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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三)

dzwcpa整理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9
全国法院:审理定金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要裁判规则(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主要裁判规则(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违约赔偿损失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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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金适用的核心裁判观点(三)
一、定金罚则的定义
定金罚则是指定金利益的法定惩罚规则,即定金合同生效后,在法律规定或定金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收受定金的当事人进行双倍返还定金或让交付定金当事人不得请求返还定金的惩罚性规则。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定金之所以能起到担保合同当事人履约的作用,乃是因为定金体现了对违约者的惩罚,没有定金罚则,定金难以发挥担保作用。这种惩罚对于商品交换过程中缺乏了解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惩罚性规定,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定金罚则具有所谓“双重担保性”,也即定金惩罚性的法律效果不仅适用于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也适用于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对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来说,在收受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交付定金一方有权要求收受定金方返还收受的定金的同时再交付与定金相同额度的金钱,即交付定金方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这样会给收受定金方造成心理压力,促使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对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来说,在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保有定金,不再返还交付定金的当事人,也不得进行折抵,这样也给交付定金的一方造成心理压力,促使履行约定的债务。因此,定金的担保功能是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来实现的,定金罚则是定金担保的效力基础。
案例一、履约保证金是否为定金?——梅州市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梅州名磊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履行为目的,于合同成立时或合同履行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一方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因而也是担保方式之一。由于定金的返还适用定金罚则,即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会发生丧失定金或加倍返还定金的后果,故而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履约保证金则往往是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事先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以保证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单向性。显然,履约保证金亦不同于违约金,至少只具有违约金一半的功能。因履约保证金只约束一方当事人,当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对其不起作用。而且违约金一般无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只是双方约定违约后计算或者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纳一定金额的履约保证金虽与定金相似,但因其不符合定金的法律属性而不属法定担保方式。至于其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法律属性,应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而定,如在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则一般应视其为预付款性质,不能与违约金并用。
【案例文号】:(2010)梅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
二、双方违约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罚则属于惩罚性较强的一种违约责任,对其定金罚则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的,体现了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惩罚,这种惩罚的适用会给违约-方的经济带来不利后果,特别是定金罚则也可与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并用因此,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而不是出现任何违约行为都可以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情形复杂多样,当事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方违约情形,也可能出现双方均违约的情形。双方违约是指双方当事人违约。在同一双务合同中,有些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不具有牵连性和对价性,双方各自违反了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时,存在两个违约行为,相互造成了损害,并且双方既没有抗辩事由,也不存在免责事由。双方违约分为多个类型,如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任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均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如,一方存在根本违约,另一方存在轻微违约;再如,双方违约行为均比较轻微,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双方违约情形下,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条第1款前半段明确了定金罚则不适用双方均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定金罚则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只有非违约的一方或者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一方才能主张。在双方均存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此时双方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均分别足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只对其中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进行惩罚,将会造成不公正的后果,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因此,定金作为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只有对于合同目的落空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向违约方主张定金罚则。换言之,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限于一方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当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时,定金罚则没有适用空间。此时应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形,按照《民法典》第592条第1款规定精神,依法适用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予以制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了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仅有轻微违约(瑕疵履行)时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根据前文所述,双方违约的另一种场景是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仅有轻微违约(瑕疵履行)情形。比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交付定金若干并于一定日期前交足购房款,乙在收款后交付房屋、办理权属证明,同时约定乙应按照甲的要求对房屋进行清理,其后甲逾期多日仍未交付房款,并起诉乙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合同,理由是乙未按要求清理房屋。从事实来看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甲的违约行为显然更为严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乙仅存在轻微违约行为,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实质影响。此时如果将两个行为等同视之,认为对双方均不适用定金罚则则对轻微违约方来说,有失公平。《民法典》第587条的语义表明,定金罚则通常只适用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如果认为任何违约,哪怕是轻微违约,都要适用定金罚则,将会导致定金罚则的滥用,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也与法律上的诚信原则相悖。因此,在前述事例中,对于仅存在轻微违约的一方不适用定金罚则。在此种情形下,可按照《民法典》第592条规定精神,将两个违约行为分开来评判,对于存在根本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说,适用定金罚则对其进行制裁符合《民法典》第587条规定;但对于轻微违约方来说由于其违约行为未达到《民法典》第587条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因此无法对其适用定金罚则,但不影响其主张对根本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认可,因此,本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一方有根本违约而另一方仅有轻微违约的,轻微违约方仍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二、买方虽怠于提货,但卖方未通知买方即另行转卖货物构成违约时,买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退回定金——江西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非鲜活产品或季节性产品,买方怠于提货构成违约,卖方在未通知买方的情形下将产品另卖他人亦违反合同,买卖双方均构成违约的情形下,买方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应予支持。
※关于买卖合同双方均存违约的情形下,定金是否退回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对定金罚则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违约是应指在一个合同关系中,应当负有对待给付的双方当事人,都分别违反合同规定,破坏了合同双方各自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笔者认为,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中,如果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另一方就其他事项违约,则仅就前者单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后者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则对二者均适用定金罚则,即一方丧失定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相互抵消后,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定金。在实务中,在处理上述问题时还应当注意区分双方违约和抗辩权的适用,防止将成立抗辩权的单方违约误判成为双方违约。具体而言,卖卖合同中双方违约时适用定金罚则应结合合同约定、主观过错大小、违约程度、获益受损额、标的物种类等因素确定。涉案买卖合同经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在合同履行期间,买方环境公司未及时依约提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陶瓷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一直处于消极对待状态,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催促买方前来提货,也未与买方协商解除合同。考虑到涉案合同标的为陶瓷产品,并非鲜活产品或季节性产品,产品放置时间长了对质量、售卖和价格并无影响,卖方转卖货物未通知买方,亦违反了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诚信原则,也构成违约。鉴于买卖双方均构成违约,再审认为二审对买方环境公司适用定金罚则扣除84400元定金,处理不当,一审虽定性有误但在实体处理上无不当,最终对一审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18号
