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合规观察 | 中国出口管制新纪元——聚焦《中国出口管制法》落地【走出去智库】
10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自2017年商务部公布《出口管制法(征求意见稿)》,就已引发外界热议,由于当前的中美贸易战,该法更是备受关注。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北京大成总部高级合伙人蔡开明认为,中国《出口管制法》一年内完成三次人大审议,最重要的特点是柔中带刚,柔体现出我国绝没有通过法律政策工具攫取和控制利益的霸权心态,刚体现出我国在出口管制工作中坚决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决心。
中国企业如何根据《出口管制法》提前做好合规工作?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蔡开明等律师的分析文章,供关注跨境合规管理的读者参阅。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在国家之间的角力渐渐从军力战变为科技战的今天,对于技术资料和数据的保护将成为国家安全的核心内容。
2、我们梳理了中国《出口管制法》的重要制度规定,帮助企业在今年12月新法生效前了解哪些物项受到管制、哪些交易环节需要注意、如何申请出口许可证等规定,提前做好合规工作。
3、对于出口业务较多的企业,建议建立交易核查系统以应对日常出口交易风险。审查程序涉及的环节主要包括:客户提出需求意向、询价、技术交流、客户录入、立项、签署合同、产品生产、发货、运输、转运以及售后服务等。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蔡开明 陈怡菁 阮东辉 刘红梅
自2019年12月以来,历经三次审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出口管制法》”)。这意味着我国出口管制领域有了第一部全面、统一的单行立法,将更好地促进和保障我国出口管制工作,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口管制法》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距离新法生效留给企业自查合规的时间并不算充裕。
从2017年6月16日商务部第一次公布《出口管制法(征求意见稿)》至今,我们一直高度关注《出口管制法》的立法进程,开展了大量深入研究(本文结尾附有我们往期针对中国出口管制法发表的研究文章链接),期间受邀参与《出口管制法草案(一审稿)》立法咨询会,向立法机关提供了我们的立法建议,部分建议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采纳。
如果说美国出口管制法是一部具有域外效力的极为强势的贸易法,那么中国《出口管制法》的特点则是柔中带刚,所谓柔,主要体现在我们没有通过最低占比原则、外国直接生产产品等规则牢牢锁住物项出口,而是采取了欧盟、俄罗斯等国的做法,对有限的物项、环节进行管理和管控,体现出我国绝没有通过法律政策工具攫取和控制利益的霸权心态;所谓刚,体现在《出口管制法》始终强调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立法宗旨,在此基础上产生了域外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和反制措施等规定,体现出我国在出口管制工作中坚决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决心。
本文结合我们的研究心得,对《出口管制法》的立法进程进行回顾,针对《出口管制法》正式生效文本与草案的重大修订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并分析中国《出口管制法》的重要规定、合规要点以及对企业业务的潜在影响和应对策略,希望为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提供具有价值的实务建议。
2017年6月16日,商务部牵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送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之后,司法部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于2019年12月28日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草案(一审稿)》”)。
2020年6月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次委员长会议,出口管制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二审稿)》(“《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国出口管制法》。
从《征求意见稿》、《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到最终正式生效稿,正是立法机构和社会各界对《出口管制法》立法的积极推动和不懈努力,才让《出口管制法》在一年内完成三次人大审议,最终得以正式落地。
《出口管制法》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共49条。相较2020年6月28日形成的《草案(二审稿)》,《出口管制法》并没有太多实质内容的修订,对于管制物项的范围、管制清单的内涵、管控名单制度、法律责任作出了更为细化和完善的规定。
我们在下文对重大修订要点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出口管制法》与《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的各具体条文的修订对比详见文后表格。
3.1 立法价值顺位调整的统一
《出口管制法》的立法价值包括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草案(二审稿)》第一条已明确对立法价值顺位进行了调整,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立法目标置于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立法目标之前。在正式生效的《出口管制法》中,在其他条文中对立法价值顺位进行调整,与第一条立法宗旨保持一致,这一统一调整体现于《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与美国、欧盟及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保持一致,出口管制工作的首要目的应是维护本国国家安全和利益,这也为《出口管制法》整体立法奠定了基调,在解读其他条文时,始终围绕“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这一首要立法价值来展开。
3.2 明确管制物项的范围包含技术资料等数据
《出口管制法》的一个重要修订是明确指出管制物项的范围包括技术资料等数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也就是说,管制物项既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也包括这些物项的技术资料等数据。这一规定完善了管制物项的涵盖范围,确保管制物项本身以及其技术资料等数据不被非法出口,还弥补了现阶段对于技术数据出口的立法空白。
根据现行立法,军品、核、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导弹及相关物项核技术、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技术均属于出口管制的范围,其中管制范围涵盖这些物项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但没有明确提及数据出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往往被理解为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监管重点往往是专利、技术秘密、技术服务,而两用物项的技术资料并不在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范围内。《网络安全法》虽然针对数据出境作出了规定,但其监管目标主要针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并不能满足两用物项的技术资料等数据出境的监管需求。因此,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法规规章层面,对于技术资料等数据出口的监管存在空白地带,可能导致涉及限制出口的两用物项技术资料没有申请出口许可的情况,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失。
