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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 | 美国跨境电商知识产权诉讼中有关电子邮件送达有效性认定的部分案件梳理

贸法通 2023-02-1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贸促商法 Author 唐怡

自2012年来,跨境电商商户频频在美遭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1)。此类诉讼的特点是:单个案件的被告数量较大(可能达到上千个),且多为中小微企业甚至是个体经营者,应诉能力普遍较弱;原告多申请临时限制令(TRO),短时间内冻结被告账户资金造成压力;大多数被告选择和解或不应对,大量案件以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结案。除此之外,原告多使用电子邮件送达法律文书也是此类案件的特点之一。

部分美国法院认可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是案件进展迅速的主要原因。关于电子邮件送达是否符合中美同为成员国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中国在公约项下对邮寄送达明确提出保留),美国各法院的态度并不一致。笔者也关注到国内的文章或讲座探讨,有“美国允许电子邮件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符合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中国也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或“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等多种说法和声音。

对此,笔者研读了部分较受关注的、送达有效性作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判决书,并对法院的认定和说理进行了梳理。总结来看,分歧点主要有:

1.《海牙送达公约》是否强制适用?(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列举的几种送达方式是否有优先级,电子邮件送达作为替代性送达方式是否是穷尽其它方式后的最终选择);

2. 中国在《海牙送达公约》项下对邮寄(postal channel)送达的保留,是否构成对电子邮件(email)送达的拒绝;

3. 原告在满足什么条件的情况下,可主张《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例外情况(即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

两类不同结论判决,选取部分梳理如下:


一、认定原告采用电子邮件送达构成有效送达

大部分的跨境电商知识产权案件,因为被告放弃应诉,送达方式是否有效并未被讨论。部分案件中被告提出送达方式不合法,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例如,Mattel, Inc. v. Animefunstore(2020年)案中,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临时限制令、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部分被告委托一位王姓律师代理并就送达有效性提出质疑,法院在判决书中统称这部分被告为王姓被告(Wang Defendants)。该部分被告主张中美均为《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公约、纽约州法律以及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认为,首先,根据Sulzer Mixpac AG v. Medenstar Indus. Co案,中国对邮寄送达的保留,并不包括电子邮件,因而电子邮件送达不违反国际条约,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此外,Rio Props., Inc. v. Rio Int'l Interlink等案件已明确,替代性送达方式只是送达方式的一种,并不是穷尽其它方式后的最终选择(2)。其次,送达只要达到通知对方且给对方答辩机会就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被告经常使用电子邮件从事在线交易并与客户沟通,且邮箱服务商证明所有邮件均已妥投至每位被告的邮箱。综上,驳回王姓被告的动议。

