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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46 | 保险代理合同中推荐人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北京金融法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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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中推荐人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
——某人寿保险公司诉姜某、朱某保险代理合同案
01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日,朱某作为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姜某推荐人、直接主管的身份签署《担保书》,载明“鉴于姜某同志拟与某人寿保险公司订立保险代理合同,本人愿自该同志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之日起提供以下担保:该同志在为公司进行保险代理活动中因过错或越权代理给公司和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清偿责任......本人愿就以上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清偿责任产生之日起四年”。
同日,某人寿保险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姜某(乙方、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一、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并支付代理费......七、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下述行为视为违约: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的宣传说明、夸大或承诺投资收益及分红红利;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单证却不告知甲方;向客户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九、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犹豫期外,若客户提出退保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并退还保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因该保险合同产生的代理费......二十、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确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违反本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姜某通过夸大投资收益及分红、承诺给予额外利益等方法,诱导吴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某两全保险(分红型)、某终身寿险(分红型)等七份保险。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某人寿保险公司向姜某支付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元。
2020年9月,吴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反映姜某误导投保的情况,要求退费。某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某协议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吴某保费。
后某人寿保险公司诉至某法院,主张姜某退还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1元,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案件焦点
《担保书》中推荐人朱某签署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
03
裁判要旨
某人寿保险公司与姜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姜某在向吴某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诱导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某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姜某对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姜某退还相关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即《担保书》中推荐人朱某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从双方缔约能力来看。
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朱某具有保险代理从业资质,了解该领域的相关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故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缔约能力并不悬殊,其对于是否签署保证条款也具有较高的自主性。
其次,从保证条款的内容来看。
依据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通过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进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故某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要求推荐人签署保证条款作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一种风控管理措施,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
最后,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来看。
朱某作为姜某的推荐人和业务主管,对于姜某成功代理的保单享有一定的提成收益,也理应根据其签署的保证条款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对于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姜某退还某人寿保险公司首期佣金18836.05元、续佣14004.62元及继续率奖金4974.98元,朱某对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法官后语
保险代理合同中的推荐人保证条款,一般系指推荐人与保险公司约定,被推荐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中因过错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时,推荐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相较于其它的保证,该类保证条款存在以下特殊性:
1.保证人身份特殊,作为保证人的推荐人通常为保险公司的在职保险代理人;
2.保证范围不确定,包括被推荐人代理保险中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一切损失,其具体金额存在不确定性;
3.保证期间较长,涵盖被推荐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全部期间,且在主合同终止后不当然结束。
司法实践中,对推荐人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有效,理由为保证条款是推荐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无效,理由为:
1.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将该保证条款设置为准入保险代理行业的必要条件,推荐人就条款内容不能与保险公司协商、更改,有格式条款之嫌;
2.由于保证的对象是被推荐人违法违规代理保险导致的损失,保证范围没有上限,保证期间跨度较长,且被推荐人的职业操守、业务能力等难以量化评估,要求推荐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
3.推荐人通常也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管理,类比劳动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推荐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要求推荐人承担担保责任以转移风险的约定应属无效。
对此,本案采纳保证条款有效的观点。
第一,从法律层面看,推荐人与保险公司系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签署保证条款是推荐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实践中,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据此,作为推荐人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保险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身份,与保险公司不存在隶属性,不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其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具有较高的自主能动性。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规范和管理,但大多体现在执业登记、教育培训等方面。
据此,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管理强度存在显著区别,不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招工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认定保证条款无效。
第二,从行业惯例看,推荐人获得管理津贴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利益与风险共存的普适准则。
目前,从大多数保险公司对推荐人与被推荐人之间关系的内部规定来看,推荐人并非在签订保证条款后就与被推荐人再无关联,为了通过现任保险代理人推荐的途径扩充增员,各个保险公司均规定被推荐人成为保险代理人后,推荐人可以从被推荐人身上获得“增员奖”“师徒奖”等多种收益,这些收益在行业内部统称为“管理津贴”,且为了激励推荐人更好地通过“传帮带”增进新人的保险知识和推销技能,推荐人的管理津贴也与被推荐人的产出成持续的正相关关系。
此外,随着推荐人从普通成员、到团队长等级别的逐渐提高,其对于被推荐人业务的介入程度也随之扩大,当推荐人为一定级别时,其对被推荐人做成的保单甚至具有初审的职责。据此,在行业惯例层面,推荐人与被推荐人存在利益关系,在因被推荐人的保险代理行为获取管理津贴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赔偿风险。
第三,从社会效果看,保证条款强化推荐人责任,有利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保险代理人制度引入我国保险市场后,凭借其开展业务的灵活性、便捷性,逐渐成为保险公司拓宽保险销售渠道的主要途径之一,但随着该从业群体的规模扩大,诱导购买、隐瞒病史等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各方利益的不同加之各方掌握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任由保险代理人违法违规销售保险将严重侵害保险公司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到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保险公司与个人保险代理人系委托代理关系,诚信销售、规范代理需要保险公司加强业务管理,也需要保险代理人强化自律。于此语境下,为确保招录品性良好、规范从业的保险代理人,加强推荐人对拟推荐保险代理人的指导、督促、规范,保险公司将保证条款设置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条件,约束推荐人谨慎推荐,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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