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力丨 “五服”与“三代”:从中国婚姻法禁婚范围的变迁看“性别”与“姓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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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清末变法开始,中国婚姻法的禁婚范围经历了一个从“五服”到“三代”的转变。中国传统社会自周代以后奉行“同宗不婚”的周礼,对中表婚则听民自便,法所不禁。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将中国传统亲属分类——宗亲和外亲——改为西方式的血亲和姻亲,五服之外的宗亲和三代以内的中表亲能否结婚便成为问题。本文通过考察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与民间“同宗不婚”之礼的矛盾和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优生政策与婚姻自由原则在中表婚问题上的冲突,指出这些矛盾冲突的根源在于中西亲属分类凿枘不入,中国亲属分类是建立在社会性的“男女姓别”基础上,而不是生物性的“男女性别”基础上,传统社会“同宗不婚”和“中表为婚”是由于亲属制度重内轻外而非重男轻女造成的。
“五服”与“三代”:
从中国婚姻法禁婚范围的变迁看“性别”与“姓别”
* 原文刊于《社会》2023年第5期,注释和参考文献从略
文丨赵晓力
1911年清政府修订法律馆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334条规定,“在本律规定之亲属范围内,不得结婚。但外亲或妻亲中之旁系亲,其辈分同者,不在此限”。1926年北洋政府的《民国民律草案》第1101条也是同样规定。这两个民律草案都维持了中国传统的亲属分类,父族为宗亲,母族、姑之夫族、女之夫族为外亲,妻族为妻亲,外亲和妻亲合称外姻,但亲属范围开始按西方“教会法”计算,包括四亲等内之宗亲、三亲等内之外亲、二亲等内之妻亲。“教会法”计算旁系血亲亲等,以一世为一亲等,两方按照血缘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如世数相同,即用一方之世数为亲等,不相同,则以其多者为亲等。四亲等内之宗亲不得结婚,相当于五代之内,也就是五服之内宗亲不得结婚。外亲的禁婚范围要少一等,为四代以内。以小说《红楼梦》中的贾宝玉为例,按照这个规定,他不得与五服内任何父族贾姓女子(如贾迎春)为婚,但仍可以与二亲等的姑表姊妹林黛玉、姨表姊妹薛宝钗、舅表姊妹王熙凤,以及三亲等的祖母昆弟之孙史湘云结婚,因为他们都是四代以内辈分相同的外亲。
到了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的禁婚范围已变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这个“三代”,堂、表都包含在内,贾宝玉和堂姊妹贾迎春,以及表姊妹林黛玉、薛宝钗、王熙凤之间,都属于三代以内同一亲等的旁系血亲,堂、表、宗亲、外亲这样的亲属分类已失去法律意义。贾宝玉仍然可以和史湘云结婚,但理由并不是因为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已出“五服”,或者因为他们是辈分相同的外亲,而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血缘共祖在“三代”之外。
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
男女平等与亲属分类的改变
引入西方亲等的概念,将宗亲、外亲亲属范围的计算统一到以血缘为标准,这只是移植西方亲属制度的第一步。第二步发生在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中,该法废除了中国固有的宗亲、外姻的亲属分类,采用了西方血亲、姻亲的亲属分类,这一分类一直延续到今天。该法第983条规定,八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即使辈分相同,也不得结婚。该法改按西方“罗马法”方式计算亲等:从己身按照血缘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其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罗马法”八亲等辈分相同的旁系血亲相当于“教会法”四亲等的旁系血亲,也就是五代内的旁系血亲。由于这时已不区分宗亲和外亲,所以这个五代是父系、母系都包括在内的。1928年民国政府法制局的亲属法草案说明给出的立法理由如下:
