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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一百四十八)| Achmea诉斯洛伐克共和国仲裁案

刘龙 贸法通 2023-02-15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得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一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挑选了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847。

本案编者:刘龙,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758041832@qq.com。(武汉大学国际法所硕士生李茜协助审校)

书面评析报告全文

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1993年,斯洛伐克共和国(以下简称“斯洛伐克”或“被申请人”)建立了强制性和普遍性的公共健康保险制度,1994年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修改,允许设立其他国有和私营实体履行公共医疗保健职能。截至2004年,公共医疗保险体系积累了大量赤字。斯洛伐克通过从国家预算中注入资金和一系列改革措施解决赤字问题,在法律层面开放健康保险市场。

2004年所推动的改革措施旨在健康保险市场实现公共和私人资本的混合经营模式。

Eureko B.V.(以下简称为“Eureko”)是一家荷兰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Eureko旗下的金融服务集团,在全球范围内提供一系列保险产品,包括医疗保险、人寿及非人寿保险、养老金产品、资产管理和银行业务。2004年的斯洛伐克保险市场改革有助于吸引Eureko赴斯洛伐克投资。

2006年3月,Eureko决定投资斯洛伐克医疗保险市场。Eureko通过两家公司在斯洛伐克运作,分别是联合保险公司和联合医疗公司,两家公司于2006年成立,由Eureko出资。截至2007年1月1日,联合医疗公司在斯洛伐克医疗保险市场占有率约8.5%,在业内排名最高,并多次获奖。本案仲裁争议主要涉及Eureko对联合医疗公司的投资。

(二)被诉行为

2006年6月17日,斯洛伐克举行议会选举,社会民主党(SMER)获胜。新的斯洛伐克政府采取措施对2004年改革进行调整,具体包括:(1)设置营运开支上限;(2)禁止居间商业行为;(3)对医疗监管机构及管理委员会重新定位;(4)要求医疗保险公司须与指定的国立医院合作;(5)禁止向股东分配利润;(6)改变分配制度;(7)审查医疗保险公司的财政预算;(8)对偿付能力提出新要求,以及(9)禁止转移保险组合。

申请人主张,斯洛伐克在2006年7月政府更迭之后所采取的各种立法措施,系统地阻却了2004年斯洛伐克医疗保险市场自由化的趋势(保险市场自由化是吸引Eureko投资的最主要原因)。申请人指出,这些行动破坏了Eureko的投资价值,相关措施构成非法间接征用其投资,违反了《荷兰-斯洛伐克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为“《荷-斯BIT》”)第5条。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荷-斯BIT》关于(1)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不歧视原则所规定的保护标准;(2)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3)利润及股息的自由转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违反《荷-斯BIT》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给予不少于1亿美元的赔偿,包括费用和利息,同时请求宣布斯洛伐克违反《荷-斯BIT》。

(三)程序时间轴

  • 依照《荷-斯BIT》第8条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Eureko于2008年10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3日收到该通知

  • 申请人在2008年10月17日指定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为第一名仲裁员。200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任命Peter Tomka为第二名仲裁员。2008年12月20日,共同仲裁员联合任命Vaughan Lowe QC教授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和当事方于2009年3月5日签署了任命条款,确认仲裁庭的组成,并指定PCA为仲裁的登记处,双方同意仲裁程序的语言为英文。

  • 2009年3月19日,仲裁庭在海牙和平宫同双方举行了程序性听证会。在该日,审裁处发出第1号程序令,仲裁庭确定德国法兰克福为仲裁地点(所在地),同时保留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听讯和会议的权利。

  • Peter Tomka在2009年4月7日通知他的共同仲裁员和当事双方,他决定辞去本案仲裁员的职务,自2009年4月30日起生效。2009年5月6日,被申请人请求任命Van Vechten Veeder先生为替代仲裁员,其于2009年5月18日正式接受任命。

  • 2009年6月16日,根据第1号程序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200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除了驳回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声称,Eureko没有提出足够的事实,以确立任何一个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或属事管辖权);被申请人还提出了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辩称斯洛伐克加入欧盟剥夺了该仲裁庭的管辖权。

  • 2009年12月3日,仲裁庭经审议后,发布了第2号程序令:仲裁庭决定为被申请人的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专门设立一个初步管辖阶段,并为当事方提交材料、要求披露文件和就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举行听证会制定时间表。

  • 根据第2号程序令,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交换了关于披露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有关的文件的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1日和17日交换了关于披露的答复。

