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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03:婚姻家庭纠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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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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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203:婚姻家庭纠纷(五)
28、指导案例229号: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席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干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29、参考案例: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董某诉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董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案例文号】:(2021)苏05民终10300号
30、参考案例:婚内人工受孕离婚后所生子女的继承权保护——宋某方诉庄某霞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若女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受孕成功,即使子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子女与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血缘关系,仍应当认定所生子女系双方的婚生子女。该子女在其父或母去世后具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其监护人不得擅自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宋某亮、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以实现生育子女的意愿,婚姻存续期间迟某受孕成功,故即使所生女出生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或者所生女与宋某亮不具有血缘关系,亦应当认定迟某甲、迟某乙系宋某亮与迟某的婚生女。在宋某亮未留有有效遗嘱将遗产交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下,迟某甲、迟某乙应当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迟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无权代理其做出放弃继承宋某亮遗产的意思表示.。待迟某甲、迟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对宋某亮遗产的继承权。就目前而言,宋某方作为宋某亮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具备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31、参考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本案仅针对双方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系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甲是在出售了婚前其位于xx街xx号的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首期的事实。杨某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0000元系杨某甲处分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甲所有,由杨某甲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0000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杨某乙一半价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此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xx小区xx幢xx层xx室房屋的价值为6500000元,且杨某甲对此事实认定未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任何异议,杨某甲在再审中单方所作评估不能改变其在原审程序中已确认过的事实,故对杨某甲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就杨某乙应否承担340000元债务的问题,一审庭审结束后宣判前,杨某甲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杨某乙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该意思表示系杨某甲自愿作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再审中杨某甲也表示在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放弃由杨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故二审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340000元出杨某甲个人承担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云民再99号
32、参考案例: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主张转让无效——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原判决査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张某和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    
33、参考案例:父或母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但未提供必要证据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甲诉张某否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孕育的子女,推定丈夫为该子女的父亲,是亲子关系认定中的基本原则。父或母虽有权提起否认之诉,但应当有正当理由。一方为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以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单方亲子鉴定报告请求否认子女与对方的亲子关系,对方不认可该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而言,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涉及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本案纠纷发生在刘某甲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张某照顾不好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存在虐待小孩及不利小孩健康成长的行为,且小孩现在在刘某甲处抚养,也不存在剥夺刘某甲抚养小孩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刘某甲虽然提供了亲子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具备提供了必要证据这一推定前提,本案不能以张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就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案例文号】:(2021)赣08民终2727号
34、参考案例:发出全国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胡某诉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诉争的是未成年人胡小某的抚养权,胡小某作为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只是单纯的将其作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必须要充分考虑并尊重其提出的与其行为及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相适应的要求与意识。胡小某对父母关系、父母抚养能力,以及对愿意随同父母哪一方生活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与价值衡量选择标准,因此,对于胡小某庭审中表达的更愿意和妈妈生活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尊重。鉴于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切实履行其抚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职责,法院在宣判后,向被告发出全国第一份《家庭教育指导令》,其目的是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探索创新,回应人民群众对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新要求、新期待。发布本案例,旨在提醒广大家长,认真履行为人父母的重大责任,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35、参考案例: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及共有不动产确权分割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唐某忠诉李某涛、王某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多涉及债权人申请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析产,涉及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确权分割。人民法院在确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时,应注意区别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别确定管辖。    
Ⅱ、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房屋、车位等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析产分割的共有物为动产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三级案由共有纠纷项下的案由。该类纠纷应区别共有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分别确定管辖。如果仅涉及动产的,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本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李某涛对涉案房产、车位享有50%的份额,涉及对不动产的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为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产及车位均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3)粤民辖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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