在国家之间的角力渐渐从军力战变为科技战的今天,对于技术资料和数据的保护将成为国家安全的核心内容,因此,我们认为这一修订对于我国实现出口管制的立法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企业来说,涉及到管制物项时,即使相关设备、产品未离开中国境内,也应注意相关技术资料被业务人员违规携带出境的风险。
3.3 完善管制清单的概念
《出口管制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该修订在于对管制清单进行了定义,管制清单的范围包括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
目前,我国对限制和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行清单管理,现行有效的管制清单、目录和名录共9部,如下所示:
1 | 《军品出口管理清单》 | 2002.11.15 |
2 | 《核出口管制清单》 | 2018.10.01 |
3 |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 2018.01.01 |
4 |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 2002.08.22 |
5 |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 2002.11.19 |
6 | 《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 | 2020.06.03 |
7 |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 2006.07.27 |
8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 | 2020.01.01 |
9 | 《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 | 2008.11.01 |
如上所示,现行管制清单的命名各不相同,既有“清单”,也有“目录”和“名录”。因此在此前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出台后,针对草案指向的管制清单,业内存在一定的疑虑,认为新法可能会针对各管制物项起草统一的管制清单。在正式立法中,通过对管制清单进行定义,使得新法与现行立法进行了衔接,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业务疑虑,即《中国出口管制法》生效后,监管机构大概率仍将沿用现行的管制清单、名录和目录。
3.4 重申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的态度:引导和鼓励
对于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立法机关的态度在历次草案中波动显著。在《征求意见稿》中,仅鼓励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机制,《草案(一审稿)》将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审查制度纳入法定义务,而《草案(二审稿)》中,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不再是出口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取得许可便利的条件之一(第十四条)。最终生效文本最终采纳了《草案(二审稿)》的做法,重申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采取引导和鼓励的态度。《出口管制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根据现行立法,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需要建立内部控制机制。《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此外,从事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者没有此义务。商务部作为两用物项进出口管制的主管部门, 鼓励两用物项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合规机制。商务部2007 年第69 号公告《关于企业建立出口内部控制机制的指导意见》,给出口管制企业建立出口管制合规制度提供了指导。根据新法规定,我们推测商务部可能会后续发布或更新企业建立出口内部控制机制的指引、指南。
3.5 完善管控名单的规定
《出口管制法》第十八条增加了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例外许可程序,以及管控名单移除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该修订意味着出口管制法:1)并不全面禁止出口经营者(中国企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开展交易,确有需要可以提出申请;2)管控名单存在移除程序,且移除基础为采取补救措施后消除被列入管控清单的原因(即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针对管控名单的修订,我们在参与《草案(一审稿)》立法咨询的过程中曾提出建议,包括应在管控名单条文中加入除名程序的规定,从而为监管机关执法提供授权依据,也为将来实施条例的颁布留好衔接的口子,以及对管控名单相关交易不应“一刀切”,应允许出口经营者提出许可申请。我们很高兴相关建议在最终生效版本中得到了采纳,管控名单制度得以完善。
此外,管控名单的修订与上个月刚刚生效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存在相似之处,能够看出立法机关可能借鉴了不可靠实体清单的制度安排。
2020年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公布《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商务部部令2020年第4号),即行生效。中国建立不可靠实体清单制度,对外国实体在国际经贸及相关活动的某些特定行为所采取相应措施。具体而言,若工作机制发现或通过调查判定某一外国实体存在以下行为,工作机制可将该外国实体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被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的主要可能会被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包括被限制或者禁止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但在特殊情况下,中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确需与《规定》限制或者禁止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的外国实体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与该外国实体进行交易。同时,不可靠实体清单也规定了移除程序,有关外国实体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工作机制应作出决定,将其移出不可靠实体清单。
类似地,美国法下实体清单和制裁黑名单的管理同样存在正式的移除程序。在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或企业已纠正违规行为时,企业可以向美国商务部或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申请移出名单。对于被列入美国的实体清单,针对特定的进出口交易仍是可以开展的,实体清单条目会针对特定主体进行具体的管理规定,常见的包括:对于在途货物的许可证例外继续适用、针对特定人道主义用品可能采取逐案审查的出口许可证审查制度。
3.6 细化吊销出口经营资格的责任
针对出口经营者违反相关出口管制规定的吊销处罚,《出口管制法》进行了完善规定,即对违规者不再直接吊销出口经营资格,而仅是吊销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该修订体现于《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这一修订体现了处罚的针对性,对于出口经营者来说是一个利好。对于违反相关出口管制规定的出口经营者来说,如果违规出口了某一类型的管制物项,则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被吊销,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活动不受影响。
