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与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二)受损人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无偿受让的利益时,对于受领人无偿向第三人转让该利益及受领人因此免负返还义务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得利人主张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六: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应当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和源公司诉某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某和源公司主张某轩公司不当得利,应当对发生不当得利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要件,某和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是因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因某和源公司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某和源公司关于某轩公司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相较于某轩公司,某和源公司更有能力对自身的行为提供证据。再次,在给付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故本案由某和源公司对其向某轩公司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某和源公司对于因其转款行为而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某某系某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某轩公司前股东。某轩公司在李某某为其股东期间,与某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的多个公司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的款项流转时间相互交织,案涉6700万元款项仅系双方大量资金往来中的一部分。某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某轩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七: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董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要件均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对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由谁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一、董某应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某主张王某某取得其名下案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董某应就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董某提供的证据,案涉两笔款项共计285186937.13元是在2014年、2017年分别以董某名义存于某银行西安沣镐路支行、某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的财产。货币为种类物,根据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董某对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权益。董某为了投资理财之目的将上述款项暂存到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且刘某某一审中也出庭确认暂存在其名下的案涉款项属于董某。据此,董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王某某在未征得董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女穆某安排下,将上述存款本息转至其名下,并以其个人名义投资私募基金产品,获取收益,使董某利益受损。对此,王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具有合法根据,方能构成有效抗辩。否则,董某主张王某某构成不当得利成立。换言之,董某已经证明案涉款项系存于其名下的财产,但被转至王某某名下;与此相对应,王某某将案涉款项转存至自己名下投资收益,如其不能证明具有合法根据,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董某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董某有理由请求王某某向其返还案涉款项。 二、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据前所述;董某就其主张法律关系基本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诉讼中,王某某虽辩称该案涉存款系董某父亲董某某的财产,其占有该存款系基于董某家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又称案涉款项属于董某父亲董某某与其女儿穆某的共同财产,并主张董某已经将案涉财产全部给穆某,属于穆某所有。其前后说法不一,且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董某转存至刘某某名下的两份存单所涉款项被转走,根据两份存单销户的银行业务凭证中的签字显示,均为王某某所签,并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故王某某转移案涉款项没有取得董某的同意,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不当得利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本案中,王某某对于案涉款项的流转并未事先与董某形成合意,该利益的变动不是请求人董某的行为,而是被请求人王某某行为导致。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公平的。本案结合具体案情认定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民法典》第985条第1项规定,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可不子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该规定为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人误信有扶养义务而抚养、以金钱接济贫苦友人、因他人结婚而送交贺礼等。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此外,还应当区分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的界限。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能产生交叉。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对于实施救助行为的管理人给付的报酬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对管理人在法律上无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法律亦未禁止受益人给予管理人报酬。受益人出于对管理人的感谢而给予管理人的财产上的酬谢,应当认为属于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此外,本系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但由于错误认识而对他人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甲误认为结婚的乙是自己的朋友丙而送给乙礼金。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先依照《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予以撤销,再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当得利,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可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用?【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分被抚养人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在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扶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扶养的,无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扶养人可对被扶养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力偿还该费用时,则得利人为对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扶养人可对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抚养的,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不宜认定得利人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应认定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抚养人可向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就支出的抚养费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第2项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这是关于债务人期前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受领期前清偿债务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止,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利益,即所谓“期限利益”是否应予返还。多数立法例为避免法律关系关于复杂,且考虑到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规定可不予返还。 《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关于非债清偿不予返还的规定。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1)受损人对得利人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债务自始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之债的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有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构成债务嗣后不存在。