  • 2009年12月21日,仲裁庭发出第3号程序令,指出文件披露中的突出问题。

  • 根据第2号程序令,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9日提交了关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诉状及相关证据;申请人于2010年2月26日提交了关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辩诉状及相关证据。

  • 2010年4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文件,建议邀请欧洲联盟委员会参加欧洲联盟内部仲裁程序的管辖阶段。

  • 2010年4月24日星期六,在伦敦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举行了关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听证会。

  • 当事各方就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都提出了论点,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与当事各方讨论了与欧洲联盟委员会和荷兰政府取得联系,并由他们向仲裁庭提出意见的可能性。

  • 2010年5月10日,在经过了关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听证会,以及与当事方协商之后,仲裁庭致函欧洲联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处总干事,提供了关于目前仲裁的资料,并请欧洲联盟委员会就该管辖权问题提出进一步意见。

  • 2010年5月10日,仲裁庭在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致函荷兰经济事务部,指出荷兰政府已为本次仲裁向申请人致函,并请荷兰政府就管辖权问题向仲裁庭提出进一步的意见。

  • 欧盟委员会在2010年5月28日的电子邮件中要求提供Eureko的索赔要求。在与当事方协商后,仲裁庭于2010年6月17日向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了仲裁通知书和索赔说明。

  • 2010年6月10日,荷兰经济事务部代表荷兰政府回应仲裁庭的邀请,致函阐述其对管辖权问题的立场。

  • 2010年7月19日,各缔约方提交了对荷兰经济事务部和欧洲委员会提供的意见的评论。

  • 2010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4日、8月6日和8月10日收到了当事方关于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进一步评论意见。2010年8月16日,仲裁庭向当事方确认,它认为自己已经拥有审议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所需的全部材料。

  • 2010年10月26日《关于司法管辖权、可仲裁性和中止裁决》发布,2011年5月,当事各方同意在常设仲裁庭网站上公布《关于司法管辖权、可仲裁性和中止裁决》,并在《国际法报告》中予以公布。

  • 2011年4月27日,双方、常设仲裁庭和首席仲裁员共同举行电话会议,双方商定将于2011年12月12日至16日在伦敦举行关于案情实质(包括赔偿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听证会。

  • 申请人在2011年5月6日的信中反对重新提出的中止仲裁申请。

  • 2011年5月27日,仲裁庭通知双方,仲裁庭认为斯洛伐克财政部长Ivan Miklos先生的出庭对于公平和有效地进行案件的剩余诉讼程序是不必要的,因此拒绝了申请人下令他作为证人出庭的请求。仲裁庭还拒绝了中止仲裁的请求。

  • 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案情审理,在伦敦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举行。

  • 2012年12月7日,仲裁庭发布最终裁决书。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超过1亿欧元的款项,以赔偿Eureko因被申请人违反《荷-斯BIT》而遭受和将要遭受的损失;

(2)被申请人支付Eureko与这些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Eureko的律师、证人和专家的所有专业费用和付款;

(3)裁定前和裁定后的利息,利率由仲裁庭决定;

(4)声明被申请人已经并继续违反其根据《荷-斯BIT》,特别是其中第3、4和5条,而应承担的义务;

(5)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下达的遵守《荷-斯BIT》义务的命令,特别是其中第3、第4和第5条,对不遵守上述命令的行为处以由最高仲裁庭裁定的罚款;

(6)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进一步救济。

2.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1)裁定仲裁庭缺乏审理这项争议的司法管辖权;

(2)发出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因缺乏司法管辖权而提出的申诉;

(3)裁定偿还斯洛伐克共和国为这一诉讼进行辩护的全部费用、开支和律师费。

(五)仲裁庭结论

(1)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宣布仲裁庭对该争议拥有管辖权;

(2)被申请人禁止转让利润,违反了《荷-斯BIT》第3条和第4条;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金22,100,000欧元,其中不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任何税款;

(4)命令被申请人由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欧元区官方利率(载于欧洲中央银行网站 www.ecb.int)加2%的利率,每季度向申请人支付22,100,000欧元的利息;

(5)命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20,772.74欧元,以偿还申请人本案情审理阶段的费用;

(6)命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905,350.94欧元,作为其在本仲裁案情审理阶段的法律代表和协助费用。

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拒绝接受《荷-斯BIT》和《欧共体条约》涉及同一主题的主张。虽然《欧共体条约》规定了资本的自由流动和建立企业的自由,但并不要求成员国提供投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充分的安全和保护”或“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关于同一主题事项”一语必须作严格和狭义的解释。

