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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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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9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50条裁判规则

全国法院: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裁判依据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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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核心裁判观点】: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定义及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作如下理解:
(一)债权人撤销权首先是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虽债权人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但因其需一定的权利构成要件和行使期间,亦会产生相应的行权效果,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定,故为债权人的一项民事实体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的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得以清偿而消灭、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撤销权将不存在或消灭。基于其附属性,撤销权亦不得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转移时相应的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三)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性质
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诈害行为系撤销权的权利内容,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诈害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诈害处分的财产得以恢复。
案例一、参考案例: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983号
二、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38条列举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本质上亦是一种债务人不获益的无偿处分。一般而言,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    
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撤销权无从发生。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构成的首要要件。虽撤销权诉讼不像代位权诉讼那样要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认定,但对撤销权人的债权亦应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审查债权人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合法性。债权的产生要合法,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亦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是既存性。撤销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应当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无需届期。从《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到《民法典》,都没有将履行期届满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四是数额无需确定。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
五是债权种类不限。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原则上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故不限于金钱债权。
(二)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标的要件。作为撤销权的标的,这是撤销权诉讼中需要作出审理判断的核心问题,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主客观问题
在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仅要求具备诈害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之所以不要求主观要件,不是说债务人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而是不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进行举证,因为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损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种行为性质本身就具有恶性,从逻辑上当然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主观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问题,虽本质上亦是一种无偿行为,但这种时间利益让步的无益性相对实体权益放弃而言显非同一层次,有时是正常的商业交易或合乎情理的需要,有的并不会对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上需债务人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从而平衡债务人合理的权利处分自由。应当指出,在债务人无偿处分的场合,主客观问题较为简单,但在债务人有偿交易行为的场合,不仅要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的问题还要判断相对人的主观性问题,审理认定就较为复杂。
2、撤销权标的的扩张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除第538-539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以外,还有以下表现形式,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
(1)以法律行为而论,有单独行为,如免除债务、遗赠等;有契约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加人等;有经营行为,如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等。
(2)准法律行为,如催告、为中断时效而作的债务承认,债权让与的通知等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准法律行为。
(3)诉讼中的法律行为,如诉讼上的和解、抵销以及请求的放弃、承认等。    
但下列行为不得为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
(1)事实行为,如财物丢弃行为无从撤销;
(2)不作为行为,如属怠于取得权利或利益,只是财产未增加并未减损现实财产,如系怠于行使权利,则为代位权的对象,亦无撤销权的适用;
(3)其他不以财产为标的但对财产权益发生间接影响的行为,如身份行为、订立劳务契约的行为,不得撤销;
(4)以禁止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因其不列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不能强制执行,亦不得为撤销权之标的。
3、不同情形的诈害性判断
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的行为,均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行为的诈害性。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不同的情形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有着不同的逻辑。
(1)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诈害性判断。不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放弃其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都可能产生影响,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侵害债权的行为,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债权的行为,无论该债权是否到期,其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从而损及债权人利益。如不及时予以制止,等待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到期以后,债权人再行使撤销权,则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有可能早就被次债务人再行处分,债务人的债权虚置,客观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意义。
(2)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诈害性判断。判断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情况要复杂一些。    
首先,放弃债权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积极财产减少。原因在于,担保债权是或有债权,其本身并不增加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仅在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的债权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或者由保证人代为清偿或承担赔偿责任,以确保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并未增加,担保的作用或者担保实现的结果,仅在于债务人的积极财产不因次债务人的履行障碍而减少。当次债务人有充足的财产清偿其所欠债务时,即使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担保,其积极财产也并不因此而减少,故不能成立诈害行为,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只有当次债务人本身陷于无资力或发生履行障碍,或者其他担保亦不能保障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时,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才会导致债务人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
其次,纵使债务人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其自身责任财产减少该减少也并不必然发生“债务超过”,或者导致支付不能。如其责任财产虽因放弃债权担保而减少,但债务人的财产尚足以偿付其一般债权,在此情形,债权人仍不得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发生“债务超过”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身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而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已陷于清偿不能时,显然就会损害债权。在此情形下,当然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3)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性判断。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纯粹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一般都易判断。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外观上看似有偿,而实际是无偿,比如以物抵债时债务不实。实践中无偿转让财产的形式五花八门,审查需要透过形式看到实质,予以击穿认定。    