(2)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给付的目的有消灭债务(如作为清偿而给付)、发生债权(如使用借贷)、设定有因的债务(如赠与),本条给付中的“目的”是消灭特定债务。(3)受损人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是,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关于不法原因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仅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得请求返还,但国家得基于法律规定追缴不法给付。二是依不法原因在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同情形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①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且双方均已为给付的,则互不得请求返还;②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一方的,则不得请求返还;③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一方,且给付方已为给付的,则可以请求返还。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积极意义在于实际上制裁了不法给付者,提高了不法给付者的预期成本。消极方面在于产生了“不法即合法”的效果,某种情况下保护了恶意得利人,与法律的规范意旨相悖。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生效判决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有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首先,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包括财产总量的增加或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就本案而言,赵某某作为华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因交通事故死亡,赵某某近亲属基于劳动关系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亦可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二者请求权不同,赔偿项目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赔偿。事实上,赵某某近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直接侵权责任人陈某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直接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并不充分,难言赵某某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况且生命无价,故即使出现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事实,亦不能将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视为赵某某近亲属应得财产总量得到了增加。 其次,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任何利益的取得应当根据法律或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后,三盛公司也未在法律规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调解协议成立并生效。赵某某近亲属取得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具有合法根据。最后,关于三盛公司支付的30万元性质确定的问题。赵某某接受三盛公司宴请,所乘车辆驶入水塘导致死亡,三盛公司虽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但其宴请活动可合理预见减少赵某某逃避危险的能力,即便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亦不排除其自愿履行道德义务。此外根据三盛公司的请求,三盛公司主张的是非债清偿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原理,在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形下,有两种情形,当事人一方虽没有给付义务,另一方的得利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是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二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视为赠与。就本案而言,三盛公司明知赵某某并非公司员工,没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调解协议中亦要求赵某某近亲属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没有为赵某某用人单位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给付财产,故其向赵某某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要么属于行道德义务的给付,要么属于赠与性质,对此赵某某近亲属均不构成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所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受有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赵某某近亲属所获得的30万元当然不属于不当得利。其原因不仅在于案涉30万元既难言“受有利益”,毕竟这30万元的表面“对价”是赵某某的死亡;同时,赵某某近亲属获得30万是有合法依据的,即依据调解获得。此外,结合本案案情亦可以认为,三盛公司所给付的30万元属于履行道德义务,或者属于赠与性质,如此即落入本条的但书之中,亦可认定赵某某近亲属所获得的3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其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失。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的情形,是指取得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如物的使用收益是所有权的内容,归属于所有人;无权占用他人房屋,使用他人汽车或擅自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均系取得应归属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害”。同时,一方取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1)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2)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3)如果原物因有偿转让等其他情形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4)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返还范围的确定应适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第二,关于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时点,应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之时为准。若受损人在诉讼前已经催告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利益,得利人应当知晓其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的判断应以催告时确定。 法院认为,原告交付首付款后取得车辆,对剩余车款仍有清偿义务。原告替被告垫付剩余车款,使被告受益,自己财产受到损失。原告垫付车款的行为,并不是在被告财产可能受到损失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损失而实施的,故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垫付的车款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当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被告当庭表态自愿返还垫付人30000元车款,合法合理,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垫付车款时并未经被告许可,被告主观上认为自己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对原告垫付车款并不知情,故被告系善意的受益人,被告向原告返还利益的范围仅以原告垫付车款的数额为限,对原告主张因垫付车款遭受的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因向被告主张垫付车款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对垫付车款的权利人并不知情,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不当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车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善意得益人的返还范围应当是现存利益;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则为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这样的判断标准实则是法律对于行为的指引与导向,即将善意受益人与恶意受益人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在不当得利中并无任何恶意,其所需要返还的利益仅限于现存利益即车款数额。【案例文号】:(2016)陕0423民初2420号 所谓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如上所述恶意受益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如果得利人受益时为恶意,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应折价返还。如果原物由于被转让等其他情况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获利高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得利人应返还实际获利额,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客观损失时,仍需以客观损失额返还。