案例三、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江西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才可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Ⅱ、当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其中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只能对根本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对另一方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当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时,不适用定金罚则。
※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能否适用定金罚则
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应当视双方当事人违约的具体情况而定。    
当一方违约属于法定或者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另一方对其他事项违约的,则前者只能单方面适用定金罚则,后者可以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双方违约均属于法定或约定的适用定金罚则情形,则不适用定金罚则。因为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构成根本违约,定金的目的就没有实现,从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有些国家对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合同由于双方均应负责的原因而终止,定金应予返还。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论责任大小,收受定金的一方,都应返还所收定金。对双方不能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加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如前所述,本案电子公司迟延支付定金,构成一般违约;甲设备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应当对甲设备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对电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定金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赣民终404号
三、定金罚则的按比例适用
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方式可以概括为完全不履行债务和不完全行债务。完全不履行是指债务人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不完全行,即行不符合约定,是指债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履行在期限、内容、方式等方面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要求,如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完全不履行债务很明显将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依法适用定金罚则无须赘言。但不完全履行债务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具体而言,不完全行债务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以下三个效果:一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三是合同义务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对于前两种情况能否适用定金罚则,《民法典》第587条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已给出明确答案;对于第三种情况,即在合同部分履行时如何适用定金处罚?    
立法机关观点:”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在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沿袭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明确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且对方接受的,可以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再次强调如果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可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的按比例适用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为可分的数物或者合同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情形。合同标的物为可分的数物是指合同标的物系形态上能够单独、个别存在的物的集合体,它们虽为同一合同的标的物,但其之间并非紧密不可分,各自未丧失其经济上的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632条规定,在标的物为数物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交付部分标的物或者交付部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不被买受人接受时,买受人可以仅仅就未交付的部分或已交付但不符合约定的“物”解除合同。比照这一规定精神,在标的物为可分的数物的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交付部分标的物或者交付部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不被买受人接受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未交付部分或者已交付但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标的物分批交付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分批向买受人交付特定数量的标的物,买受人须按约定接收出卖人分批交付的标的物。其前提是每批次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每一次的标的物交付和货款结算等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来完成。按照《民法典》第633条的规定,在分批交付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该批次的违约行为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次交付不合格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就此次交付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按照合同履行的比例来处罚定金,兼顾了公平和效率,在促进交易进行的同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除《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87〕20号,已废止)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过相同的表述,可以说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从实践角度来看,该项规则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当然,如果合同标的物本身不可分,不能区分比例的,则无法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提供的方法。
案例四、不完全履行合同定金罚则的认定与适用——中控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其标准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得到实现。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一方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适用定金罚则。
Ⅱ、如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但因后续违约导致合同全部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便当事人已履行一定合同义务,仍应适用定金罚则。    
Ⅲ、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部分实现,即便合同解除,已履行部分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而不能解除,此时则按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司法解释系对定金罚则具体适用的规定,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直接适用定金罚则;第2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上述两款规定在适用上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当一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从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若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形中也完全适用定金罚则,就可能会导致合同双方权益失衡进而有失公允,由此规定在当事人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按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进行适用。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实际已经部分履行,该履行应是指合同部分内容已经完成,其前提应当是合同标的能够区分,不完全履行一方后续违约行为并不能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此时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可依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系关于C座房产和地下车位的整体转让,中控某新能源开发公司虽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因后续购房款未按时交纳,福州某实业公司依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只要交纳了部分房款,就属于部分履行合同,实际上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0条的理解有误,未能以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标准,亦未准确把握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实质要求。在实践中,买卖合同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较为常见,如认定只要买方支付部分款项就认定合同属于不完全履行,则定金罚则都将按比例适用,这不仅与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促进合同的履行及社会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
四、关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又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从分类上讲,既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也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如战争、动乱等。不可抗力是民事责任的一般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来的,所以又称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也叫作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行为人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与不履行民事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让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无关且又完全无法由自己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后果。