(4)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诈害性判断。对债务人延长到其期债权履行期限的情形,其诈害性判断较其他无偿处分行为更为严苛,要求将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形式上并未减少其积极财产,依计算上的形式标准并不构成诈害行为,但由于债务人为拖延偿债或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展期,其债权财产不能按预期“入库”,导致事实上的支付不能,发生实质上减少其积极财产的效果,债权人会因此受到不能获得届期清偿的损害。此种损害不仅仅是债权人期限利益受损害,还可能由于资金链断裂,造成交易关系连锁受损或者交易机会丧失等重大财产利益损害。在此情形,应构成诈害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在判断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是否为恶意时,不仅要考虑计算上的债务超过及支付不能与否,而且要考虑展期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即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对债务人“恶意”的判断标准,仍然从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这一客观因素着手,债务人主观上是否认知并具有恶意,主要是针对债权实现是否受到影响进行逻辑推定。具体而言,以下两种情形需要我们注意:
一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延长的履行期限没有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债权人不得仅因该债务展期行为而行使撤销权。因为这种情形既不存在债务人责任则产的减少,也不存在债权人期限利益丧失,逻辑上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是若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延长的期限超出债权人债权的履行期,从利益分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限于对超出债权履行期的超过期间行使撤销权,不应对展期行为全部予以撤销,而损及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因在认定债务人对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时,亦会涉及次债务人主客观因素的评价,基于该评价其所谓的期限利益亦难保护。撤销权成立时撤销的是整个处分行为,若裁判对延长的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既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亦有违法理。    
(三)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债务人有诈害行为,若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的关联,亦不可行使撤销权,因此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本条规定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降低了债务人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有利于实践中判断标准的把握。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实施了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偿债能力仍绰绰有余,则债权人即不得对其处分行为妄加干涉,妨害其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必须是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具有诈害性,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对无资力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标准审查,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综合主客观相关情势,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区别不同情况对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把握侧重,而不能仅据算术上的结论进行简单判断。    
2、债务人行为诈害性判断时点
对债务人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的判断时点,应符合双重标准,即债务人诈害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行为时标准,意味着必须在债务人实施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时,即已陷于“无资力”,才能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在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对债权造成损害,即使其后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财产贬值导致其不能清偿债务,仍不成立诈害行为。
权利行使时标准,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状态仍在持续中,即使行为时具有诈害性,但债权人撤销权系其保护债权的手段,而非以追回债务人财产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故在行使撤销权时,因债务人的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导致其责任财产增加或者升值,足以清偿债权时,债权人亦不得行使撤销权。
案例二、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周利辉、黄惠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规则解析】:
依据《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可知,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反之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周利辉虽在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借款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黄惠丽作为担保人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周利辉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    
【案例文号】:(2020)豫民再515号
(四)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应要求债权人对恶意进行举证,而直接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当然,对这种法律上的恶意推定,债务人有权进行抗辩,如果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其行为无害于该债权,则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案例三、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申请再审人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例文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23辑)
2、在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场合,人民法院处理案件较为简单,只需要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作出裁判,但在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场合,由于原则上不能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此时就会存在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的问题。
案例四、指导性案例152号: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某、鲁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某和鲁某英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某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汪某和鲁某英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某与鲁某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某对养殖厂(投资人鲁某英)的到期债权。鲁某英亦已向铁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某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人民法院也对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某与鲁某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某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某和鲁某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案例五、参考案例:深圳市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无锡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清偿债务,财产受让方系以消灭原有债权的方式付出了财产对价,公司的清偿行为并不属于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法定情形,财产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该行为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Ⅱ、公司未经决议程序为股东清偿债务,相对人未对公司决议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该清偿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追认,主张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应归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代位主张。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983号
三、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
(一)判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
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时间基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该基准的合理性在于,对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恶意来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知,即转让行为系知道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而为,故只有以实施交易行为时作为判断基准才能彰显其恶意。应当注意的是,在判断诈害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亦应当遵循双重标准:行为时标准和撤销权行使时标准。
