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路径完善研究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经济发展的同时,新兴数字和信息化技术也在挑战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使用等在实际生活中屡见不鲜。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虽在诸多领域进行了规制,但是多集中于公法保护,大众尚未形成对个人信息积极寻求私法保护的意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为分界,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立法情况,分析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诸多困境,并基于此给出完善路径。《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概况《民法典》颁布前,网络安全法、民法通则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做出规定,虽然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但其为相关法律的出台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设立了标准和范式,也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经验与指引。而最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聚焦现实生活中的疑难问题,弥补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的空白。1.《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2021年,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制在人格权编中,与隐私权单独列为第六章,使用了六个条文,从个人信息的定义、保护原则、信息主体权利以及信息处理者等角度来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典》回应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中的争议,尤其强调了对个人信息如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保护,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制较为全面,同时也回应了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问题频出的社会现状。作为世界首部涉足个人“网络虚拟、数据财产”保护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在面对新型社会问题上的远见性可见一斑。前置于公法的《民法典》,松动了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重公轻私”的局面,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民法路径具有体系化厘清作用。2.《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兼有公私法性质的特别法,其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作为单行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无疑为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全面的规则框架。在二审稿制定中,立法机关强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对个人及行业在互联网中的保护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回应了个人信息非法买卖这一突出问题,提出了定期披露、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等事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对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完善了“自然人”信息保护的合法性基础,在处理规则上突出“同意”与“撤回”的“知情”权,并加强境内外对个人信息的双向监管,还建立了公民权益响应机制。另一方面,在信息处理者方面增加了互联网平台的保护义务,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在诸多方面都有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创新,标志着我国以“告知—同意”模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模式的确定。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存在的困境在我国民事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发轫较晚的情况下,尚存一些困境。首先,我国对于个人信息及其保护的法律性质仍未厘清,个人信息权利属性尚待明确,导致与相近概念界限不明;其次,我国当前尚未立法明确“被遗忘权”,“司法解释先行”现象突出;最后,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标准较为单一,个体维权难、成本高、流程复杂的问题仍待解决。1.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仍停留在民事权益层面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性质的确立是将相关条款运用于实际生活中的前提与基础。目前来看,学术界大致分为权利说与法益说两派。权利说者提倡个人信息根据法条规定是一项权益而不是利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与隐私权列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同一章节之中。当公民的隐私作为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时,我们可以依据隐私权权利请求基础,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益,并不能完全地享有侵权法所设定的侵权赔偿,被害人取得的赔偿十分有限。个人信息仅作为一种权益,在法条规定上,可以被包含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范围之中。但人格权编中将“个人信息”与隐私规定在同一章,则说明“个人信息”不完全是权益属性,但存在成为权利的可能。2.排除了个人信息的遗忘权《民法典》的编撰草案二审稿中删除了一审稿中自然人法定删除个人信息的“根据特定目的,持有信息没有必要”事由。而这一事由属于广受关注的遗忘权的保护范畴。作为舶来品,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适用近年来饱受热议,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相比的无限性与永久性给公众带来的困扰愈演愈烈。事实上,我国法院早在2015年就基于案情对“被遗忘权”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回应。我国早已有一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实施了与被遗忘权暗合的行动,例如百度的“隐私问题反馈”、社交媒体的“闪照”等,着重保护用户在使用网络过程中的信息安全。大数据时代,信息的流动性和关联性强,不仅可以在数据库中检索出大量信息,还可以在不同的平台媒介上传播信息。或许出于技术考虑,难以完全做到让信息在大数据背景下被遗忘,但在大数据信息互通的时代,遗忘权挽救个人信息受侵害个体的价值尤为突出。3.对损害个人信息的赔偿数额限制不合理当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对权益的保护若通过侵权责任的方式来规制救济,需要达到一定损害后果。但正如“大数据”中的“大”字所言,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单独的个人信息价值并不明显,平台所搜集的个人信息一般是海量个人信息打包形成的经济价值集合。例如,单个电话号码通常的打包价格在五角至两元之间,并且只有通过打包才能发挥其价值。个人若以自身电话的价值起诉至法院,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相对应地,若是以一个具体案件或者一个打包的信息内容为由,则涵盖的信息所属主体太多,侵权求偿难度较大。