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观察 | 美国对华为极限施压——美商务部修订“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解读分析【走出去智库】
2020年8月17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BIS”)在联邦公告中发布一项新规,在实体清单中新增38家华为非美国关联实体,并对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通用禁令三)进一步修订,同时宣布此前针对华为延期五次的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 (TGL)已于8月13日到期。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北京大成总部高级合伙人蔡开明分析建议,华为系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公开的专利、公开的信息和软件等非EAR管制的内容来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对于16个特定ECCN编码之外的美国物项,仍适用现行的25%的deminimis规则(最小成分占比),华为仍可以考虑利用非美国生产商来合法合规的获得上游产品的供给。
此次事件是美国商务部对华为的全面围剿:关键零部件及其生产设备的供应链切断,如何应对?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蔡开明等律师对该事件的解读及应对措施的文章,供关注中美关系和美国“实体清单”的读者参阅。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并未对适用修订后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ECCN代码范围进行扩张,其“指定ECCN”的涵盖范围仍限于5月修订中所述16个ECCN项下范围内的物项,新修订并未将16个ECCN物项以外的EAR管制物项纳入外国直接产品新规的范围。
2、此次修订主要不再限于对华为生产或开发涉及16类ECCN代码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的管制,而只要外国生产直接产品属于或生产过程中用到了上述16类ECCN代码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无论生产主体为谁,只要最终该等产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华为或者经手华为,均需要事先申请许可。
3、建议企业尽快完善企业内部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及时起草、修订和更新出口合规手册,合规手册是企业遵守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有利证明之一,在集团面临任何被美国BIS或司法部调查的情况下,存在完善的出口管制合规手册,将有利于企业申请违规企业实体清单的移除,并且在任何后续潜在的违规调查中占据和解优势。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蔡开明 阮东辉 陈怡菁 刘红梅 龙洋 傅潇蕾
2020年8月17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BIS”)在联邦公告中发布一项新规,在实体清单中新增38家华为非美国关联实体,并对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通用禁令三)进一步修订,同时宣布此前针对华为延期五次的Temporary General License (TGL)已于8月13日到期。
同日,BIS还在联邦公告中发布一项新规,对EAR第744.11(a)进行修订,澄清对被列于实体清单的主体的许可证要求,即实体清单主体作为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管辖范围内的物项出口的任一交易主体时(无论作为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均需取得许可证。上述措施于发布日期立即生效。
本文将对BIS此次发布的新规进行分析,研判本次新规对华为系企业的影响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重点:“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的新修订
1、新规出台背景:5月15日针对华为系企业的首次修订
美东时间2020年5月15日,BIS发布暂行最终规则,修改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的通用禁令三和实体清单的规定,对华为获取美国原产半导体制造设备制造的芯片产品实施限制(“5月修订”)。
5月修订调整了“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要求外国主体若知晓由于国家安全原因而受管制的外国生产物项将运至实体清单中在许可要求列标注有脚注1的任何实体(截至当时,指的是华为及其114个非美国关联实体,简称 “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则必须获得许可证或适用许可证例外,否则不得再出口或(境内)转移以下任何外国生产物项:
a.由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生产或开发的且系16个特定ECCN编码项下的软件或技术的直接产品;
b.由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生产或开发的,由位于美国境外的任何大型设备或其主要组件生产的直接产品。
这导致若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使用16个ECCN项下的“技术”或“软件”(如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生产或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则无论该“技术”或“软件”是原产自美国,还是根据最小占比原则(De Minimis Rule)或外国生产的直接产品规则而受EAR管制,该实体生产集成电路设计都受EAR管制,出口至实体清单主体必须事先获得BIS的许可或适用许可证例外。若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根据相关“软件”或“技术”生产或开发了集成电路的设计后,由在美国境外的加工厂生产集成电路时,若使用了美国原产的或外国生产的相关设备或主要组件,那么该国外生产的集成电路受EAR管制。也就是说,不管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生产或开发的集成电路设计本身是否受EAR管制,只要利用了美国境外的由上述16个ECCN项下的美国原产软件或技术的直接产品的设备或主要组件开展生产,则生产出的集成电路受EAR管制,出口或转让给华为必须事先向BIS申请许可证。
2、8月17日BIS新规:再次扩张“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的范围
2020年8月17日,美国商务部BIS为回应公众对5月修订的评论意见,在5月修订的基础上,再次修订了针对实体清单脚注1企业(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所适用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相关规则,进一步扩大了EAR针对华为适用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该修订要求:1)若知晓下列外国生产物项被纳入或被用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生产、采购或订购“零件”、“组件”或“设备”的“生产”和“开发”;或2)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为外国生产物项的任一交易方(例如,作为“购买者”、“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则开展相关外国生产直接产品的再出口或转让(境内)需要在获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1)外国生产物项³属于EAR管辖的“技术”或“软件”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²,且属于16个特定ECCN编码;或
2)外国生产物项由位于美国境外的任何工厂或工厂的主要组件生产,当工厂或工厂本身的主要组件⁴是源自16个特定ECCN编码的美国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订并未对适用修订后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ECCN代码范围进行扩张,其“指定ECCN”的涵盖范围仍限于5月修订中所述16个ECCN项下范围内的物项,新修订并未将16个ECCN物项以外的EAR管制物项纳入外国直接产品新规的范围。因此,对于16个ECCN物项以外的EAR管制物项,仍沿用原外国直接产品规则。
此次修订主要体现出对需要许可证情形的变化在于,将知晓外国生产物项将运至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变更为1)知晓外国产物项被纳入或用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对任何“零件”、“组件”或“设备”的“生产”和“开发”,或2)知晓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为外国产物项的任一交易方(例如,作为“购买者”、“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
由此可见,此次修订主要不再限于对华为生产或开发涉及16类ECCN代码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的管制,而只要外国生产直接产品属于或生产过程中用到了上述16类ECCN代码的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无论生产主体为谁,只要最终该等产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华为或者经手华为,均需要事先申请许可,以此进一步在芯片生产、开发领域针对华为全面限制。