我国向禁同姓结婚,嗣改为同宗不得为亲,即不论支派之远近,籍贯之同异,互为婚姻,皆干禁例。范围过广,徒增纷扰,无裨实际。且所谓同宗,只限于亲系,而女系不在其内,故姑舅两姨之子女彼此通婚,习惯法律俱所不禁。然就血统之远近而言,亲姑亲舅及亲侄之子女,与亲伯叔之子女,均属同等之血亲,特以中国习惯及法律,向来重视男系,轻视女系,遂致对一方极端限制,而他方则极端放任,不惟立法轻重失宜,抑且显违科学上劣点遗传之公例。(黄源盛,2014:871)
宗亲、外姻的固有亲属分类被认为是重视男系,轻视女系,解决方案是全盘推倒,按西方血亲、姻亲的概念重新分类。所有宗亲、外亲中有血缘者为血亲,血亲之配偶和配偶之血亲及其配偶(即妻亲)为姻亲,女系亲属(母族、姑之夫族、女之夫族)和男系亲属中的血亲,都按血缘计算远近,而不论原来是宗亲还是外亲(见表1)。如贾宝玉之亲姑、亲舅、亲姨的子女林黛玉、王熙凤、薛宝钗,和贾宝玉亲伯叔的子女贾迎春,都是同一亲等的旁系血亲,宗亲、外亲的区分从此在法律上消失。
在民国立法者看来,禁止与同亲等血亲的宗亲结婚,却放任与同亲等血亲的外亲结婚,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也违反了优生的科学原理。按照这个标准,在D-Place数据库中(Kirby,et al.,2016),只有那些禁止任何一代、二代堂表婚的282个社群(第1种)既符合男女平等原则,也符合优生学原理;容许全部四边堂表婚(第8种)和容许父方和母方交叉表亲婚、禁止平行堂表亲婚(第4种)的323个社群,虽不符合优生学原理,却是男女平等的;汉人属于不容许堂婚但容许其他三边表婚的25个社群(第7种)之一,这既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优生学原理(具体数目参见表2)。
此后不久,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作出了更为彻底的规定:“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婚姻”(第五条),没有但书条款。按照这个规定,贾宝玉和林黛玉、薛宝钗、王熙凤、史湘云都不得结婚。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婚姻”(第五条),禁婚范围缩小,但基础也是生物性的。按照这个规定,贾宝玉和林黛玉、薛宝钗、王熙凤不得结婚,但可以和史湘云结婚。抗日战争期间,1942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次修正草案》第六条与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3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但旁系血亲中之表兄弟姐妹,不受此限”。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回到了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的做法,严格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包括三代内中表婚。在台湾地区,1985年修正有关规定,以“近亲结婚,有害优生”的理由,规定“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之内者”不得结婚,但仍保留“六亲等及八亲等之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1998年又修正为“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均不得结婚,禁婚范围的生物学化得以彻底实现。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婚姻自由与“同宗不婚”之礼的冲突
(一)案例一(平原案)
平原省唐邑县岳景林与岳氏属于已出五代的同宗男女,在岳景林18岁,岳氏15岁时二人已相恋并发生过关系,因结婚无望,后各自嫁娶,四年后二人又与各自配偶离婚,相约逃往济南同居近一年。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通过后,二人自主自愿请求结婚,但遭到岳氏母亲、兄弟,以及当地群众的反对。平原省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行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给平原省法院的批复是:我们认为该二人既是五代以外的旁系血亲,双方自主自愿请求结婚,与婚姻法并无抵触,第三者横加干涉是不应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唐邑县岳景林与岳氏请求结婚案的批复》,1951年5月1日)