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进行判断的空间基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现实中同一城市不同区域、不同地段的价格差异往往非常悬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交易行为地应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实务中应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果蔬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案例六、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影响——李某渊与洪某良、吴某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存在或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须有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合同法》并未将债权人的债权须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要件,这里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不限于对债权人已造成实际的损害。从立法目的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基于此,只要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应认为符合其立法目的。如果债务人明知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则其主观上即有恶意。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非一概要求债权已实际存在,债权的清偿期无须在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已届至,债权的数额也无须在撤销权行使时既已确定。根据上述,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虽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存在或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但该债权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发生的债务的履行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例文号】:(2013)浙民再字第2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二)判断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数额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规定了一般判断标准,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现实生活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和转让财产的性质非常复杂,往往很难用一个标准予以衡量。例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将届满时,为回笼资金大幅甩卖,转让价格可能低于市价的70%,不能认为其价格“明显不合理”;在市场疲软、有价无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巨大的情况下,低于市价的70%转让财产有利于挽回经营损失时,不能一概认为其“明显不合理”。反之,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以市价的70%甚至80%、90%转让财产,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对此均有认知,亦不能认定其不构成诈害行为。因此,这个一般判断标准是原则上的参考示范标准,而非绝对标准。“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一般意味着要排除特殊情形,如前述的换季或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视为”是立法上使用的法律拟制用语,债务人、受让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审判实务中,对“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原则上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判断基准和基本方法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个案认定,
案例七、路某周、河南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要旨】:
债务人转让财产时,转让价格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高价。
【规则解析】:
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认定,首先应当审查债务人行为是否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应认定为实施了诈害行为:
(1)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对于第(1)种情形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对于第(2)种情形要求债权人举证证实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路俊周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恒升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的23号楼买卖合同,应举证证明恒升公司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神华公司转让案涉23号楼的行为,且受让方知道该行为对路俊周造成损害。本案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确定的价格,系双方自愿形成的合意行为,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外均应有效。结合案涉房屋交易的过程,法院认定价格较为客观,另外,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神华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法院认定案涉23号楼转让不构成“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493号
(三)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恶意判断
一般而言,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既要根据时空基准参照70%的数额进行判断,又不应简单拘泥于数额上的限定,如果同等条件下转让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差距较大,一般商人在此情况下都会认为该价格过低,债务人以该价格转让财产必然会减少其责任财产,如果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具有恶意。
在考证相对人的恶意时,有观点认为应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角度判断,但这种对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意思联络的考察,对处于交易外部的债权人而言是难以举证证明的。因此,我们需要找到一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受让人而言,显然应当知道这是一个非正常的交易,亦应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是为了逃避债务一般不会如此不顾自己利益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受让人明知这种交易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一般可推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会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进而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除非受让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向其提供了诸如有重大投资回报利益急需资金等合理的正当理由。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据此即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受让人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案例八、债务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标的——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民联实业有限公司、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通过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对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实质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转让的,应当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由于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对当事人的每一种行为都设置准确的界限和标准,故《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未规定所有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采用目的性扩张的填补方法,进一步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或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就债务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而言,虽然在行为表象上是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实质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转让,则按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强化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应当将合同解除协议的签订行为认定为转让财产行为。如果该转让财产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解除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文号】:(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5月25日发布
案例九、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受让人恶意的认定——陈某与张某禹、张某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对此推定不服的,应当就其主观上的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在有偿转让行为中,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受让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对于债务人而言,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但对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则不要求其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关键是看其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否知道转让的价格与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相比差距较大。至于受让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在确定受让人的恶意时不必考虑,且债权人对此一般也难以举证证明。因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且依当时具体情形受让人应当对此是能够知晓的,即可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受让人如果对此推定不服,则应就其主观上的善意负有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0期