此外,BIS还就本项的许可证申请审查标准进行了阐述,即针对本项所述的许可证审查政策是:在审查过程中,物项的技术的成熟度和能力是许可证申请审查关注的一个因素;对于仅能支持5G级别以下(如4G、3G等)电信系统、设施和设备的“开发”或“生产”的外国生产物项的许可证申请,将根据逐案审查的原则进行许可证申请审查。
(二)华为38个非美国关联实体被新增至实体清单
为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之目的,美国商务部将以下的38个华为关联实体列入实体清单中,因美国“有理由认为,华为可能寻求使用这些实体来规避其被列入实体清单所带来的限制。”
此次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关联实体主要为云计算企业以及实验室,包括华为在21个国家/地区的关联实体,具体新增实体清单请见附件一。此外,BIS也修订了目前华为已被列入实体清单主体的部分信息,主要包括其别称及地址信息。
截至目前,华为已有152个公司以及关联实体被列入实体清单。此前,2019年5月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关联实体主要为技术公司,涵盖27个国家/地区;2019年8月则部分涉及技术投资公司,涵盖25个国家/地区。
(三)TGL失效,新增许可政策
1、TGL的失效
2019年5月20日,BIS首次针对华为发布为期90日的TGL,并在此后历经2次修订及5次延期,于2020年8月13日到期,不再延期。
BIS此前针对华为及其关联公司颁发临时通用许可证(TGL)目的是确保美国部分通信系统的持续安全运行,同时给予受影响的主体以时间识别相关设备、软件和技术并寻求其他合作伙伴。TGL通过对小部分交易实施许可,从而部分缓释(partially restore)EAR对华为及其关联公司设定的许可证要求。
此次TGL失效使得在原有适用范围内除许可要求中明确提出的例外和新增脚注2以外的本被TGL许可开展的业务也被禁止。
2、许可证要求例外和新增脚注2
BIS在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的许可证要求中明确规定,如果相关技术属于EAR99管辖的技术,或其在商业管控清单(CCL)中仅因反恐原因而被管控,且该等技术出于促进“标准”的修订或开发而披露给“标准组织”成员(如果华为属于其成员)时,无需申请许可证。
此外,BIS通过新增脚注2增加了网络安全研究和及漏洞披露(cybersecurity research and vulnerability disclosure)方面的许可。通过确保涉及网络安全研究和漏洞披露的出口、再出口或转移(在国内)不受对实体清单中华为系企业的许可证要求的约束,从而进一步提高美国国家安全。即,若如果向华为系实体披露由其所有、占有或控制的设备的安全漏洞信息,且该等信息对于进行安全研究以确保正在运行的“完全运行网络”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是至关重要的,则该等披露不受许可证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运行网络”指的是由华为及其境外关联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网络(例如通讯服务商)向第三方客户提供的服务。华为系企业对外提供网络服务和其运维如果未影响第三方的“完全运行网络”,则不属于脚注2的适用范围。
(四)BIS澄清针对实体清单企业的许可证规则
除了针对华为的规则修订,2020年8月17日,BIS在另一项最终规则中澄清了对实体清单企业的“补充许可证要求”。具体来说:BIS修订了EAR的744.11(a)条,要求EAR针对最终用户的管制适用于实体清单中的所有实体,即向被列于实体清单的主体开展受EAR管辖的交易,无论其身份为EAR受控物项交易的任何一方(包括买方、中间收货人、最终收货人或最终用户等),都需要事先获得许可证。
鉴于货运代理人和其他中间收货人都可能参与EAR所控物项的交易环节,从而导致实体清单企业接触EAR管制物项的风险,该项修订是为了澄清被管制实体并非交易当事方时的许可证要求。BIS表示这一澄清与EAR一直以来的要求是一致的。因此,我们理解此项规定并非对EAR现行许可证要求的修订,而是澄清和补充。
(一)针对16个ECCN代码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
根据上文所述,针对16个ECCN代码项下的技术⁵或软件⁶的外国生产直接产品,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再出口或(境内)转移,由于目前已取消临时通用许可,仅存在两种许可例外情形:1)相关技术属于EAR99管辖的技术,或其在商业管控清单(CCL)中仅因反恐原因而被管控,且该等技术出于促进“标准”的修订或开发而披露给“标准组织”成员(如果华为属于其成员);以及2)出于网络安全研究和及漏洞披露的目的向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披露。
对于实体清单企业申请采购EAR管制物项的出口许可证,BIS 适用“推定拒绝”的审查政策。即推定应当不签发许可证;除非申请人提供足以推翻该推定的证据,否则BIS就会拒绝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针对非16个ECCN代码的受EAR管制的物项
对于向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提供不属于16个ECCN代码但受到EAR管制的物项,除前述许可证要求例外和脚注2所述例外,如果符合相关物项受EAR管辖的下述任一标准,则也需要取得许可证:
(1)所有在美国境内的物项(包括商品、技术和软件,下同),包括在美国对外贸易区内的物项以及从美国境内转运的物项;
(2)所有原产于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何地;
(3)含有(incorpoarte)受管制的美国原产商品成分的的外国商品、“捆绑”(bundle with)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商品、“混合”(commingle with)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软件的外国软件以及“混合”了受管制的美国原产技术的外国技术。对于第734.4(a)节所述的物项而言美国成分无比例要求,对于第734.4(c)节和734.4(d)节所述的物项而言美国成分的比例需超出最小占比(De minimis)(将在后续文章中单独介绍关于De minimis的规则);
(4)外国使用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特定“直接产品”,“直接产品”是指直接使用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物项(包括工艺流程和服务)。值得关注的是,美国原产加密物项根据许可证例外ENC(加密物项)出口后,外国据此开发或生产的特定物项受EAR管制;以及
(5) 由位于美国境外的任何大型设备或其主要组件生产的商品,前提是该大型设备或主要组件是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
对于受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管制的物项,除了16个ECCN代码技术和软件按照修订后的规则进行管制,其他EAR受控物项均按照原规则进行管制。
(三)华为目前仍可继续的不受限交易
目前来看,由于华为及152家非美国的子公司获取EAR管制物项均需许可证且许可证的申请适用“推定拒绝”原则(Presumption of denial),导致华为系企业采购受EAR管制的物项难度较高,华为系企业可以考虑采购不受EAR管制的物项,主要包括:
1)其他部门/机构专属管辖的物项
根据EAR第734.3(b)节,基于国家安全或者外交政策,专属于美国国务院、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AC)、美国核管理委员会(NRC)、美国能源部、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美国国防部及国务院对外军售计划(FMS)等部门和机构管制的出口或再出口物项不受EAR管制。
其中,根据EAR 734.3(b)(1)(i),美国国务院下设的由国防贸易管制局(The Directorate of Defense Trade Controls, DDTC)制定并实施的《国际武器运输条例》(ITAR)中涉及《武器出口管制法》(Arms Export Control Act,AECA)第38节“美国军需清单”(United States Munitions List,USML)中所列的国防物项和国防服务被排除在EAR管制范围之外。
2)部分影印制品
根据EAR734.3(b)(2),以下影印制品不受EAR管制:全部或部分预先录制的留声机唱片,印刷书籍、小册子和其他出版物(包括报纸和期刊);印刷书籍、小册子和其他出版物(包括装订的报纸和期刊);儿童图画和绘画书籍;未装订的报纸和期刊(不包括废弃的);音乐书籍;乐谱;日历、台历、纸张;地图、水文图、地图册、地名词典、地名索引、地球仪封面和地球仪(陆地及天体);复制任何上述材料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己曝光并己冲洗的微缩胶卷;己曝光并己冲洗的电影胶片和原声带;以及相关的专有广告印刷材料。
3)公开的信息和软件
根据EAR734.3(b)(3),以下信息和软件不受EAR管制:(i)根据EAR734.7规定,已公布(published)的信息和软件;(ii)根据EAR734.8规定,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信息和软件;(iii)在学术机构或其相关的教学实验室的目录课程中披露(release)的信息和软件;(iv)出现于任何专利局提供的专利或公开/公布的专利申请中的信息和软件,除非受发明保密令限制,或是EAR734.10规定的其他专利信息;(v)非专有系统描述的信息和软件;或(vi)属于EAR第774部附录1中E组物项第9类注释2所定义的遥测数据的信息和软件。
以下我们着重分析其中3类不受EAR管制的信息和软件。
1)公开的信息和软件
EAR 734.7(a)规定,公众不受限制从以下途径获取的未加密的(unclassified)技术和软件是已公布的信息和软件,不受EAR管制:(1)任何希望获取或购买该等公开信息的个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订阅;(2)公众可从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或其他公共收藏单位处获取有形或无形的文件;(3)在通常对公众开放的公开会议、座谈会、研讨会、展销会或展览会上不受限制地向感兴趣的公众分发;(4)以任何形式(非以“公布”(publish)为要件)公开传播(即无限量传播),包括通过在向公众公开的网站上发帖(post);或(5)向下列人员提交书面作品、手稿、演示文稿、计算机可读数据集、公式、图像、计算程序或知识的其他表示形式,以期在出版或展示时将上述信息公开:(i)国内外的共同作者、编辑或期刊、杂志、报纸或商业出版物的审稿人;(ii)进行基础研究的研究人员;或(iii)公开会议或其他公开聚会的组织者。