3.7 明确违反出口管制的刑事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修订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违规出口活动产生刑事责任的强调,草案(二审稿)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正式生效文本中,“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明确导致刑事责任。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可能构成走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被海关追究行政责任。
3.8 增加了反制措施的规定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关于对等措施的规定在第一版征求意见稿中有所体现,《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出口管制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在草案(一审稿)和草案(二审稿)中这条被删去,在最终生效稿中又增加了对等措施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对外贸易法》秉持的对等原则是一致的,体现了《出口管制法》作为一部贸易法律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刚硬态度。
在经历《草案(二审稿)》大修后,《出口管制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基本奠定,最终生效版本对管制物项的范围、管控名单制度、反制措施、法律责任等进一步作出了完善,体现了立法的严谨态度和监管的紧迫性。至此,我们终于迎来《出口管制法》落地。
中国《出口管制法》对于现行出口管制工作具有全面统筹的意义,许多重要修订已在《草案(二审稿)》中成形,并体现于最终生效版本中。我们梳理了中国《出口管制法》的重要制度规定,帮助企业在12月新法生效前了解哪些物项受到管制、哪些交易环节需要注意、如何申请出口许可证等规定,提前做好合规工作。
4.1 管制物项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以下物项属于管制物项:
(a). 两用物项: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b). 军品: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c). 核:指相关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d). 其他与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以及
(e). 上述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如上所述,技术资料等数据为修订新增,而通过第四款兜底性表述“其他与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出口管制法》不仅涵盖了目前受到管制的物项,同时与全面管控和临时管制制度保持了衔接。需要注意到是,不是符合上述定义就受到中国出口管制,管制物项的范围应在上述定义的基础上,结合管制清单、全面管控和临时管制一起解读。
4.2 管制交易环节
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十六至十九条、《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管制行为不仅包括以转让、许可的方式进行的有偿交易,也包括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投资方式进行的转移。再出口和提供(视同出口)并不在旧法管制行为的范围内。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下列与管制物项相关的交易环节受到管辖:
(a) 出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
(b) 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以及
(c) 运转通和再出口: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
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针对提供和再出口的监管,能够看到《出口管制法》在立法层面完善和加强了对出口行为的管制。同时,我们注意到,现行立法对于管制行为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例如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九条规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相关出口申请有关文件。相关例外情形与新法并不冲突,在新法生效后应继续适用。
4.3 管制清单
《出口管制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如上所述,目前我国对限制和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行清单管理,相关清单、目录和名录基本与国际接轨,涵盖我国已参加的“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控制清单,与“澳大利亚集团”防止生化武器扩散等国际组织或条约清单高度相同。企业应关注各项管制目录或清单,确定具体出口业务是否可行。
相较于美国出口管制法采用的排除非管制物项方法(即除EAR明确排除的美国技术、软件、产品等物项之外的所有其他美国物项均受EAR管制),中国出口管制法采用了更为保守的枚举法措施。也就是除出口管制清单中规定的物项,除非受到全面管控或临时管控,其他物项不受中国出口管制法所管辖。这一枚举措施,也是沿用了现行有效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采用的枚举法的思路。
作为比较,我们将EAR管制的物项范围特此列出:本质上,除了美国政府其它机构专属管辖的物项或者EAR第734.3(b)条排除的物项,其它物项的出口、再出口、(国内)转让都受EAR管制。根据EAR第734.3(a)节,受EAR管制的物项包括:
(a). 所有在美国境内的物项(包括商品、技术和软件,下同),包括在美国对外贸易区内的物项以及从美国境内转运的物项;
(b). 所有原产于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何地;
(c). 含有(incorpoarte)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成分的的外国商品、“捆绑”(bundle with)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商品、“混合”(commingle with)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软件以及“混合”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的外国技术。对于第734.4(a)节所述的物项而言美国成分无比例要求,对于第734.4(c)节和734.4(d)节所述的物项而言美国成分的比例需超出最小占比(De minimis)(对于中国大陆而言是25%);
(d). 外国使用美国特定原产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特定“直接产品”,“直接产品”是指直接使用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物项(包括工艺流程和服务)。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原产加密物项根据许可证例外ENC(加密物项)出口后,外国据此开发或生产的特定物项受EAR管制;以及
(e). 由位于美国境外的任何大型设备或其主要组件生产的商品,前提是该大型设备或主要组件是美国特定原产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