申请人将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归结为“斯洛伐克因加入欧盟,从而公然拒绝给予外国投资人根据《荷-斯BIT》向欧盟仲裁庭申请索赔的权利。”申请人还指出,这一异议是在仲裁开始一年多之后首次提出的,在以前的讨论中从未提及,而且斯洛伐克多次声明坚持《荷-斯BIT》是有效和具有约束力的。

申请人主张第59条第1款(a)项关于终止《荷-斯BIT》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相反,《欧共体条约》和《荷-斯BIT》旨在相辅相成。申请人主张,许多指标表明没有任何终止《荷-斯BIT》的意图:

第一,在缔结《荷-斯BIT》时,两国的意图是它们之间未来的条约将补充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取代《荷-斯BIT》的规定。例如,《荷-斯BIT》第8条第6款明确承认与投资保护有关的其他条约的兼容性,提到“缔约方之间的其他有关协定”是仲裁庭可以依据的一个可能来源。同样,《荷-斯BIT》第3条第5款提到“除本协定外,缔约方之间目前存在或今后确立的国际法义务”中可能的更有利的规定。申请人指出,甚至在斯洛伐克加入《欧共体条约》之前,《荷-斯BIT》和《欧共体条约》就已经相互发挥作用,斯洛伐克投资者有资格作为外部投资者援引《欧共体条约》的某些方面。

第二,申请人主张加入《欧共体条约》本身证明,荷兰和斯洛伐克不打算取代或终止《荷-斯BIT》,因为加入《欧共体条约》所附法规第6条第12款规定:新成员国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调整其在其他成员国也是缔约国的国际协定方面的立场,以适应因加入欧盟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意图是暗示终止这些协定,就没有必要要求采取“措施”,以便根据《欧共体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调整”这些协定。

第三,荷兰和斯洛伐克都没有在其网站上或在其正式条约记录中表明任何意图终止《荷-斯BIT》,并使相关事项完全受《欧共体条约》管辖。《荷-斯BIT》仍被列为斯洛伐克财政部和斯洛伐克外交部官方网站上有效的条约。

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驳回斯洛伐克共和国关于管辖权的主张,并作出支持Eureko费用的临时裁决,因为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提出得太晚,与斯洛伐克以前的声明不一致,与现有判例法和文献不一致,只能解释为一种拖延诉讼的策略。

2.被申请人的主张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200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首次提出了“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在其管辖诉状、管辖权答辩书、2010年4月24日听证期间的口头辩论以及听证后提交的材料中进一步阐述了其提出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根据被申请人的说法,自《加入条约》之日(2004年5月1日)起,《欧共体条约》规定了斯洛伐克与荷兰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入欧盟,斯洛伐克成为一个具体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该体系创建了一个比《荷-斯BIT》的规定更为复杂、广泛和详尽的投资保护和人权框架。申请人同时提出了被申请人违反《荷-斯BIT》和违反《欧共体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申诉,并向欧洲委员会提出了申诉程序,被申请人争辩说,这些条约不能同时适用或并行适用,因此排除了《荷-斯BIT》的适用。

基本上,欧盟内部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被申请人的论点可归纳如下:作为一个国际公法问题,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五十九条,“以后缔结条约意味着终止或中止条约的施行”,《荷-斯BIT》在斯洛伐克加入《欧共体条约》时终止。

欧盟法律作为构成斯洛伐克法律一部分,根据《荷-斯BIT》第8条第6款,本仲裁庭缺乏管辖权,因为仲裁条款不符合《欧共体条约》,欧盟法律自治原则和欧盟法律至高无上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律(仲裁地法律),由于争端不可仲裁,仲裁庭缺乏管辖权。

《荷-斯BIT》在斯洛伐克加入《欧共体条约》时,根据《欧共体条约》有效终止《维也纳公约》第59条,因此两项条约不能同时适用。

缔约方缔结《欧共体条约》的意图是用其取代双边投资协定。在斯洛伐克努力加入欧盟的背景下,《荷-斯BIT》的最终目标是帮助斯洛伐克加入欧盟,并建立一个贸易平台,在此基础上,成员国国民可以在斯洛伐克投资,而不必担心外国投资的不确定性或缺乏法律框架。

然而,当斯洛伐克共和国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时,这一贸易平台“已经过时”。加入《欧共体条约》本身证明,斯洛伐克和荷兰的意图是,它们的相互关系,包括与《荷-斯BIT》主题有关的关系,应受欧盟法律管辖。解释国家意图的任何其他方法,例如申请人引用的声明和信函,都是多余的,与本案无关,因为加入《欧共体条约》即暗含终止《荷-斯BIT》。

