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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消费税损失定罪,以虚开增值税税款量刑逻辑上无法自洽

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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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单位海盐石化公司取得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9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6262366.01元;取得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688545.42元;被告单位中能石化公司取得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710289.1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13063.34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其客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国家消费税的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6434545.03元;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892631.49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卢其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9327176.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系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8661200.6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灋税评议:

传统虚开案件中,一般定罪量刑的逻辑就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票方虚开发票,受票方虚接受发票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达到不交或者少交增值税的目的,由此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然而在石化行业“变票“案件中并没有虚抵增值税税进项税额的行为。该类案件中地炼企业或者调油商为了规避偷逃消费税行为中的虚开犯罪风险,往往都会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从而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因此该类案件往往仅存在消费税税款的损失。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抵扣的税款是否仅指增值税在实务与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基本上支持不特指增值税的观点。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认为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造成巨额消费税损失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罚性。我们曾在之前的一篇文章石化“变票”判无罪,“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中,重点论述了抵扣的税款应限定在增值税范围之内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在裁判观点中详细论述了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以及造成消费税税款损失的数额,然而虚开数与消费税损失数并无关联,要知道消费税损失是以成品油的吨位数量来进行计算的,与发票上记载的税款数额并无关联。虚开增值专用发票中虚开的税款还是价税合计数都与消费税无关,造成消费税损失的行为应以偷税定性,构成逃税罪的依法追究逃税罪的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写到“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处的“虚开的税款”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就明确了二百零五条所指的税款就是增值税。另外,在虚开犯罪最新量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226号《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此处“虚开的税款数额”必然指代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税款数额,不可能是消费税,虚开犯罪中要计算税款损失必然也只能是增值税税款损失,这也是为什么法院会以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进行量刑的原因。因此本案以消费税损失定罪,以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进行量刑逻辑上无法自洽。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4247044249369,单位地址:海盐县于城镇庄家村宋家组,法定代表人:卢周根。

诉讼代表人卢周根,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系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424313654080K,单位地址:海盐县于城镇勤俭路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卢周根。

诉讼代表人卢群飞,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人卢其根,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宁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9)第350号起诉书及盐检公诉刑变诉(2019)第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其根、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及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检察官助理沈建森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周根、卢群飞、被告人卢其根、王**及辩护人顾跃华、徐宗新、朱孔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及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6434545.03元;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涉及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892631.49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卢其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9327176.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系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8661200.62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89490298元,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3905726.6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其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其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在非法经营罪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其根、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魏某、褚某、卢某1等人的证言,税务局稽查局已抵扣证明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二被告单位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卢其根当庭表示认可起诉书描述的事实,但其对事实的性质存有异议,认为油品销售中“变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所经营的公司有合法的注册登记、税务登记,故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被告人王**辩解在整个经营活动中,其听命于被告人卢其根,其本人也缺乏对税务、财务知识方面的了解,其也未关注过公司有无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对公司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许可经营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人卢其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其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偷逃的是国家消费税,而未骗取增值税,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其根所经营的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属于违反部门规章,不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也认为本案中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偷逃消费税,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被告人王**系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活动,其未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一)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石化公司”)及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石化公司”)通过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卢其根,与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褚某(另案处理)及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魏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王**具体负责合同开具、资金走账等,在明知海盐石化公司及中能石化公司与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资金回流等方式,虚开货物名称为化工原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后安徽长三角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变更为汽油,并虚开至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再由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为海盐石化公司及中能石化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汽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海盐石化公司取得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29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6262366.01元;取得江苏省供销社苏北油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0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688545.42元;被告单位中能石化公司取得上海仲裕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5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710289.1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13063.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魏某、韩某1、邓某、吴某1、吴某2、褚某、杨某1、曹某、殷某、马某1、徐某1、王某1、李某1、陈某1、卢某1、马某2、卢某2、时某、沈某、孙某1、吴某3、周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货权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海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资金回流情况表,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稽查局已抵扣证明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其根及二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其客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造成国家消费税的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石化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石化公司”)在明知与山东皓润物流有限公司、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卢其根联系张鹏(另案处理)通过上述公司为海盐石化公司、中能石化公司虚开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海盐石化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83633.6元,被告单位中能石化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2342.3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人卢其根系对该行为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孙某2、翟某、张某1、李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运输合同,税务抵扣证明,资金回流图及账户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卢其根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非法经营犯罪事实

(一)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盐石化公司”)成立后,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为混合芳烃、石脑油等,不包含汽油)、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单位海盐石化公司在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且未取得成品油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范围而生产并批发危险化学品汽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89490298元。被告人卢其根负责汽油批发事宜,被告人王**负责油品检测以及部分汽油批发事宜。

(二)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石化公司”)于2014年成立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取得成品油批发许可证。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中能石化公司生产并批发危险化学品汽油,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3905726.6元。被告人卢其根负责汽油批发事宜,被告人王**负责油品检测以及部分汽油批发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卢某1、陈某2、时某、王某2、韩某2、徐某2、陈某3、吴某4、何某、程某、陈某4、孙某3、李某3、吕某、陈某5、张某3、姚某、杨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工商注册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采购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卢其根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汽油作为特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需国家许可方可经营,未经许可销售势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卢其根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未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批发危险化学品汽油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在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成品油销售的经营活动,其未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在该公司长期从事油品检测的专业人员,理应注意到对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许可,但其在被告人卢其根的要求下,不顾经营活动是否得到国家许可,仍参与其中,证实其存在非法经营的共同故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和主观恶性进行综合考虑。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等书证,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

经查,被告人王**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口头传讯后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在无货物购销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76434545.03元;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892631.49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卢其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9327176.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系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数额达人民币198661200.6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89490298元,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3905726.6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其根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系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其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非法经营罪中,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卢其根、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盐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七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海盐中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卢其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四、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其根的刑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33年2月27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任建芬

人民陪审员  沈新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纪玉兰

书 记 员  吴李琳

书 记 员  沈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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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核心成员介绍


强甜甜


律师 注册会计师 税务师

法税团队创始人

京师(深圳)财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华税学院高级讲师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在高校工作多年,现就职于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曾受中税协、全国律协委托为涉税争议培训班、暑期学院学员讲授出口退税专题实务,为广州、深圳、东莞等国内多家大型外贸进出口、供应链企业做法律、税务咨询和出口退(免)税法律风险防控培训等全流程涉税法律服务。曾参与代理如东莞某外贸公司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相关行政诉讼案、深圳某进出口公司出口退税民事诉讼案、云南某公司涉嫌虚开稽查应对案等多起税务争议案件,在税务争议解决、涉税风险管理、企业税务规划、税法培训、海关稽查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

邮箱:qiangtiantian@jingsh.com

微信号:lawyer_qtt

黄俊涛


律师 会计师

法税团队创始人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就职于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多年的税务争议解决实务经验。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税务案件,涉及石化、贵金属(黄金等)、煤炭、钢铁等大宗商品购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农产品收购、医药、房地产、进出口税务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对于行业税收痛点问题有深入的研究和全方位的解决方案;对于逃税、虚开、骗税、走私等刑事犯罪辩护策略也有深入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委托的《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编撰。

邮箱:huangjuntao@jingsh.com

微信号:lawyer_hjt

法税简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税团队成员均具备深厚的“税务+法律”知识储备和多年的实务经验。法税深耕涉税法律服务,专注于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代理、税务行政复议及诉讼代理、涉税及走私刑事案件辩护、税务咨询、税收合规、进出口税务、海关稽查等涉税领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税务争议解决方案。(扫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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