(二)案例二(松江案)
1951年,松江省汤原县一位小学教员与已出五代的宗侄女恋爱,二人于1954年1月提出结婚,遭到双方家长和群众的反对。2月,当事人以“血族已超过五辈”为由又要求结婚,松江省人民法院为照顾当地群众习惯,试图说服当事人不要结婚,当事人不为所动,公开同居。松江省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函询,3月11日,东北分院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是:经研究我们认为该两人既系五代以外的旁系血亲,双方自主自愿要求结婚,与婚姻法并不抵触,应许登记。至当地群众及双方家长反对是受旧观点影响所致,应对他们讲明政策,进行教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1954年3月26日)
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并应责成区村政府注意岳景林与岳氏之安全,如仍有所顾虑,则酌劝该结婚男女暂时移居别地,防免激刺他人亦无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唐邑县岳景林与岳氏请求结婚案的批复》,1951年5月1日)
已出五代的同宗男女结婚会刺激当地群众,表明群众认同的依然是同姓同宗则“百世而昏姻不通”的“周道”和“周礼”。在1930年前,在这个问题上,礼、法、俗是一致的,而现在,表面上是法和俗(习惯)产生矛盾,实质上却是“婚姻自由”的“法”与“百世而昏姻不通”的“礼”产生了矛盾。
(三)案例三(热河案)
热河省青龙县三区古楼寺村张姓家族共四支,张某某(女,31岁)是四支第五代,张某(男,21岁)是大支第六代,平时互称姑侄。张某家境较好,又勤劳,经常到张某某家干活,二人由此产生感情。1953年农历十月,张某某兄张福恩问张某说:“叫张某某你俩订婚,你同意不?”说了两次,张某同意。张福恩又问妹妹,张某某也同意,但其母张刘氏坚决不同意。1954年农历正月某夜,村内演戏,张某某家人都去看戏,张某某一人看家,张某去其家,二人谈起婚事,并发生了关系。不久后女方怀孕。1955年农历正月十四晨在张某某分娩之际,兄张福恩将其扶至张某家,生一女孩。张某某、张某于是公开向村人民政府请求结婚,张某某之母张刘氏不满,要死要活,上吊三次,投河一次,幸被族人及群众解救。村干部无法,将张某及张福恩送交县人民法院。当地政府、法院多次教育男女双方,劝其另行嫁娶,二人不听,又劝解张刘氏,让其同意女儿婚事,也是无效。张刘氏对法院说:“离这么近,又是家族,辈分还不同,我看不惯,所以我死了也不同意他们结婚。”张某某则说:“我和张某是情投意合,感情深厚,我俩婚姻是自由自主的,应受法律保护,不管我妈怎样,我坚决要和他(张某——引者注)结婚,我妈死了,我给偿命,怎么着我也不另搞对象了,如果政府不批准我们结婚,我一定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能否结婚等问题的批复》,1955年11月26日,所附热河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优生学原理与中表婚之俗的冲突
1950—1980年,与堂亲婚相比,表亲婚与婚姻自由原则倒是相安无事。从杜若甫等(1981)1980—1981年的调查看,北京、湖北城镇地区的近亲结婚率1950年后与1950年前相比呈下降趋势,而农村地区的近亲结婚率却是上升的(见表3)。王洪林(1988)的调查发现,云南汉族1950年前结婚的,近婚率为2.45%,1950—1966年结婚的,近婚率为3.08%,1967—1978年结婚的,近婚率为4.04%,1978—1985年结婚的,近婚率为4.28%,均逐年略有上升;从地区看,城镇地区的近婚率为1.29%,农村地区的近婚率3.75%,农村是城镇的近3倍。该调查还发现,1950年后近婚率上升的一个原因竟然是婚姻自由的宣传:“提倡婚姻自由的同时,不少青年人不顾父母和他人的劝告与反对,坚持近亲结婚。因为宣传‘婚姻自由’要比宣传‘近婚有害’更为广泛深入。有的书籍甚至反把‘近婚’当作‘婚姻自由’来宣传”(王洪林,1988)。这并不奇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就是这样。