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29条、《民法总则》第180条均作出了规定。《民法典》保留了这一规定,第180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意味着在民事责任承担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都要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定。《民法典》第590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在违约责任中的适用,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定金责任作为因违约而产生的责任形式之一,自然也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具体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状态,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也包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完全不能履行或合同部分不能履行、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定金罚则适用条件之一。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发生不可抗力,但合同仍可继续行,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此时定金罚则适用条件不满足,则定金罚则没有适用空间,那就谈不上免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关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虽然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但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此时由于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因此当事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比照这一规定,也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二是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谓完全免责;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只能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债务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的原因系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审查不可抗力因素对债务履行的影响。    
案例五、购销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上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应适用定金罚则——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诉吉林市钢厂购销合同返还定金案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购销合同签订后,货物价格发生变化,这是市场调节的结果,任何生产经营销售单位对此都是应当预见的,赚与赔都是可能出现的结果,特别是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企业都应该增强经营风险意识,不能一看市场行情发生了不利于自己的变化,就寻找借口随意违约,拒绝履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因而,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据此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拒绝向原告供应钢坯,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在充分考量定金数额偏高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返还定金的数额(双倍定金应为1800万)作适当调整,认定返还1600万。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五、关于定金罚则与合同履行阶段的关系
【我们认为】,定金作为合同债务履行之担保其作用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全部阶段,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均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
理由是:如果认定定金抵作价款后即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那么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在先、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在后的买卖合同而言,定金基本上不具有任何约束出卖人的功能,这对买受人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担保的本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587 条亦采纳了这一观点,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履行债务后,收受定金的-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六、关于定金纠纷的管辖适用
定金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确定定金纠纷的管辖时,应首先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以书面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或者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1994年7月15日 法经(1994)171号),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因仅给付了定金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合同纠纷,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答复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一致的。
七、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实际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
定金罚则的适用不以当事人实际违约造成损害为前提;即只要存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无论根本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不影响定金罚则的适用。
八、定金罚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案例六、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裁判结果】:
仇某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上为劳务公司将其转包而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仇某个人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
按照合同约定,仇某交纳的100万元合作意向金为定金,但因合同无效,仇某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合作意向金,不予支持。
※合同效力对定金罚则适用的影响
定金罚则,规定于《民法典》第587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虽实质上是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供的金钱担保,但定金罚则不仅对交纳定金方,对收取定金方也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即通过定金罚则的适用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较之之前的《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即“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增加了违约程度的要求,即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Ⅰ、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定金罚则是建立在定金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约定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而定金实质是债权的担保,系从合同。定金合同的效力具有从属性,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定金是立约定金。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定金罚则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在合同无效时,不存在对违约行为的评价,应适用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即《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即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
Ⅱ、合同无效,结算和清理条款亦无效。有观点认为,定金条款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时仍可参照适用。该观点不能成立。《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但该条限定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下适用。而合同终止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无效不属于《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清理和结算条款同样无效。因此,在合同无效时,以定金条款为结算和清理条款为由,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鲁法案例【2023】625号
案例七、承担定金罚则的责任人限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城南油厂诉永业公司等购销、担保合同案
【裁判要旨】:
双倍返还定金规则的适用主体只能限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故担保人赔偿范围应限于定金本金,而不应包括定金加倍部分。
【案例文号】:(2003)民二提字第3号
案例八、认购人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和赔偿损失数额之和不能超过违约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程某菊诉江西惠荣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如果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过低,适用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认购人损失的,认购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就超出定金罚则部分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定金双倍赔偿和赔偿损失数额之和不能超过违约方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Ⅱ、人民法院在对认购人的损失进行评判时,应当考虑认购人自身有无过错、是否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风险和损失、认购人交纳的现金数额是否可能限制其经济能力导致其无法另行购买其他房产、当地的房地产市场发展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46号
案例九、租金收益磋商要求可以对抗“包租商铺”预约合同定金罚则的适用——邹某诉无锡五洲龙盛商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包租商铺”买卖较一般商品房买卖存在特殊性,租金收益(如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期等)内容应为“包租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如预约合同中未就该内容作出约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的,应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不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文号】:(2013)锡民终字第1384号
案例十、虽名为“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不属于定金担保——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襄阳永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襄阳晶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469号
案例十一、具有定金性质的彩礼协议无效—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结婚彩礼的《协议书》,约定彩礼给付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彩礼不予退还,彩礼收受方提出分手或离婚双倍返还彩礼,违反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故离婚时彩礼给付方要求提出离婚的彩礼收受方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双倍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十二、支付定金一方无恶意行为,而是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不适用定金罚则—郭某伟诉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立约定金,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为保证正式签订合同而约定的定金。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立约定金中适用定金罚则时,不能仅着眼于双方未能订立主合同的结果,将责任简单的归绺于拒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应注意具体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其关键在于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具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双方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件。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立约定金罚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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