现行有效的《2019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详细内容请见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e/201912/20191202927099.shtml)所规范的内容包括:
(a). 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b). 易制毒化学品;
(c). 放射性同位素;
(d). 核出口管制物项;
(e). 核两用品物项;
(f). 生物两用品物项;
(g). 特定化学品相关物项;
(h). 导弹相关物项;
(i). 特定的两用物项和民用物项。
在该名单中,绝大多数内容均是关于化学品、核产品、生物产品、导弹产品的相关物项,而特定的两用物项和民用物项的内容总共仅有11项:
序号 | 商品名称 | 描述 | 海关商品 编号 |
1 | 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 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 1.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1小时,以及在大于等于46.3千米/小时(25节)的阵风条件下,具有起飞能力和稳定可控飞行能力; 2.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1小时。 技术说明: “操作人员”指操控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飞行的人员; “续航时间”指换算到国际标准大气环境条件(ISO2533:1975)下海平面零风状态的持续飞行时间; “自然视距”指无任何辅助手段,有或没有视力矫正情况下的人的视距。 注:不适用于模型飞机或模型飞艇。 | 8802200011 8801009010 |
2 | 专门设计的用于将有人飞行器、有人驾驶飞艇改装为上述第1项所列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的设备及部件 | 注:不适用于模型飞机或模型飞艇。 | |
3 | 设计或改型后用于在15420米(50000英尺)以上高空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无人驾驶飞艇的吸气活塞式或转子式内燃发动机 | 注:不适用于模型飞机或模型飞艇。 | 8407102010 |
4 | “调整后的峰值性能(APP)”大于8.0加权每秒万亿次浮点运算(Weighted TeraFLOPS)的数字计算机 | 8471411010 8471491010 8471501010 | |
5 | 采用处理器聚合方式能够使聚合后的“调整后的峰值性能(APP)”大于8.0加权每秒万亿次浮点运算(Weighted TeraFLOPS)而专门设计或改装的电子组件 | ||
6 | 为聚合数字计算机性能而专门设计的外部互连设备 | 其单链路单向通信速率超过2.0Gbyte/s,但不适用于内部互连设备(如背板、总线)、无源互连设备、网络访问控制器或通信信道控制器 | 8517623710 8517623910 |
7 | 耙吸式挖泥船 | 1.舱容大于或等于1500立方米;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3.具有艏吹功能及装置。 | 8905100010 |
8 | 绞吸式挖泥船 | 1.绞刀功率大于或等于500千瓦;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3.总装机功率大于或等于2000千瓦。 | |
9 | 斗式挖泥船 | 1.斗容大于或等于4立方米; 2.挖深大于或等于15米。 | |
10 | 吸沙船 | 1.舱容大于或等于500立方米; 2.总装机功率大于或等于1000千瓦。 | |
11 | 自航自卸式泥驳 | 1.舱容大于或等于1000立方米; 2.具有艏吹功能及自卸装置。 | 8901904110 |
我们推测,鉴于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仍沿用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立法思路,未来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仍将以管制化学品、核产品、生物产品、导弹产品的相关物项为主,特定的两用物项和民用物项内容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但应该不会大幅增加。
除上述列出的目录和清单外,企业应随时关注相关国家部委不时发布的公告,包括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海关总署、国防科工局。如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海关总署、国防科工局在2018年2月5日以第17号公告的形式公布的《禁止向朝鲜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以及此前多次公告发布的对朝鲜国的禁限措施;2017年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也曾发布联合公告,对大型挖泥船实施出口管制;2015年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曾发布联合公告,对部分高性能计算机和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出口管制。由于清单属于公开发布,企业因未及时查看或理解错误而导致的出口或出口申报行为,都可能被认为是违规行为。
4.4 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
无论现行立法还是《出口管制法》,均规定了我国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并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物项规定了全面管控制度和临时管制制度。《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和全面管控制度,明确了出口需要申请许可证的三类情况:
(a).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
(b). 临时管制物项;
(c).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且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三类风险(危害国家安全;或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因此,企业应按照下述逻辑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
(a).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
(b). 临时管制物项: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临时管制期限届满后,如果期限延长或转化为出口管制清单物项,仍需取得许可证;若取消临时管制,需要判断物项是否存在上述三类全面管控风险;若存在,需要取得许可证。
(c).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如果存在上述三类全面管控风险,需要取得许可证。
这意味着出口企业的审查义务包括:自行判断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是否被列入管制清单、是否受到临时管制、是否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
需要注意的是,《出口管制法》生效之后,除直接出口外,针对提供和再出口管控物项也需申请出口许可证。
参考资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申请审理流程和进出口许可证样本
4.5 临时管制制度和禁运制度
为更好适应出口管制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我国规定了禁运和临时管制制度,即根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
(a). 采取临时管制: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
(b). 禁运: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向特定目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口。