2)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信息和软件
EAR 734.8(a)规定,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并且打算公布的技术或软件,不受EAR管制。根据EAR734.8(c),“基础研究”是指科学、工程或数学方面的研究,其结果通常会在研究领域内广泛公布和共享,而且研究人员没有因为专有或国家安全的原因接受限制。”
但应当注意,1)为进行基础研究而披露的技术或软件受EAR管制。2)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技术或软件若符合734.3(a)规定的物项范围,且研究人员、机构或公司决定对该等技术或软件的披露或公布加以限制或保护,则该等技术或软件受EAR管制。
EAR 734.8(b)规定,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并且打算公布的技术或软件,在一定情况下须经出版前审查。
在基础研究期间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技术或软件,如果研究人员接受对其发表的限制,则不被认为有“公布的意图”。但若相关限制都已过期或已被取消,此类技术或软件仍将被视为在基础研究期间产生的或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技术或软件。
因美国政府资助的研究而产生的、受政府强制访问和传播或其他特定的国家安全管制措施制约的技术或软件可以被视为因基础研究而产生的技术或软件,前提是政府施加的所有国家安全管制都已得到满足,研究人员可不受限制地自由公布研究中包含的技术或软件。具体的国家安全管制措施包括1)要求政府进行出版前审查,并保留拒绝许可发布的权利;2)限制在公布前向非美国公民或其他人员传播信息;或3)限制非美国公民或其他人员参与研究。一般性的提及出口管制法规或提醒政府保有设密权不属于具体的国家安全管制措施。
3)出现于专利中或公开/公布的专利申请中的信息和软件
EAR 734.10规定,以下事项中包含的“技术”不受EAR管制:(a)可从任何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或公开/公布的专利申请;(b)完全由外国“技术”编写的已公布的专利或专利申请,该申请正被送交外国发明人执行并送返美国以便随后提交美国专利及商标局;(c)根据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的规定(37 CFR part 5)可在国外提交的专利申请或者对专利申请的修正、修改、补充或分割;或(d)在美国提交专利申请之前或提交之后六个月内,为取得发明时位于美国的发明人或与居住在美国的人是共同发明人的签名而送交外国的专利申请。
4)不属于“技术”定义范围内的信息
根据EAR 734.3(b)(3)的注释,除EAR第760部分的规定之外,不属于“技术”(参阅EAR 772.1)定义范围内的信息不受EAR管制。
(四)排除条款的例外:加密代码/软件
根据EAR 734.3(b)(2)和(b)(3)的注释,载有加密源代码(encryption soucrce code)的印刷书籍或其他印刷材料本身不受EAR管制(参阅第734.3(b)(2))。但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或在媒介(如电脑磁盘或光盘)中的加密源代码受EAR管制(参阅第734.17)。
综合EAR 734.7(b)、734.17(b)、734.3(b)(2)和(b)(3)的注释,出口管制分类号(ECCN)5D002项下的已公布的加密软件受EAR管制。但当相应源代码符合EAR 742.15(b)规定的通知要求时,公开可获得的加密源代码软件和5D002项下的公开可获得的加密目标代码软件不受EAR管制。
(一)筛查现有业务和产品,避免进一步违反EAR
实体清单企业/机构应当识别或要求出口方证明拟购买的物项是否属于EAR管制的范围。若属于EAR 受控物项,应提示出售方积极向BIS 申请相关许可证。若出售方的申请被拒绝,应停止有关购买交易。基于BIS此次针对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华为系企业修订了外国生产直接产品规则,导致第三方利用美国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直接产品或相关设备生产的产品亦受到EAR管制,华为应谨慎对现有的芯片相关产品进行排查,判断是否需要另行取得许可证。
(二)寻找替代性的解决方案
此次BIS的修订只是针对属于16个特定ECCN编码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而不是针对所有ECCN编码。我们建议华为系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公开的专利、公开的信息和软件等非EAR管制的内容来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案。对于16个特定ECCN编码之外的美国物项,仍适用现行的25%的de minimis规则(最小成分占比),华为仍可以考虑利用非美国生产商来合法合规的获得上游产品的供给。
(三)尽可能实现实体清单上的主体与集团的其他主体的业务、信息及管理层隔离
若某A 集团旗下的B 公司被列入美国实体清单,则其他任何公司出售EAR受控物项至B公司,一般情况下都需要逐单申请许可证,且审查政策是推定拒绝。若该A集团的其他关联公司不能证明其业务、人员、经营上与B 公司完全独立,则有很大风险也被视为实体清单企业/机构。
