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于2021年3月16日发布:一例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案件位列其中(以下简称“典型案例”)。该典型案例对于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责任、配合金融监管政策规范与约束信托公司展业行为具有积极作用,也因此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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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公布前,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的责任与义务
信托公司经过多年快速发展,因其具有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进行资产管理交易的制度优势,因此衍生出大量的信托通道业务。近年来,通道业务风险事件屡有发生。由于信托机构仅是作为通道,收取的管理费不多,对风险把控、交易结构等问题有所疏忽,即便是不承担实际损失,看似转移了风险,但实际上对信托公司长远发展意义不大。当信托项目出现风险时,由于信托文件中常约定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因此,这往往成为信托公司以“通道业务”为借口进而免责的“官方回复”。在【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河市支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中关于‘受托人以按照湖北银行指示向满洲里实业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四川信托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四川信托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满洲里实业公司,四川信托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四川信托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构成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这一判决最终得到最高院的支持。
《九民纪要》出台后,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管理义务与责任承担问题似乎已成定论,其第九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该条款系司法机关首次为业内熟知的“通道业务”赋予法律定义。然而上海金融法院这一典型案例的判决却令受托方承担责任,使本已平静的湖面又起涟漪。
典型案例对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案外人陈某因伪造其实际控制的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等材料,又利用其设立的另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了通道类信托的常见条款,并明确信托资金用于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后公开募集有限合伙份额,并在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利用华澳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本案原告吴曼认购100万元。完成募集后,有限合伙企业将资金支付给华澳信托,华澳信托依约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由于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子虚乌有,信托资金全部被陈某转移而无法收回,陈某最终被判处集资诈骗罪。
此后,吴曼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华澳信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且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据此认定华澳信托“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此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华澳信托本来没有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华澳信托却应委托人的要求出具了结论为“资金用途无异常,项目进展顺利”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华澳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由于该《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犯罪分子利用,“吴曼等投资者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后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曼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我国影子银行的一种形式,具有中国特色,近十年来,基于融资需求和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的需要,银信、证信、基信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迅速崛起,业务量不断加大,虽有效补足了一定的融资需求缺口,但同时也带来了投资者资金保护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问题。如前所述,该类业务的信托文件通常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但该案作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本案虽属民刑交叉,与传统通道类业务案件有一定距离,但华澳信托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对于其他信托公司具有警示意义,且本案判决与《九民纪要》的规定并不冲突。法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代表着在特定情形下通道方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因此,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要注意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避免从事超出约定义务范围的行为,如确有必要超出义务范围从事信托管理事务,则应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避免因过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结 语
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不再高枕无忧,虽然在此类业务中,信托公司无需主动承担管理职责,但如果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没有做到应尽的义务,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信托公司也可能会因此需要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今后开展通道业务时,更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或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出具相应意见,共同防范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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