近亲婚绝大多数是中表婚。1983—1984年,河南商丘教育学院在民权、睢县等地的59个自然村的调查发现了舅表婚、姑表婚、姨表婚74对,未发现堂兄弟姊妹通婚(孙即玲,1988)。从表4各种调查中涉及的汉族近亲通婚类型看,堂亲婚38对,占所有近亲婚的3.3%,一代中表婚946对,占所有近亲婚的82.3%,其他类型的表亲婚占14.3%。
这样的禁婚理由在法学上引起了一些非议,理由大体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不应将结婚与生育绑定;优生可以采用其他手段,而不应通过禁止结婚的方式禁止生育(周安平,1999;程宗璋,2000;强昌文、刘闻敏,2008;许晗晗,2009)。总之,禁止近亲结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20世纪50年代国家通过婚姻自由原则反对“同宗不婚”的习俗,这时婚姻自由原则又成为反对国家通过婚姻推行优生政策的理由。
现实中还出现了“以身试法”的案例(案例四,“河南案”):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小刚与小华2是表兄妹关系,他们的父母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二人年龄相差无几,两家又住得很近,小学、中学都是同班同学,初中毕业以后,两人又一起到南方打工。在打工期间,为节省房租,两人合租了一套房屋,感情迅速升温,并偷尝了禁果。2007年8月,二人回家向各自父母提出结婚,双方父母受“舅表婚,亲上亲”传统观念的影响,均表示同意。9月,二人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以法律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以保证后代健康为由不予登记。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二人协商后由女方到医院做了绝育手术,并在医院开具了绝育手术证明。2008年1月二人持绝育手术证明再一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次被以相同的理由拒绝。小刚与小华均认为,在决定婚后不生育,并且女方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实属干涉婚姻自由,于2008年5月27日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随意变通适用。原告小刚与小华是表兄妹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应禁止结婚。即使原告小华做了绝育手术,仍应当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变通法律。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邓红阳,2008) 。
下面我们回到传统中国礼、法、俗的语境中,看看中国固有的亲属制度原理是如何看待中表婚的。
中表婚与宗法制:
传统中国的礼、法、俗
在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婚规定提出挑战的理由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中国传统的宗法制,禁止堂兄妹结婚有优生和伦理两重依据,《白虎通·嫁娶》所谓“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泆,耻与禽兽同也”,就是这一伦理的反映。但表兄弟姊妹不是同姓,禁止中表婚只有优生学依据,没有伦理依据(周安平,1999)。
禁止中表婚真的没有宗法伦理依据吗?中国传统宗法制的理论构造集中体现在《仪礼·丧服》经传中,我们把其中关于己身与堂/表兄弟姊妹的服制关系、制服理由及西方人类学亲属分类、“教会法”亲等、“罗马法”亲等列在表5中。
世父、叔父,何以期也?与尊者一体也。然则昆弟之子何以亦期也?旁尊也,不足以加尊焉,故报之也。父子一体也,夫妻一体也,昆弟一体也,故父子首足也,夫妻牉合也,昆弟四体也。故昆弟之义无分,然而有分者,则辟子之私也。子不私其父,则不成为子,故有东宫,有西宫,有南宫,有北宫,异居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
