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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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利用商业秘密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保护需要明确秘点

|第11期|利用商业秘密对软件源代码进行保护需要明确秘点——被告人张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2010年至2016年3月,张某就职于S公司,先后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和技术支持总监等职,参与研发S公司的软件,并有机会接触相关软件源代码。S公司通过分级分权限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离职物资归还等措施对相关软件源代码进行保密。经鉴定,S公司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离职后于2016年4月与赵某某、张某共同成立Q公司,违反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用于同类软件的研发。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张某电脑中固定保全的软件源代码与S公司的软件源代码相似程度达到90%以上;将公安机关调取的Q公司已销售的安装程序与S公司涉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亦高度相似,构成实质相同。经司法审计,Q公司自2016年7月起至案发,对外销售软件金额共计430余万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反权利人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侵权软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0月17日 下午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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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提出反向工程辩解需结合主客观证据证实反向工程的研发过程

|第10期|提出反向工程辩解需结合主客观证据证实反向工程的研发过程——被告人李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李某某于2012年入职H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K公司,并于2017年2月从H公司离职,进入K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某违反H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H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H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图纸,生产机械设备对外销售,造成H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2020年1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K公司执法检查,现场扣押正在组装的机械设备4台。经鉴定,H公司相关技术中的技术秘密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点被K公司申请的专利所公开。K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与H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相同,与H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关联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K公司于2019年9月销售给某家具公司的机械设备中相关技术信息与H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构成实质相同。2020年12月8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H公司有关K公司生产销售的机械设备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报材料并查实后,对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K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50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K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于2022年7月22日判决驳回K公司诉讼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K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0月15日 下午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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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引入“虚拟许可+类比参照”标准

|第9期|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可引入“虚拟许可+类比参照”标准——被告人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周某某入职Z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Z公司持有的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数据包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周某某违反与Z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Z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Z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128万余元。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Z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本案系一起类型新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被告人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但尚未对外披露、使用即被抓获归案。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也尚未实际许可他人使用,也就是说没有实际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纯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民界限如何判断。二是没有实际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情节严重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是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中,法院以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并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以此作为刑民界分标准;同时,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以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破解了这类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为今后审理此类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10月10日 下午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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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第8期|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与认定——原告R公司与被告L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R公司自2015年开始先后与在本案中主张的6个客户发生交易,沟通及交易的电子邮件、买卖合同、报关单等载有客户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并通过某外贸管理云平台登记总结了以上客户信息,进入该平台需输入账号及密码,在涉案档案信息的右上角标注有“TOP
9月24日 下午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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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认定

|第7期|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认定——原告S公司与被告张某某、W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S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化学类产品经销,张某某曾系其销售人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张某某在履职期间设立W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岳母朱某某并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底,张某某曾数次赴S公司的客户J公司等处出差,并参加有关展会。2016年4月,W公司向J公司销售了一批化学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与S公司和J公司间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S公司认为,张某某、W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78,2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案件审理中,张某某、W公司提交一份由J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经由业内朋友介绍,知悉W公司也在经营J公司需求的原料,故由J公司采购部与其联系了解相关供货状况,之后自愿与其开展业务。J公司负责人经法庭传唤未出庭就该证明材料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S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张某某、W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尽管J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证明J公司之前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个人信赖才与S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且J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W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遂判决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张某某、W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J公司虽然出具了主动交易的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且其负责人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W公司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侵害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以及当被告的主动交易抗辩不成立时,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引诱客户的行为。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基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而不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客户实施了引诱行为。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9月19日 下午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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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6期|销售代理商为供货商开发客户时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原告F公司与被告Y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F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G公司生产的某品牌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F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G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F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G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F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Y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4月1日起,G公司与Y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F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孙某于2009年6月与F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设立Y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F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G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Y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G公司的产品,与F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G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F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开支309,401.7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F公司在为G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F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F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G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F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G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F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G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F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F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F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F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Y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Y公司披露了F公司的经营秘密,Y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F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Y公司、孙某共同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地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9月12日 下午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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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第5期|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原告M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M公司授权案外人Z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M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M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M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M公司名义推荐A公司给Z公司,最终Z公司与A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T公司员工的身份与Z公司就产品问题进行沟通。之后,Z公司与M公司就李某某冒用M公司名义提供A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忘录》。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M公司辞职后到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M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M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M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Z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M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M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M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M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向M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具体实施的行为,清晰界定了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准确认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9月5日 下午 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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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产品配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第4期|产品配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原告T公司与被告X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T公司主张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制麻辣烫汤底配方,所打造的麻辣烫品牌在外卖平台的麻辣烫类目评价中位列前茅。T公司诉称其前员工张某某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T公司的五款麻辣烫汤底配方,并在离职后与X公司使用T公司的麻辣烫汤底配方经营麻辣烫,侵害了T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46,000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主张的涉案五款麻辣烫汤底配方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能为其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T公司对此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配方使用了T公司涉案配方的配料及相应比例,T公司前员工张某某具有接触涉案配方的可能并帮助X公司经营麻辣烫产品,X公司亦未提供自行研制获得被诉侵权配方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其麻辣烫产品,侵害了T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鉴于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故对T公司的停止侵权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类型、商业价值、X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X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系涉及麻辣烫汤底配方的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判决认定T公司的麻辣烫汤底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经对T公司汤底配方与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取的被诉侵权汤底配方进行了细致比对,认定X公司使用了与T公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汤底配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考虑到涉案汤底配方的商业价值、X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时间较短等因素,最终判令X公司赔偿T公司15万元。本案判决表明,“小配方”也可以得到“大保护”,体现了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8月6日 下午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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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数额认定

