生的回馈效益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优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间届满前提前以通知的方式解除了合同,其相应为合同正常履行而进行的投入在一定意义上部分落空,相反优某公司此后再将同类产品销售至中国市场,则可享受一定的便利。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参考提前终止合同的时间、双方之间合作期间的订单价值、合同如可正常存续下的预期收益和可基于合同享受到的返点收益、在案证据中中某公司为履约而支出的必要成本以及优某公司由于中某公司前期投入而在后期进入中国市场可能节约的费用和享受的便利等多方面因素,酌定优某公司赔偿中某公司由于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万元。 10、合同应否因情势变更而解除,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 11、违约方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北京京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座合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川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虽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构成违约,但其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12、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审查认定——上海灵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曲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即使承租人的履行瑕疵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但若欠付租金比例较小、违约程度较轻,且承租人愿意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并承诺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后续义务,承租人的履行瑕疵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的诚实信用。14、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可不予解除——赞莲公司与轻型汽修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鼓励交易原则对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解释,适当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