母与从母各自加入其夫之宗,己身对从母之服,也无法以母为中介,只能以“从母”之“名”服(褚叶儿,2019)。对从母昆弟,也只能以“昆弟”之名服。段玉裁(转引自张锡恭,2017:924-925)说:“有从母而后有从母昆弟,犹有世父、叔父而后有从父昆弟也。舅之子何以不称昆弟也?舅无父名,故其子无昆弟名也;姑之子何以不称昆弟也?姑无母名,故其子无昆弟名也。舅何以不得称父也?父必同姓,舅非同姓也。姑何以不得称母也?母必异姓,姑非异姓也。”所谓“异姓主名,治际会。名著而男女有别”(《礼记·大传》),父必同姓,母必异姓,区分父族宗亲和母族外亲的关键是父母的“姓别”而非“性别”,而父母“姓别”的本质是内外之别:从父昆弟是父族、同姓宗亲,为内;舅之子、从母昆弟是母族、异姓外亲,姑之子为姑之夫族外亲,皆为外。内兄弟、外兄弟之说又表明,外亲中还有内外,舅之子与母同姓,为内兄弟,姑之子、从母昆弟与父、母皆为异姓,为外兄弟(如表6所示)。
《左传》记载,昭公二十八年,“初,叔向欲娶于申公巫臣氏,其母欲娶其党。叔向曰:‘吾母多而庶鲜,吾惩舅氏矣’”,此所谓叔向“不娶母党”(李衡眉,1990)。但叔向不娶母党,并不是出于任何生物学上的优生理由,而是因为叔向之母嫉妒。《左传》记载,襄公二十一年,“初,叔向之母妒叔虎之母美而不使”,这种嫉妒导致叔向的庶母很多而兄弟很少,叔向将此归咎于舅舅家家风不正,不愿重蹈覆辙。晋司空季子云:“异姓则异德,异德则异类。异类虽近,男女相及,以生民也。同姓则同德,同德则同心,同心则同志。同志虽远,男女不相及,畏黩敬也。黩则生怨,怨乱毓灾,灾毓灭姓。”(《国语·晋语四》)同姓同德,但黩易生怨,异姓异类,利于生民。但是,连续与同一异姓联姻,容易将异德引入同姓共同体,导致同姓共同体衰弱,这才是叔向不娶母党的真正原因。
中表婚的人类学
中表婚礼不许,法不禁,只是俗。但可能由于《红楼梦》这本小说的巨大影响,造成了中国流行中表婚的印象,而一些人类学研究对此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中国已有数据的30个民族中,汉族生物学意义上的近婚率是比较低的(吴立甫,1987)。表4中43 675对汉族婚姻,近婚率2.63%,这与西亚、北非一些国家15%—57%的近婚率完全不可同日而语(表7)。
结论:“性别”与“姓别”
西方人类学的表亲分类——父方、母方平行表亲,以及父方、母方交叉表亲——着眼点都是性别。所谓“平行表亲”,是指与父亲或母亲同性别的伯叔或姨妈所生子女;所谓“交叉表亲”,是指与父亲或母亲异性别的姑姑或舅舅所生子女。西方“教会法”“罗马法”用亲等计算血缘的远近,无论是何种计算方式,都需要上溯至双方共同的直系血亲。性别、亲等本质上都是生物性的,所有有性生殖的生物都可以这样划分亲属,计算亲等,并不限于人类。
按照这种分类和计算,中国的从父昆弟、从母昆弟被当作平行表亲,姑之子、舅之子被当作交叉表亲,他们与己身之间的血缘亲等都是相同的。中国法律在清末引入西方亲等概念,1930年又引入西方亲属分类,只要以这样的生物亲属观为基础,无论中间经过多少妥协,禁婚范围最终都将变为父方、母方平等,平行、交叉平等,没有只禁堂兄弟姐妹结婚而放任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结婚的道理。在这个过程中,“同宗不婚”的“礼”与倡导婚姻自由的法,中表婚的“俗”与倡导优生的国策必然左冲右突,凿枘不入。
然而,中国自周代以来传统社会的婚姻和亲属制度是建立在“男女姓别”而非“男女性别”的基础上的。婚姻是“合二姓之好”,而非“合两性之好”,男女并不是只要性别不同就可以结为夫妻,他们还必须来自不同的“姓”,也就是不同的族姓共同体。区分父族、母族亲属和子系、女系亲属的原则不是男女,而是内外。父族亲属为内亲(宗亲),母族亲属为外亲。父、母本来各有自己的宗族,但母自外而入于内,她就以其夫宗为大宗,而以其父宗为小宗,这体现为她婚后冠夫姓的同时保留父姓,称“某某氏”,如“热河案”中的张刘氏。母族亲属包括从母昆弟、舅之子也因其母的这一出入而成为我们的外亲。己宗中之姑、姊妹、女子子嫁到外姓,也是如此道理,她们本人仍然是我们的小宗之亲,但因为她们已加入其夫之宗,以其夫之宗为大宗,她们的子女,如姑之子、甥、外孙,也就成为我们的外亲。
如果女性结婚不意味着改宗,那么从母昆弟、舅之子、姑之子也就不再是外亲,而成为宗亲了,其中从母昆弟、舅之子为母族宗亲,姑之子和从父昆弟一样是父族宗亲。中表婚也就不再是内外为婚,而变为内内为婚,“同宗不婚”的“周道”就可以既适用于父族宗亲,又适用于母族宗亲;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的优生学理由和同宗不婚的宗法制理由就可以并行不悖:优生的目的也是为了宗的延续。那么,中国传统宗法制的精神,在这里又一次获得返本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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