|第3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数额认定——原告M公司、K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M公司、K公司共同投入资金研发了涉案195个技术文件。王某某原系K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如果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应向公司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罚款;如果员工行为对公司的损害超过了其违约金额,还需赔付公司损失的额外部分。王某某在K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将包括涉案195个技术文件在内的总计900多份公司机密文件擅自转移至若干个未经M公司、K公司授权的USB存储设备。王某某签署《确认函》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配合删除前述机密文件,但后又以其不再是公司员工无协助返还义务为由,既未向M公司、K公司返还用于保存前述机密文件的USB存储设备,亦未提供前述机密文件已被删除的证据。M公司、K公司认为,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195个技术文件的行为侵害了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M公司、K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195个技术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属于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某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转存至未经M公司、K公司授权的USB存储设备中,在签署《确认函》后又拒绝配合,其行为侵害了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赔偿M公司、K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及合理开支2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且没有使用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从被诉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业秘密处于不可控的危险境地,增加了权利人防止涉案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披露、使用的压力与负担等因素来考量赔偿的必要性,并综合涉案商业秘密的类型、内容、数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参考K公司《员工守则》中有关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7月18日 下午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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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

|第2期|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原告Y公司、Y上海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Y公司许可Y上海公司使用其商业秘密。孙某某曾在Y上海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服务主任等职务,劳动合同约定了孙某某应当承担的具体保密义务。Y上海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使用技术资源规定》等均规定了相关保密制度。Y公司、Y上海公司主张的载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存储于公司网络系统中,仅经Y上海公司授权的员工可登录进入。Y上海公司发现,孙某某从其公司系统中大量下载含有商业秘密的图纸并转存至私人存储设备,遂向孙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Y公司、Y上海公司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Y上海公司合理开支100万元。孙某某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诉称的技术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未提交证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已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案证据也表明,孙某某从Y上海公司系统中下载了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使得Y公司、Y上海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失去控制,面临随时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可见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被侵犯。孙某某虽然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令孙某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向Y公司、Y上海公司提交存储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并赔偿Y公司、Y上海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Y公司、Y上海公司对此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孙某某从公司系统中下载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可见相关商业秘密已被非法获取,此时证明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孙某某处。孙某某虽然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往期回顾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7月11日 上午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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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从多份不同文件总结提炼的技术信息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

4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2023年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例。即日起,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将推出“商业秘密典型案例专刊”,帮助您利用碎片时间,用“耳”品读典型案例。|第1期|从多份不同文件总结提炼的技术信息可作为技术秘密保护——原告B公司与被告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点击上方音频收听全文B公司系某技术秘密权益人,相关技术信息体现于该公司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中,以上文件均标明了密级。程某某原系B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并由B公司支付相应保密费用。双方签订的《关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程某某承担保密义务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程某某从B公司离职后入职A公司,并向A公司披露前述技术秘密。A公司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产品。B公司以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6,8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交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技术研发,且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证据显示,B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且商业秘密已被程某某、A公司侵犯。程某某、A公司虽然认为所有秘点均已被现有文献所披露,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涉案信息构成B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某某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向A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A公司与B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应当知道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仍予以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遂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程某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实验数据等形式体现,权利人从其多份技术资料等载体文件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的,只要这种总结、概括、提炼在载体文件中均有对应或者能够结合技术常识推断出来,就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多份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配图:来源于网络责任编辑:奚晓诗转载请标明出处我知道你在看哟
7月2日 下午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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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上海知产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今天(4月17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15-2023年商业秘密案件审判情况和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席建林,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钱光文,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肖晚祥作通报。发布会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主持。中央电视台、人民法院报、上海电视台、上海广播电台、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21财经、界面新闻、知产财经、浦东时报、浦东电视台等十余家中央和上海媒体参加发布会。本场发布会是“抓实公正与效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9场。据通报,2015-2023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13件,其中一审案件9件、二审案件4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共受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265件(含合同案件7件),其中一审案件179件、二审案件57件、其他案件29件;受理商业秘密行政案件1件。从历年收案情况来看,商业秘密案件虽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不高,但整体仍呈稳中有升的态势。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历年收案数商业秘密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4月17日 下午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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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

