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宗教条例2
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召开宗教工作会议,市委书记曹路宝出席并讲话,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更好组织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与全市人民群众一道,为苏州勇挑重担、团结奋斗。积极推进依法治理,全面提升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将党的宗教理论、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市委副书记、市长吴庆文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李亚平、市政协主席朱民出席。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活动举办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信教公民的培训,举办、联合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举办具有一定规模或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研讨会、讲坛、论坛等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十日前报告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事项包括活动名称、主题内容、授课人(报告人)、规模、参加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主办方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制定安全工作预案,明确责任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关注流动人口中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导其到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销售、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立即送交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新闻出版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对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养为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各项收入应当存入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账户。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主要教职离任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筹备设立许可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骗取钱财。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对涉及宗教因素和具有宗教背景的涉外活动,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全国性的基督教院校和机构金陵协和神学院、爱德基金会、爱德印刷厂设在南京,中国基督教领袖丁光训、韩文藻、季剑虹等长期在南京工作、生活,南京是基督教工作重点城市之一。1949年解放前夕,南京约有基督教徒7000人左右,教堂60多处。1951年8月24日,南京市召开了第一届基督教三自革新代表会议,成立了“南京市基督教三自革新促进委员会”。1981年成立了南京市基督教协会。截止2021年12月,全市依法登记开放基督教活动场所237所,登记备案的教职人员348名,信教群众约9.8万人。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举行,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三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该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九章 服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律管理,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宗教工作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检查本区域内的宗教工作,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各类开发区(含国家级新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分工,配备宗教工作人员,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
(二)了解并报告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督促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消除安全隐患;
(四)监管依法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
(五)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宗教活动场所擅自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擅自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五)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骗取钱财的;
(六)冒用宗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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