例如: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原子能机构、海关总署、国防科工局在2018年2月5日以第17号公告的形式公布的《禁止向朝鲜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清单》,以及此前多次公告发布的对朝鲜国的禁限措施;2017年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也曾发布联合公告,对大型挖泥船实施出口管制;2015年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曾发布联合公告,对部分高性能计算机和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出口管制。(注:目前,上述高性能计算机、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大型挖泥船均已被列入最新版《管理目录》)
临时管制作为管制清单的补充,无论在现行立法还是在《草案(一审稿)》的规定均不甚清晰,相关企业针对临时管制存在的疑问是受到临时管制的物项在临时管制期限届满后应该如何处置。针对《草案(一审稿)》明确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年,《草案(二审稿)》以及《出口管制法》最终生效版本第九条对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规定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这一规定不仅加强了临时管制的效力(临时管制期限可以延长超过2年或由临时管制状态转变为管制清单状态),且授予了出口管理部门在临时管制期限届满前对物项进行评估的权限,为企业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4.6 出口经营者资质管理
我国对出口经营者实施专营、备案制度,《出口管制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这意味着针对出口经营者的资质管理仍继续沿用现行法律。
其中,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 出口的经营者,根据《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向商务部申请登记,即取得出口资格。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敏感物项和技术的出口,登记证书有效期三年。具体办理程序可查询商务部网站(http://exctrl.mofcom.gov.cn/)。
此外,从事敏感物项和技术以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者应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向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4.7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是我国出口管制制度的一部分,也是国际出口管制立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实行严格管控,出口经营者对于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负有提供证明文件、不得擅自变更、以及发现变化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义务。
《出口管制法》第十七条强化了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规定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规定要求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不局限于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即承诺函)进行评估,还包括核查工作;同时明确要求出口管理部门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这一规定体现了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方面管理权限的扩张,除了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进行评估以外,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核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这也提示企业应该在出口过程中加强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核查。
4.8 管控名单
如前文所述,《出口管制法》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增设了管控名单制度,我国对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承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采取相应的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针对与列入管控名单的实体开展交易存在例外许可程序的规定,管控名单亦设有移除程序,上文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我国管控名单制度实际上综合了美国《出口管理条例》项下的三个清单的效力:“拒绝人士清单”(全面拒绝)、“实体清单”(申请许可)和“未经核实清单”(red flag),新规明确对被列入管控名单的后果做出了区分。对于出口企业来说,应当关注商业伙伴是否被列入管控名单,以及对应的禁止或限制性措施,从而决定是否中止交易或向商务部申请例外许可。对于被列入管控名单的外国企业,应积极与中国商务部沟通其被列入的原因行为,积极纠正或消除原因行为,申请移出名单。
4.9 出口中介服务商责任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在《草案(一审稿)》中,仅仅规定了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第三方中介服务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属于典型的“有罚则无义务”的立法瑕疵。因此立法机关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第二十条第三方中介服务商的义务规定,即不能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为第三十六条罚则规定创设了义务来源。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中介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明知,因此,企业应尽可能寻求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出具书面承诺、陈述与保证,做好相关业务文件的记录留档,避免“明知”风险。
4.10 反制他国出口管制法域外效力的规定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得提供。”这条规定在《草案(一审稿)》中并未提及,为二审稿新增修订。这里的“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根据我们的理解,包含下列情形:如果我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被他国政府机关发起调查请求,要求提供出口管制等相关信息,被调查主体应在遵守双边司法协助规定以及我国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网络安全法》以及不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基础上,有限度地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基于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应对他国诉讼和调查的风险愈来愈大,为了防范和反制他国的域外管辖,在《出口管制法》中增设相关规定对于维护我国国家安全是必要之举。
4.11 域外适用的原则性规定
