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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dzwcpa编辑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2
【本号公告】:如何使用本公众号搜索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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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与认定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三)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核心裁判观点】: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与特征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他人财产因此受到损失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的特征是:
(1)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2)得利人不具有产生债的关系的效果意思;
(3)不当得利具有使受损人受到损害的不正当性。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叫作得利人(也叫作受益人),受有损害的一方叫作受损人。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的性质是法律事实,其意义在于,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日的并不是对人或者行为的非难,而在于消除不当得利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并同时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当变动的事实状态,恢复正常的民法秩序。只有当受领不当得利非法利益之人明知是不当得利,仍然将不当利益据为己有的,才应当受到法律谴责。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下从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制度区别对照的角度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侵权制度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利益补偿功能,损害是认定侵权的首要因素。
(1)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理由是:是否获得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
(2)利益应指具体财产利益,而非总体财产利益,即受益是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具体利益。
(3)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受有利益应不区分积极利益或消极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关于受益的类型,包括了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
(4)受有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得租金;也包括事实行为,如耕种他人土地使土地权利人获益;还可能是自然事件,如遇洪水导致甲鱼塘中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可以是出于受损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车辆修理;也可以是因得利人的行为,如使用他人房屋而受益;还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如丙用甲的建筑材料为乙修建房屋。
(二)另一方受有损失
(1)《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采用“损失”的概念,而侵权法中采用“损害”的概念。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中的损害。
第一,侵权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损害,损害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损害赔偿范围中都有重要意义;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返还所受利益,损失只对不当得利构成才有意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没有直接意义。
第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
第三,侵权法中的损害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
第四,侵权法中的损害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导致的。
(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返还范围中的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产利益。
(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得利与受损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只要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非直接因果关系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侧重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我们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因果关系明确了得利人和受损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四)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1、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
(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
(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
(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
(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
(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
(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人自家院落。
参考案例一:“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某发电公司诉某银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一房二卖”情况下,两个买受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一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时另一方占有房屋却对“一房二卖”不知情,直到其在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晓,自该时起,其占有已经丧失了法律依据。
※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其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原《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述两部法律就不当得利的表述虽略有差异,但据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自1998年1月23日起,某银行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该银行因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遂与某发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发电公司自此通过对案涉房屋间接占有实际享有了收益权。在该合同签订之前,某发电公司虽于取得产权登记后即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电力支行城关办事处,但事实上因房屋被某银行占有,该公司未能取得房屋的租赁收益;而某银行则通过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减少了其应支出但并未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减少了费用支出而消极得利,某发电公司则因未能取得该房屋的租赁收益遭受了损失,该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本案认定某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从物权的角度。1998年1月,某银行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本身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2011年9月,某银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由于存在重复登记问题,2018年9月作出的生效二审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已判令撤销该房屋登记。某银行的房屋权属登记被撤销后,溯及至登记之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房屋登记,主张基于物权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具有法律根据。
第二,从债权即合同的角度。买卖合同仅具有债之效力,基于债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在房二卖”的情况下,如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在后买受人,则在前买受人纵然已占有该房产,在后买受人亦得基于所有权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在前买受人虽可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依据该合同对抗已经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对于办理了权属登记的在后买受人而言,其取得了物权,当然对房屋享有占有、收益等物权权能,合同并不能成为在先买受人对房屋占有的法律根据。本案中,某公司就案涉房屋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先后与某银行和某发电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在1998年1月23日,即某发电公司依法取得该房屋权属登记的同一日,案涉房屋由某银行占有使用。某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虽可依该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即某公司主张包括占有在内的合同项下权利,但不得以之对抗合同之外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即某发电公司。对于某发电公司而言,某银行所签订的合同并不能成为某银行取得占有以及因占有而减少的费用支出等利益的法律根据。事实上,在上述行政判决作出后,某发电公司根据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取得对案涉房屋的间接占有。该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已认可某银行对房屋的占有本身之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就某银行因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以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即消极得利,亦当作同一认定。
综上,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费用支出构成不当得利,原判决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某银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律根据为由,认定某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参考案例二:原告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同诉由再次起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某某建材公司诉某某旅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603号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三个方面。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
一般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受损人为债权人,得利人为债务人。具体地,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给付人(受损人),债务人为被给付人(得利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受损失人,债务人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或事件而获益的人。
不当得利多发生在两方当事人之间,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由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指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具体包括: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消除;成立债权的,应当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恢复此前的占有状态。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毁损侵夺,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
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原则上应返还受损人,不宜收缴为国家所有。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的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所谓善意是指得利人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善意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原则上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丧失的,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为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恶意得利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及因此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受领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受领人。
判断现存利益应以受损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时尚存的利益为限。这种判断标准是差额说,即利益是否存在应依得利人整个财产是否较受益前有所增加而为判断。有增加的为既存利益,没有增加的为无既存利益。但现存利益并不是指其所受领利益的物质形态现在仍然存在;得利人因消灭其受领的利益而取得的对价,无论其对价是否低于原物的通常价值,其利益也为存在。所得利益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而灭失的,如果得利人取得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应当将其认定为所得利益。
利益已经消灭的,不论消灭的原因如何,善意得利人均不必返还原物或者偿还价额。得利人主张其所得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当由其举证,不能证明者,不认为现存利益不存在。
返还现存利益时,得利人在受益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应予以扣除。
参考案例三:“一房二卖”情形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返还范围的认定——某发电公司诉某银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认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当自法律根据消灭时开始计算,并根据得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作区别。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时,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在明知没有法律根据后,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取得的全部利益。
※关于应返还利益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某发电公司有权主张某银行返还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某发电公司自1998年1月被登记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后,并未及时向其合同相对人某公司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某银行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某银行基干与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自1998年1月起占有案涉房屋,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该房屋已经登记为某发电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自不宜认定其当时就该占有存在恶意。但根据2010年10月18日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兰州市政府的请示、2010年12月3日某银行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承诺书、某银行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某银行在占有案涉房屋后明知其无法正常办理登记手续,至迟于2010年10月18日其亦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他主体名下。故至迟自2010年10月18日起,某银行对该房产的占有不再具有善意,其就此获取的消极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消极得利实系某银行因占有案涉房屋而减少支出的费用,故可参照案涉房屋同时期同地段的租金认定某银行应返还的利益数额;时间自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前一日即2018年8月31日。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49号
四、关于不当得利的案由与管辖
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的目的是取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制度并不是要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要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在实践中判断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时不需要考虑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前的区别,比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中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不能转让,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原则上是可以让与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包括金钱、物、孳息等,而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仅指物和物的孳息;原物返还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原则上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四: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日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情权受偿比例所致,本客属干重整程席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鲁民辖终17号
参考案例五: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不得移送管辖——杨某诉云南某城投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设立移送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因案件管辖不明或管辖错误造成审理拖延,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案件依法及时得到审理。故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避免随时移送管辖,保证案件及时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某主张与云南某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返回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某建公司、贵州某建集团四公司、贵州某投资公司作为云南某城投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某建公司和被告贵州某投资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五、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案件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6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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