因此,实体清单企业的关联公司需注意:1、不得向该实体清单企业出售美国EAR 受控物项,除非已经获得许可证或EAR另有规定。2、应当对自身已经获得的美国受控物项(包括技术和软件)做好针对该实体清单企业的隔离措施。基于华为集团业务庞大,如果实体清单企业与集团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信息、业务或管理层重叠,极有可能被BIS后续认定集团通过内部安排利用其他未被列入实体清单的子公司来采购美国物项从而绕开BIS监管,从而将其他子公司列入实体清单。因此,我们强烈建议集团做好内部隔离,将其他尚未登上实体清单的企业在业务、信息及管理层层面与集团实体清单上的企业做好隔离。具体的隔离措施包括:
(1)董监高层面进行隔离;
(2)信息、业务内容进行隔离;
(3)公司决策流程进行隔离;
(4)将所有隔离的措施进行留档保存。
(四)向BIS提出修订请求
EAR第756部分规定了《出口管理法》(EAA)或《出口管理条例》(EAR)中的行政上诉程序。任何受到(BIS)行政措施直接或不利影响的人,均可提出上诉,要求BIS重新考虑该行为。但根据EAR的规定,下列类型情况不是根据第756部分的可申诉行政行为:(1)法规的发布,修改,撤销或上诉。因此可判断,BIS的EAR立法修订不属于EAR上诉的程序的约束范围之内。然而,依据EAR的规定,公众可随时可以随时提交给BIS提出修改、撤销法规的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EAR修订中,BIS多次援引自5月修订后其收到的公众评论,并就评论意见与此次修订的关联进行了论述。企业若委托美国当地游说机构向BIS提出修订建议和意见,应遵守《外国代理人登记法》的规定。
(五)完善合规体系,修订合规手册
此外,建议企业尽快完善企业内部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建设,及时起草、修订和更新出口合规手册,合规手册是企业遵守美国出口管制制度的有利证明之一,在集团面临任何被美国BIS或司法部调查的情况下,存在完善的出口管制合规手册,将有利于企业申请违规企业实体清单的移除,并且在任何后续潜在的违规调查中占据和解优势。根据美国商务部BIS的出口合规体系(Export Compliance Program, “ECP”)指导意见,根据企业的规模、物项的特性、潜在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企业、子公司及客户的地理位置、商业伙伴关系、出口业务量以及内部出口流程的复杂性,企业应制定适合自己的ECP。一套完整的出口合规内控管理体系应至少包含以下元素:
(i) 管理层承诺;
(ii) 风险评估;
(iii) 出口许可授权;
(iv) 存档记录;
(v) 培训计划;
(vi) 审计计划;
(vii) 处罚出口违规事件并采取补救措施;
(viii) 建立和更新书面出口合规手册。
附件一 华为新增实体清单企业名单
1、 Huawei Cloud Computing Technology 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2、 Huawei Cloud Beijing; 华为云北京有限公司(直译)
3、 Huawei Cloud Dalian华为云大连有限公司(直译);
4、 Huawei Cloud Guangzhou华为云广州有限公司(直译);
5、 Huawei Cloud Guiyang华为云贵阳有限公司(直译);
6、 Huawei Cloud Hong Kong华为云香港有限公司(直译);
7、 Huawei Cloud Shanghai华为云上海有限公司(直译);
8、 Huawei Cloud Shenzhen华为云深圳有限公司(直译);
9、 Huawei OpenLab Suzhou华为苏州 OpenLab ;
10、 Wulanchabu Huawei Cloud Computing Technology华为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乌兰察布);
11、 Huawei Cloud Argentina华为云阿根廷有限公司(直译);
12、 Huawei Cloud Brazil华为云巴西有限公司(直译);
13、 Huawei Cloud Chile华为云智利有限公司(直译);
14、 Huawei OpenLab Cairo华为开罗 OpenLab;
15、 Huawei Cloud France华为云法国有限公司(直译);
16、 Huawei OpenLab Paris华为巴黎 OpenLab ;
17、 Huawei Cloud Berlin华为云柏林有限公司(直译);
18、 Huawei OpenLab Munich华为慕尼黑 OpenLab
19、 Huawei Technologies Dusseldorf GmbH华为杜塞尔多夫科技有限公司(直译)
20、 Huawei OpenLab Delhi Toga Networks 华为德里多加网络 OpenLab
21、 Toga Networks 托加网络(直译)
22、 Huawei Cloud Mexico华为云墨西哥有限公司(直译)
23、 Huawei OpenLab Mexico City华为墨西哥城OpenLab
24、 Huawei Technologies Morocco华为摩洛哥科技有限公司(直译)
25、 Huawei Cloud Netherlands华为云荷兰有限公司(直译)
26、 Huawei Cloud Peru华为云秘鲁有限公司(直译)