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固定损害数额。但如果是难以确定的损害,例如近来学界多有讨论的人脸识别案件中,违规收集公民面部信息,尚未产生收益也未造成损害结果,那么赔偿与否与赔偿数额又该如何认定?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严重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可能“处以5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5%以下罚款”,额度上甚至超过了以严著称的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规定。因此,该法规有待商榷。数额限制的另一缺陷在于:司法文件没有确定赔偿下限,如此也会造成裁判适用中的疑难。所以,当前的侵权赔偿对于损害个人信息的赔偿数额的限制并不合理,无法为受害者积极请求赔偿提供动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完善建议在对缺陷和不足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可以针对我国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提出更加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有利于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更有效的民事保障。1.确定个人信息是公民享有的权利首先应明确,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结合体。传统民法理论按照权利客体的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为界,划分人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但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和现代财产权概念的演变,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理论受到了现实的冲击和挑战。个人信息无法进行简单性质划分。首先,从人格利益上来看,个人信息发挥着识别与区分的功能;其次,个人信息作为个人参与社会的重要资源,其可传递性、可转换性使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个人信息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其经济利益也是人格性的折射。价值的扩张和外化从人之本体转移到了人之商业目的,往往不在于符号意义的个人信息“外部”,而在于个人信息被商业利用时,这一符号所凸显出的信息主体——人本身。总而言之,对个人信息财产属性的认同,是对个人或信息控制人对信息控制性权利的认可与保障,而不是对其财产权的直接承认。因此,个人信息权的本质是人格权。从法条出发,目前出台的相关法律使得个人信息带有权益色彩。《民法典》中,在具体人格权后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并未提及。纵览法条,目前立法更倾向于将个人信息归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之范畴。随着立法的完善,不能以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来换取相关行业的欣欣向荣,这样将在发展中孕育更大的潜在危机。权利化个人信息也有利于将个人信息与隐私从法条构成角度更好分离,给予两者同等的重视,更好地协调两者因性质不同而产生的不同救济方式。即使法律并未采取人格权形式保护个人信息,但个人信息毫无疑问是民事主体的一种人身权利,尽管尚未得到法律的直接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其他人格权相同时,才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改变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受侵害而难以救济的现状。2.采取集体保护措施绕开公众的知情同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信息的采集者和被采集者针对信息能否获得、如何使用,以及信息处理等方面的矛盾。而拥有个人信息的被采集者与企业、公司等个人信息采集者之间有着巨大的信息利用可能性的差异。一些“授权同意”条款专业冗长,一个人如果认真阅读他所勾选的同意条款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因此,很难保证使用者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去阅读相关个人信息条款。即使使用者勾选同意,也难以保证真正的“知情同意”。因此,针对个人信息侵权可以引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自主探索,一些合理设置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积极力量,成为信息主体与信息集体的坚实后盾,对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与打击。与此同时,在相关勾选信息推送之前,可以与平台监督者进行事前沟通,专员代替用户提前阅读条款,监督条款提出者尽到解释义务,从而充分保障用户知情权。3.完善相关个人信息遗忘权的内容在《民法典》个人信息的事由中,并未删除“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这一原本出现在草案中,其实质上否定了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被遗忘权是信息归属人对于个人信息的处分权,应当在一定限制下适用。当个人信息的遗忘可能会对国家、社会还有第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不应当仅仅考虑保护个人信息归属者,还应当考虑保护介入的第三方,从而达到利益纠纷的平衡。而当相关个人信息被他人以造谣等方式侵害,却尚未达到采用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个人信息归属者的被遗忘权进行私法切入。4.确立微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因单独的个人信息价值可能微乎其微,被侵害者的警惕性与积极性都不够。因此,在信息流通迅速且流量巨大的大数据时代下,保护个人信息,建立独立的赔偿标准就变得尤为重要。一方面,未来立法需要明确最低赔偿标准;另一方面,需要对赔偿数额计算作明确规定,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忽视或误差。立法者不妨参考食品安全法中对于赔偿金的规定,在规定赔偿倍数的同时,规定最低限额赔偿标准。信息的被采集者和食品购买者相对来讲都是弱势群体,若将个人信息与食品看作载体,两者都有可能面临着微小数额带来的巨大损害。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充分借鉴较为完备的食品安全法对于弱势方的保护,在损害数额赔偿的标准上进一步调动个人保护个人信息的积极性,并能够给予个人信息的采集者更好的监督。结语个人信息是在网络时代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产物,既存在与现有的民法体系交融的部分,又有传统法律体系不能完全涵盖的特殊部分,本身性质尚未厘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无疑会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对整体的网络安全造成威胁。而在民法保护层面,应当在利益平衡基础上,从理论、实践上综合考虑优化路径。我国应当在民法上明确个人信息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引入集体保护措施,在立法内容上完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具体规范与适用规则。适用过程中可以考虑确立微小损害最低赔偿标准,对个人信息做出更为合理和全面的保护,实现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上的平衡,进而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营造良好的整体网络环境。来源:《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杂志作者:湖北大学 黎昊阳 张子卓 吴奕浏 田梦涵(本文不涉密)-END-2024年杂志开始订阅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