二、认定原告采用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不构成有效送达

因此类案件被告主动引用公约且获得法院支持较为难得,本部分将对近年来两起受到关注的案件进行较为详细的介绍。1.Luckttica group s.p.a. et al v. Zhi ying wuet al(2019年)原告拥有多个与雷朋和奥克利品牌太阳镜、服装和配饰相关的商标,其根据《兰哈姆法》和《伊利诺伊统一欺诈贸易法》,向在亚马逊、ebay等平台销售涉嫌假冒商品的经营者提起诉讼。案件共 906 名被告,诉状中称“基于已知信息和信赖,[被告]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他外国司法管辖区的个人和商业实体。”其中六名认为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并以此为由提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动议。伊利诺伊北区法院批准了被告的动议。本案中主要的争点在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文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送达。双方主张及法院认定如下:1) 原告未尽合理的努力查明被告的实际物理地址原告称,本案适用于《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关于公约不适用的例外情形,即“本公约不适用于送达文件的收件人地址不明的情况(where the address of the person to be served with the document is not known)”。提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六位被告称,原告未尽合理的努力(reasonably diligent efforts)查明被告的实际地址。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举出该义务来源的依据,但是法院对公约该条的解释与被告是一致的。被告提交了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即其向原告寄送货物时,留有其在中国的退货地址。被告另外提交了一项证据,证明其向阿里巴巴备案信息中,已包括了地址(但因为该项证据地址信息是中文,未经过翻译,法院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考虑)。原告承认被告寄送的货物中,确有中国退货地址信息,但称该类地址通常是物流仓储地址,并非被告的有效(valid)地址。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的努力,调查退货地址是否并非被告有效地址。因此,原告举证责任未满足,《海牙送达公约》适用。2) 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导致《海牙送达公约》不适用的中国官方行为原告提出,因官方送达时间较长,而在In re Potash Antitrust Litigation, 667 F.Supp.2907, 930 (N.D. Ill. 2009)一案中,法院认可了向俄罗斯被告通过传真和邮件送达的做法。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例外情况(exceptional circumstance),因该案的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当时俄罗斯单方中止了与美国的民事司法互助和送达合作,所有送达请求均退回且未执行。然而本案中,原告却未举出证据证明,中国拒绝在《海牙送达公约》项下开展合作。3) 原告未能证明,用电子邮件向中国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原告还称,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允许不违反国际条约的送达方式。双方当事人从中国国内法,以及中国对《海牙送达公约》Article 10(a)条的保留,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关于中国国内法,原告提出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七章第二节允许以电子邮件和传真的形式送达。被告则引用了Rockefeller Technology Investments (Asia) VII v. Changzhou Sinotype Technology Co.,24 Cal.App.5th 115, 233 Cal.Rptr.3d 814, 826 (2018),证明中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七十七条(该条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应适用。原告不否认第二百七十七条的效力,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存在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例外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同被告的主张。关于中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a)条的保留,法院论述简要概括如下:该条条文规定:如受送达目的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中国对该条提出了保留,即反对通过邮寄途径送达。问题的焦点就是,电子邮件是否属于该条所述的邮寄途径(postal channel)?本案法院考察了一些判例,发现结论不一,例如在Elobied v. Baylock, 299 F.R.D. 105, 108 (E.D. Pa. 2014)一案中,瑞士也对公约第10(a)条提出保留,法院认为瑞士拒绝的邮寄途径包括电子邮件途径。但在Sulzer Mixpac AG v. Medenstar Indus. Co. Ltd., 312 F.R.D. 329, 331-32 (S.D.N.Y. 2015)中,认为很多案件都认定,公约第10(a)条未明确列出电子邮件,因此不包括电子邮件,对该条的保留不适用于电子邮件形式送达。本案法官认可Elobied v. Baylock一案中的认定,其认为用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绕开了《海牙送达公约》允许的方式。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支持被告驳回诉讼请求的动议。2.Smart Study Co., LTD.v. Acuteye-US,et(2022年)这是近期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例,且是美国法院通过法庭之友制度主动查明中国法关于民事诉讼送达规定的一起案件。原告在美国有多个注册商标,登记了多项版权,且拥有热门儿童歌曲Baby Shark的版权。原告基于Baby shark,开发了一系列衍生品,包括玩具、有声图书、服装等等,并通过Pinkfong网站以及其他主流平台售卖。被告是在亚马逊等平台上从事销售活动的多个卖家,且均位于中国境内。在众多被告中,有两家被告提出撤销初步禁令的动议,其中一家提出,法院对被告无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理由是案件文书通过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法官针对该动议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律师引用Sulzer Mixpac AG一案,称该案件确定《海牙送达公约》并未禁止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法官问原告律师对最高法院Water Splash案判决(该案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向外国当事人送达文书有重要论述)的看法,原告律师称其不知晓该案,需进一步了解。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提起动议的两被告的诉讼(3)。随后,原告申请针对未进行答辩的剩余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并且改变了战术。原告不仅主张电子邮件送达符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允许不违反国际条约的送达方式),还主张其符合第4(f)(2)条(外国法不禁止的……经合理考虑而使用的通知方式)。原告称,根据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文书,因此中国法律并不禁止电子邮件送达。2022年3月,法院向哥伦比亚大学张康仁中国法学研究中心的一位教授咨询意见,该教授与一名律师随后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针对这份意见,原告聘请安理国际律师事务所在香港的一名顾问提交了针对中国法的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对所有被告(不仅仅是提出异议的被告)的电子邮件送达均不构成有效送达,理由如下:1) 公约应强制适用,且适用于所有被告法院认为,无论是根据公约文字本身、还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咨询委员会解释,或是既往判例,针对公约其它成员国诉讼当事人的送达,公约均应强制适用。对此,原告提出,有11名被告因在其虚拟店铺页面未找到物理地址,属于地址不明,不应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法院认为,原告未尽合理努力查找被告物理地址(通常情况下,查找被告域名关联的网页、拨打电话或者实地拜访等构成合理努力,仅仅在其虚拟店铺页面寻找并不构成),其关于11位被告地址不明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3)条,本案被告均未被有效送达根据第第4(f)(3)条,不能通过国际条约禁止的方式送达文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Water Splash案,《海牙送达公约》列举出来的是被允许的送达方式(未列举的就是不允许的)。此外,中国对《海牙公约》的邮寄途径送达进行了保留,尽管因为公约时间较早,并未涉及电子邮件送达,但根据专家提供的法庭之友意见和随后的补充信函,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法院认为,中国官方认为对邮寄送达方式的保留,也禁止了电子邮寄送达。法院认为,尽管一些法院持相反意见(如前文Sulzer一案),但本法院不认可Sulzer案及后续以Sulzer案为依据的案例。但是法院也提到,Sulzer案早于Water Splash案,且原告关于使用替代方式送达的动议未受到任何反对(wholly unopposed)。3)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本案被告亦未被有效送达原告聘请的专家证人称,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允许电子邮件送达。原告基于此,主张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f)(2)条,因中国并不禁止电子邮件送达,所以本案送达属于有效送达。法院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向域外送达的规定,而本法院并非“人民法院”,且该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是直接关于外国机关和个人向中国域内送达文书的条文,该条才应与本案相关。根据第二百八十四条,应按照国际条约请求司法协助。本案中应按照《海牙送达公约》,履行相应程序。综上,法院认为对被告无属人管辖权,因此驳回原告关于作出缺席判决的动议。