斯洛伐克要求在欧盟主管当局发表声明或欧洲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决之前暂停诉讼程序。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完全驳回了斯洛伐克的主张,认为欧盟内部的双边投资条约和欧共体法律是兼容的,仍然有效。

作为一个初步事项,仲裁庭必须确信其管辖权的存在和范围。仲裁庭认为,其管辖权由法律确定,不能以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能适用默许、放弃或禁止反悔原则,进而设立、继续或扩大此种管辖权。作为与管辖权有关的一个最重要因素,即仲裁庭是由当事方的同意设立的,其权力来自当事方的同意。仲裁庭认为,在荷兰和斯洛伐克仍将《荷-斯BIT》列为其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默示终止《荷-斯BIT》,由《欧共体条约》取代《荷-斯BIT》不是荷兰和斯洛伐克的共同意图。

仲裁庭认为,这是一个是否存在任何可赔偿损失或损失数额的问题,而不是管辖权的问题。这个问题通常可能出现在对预期利润损失的索赔中;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须区分对现有项目的计划开发的持续投资和对新的独特项目的投资。但是,在目前情况下没有必要审议这些问题,因为仲裁庭已经确信,根据申请人的投资,它拥有管辖权。因此,只要这一论点是作为对管辖权的反对而提出的,仲裁庭就予以驳回。

(二)2007年改革是否构成征收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称,2007年的改革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最终目的是将私人投资者赶出斯洛伐克的医疗保险部门”,这些措施代表了一种“潮流的转变”,揭示了一种对待医疗保险的新态度,申请人认为,政府在颁布这些措施时,打算将对医疗保险部门的控制重新集中于国家,最终建立一个单一的、公共健康保险提供者,即拥有“驱逐私人医疗保险公司”的意图。

申请人认为,《荷-斯BIT》下的“征用”定义很宽泛,包括“间接征用”,即不需要认定法律所有权已转让给他人。政府行动是否构成间接征用取决于“干预强度”,以及这种行动是否超出了“正常的管制影响”并影响到“财产基本属性的核心”。

申请人提出,仲裁庭在其他案件中对这个问题进行评估时,一般采用了三种标准:首先,仲裁庭审查了“事件是否表明所有人被剥夺了基本的所有权”;第二,仲裁庭考虑过“资产的享有或受益是否被有效抵消”;第三,仲裁庭评估了所申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一系列被认为是间接征用的措施”。申请人认为,在根据这些标准评价政府行为时,不需要有关征用意图的调查结果,尽管它可能有利于表明一项措施是征用性的。针对本案的事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行动相当于“强烈干涉”,以致“发生了实质性的剥夺”,禁止利润和禁止转移保险投资组合各自都达到了征用的门槛。总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做法具有征用性,违反宪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2007年改革角色塑造和关于仲裁庭不需要审查改革背后的政策理由的说法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变更的合理性直接关系到申请人的期望问题,以及被申请人关于这些措施属于被申请人自由裁量权范围;适当和合法的健康保险政策概述了在一个拥有公共健康保险体系的国家中什么是普遍可以接受的,以及一个合理的投资者应该考虑什么。被申请人主张,2007年的改革旨在解决2004年改革引发的“危及整个体系”的问题。由于医疗保险仍是政府强制征收的对象,因此医疗保险制度并非私有化的医疗保险制度。因此,斯洛伐克共和国仍然对这一制度负责。被申请人称,在2004年法案生效期间,健康保险制度作为一个公共健康保险制度继续存在,这一事实对于决定被申请人有权在这一领域作出哪些改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被申请人指出的2004年改革的缺陷之一是在资金不足的制度中引入了利润拨备,在这种制度中,从结构上来说,产生利润是不可能没有不利影响的。被申请人观察到,在其他欧洲国家也存在类似的制度(允许多家医疗保险公司参与,但无法产生利润)。

在评估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剥夺时,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考虑的“最具决定性”因素是措施对投资价值和对投资的控制的影响,以及有关措施的期限。申请人低估了为支持征用裁定而必须发生的干涉行为的严重程度。

关于申请人所称违反投资协定的行为,被申请人否认它征收了Eureko的投资,因为:

(1)申请人仍然成功地提供公共医疗保险;

(2)申请人在补充医疗保险领域开展业务;

(3)申请人受益于交叉销售的影响;

(4)申请人从未满足适用利润准备金的条件;