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三种情形中,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得利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利,因此得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应适用本条规定负加重的返还责任;费用支出型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受损人的原因导致的,得利人获得利益通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主观上是善意,应适用本法第986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中的受领人因善意,即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将其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受领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根据本法第 986条的规定,受领人因此对受损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人。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并导致受损人的损失,这种情况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 如果请求返还的标的是原物,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时,涉及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因此,在确定第三人的返还范围时,应当按照以下两个步骤进行:首先,应当考虑第三人在主观方面是善意还是恶意,如果第三人在接受得利人的无偿给付时是恶意的情形下,即第三人明知得利人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此时不涉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优先保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其所获利益,这也符合“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基本原则。其次,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应当考察第三人的受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此种情形下,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所获得利益,而只能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合理对价。当然,在判断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是否合理时,由于其涉及受损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关于价金是否与标的物的价值相当,原则上应当按照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支付的价金与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不相当,则其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出卖人仍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最后,第三人虽为善意,即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第三人系无偿受让,即第三人获得利益并没有支付对价,使其承担返还义务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但是,第三人的返还义务,以其无偿取得的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包括原物或其价值代偿物。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返还义务。 参考案例十:王某某与信都村镇银行、任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本案中;由于信都村镇银行的疏忽大意,将应退还王某某151000元款项,重复退汇了一次,致其损失151000元,而王某某的账户增加了1510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某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将取得不当得利151000元返还给信都村镇银行。王某某主张其作为善意受让人已将不当得利转移给任某某、陈某某,其现有不当得利已经不存在,不负有返还义务,应由任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当得利涉及第三人返还义务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以及维持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宜轻易扩大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主体的范围,与信都村镇银行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是王某某,而非任某某、陈某某。法院据此采直接因果关系说确认王某某对信都村镇银行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本案在审判当时本条款并未出台,所以法院援用的是理论学说以及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法院采取的理论学说即是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但法院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认定本案中应当由王某某向尖草坪区信都村镇银行返还不当得利。但是,根据现有本条款规定,本案可能会另有结论,即信都村镇银行可以向任某某、陈某某请求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即打破了直接因果关系,让受损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1、得利人主观上为恶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包括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所获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自始恶意),或获得利益后知道(中途恶意、嗣后恶意)的情形,但不包括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形。应注意的是,基于得撤销法律行为所为的给付,受领人知其撤销原因时,即为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之时。得利人取得利益时知道没有法律根据的,其返还的范围包括:①受领时所得的利益,此项利益除所受利益外,还包括基于该利益产生的利益,所得之利益依性质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时,应折价返还,恶意得利人以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主张免除返还义务的不予支持。②所得利益的附加利息。所得利益为金钱的,还应返还利息,利息则按法定利率计算。③赔偿损失。恶意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后,如仍不足以填补受损人的损失,对不足部分应另行赔偿。此项损害赔偿,除积极损害外,还应包括消极损害。如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受领某房屋,将房屋出售后房价上涨的,房价上涨所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返还。尚不足以赔偿受损人损失的,还应另为损害赔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不当得利请求权,非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以受损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恶意得利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故就因取得利益所支出费用不得主张扣除。但对受领物所支出的费用,一般认为必要费用其应有权请求返还(例如动物的饲养,医药费的支出)。嗣后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应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分别处理:(1)在其知没有法律根据前的阶段,为善意得利人,应适用本法986条的规定,得利人有权主张因所受利益不存在,仅返还现存利益,其因信赖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等,亦应扣除。(2)在得利人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后,应按本条规定,负加重的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永在申请执行某县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原告陈某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78000元给被告梁某永,被告梁某永在知道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时,明知原告多转款人民币78000元到自己账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返还该款,但却以该款偿还了债务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拒绝返还,致使原告陈某良利益受损,属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虽然被告梁某永作为受益人在取得时不知情,属善意取得,但在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其发出结案通知书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对该款恶意占有,故除返还利益外,还应当支付从恶意占有利益之日起至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中,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受他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影响,即在2015年11月18日前,梁某永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对于多转款项其是善意的;但是在法院向其发出结案通知书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对于该多转款项系属于恶意占有,是恶意受益人,故其除返还多转款项外,还应当支付从恶意占有之日起至返还利益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