三、小结

在以上支持被告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对电子邮件送达提出异议的两例案件中,法官均在判决书中加入了一段感慨。在Luckttica group s.p.a.案中,法官表示,在过去的5年里,其审理了大量的针对中国卖家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只有这一起案件被告进行了答辩,其余所有均是缺席判决。在Smart Study Co., LTD一案中,法官表示仅在2022年,原告的代理律所就提起了40多起类似案件,而直到这个案子,因为有被告提出《海牙送达公约》抗辩,法官才意识到在美国诉讼中,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被告进行电子邮件送达可能并不被中国法律允许(因此才去主动查明)。笔者认为,两位法官的“感慨”准确生动的描述了近年来大量遭遇此类诉讼的中国跨境电商卖家的境遇。中国跨境电商卖家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防范侵权和被侵权风险,其在域外的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合法送达)也毫无疑问应受到保护。从上述梳理也可以看出,该问题的进一步明确和突破,既需要商户在遭遇诉讼时积极应诉,需要代理律师的准确运用,也需要有权威的中国法专家对我国的法律和立场进行准确解读且能被美国法院听取采纳。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实习生洪骅文亭、刘琪和林芝羽(均来自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对本文亦有贡献。

脚注:

1.易继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风险的应对——以中国电商在美被诉为例》,《知识产权》,2021年第1期,第36-53页。

2.然而,值得注意的是,Rio Props案中外国当事方位于哥斯达黎加,而哥斯达黎加并非《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

3.很有意思的是,判决书在此提到:[虽然原告对这两家撤诉不再讨论]但却提醒了[法官](but the bell had already been rang)。(来源: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作者: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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