在美国法下,虽然EAR中没有明确规定条文内容针对外国主体适用,但是EAR将任何受EAR管辖的实物、软件或技术均赋予了“美国国籍”(在美国境内、利用美国技术生产、含有特定比例的美国成分等),导致任何外国个人和公司,只要参与了受EAR管辖物项的交易行为,都可能受到EAR管辖。在《出口管制法》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针对中国《出口管制法》是否具备域外效力属于立法焦点之一。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为域外适用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妨碍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履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条规定将《出口管制法》的适用范围从中国境内的出口经营者、中国境外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扩张至参与到“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妨碍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履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的任何境外主体。
我们在参与《草案(一审稿)》的立法咨询中曾指出,由于进出口活动往往涉及多方参与者,一个违法行为涉及多个违法主体,仅仅处罚出口经营者、最终用户和进口商可能是不够的,因此我们建议将处罚对象从出口经营者扩张至所有违反出口管制法的主体,从而将进口商、最终用户、境外中介等主体都纳入规范的范围,而不是仅对出口经营者罚款,对进口商和最终用户进行管控名单处理。最终生效版本采纳了我们的建议,对域外违法主体的处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我们认为该条修订意义重大,体现了《出口管制法》柔中带刚的特点。
与此条相关的是《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的监督检查权限,如何在现实中实现针对境外违规主体的调查、扣押、询问和检查等权限,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确定。
4.12 海关监管权限
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着监管进出境货物的职责。根据现行立法,海关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出口许可证,或商务部出具的不需提交许可证的证明资料。即在企业未提交许可证而申报出口时,海关可以依据其行政执法权要求企业提供,如果企业认为不需提供,则需要自行从商务部获取出口商品不属于需申请许可证的证明。
例如《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出口管制法》对海关在出口管制中的职责和权限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而言,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4.13 法律责任
根据《出口管制法》规定,违反出口管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
(a). 行政罚款:
(i) 出口经营者: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ii) 第三方中介服务商: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b). 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
(c). 市场禁入:五年内不予受理违法的出口经营者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如触发刑事责任,则市场禁入期限为终身。
(d). 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 其他责任: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最终生效版对于刑事责任的强调在上文中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出口管制法》将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留给企业自查和合规的时间不足一个半月,在此期间,建议从事进出口活动的主体,包括作为出口经营者的中国企业、作为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外国企业以及为进出口交易提供相关第三方中介服务的企业关注立法动态,筛查进出口交易涉及物项、对象以及最终用户和用途,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完善自身合规体系。
5.1 关注管制清单、管控名单和后续配套实施细则的出台
《出口管制法》作为统领出口管制工作的上位法律,需要配合行政法规、规章、管制清单、管控名单共同解读,才能判断具体的管理要求和企业的合规要求。虽然现行的管制清单、目录和名录仍继续有效,企业应及时关注商务部及相关部门是否更新或发布新的管制清单。其次,针对新法增设的管控名单,由于直接影响企业的进出口活动,企业应对其动态保持密切关注。此外,企业应关注《出口管制法》的配套实施细则的立法动态,通过企业、行业协会等渠道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意见。
5.2 管制物项、对象评估
企业应按照《出口管制法》的管制范围,判断企业出口的货物、技术以及服务(包括技术资料等数据)是否受《出口管制法》的管辖,是否被列入管制清单,是否属于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临时管制的范围,是否属于全面管制的范围,是否已经按照《出口管制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取得许可证。
企业应根据相关业务对应的出口管制类型,及时进行备案或取得专营资格、申请相应的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在许可范围内出口。若企业业务涉及出口管制清单和临时管制外的非管制物项,应定期评估产品是否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被用于核、生物、化学恐怖主义目的的风险,更应在出口前对境外进口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背景调查,并及时跟进关注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是否公布管控名单。
对于企业不涉及直接出口业务,但为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例如银行、物流公司、清关公司等,应注意防范来自为违法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风险,中介服务商应要求服务采购商提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或承诺,做好业务文件记录留档。在出现违法风险时,通过举证自身已经尽到合理调查的责任来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属于“明知”,从而避免受到法律处罚。
5.3 建立内部出口控制机制
根据《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9号-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经营企业建立内部出口控制机制的指导意见》,商务部在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研发、生产及进出口企业中,推行建立企业内部出口控制机制。具体来说,企业出口内控机制应包括以下措施:
(b). 拟定政策声明:企业应拟定政策声明,以此申明企业将把严格执行国家出口管制政策法规作为发展经营战略的重要内容。政策声明对内作为出口控制机制的指导原则,对外可起宣传作用。
(c). 制定审查程序:出口审查程序要明确企业运作过程中哪些特定环节需要实行内部出口控制,通过程序化、制度性管理,杜绝受控物项和技术出口的随意性。
对于出口业务较多的企业,建议建立交易核查系统以应对日常出口交易风险。审查程序涉及的环节主要包括:客户提出需求意向、询价、技术交流、客户录入、立项、签署合同、产品生产、发货、运输、转运以及售后服务等。
审查的要点为:出口物项是否为国家出口管制清单控制物项;物项或技术出口是否符合国家出口管制政策法规;出口国别是否为受联合国制裁国家或其他敏感国家;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是否存在风险;客户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一般的商务习惯;出口运输路线是否合理等等。