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情形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本质上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一致的,亦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故两种情形在判断标准上基本一致,即判断债务人是否系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相对人财产,原则上仍应按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时空基准、数额标准及恶意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此外,二者亦有不同之处,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不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还是“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均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30%的幅度判断。影响债权实现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判断标准的适用上不能机械,在具体的案件中不能过于苛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解决此类问题最为妥当的方法。    
二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因转让的财产市价上升,与受让对价趋于一致甚至已高于受让对价,此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撤销该行为返还债务人收购价款对债权人来讲没有实际利益,债务人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诈害性亦不存在,故不得行使撤销权。
三是如果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并未支付受让价款,此时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尚未对责任财产造成现实的损害,即使撤销亦不会导致返还而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反债务人还可能因相对人的履行交付而增加责任财产,而债务人对相对人只是存在一个尚待履行的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亦无实际利益可言,因此,这种情形也可不用撤销。但若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需执行参与分配或进入破产平等清偿时,如果相对人可能获得的清偿价款多于其转让的财产价值,这种虚构的债务也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对债务人以明显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亦应撤销。
五、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情形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多是无偿担保,即使是有偿担保,亦不可能是合理对价,故不管担保是否有偿,均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如果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却为他人提供担保,其主观恶意毋庸置疑。而相对人无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获得债务人的担保,债务人对该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减损其责任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该担保行为就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这系一般人的认知,亦应为相对人所知,即相对人应当知道其获得的担保将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其主观恶性亦可推定。因此,本条规定不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偿,均可撤销。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的债权人,这种害及其他债权人的担保行为亦应撤销。对于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允许债权人撤销,笔者认为: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按照撤销权的法理不能撤销,故法律并未将其规定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若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让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本来就是债务人的义务,亦是债权人可依法行使的权利,至于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该注意的问题
因此,对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案例十、参考案例:某某基金公司诉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保全制度,旨在合理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务人负债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终51号
六、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穿透式审查
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属于债务人纯粹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予以禁止,债务人多不会直接以这种形式来实施其诈害债权人的行为,诈害行为往往各种名目五花八门,非常隐蔽,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看形式,而要看清交易实质。比如债务人向他人无偿转让财产,形式上约定了一个合理的价款,但其支付价款的方式为用无实际价值的股权来抵偿,或者支付价款的期限为一个遥远的将来,这种交易实质上就是无偿转让;又如放弃债权担保,本来约定的是物的担保,为对抗债权人却将之换成人的担保,或者本来是有履行能力的主体的担保,将之换为无履行能力主体的担保,这些行为其实质均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需我们用穿透式思维予以审查判断。
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是放弃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了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民法典》吸收合并为放弃债权,不再要求是否到期。放弃债权亦有各种隐蔽形式,如将债权赠与他人或转让给一个无支付能力的主体等,亦需我们作实质性分析。
案例十一、股权置换行为能否成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与他人的资产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造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知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置换行为。
【规则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或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与他人的资产进行置换,对价严重失衡,股权受让人明知该对价严重失衡,还仍然与债务人进行股权置换,造成债务人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构成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股权置换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总第146期)
七、债权人可自由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请求确认行为无效
对于债务人减损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诈害行为,既可能违反本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亦可能违反《民法典》第154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55条、第157条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与诈害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两项制度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两项制度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权利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但某些时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会在两项制度上发生竞合,此时应允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路径,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无效诈害行为要件上的要求是债权人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债权人对诈害行为的撤销只需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诈害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即可获得支持。    
案例十二、指导性案例033号: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竞合的处理——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规则解析】: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不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可以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但这两种债权保护方式不能并用,债权人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文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案例十三、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张某琼与邓某江、邓某克、邓某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明知不能清偿债务而放弃继承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债务人放弃的继承份额,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规则解析】: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虽然当事人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据此,债务人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而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同时,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故第三人是否系善意取得债务人放弃的继承份额,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案例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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