(5)利润准备金不再有效。

因此,对转让保险投资组合的限制不能被视为限制了基本所有权或实际上抵消了申请人的投资。

3. 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征收。该限制措施已被斯洛伐克宪法法院宣判为违反宪法,虽然这一事件确实构成了对投资的暂时干涉,并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害,但不能认为它造成了对投资者投资的永久剥夺。这一结论与其他仲裁庭对征收的必要特征和干涉财产权的持久性的重视是一致的。虽然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征收,但仍违反了《荷-斯BIT》的第3条和第4条。

(三)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提供公正公平待遇的义务是广泛和全面的,包括东道国“履行合法期望”、“以透明方式行事”和“不得任意对待投资”的义务。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关于公正公平待遇的内容是由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最低标准决定的论点。申请人援引了它认为是公正公平待遇标准一部分的两个要素:(一)提供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框架的义务,和(二)对投资者的投资诚信行事的义务。

申请人认为,2004年的改革建立了一个以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为基础的法律框架。这一框架的核心特点是能够处置利润,特别是股东的利润;通过经纪人、创造性营销和证券组合交易发展保险组合;通过独立的保健管理局限制政府对市场的参与;由市场决定与保健提供者签订的合同和运营费用的有效水平。2006年和2007年,这一框架的每一个要素都因新的立法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引入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使其无法在健康保险部门产生投资回报。

公正公平待遇的义务不仅要求东道国一旦作出投资就不得干涉,而且还赋予东道国以积极促进投资的方式采取行动的“义务”。

斯洛伐克政府成员在2007年改革时所作的声明以及斯洛伐克议会成员在2008年向斯洛伐克宪法法院提交的请愿书中所采取的立场都表明了这些目标:被申请人试图“使私营健康保险公司处境困难,以使它们‘自愿’退出市场”。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荷-斯BIT》第3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正公平待遇标准仅限于国际习惯法所要求的国际最低标准。根据这一标准评估政府行为涉及“一方面权衡申请人的合法和合理期望,另一方面权衡被申请人的合法管理利益”的过程。正如在关于征收的讨论中所述,被申请人认为2007年的改革完全属于斯洛伐克共和国管理权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无论《荷-斯BIT》第3条第1款还是公正公平待遇标准一般都不包括维持稳定法律环境的义务。申请人所援引的仲裁裁决源自专门规定维持稳定框架的投资条约,与本仲裁中争议的双边投资条约不同。

要想得到保护,投资者的期望必须在投资者进行投资时是合法和合理的。对合理性或合法性的评估必须考虑到所有情况,不仅包括与投资有关的事实,而且还包括东道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历史条件。此外,这种期望必须产生于国家向投资者提供的条件,而投资者在决定投资时必须依赖这些条件。

关于申请人的恶意指控,被申请人说,事实记录表明,被申请人的意图完全是“规范现有的公共健康保险制度”,所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属于其管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3.仲裁庭的裁定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剥夺创造利润的权利,再加上禁止转让投资组合,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获得其投资的商业价值的机会。该投资既不能被维持以产生利润,也不能被出售,申请人没有办法收回其投资的商业价值。因此,被申请人违反了《荷-斯BIT》第3条第1款规定的公正公平待遇标准以及第4条关于自由转移利润的规定。

简要评析

本案前部分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的判决,案件双方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提出了大量的理论和案例材料加以佐证。其实质是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之间的冲突该如何协调的问题,由于两者调整的主体实际是一致的,这就导致投资争端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投资者和东道国在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上,必然会倾向于选择看起来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而且双方都能列举支持自己的理由。为了避免程序上的理解不一致,有必要做出一个标准化的制度规定。2015年6月18日欧委会启动对奥地利、荷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和瑞典五个成员国的违规调查程序,要求它们终止互相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随着欧盟不断扩大,所有成员国应该遵守单一市场的同样规则,而这些内部双边协定对某些成员国的投资者予以优待,与欧盟内部国籍非歧视的原则相悖。无论是欧委会对投资非歧视原则的考量,亦或是更好解决实践中的程序纠纷、保护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可预测性,都是大有裨益的。

征收作为国家干预外国投资者的一种非常严重的形式,一直被双边、多边投资协定所严格限制,而间接征收的隐蔽性,认定标准的差异,导致东道国容易违反国际协定从而引起被诉风险。征收权的行使要满足出于公共目的、非歧视、正当程序以及适当赔偿四个条件,这要体现在我国的国际投资协定中,才能使东道国提升预防间接征收的能力,维护我国国家的正当权益和投资者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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