如果出现了系统报警情况(管制清单、管控名单、敏感国家或被禁限的最终用途),交易应自动中止,需要将交易转交给出口管制合规部门或外部咨询机构进行人工识别;若识别发现是系统错误报警或者企业已取得相应出口或再出口的管制许可后,交易才可继续进行。系统应保留所有交易数据,以便监管机构调查或自我核查。
系统的筛查对象应包括所有由境内转移到境外、提供给境外个人或机构(无论提供行为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和具有特定最终用途的货物、技术或服务,以确定是否需要政府出口或再出口许可证,并在需要时申请相关的许可证。
(d). 编制管理手册:企业通过管理手册在内部普及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使企业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手册及时了解并有效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管理手册内容通常包括:国家出口控制相关的政策法规概要;企业政策声明、组织机构、审查程序、本企业经营的受控物项或技术、依据全面控制原则可能受控的物项和技术、出口控制审查要点、出口控制要求的各类文件表格、内控机制咨询方式、专(兼)职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国家出口控制相关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企业出口控制工作宣传资料和培训信息、其他内控机制的规章制度、信息等。
(e). 开展教育培训:针对企业实际状况制定培训计划,依次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保证所有与出口活动相关员工接受必要的培训。
培训计划安排应以企业员工及时了解国家出口管制政策法规,有效执行企业内部出口控制要求、相关人员能妥善处理出口管制问题为目的;可视企业实际状况定期、不定期进行培训,亦可采取网上培训等形式开展;培训活动可由企业内部人员独立进行,或可邀请政府主管部门官员或专家学者进行授课;企业内控机制专(兼)职人员应尽可能性定期参加政府主办的各类出口管制政策发布、培训或研讨活动。
(f). 保留资料档案:完整、准确保留与出口控制相关的文件。这类文件应包括:出口记录;与政府部门沟通情况;客户信息及往来文件;许可申请文件;许可审批文件以及出口项目执行情况等。应对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其他方式的接洽予以纪要,并明确相关贸易文件存档程序及保管要求。此外,企业应结合已有的内部规章,对内控机制的运作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内控机制的有效执行。
附件一:《中国出口管制法》最终生效文本与历次草案的条文变化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一审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草案二审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正式生效版)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 (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外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相关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第五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 (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出口管制有关工作。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出口管制具体工作。 |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
第十一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企业规范经营。 | ||
第六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本条删除部分被放在了第三十二条) |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本法所称出口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施。 |
第九条 国家根据出口管制政策制定管制清单。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 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军品出口管制清单,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外公布。 国家核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制定、调整和公布核出口管制清单。 |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
第十条 根据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口,也可以对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2年。 | 第十条 根据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向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
第十一条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 |
第三章 管制措施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
第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口经营者采取专营、备案等方式实施管理。 |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第十五条 出口管制清单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核、生物、化学恐怖主义目的。 | ||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 ||
第十三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实施临时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本款删改后移至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二)国家安全; (三)出口类型; (四)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二)国家安全;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 出口经营者内部合规审查制度运行情况良好、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相应的许可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审查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许可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
第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第十八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
第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进行评估。 |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