27、 Huawei Cloud Russia华为云俄罗斯有限公司(直译)
28、 Huawei OpenLab Moscow华为莫斯科 OpenLab
29、 Huawei Cloud Singapore华为云新加坡有限公司(直译)
30、 Huawei OpenLab Singapore华为新加坡 OpenLab
31、 Huawei Cloud South Africa华为云南非有限公司(直译)
32、 Huawei OpenLab Johannesburg华为约翰内斯堡 OpenLab
33、 Huawei Cloud Switzerland华为云瑞士有限公司(直译)
34、 Huawei Cloud Thailand华为云泰国有限公司(直译)
35、 Huawei OpenLab Bangkok华为曼谷 OpenLab
36、 Huawei OpenLab Istanbul华为伊斯坦布尔 OpenLab
37、 Huawei OpenLab Dubai华为迪拜 OpenLab
38、 Huawei Technologies R&D UK华为英国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直译)
注释:
1.分别为3E001、3E002、3E003、4E001、5E001、3D001、4D001、5D001、3E991、4E992、4E993、5E991、3D991、4D993、4D994、5D991。
2.根据BIS于2020年8月18日公布的直接产品规则指引,对于非600系列和9x515项下的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生产、和非600系列和9x515项下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生产的大型设备或主要组件生产的外国生产物项,同时满足以下3点将被视为EAR下的受控物项:(i)源于美国的技术和软件,根据其ECCN编码,其受控原因为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下称“NS”);(ii)属于相关技术和软件直接产品,或由属于相关技术和软件直接产品的工厂(包括工厂主要部分属于美国技术和软件的直接产品)制造的物项,相关物项ECCN编码的受控原因为NS;(iii)相关物项将被出口到的国家组别为D:1, E:1, or E:2。
3.外国生产物项包括外国生产晶片,无论是否完工。
4.上述16个ECCN编码美国原产软件或技术的“直接产品”且对实现软件软件或技术功能至关重要的大型设备或其主要组件(包括测试设备)。
5.根据EAR的定义,技术(technology),指“开发”,“生产”,“使用”,操作,安装,维护,修理,大修或翻新中所需的必要信息。
6. 根据EAR的定义,软件(software),指一个包括实体媒体(tangible medium of expression) 中单一或多个物项或多个子物项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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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介绍
北京大成总部高级合伙人,大成总部跨境投资和跨境贸易业务负责人。目前担任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商务部下属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商务部下属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商务部下属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法律顾问、中国贸促会陕西省分会商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石家庄仲裁委仲裁员。
蔡律师从事国际贸易救济、出口管制、跨境投资并购、跨境业务合规等相关业务。曾代理国内外知名大型企业处理跨境业务,也代理了众多国际贸易救济案件。客户包括中兴通讯、招商局集团、安塞乐米塔尔集团、葛洲坝集团、佳通轮胎、宝钢股份、石药集团等公司,其专业表现与卓越才能获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蔡开明律师从美国天普大学毕业并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拥有律师职业资格和中国并购交易师资格。
获奖情况:
· 蔡开明律师被legal 500 评为 WTO/国际贸易 推荐律师;
· 蔡开明律师被“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中国商法评为“China’s elite 100 lawyers”-- 100名商法推荐精英律师;
· 蔡开明律师入选中国司法部“中国千名涉外律师”名单;
· 蔡开明律师成功入选Corporate INTL杂志评选的Annual Who’s Who Adviser中国地区贸易领域推荐律师;
· 蔡开明律师成功入选GLE(Global Law Experts)评选的International Trade Law Firm of the Year in China的代表律师之一。
· 被 legal band 评为中国顶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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