第二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承诺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出口经营者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交易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交易、限制交易、责令中止出口有关管制物项、不适用出口许可便利措施等必要的措施。 |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 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相关许可便利措施证明,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或者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或者海关作出的质疑结论依法处置。出口货物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不予放行。 |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合和金融等服务。 |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 |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 ||
第二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如实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45个工作日内办结的,经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需要上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出口许可,不受前款限制。 | ||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企业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
第二十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章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管制物项出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出口管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以及能够证明出口交易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 (四)检查从事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要求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交通运输、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获知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有关活动或者行为可能存在出口管制违法风险的,可以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等措施。 |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
第三十三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六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不得提供。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不得提供。 |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出口经营专营资格要求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有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明知是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措施要求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经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或者海关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出口专营资格。 |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其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当记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
第四十一条 海关发现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属于海关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调查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调查和处罚。 |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调查和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调查和处罚。 |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口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妨碍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履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 |
第六章 附 则/第五章 附 则 | ||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用于海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用于海外军事行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 ||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专家介绍
北京大成总部高级合伙人,大成总部跨境投资和跨境贸易业务负责人。目前担任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商务部下属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商务部下属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商务部下属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中国贸促会陕西省分会商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石家庄仲裁委仲裁员。
蔡律师从事国际贸易救济、出口管制、跨境投资并购、跨境业务合规等相关业务。曾代理国内外知名大型企业处理跨境业务,也代理了众多国际贸易救济案件。客户包括中兴通讯、招商局集团、安塞乐米塔尔集团、葛洲坝集团、佳通轮胎、宝钢股份、石药集团等公司,其专业表现与卓越才能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蔡开明律师从美国天普大学毕业并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拥有律师职业资格和中国并购交易师资格。
获奖情况:
· 蔡开明律师被Legal 500 评为 WTO/国际贸易 推荐律师;
· 蔡开明律师被“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中国商法评为“China’s elite 100 lawyers”-- 100名商法推荐精英律师;
· 蔡开明律师入选中国司法部“中国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 蔡开明律师成功入选Corporate INTL杂志评选的Annual Who’s Who Adviser中国地区贸易领域推荐律师;
· 蔡开明律师成功入选GLE(Global Law Experts)评选的International Trade Law Firm of the Year in China的代表律师之一。
· 被 Legal Band 评为中国顶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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