编者按为更好地应对解决本轮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修订完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版)》,现将《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予以印发。2022年4月10日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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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永平侵犯著作权罪案并作出一审宣判

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永平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王某航(另案处理)雇佣万某某、徐某、熊某、姜某某、田某、温某、文某、王某如、胡某某、阳某某(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由谢某洪(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及鉴定,“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约683万。期间,被告人梁永平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涉案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谢某翔(另案处理)以广西三江县海链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丛某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审计,自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永平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永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永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平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梁永平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摄影:胡祥生责任编辑:张文姣上海第三中院原创作品转载请标明出处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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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讲述的红色故事丨“半条被子”的温暖

“半条被子”的故事。在长征途中,“半条被子”的故事因何而起?它承载了红军与百姓之间怎样的情感?在新时代,这个温暖的故事,又会给我们带来哪些新的感悟?本期《习近平讲述的故事》为您娓娓道来。视
202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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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关注】判了!这起内幕交易案在上海三中院审理

上市公司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公司证券,严重违反证券法和刑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2021年3月16日上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刑事审判庭庭长周宜俊和人民陪审员王一伟组成合议庭对一起内幕交易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内幕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谈信友出庭支持公诉。该案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上海市,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上海三中院审理,也是上海三中院依据上海市《关于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金融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法审理的首起内幕交易案件。庭审现场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16年9月13日,经某财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深圳市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董事长陈某等人至A公司考察并达成股权合作的意向。被告人刘某某作为A公司对外投资负责人,参与当日洽谈并得知上述意向。此后,刘某某在对B公司尽职调查工作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股权合作事项。2017年1月3日,A公司发布资产收购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2月25日,A公司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B公司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并于同月27日复牌。本次A公司与B公司股权合作事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刘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2016年10月17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控制其父亲、母亲和姐姐名下证券账户,买入A公司股票26.68万股,买入金额225.58万余元;卖出24.6万股,卖出金额209.64万余元。A公司复牌后,刘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3月10日卖出剩余股票,非法获利金额共计4.22万余元。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现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作出如上判决。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负责人,在洽谈和尽职调查中知悉了股权合作的事宜,属于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某某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A公司股票225.58万余元,卖出金额209.64万余元,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250万元,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了罚金,故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文字:邵清摄影:胡祥生责任编辑:张文姣上海第三中院原创作品转载请标明出处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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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出台10条意见26项举措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市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序,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和决定精神,结合工作实际,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提出十条意见26项具体举措。提示卡片意见全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市委和最高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序,根据市委、市人大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和决定精神,结合上海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一、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为疫情防控、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意义。____________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是当前压倒一切的最重要工作。全市各级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市委、最高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好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大力加强审判执行工作,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二、加强网络司法服务,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____________大力推进在线诉讼服务,积极通过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和一网通办“诉讼服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积极推广网上开庭、网上听证,开展远程视频接待,创新审理方式,加强与当事人的电话、短信平台联系。强化网上多元调解,充分运用上海法院多元解纷平台和委托委派调解等方式,在线开展调解,确保矛盾纠纷高效解决、诉讼服务畅通便利、信访接待规范有序。加快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对简易民商事案件做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三、依法惩治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犯罪,努力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____________认真贯彻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从严惩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传播病原体、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疗秩序、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聚众哄抢、造谣传谣、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破坏交通设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界定企业在生产自救过程中的行为性质,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确保企业安心生产经营。四、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____________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负担。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对因疫情防控需要,确需中止案件审理或延长审限的,可在审限中予以扣除。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大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商品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____________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依法快速审理涉疫情防控相关药品知识产权纠纷,加大对新药产品专利或制造方法专利的保护力度,严厉制裁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护用品、消毒用品和抗病毒药品等的违法行为,切实发挥好相关企业在疫情防控防治中的积极作用。六、健全完善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积极缓解企业融资难题,有效防控金融风险。____________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充分运用发布典型案例、司法建议等方式,规范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依法积极稳妥推进破产案件审理,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促使企业恢复信用和活力,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七、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加大疫情防控期间危困企业的支持力度。____________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因疫情影响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既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保障企业的生存发展。联合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引导企业与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灵活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妥善处理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的追索劳动报酬等案件。加大对危困企业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的支持力度,适当调低申请财产保全的危困企业的保证金比例或采取灵活担保方式。八、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依法支持保障政府开展疫情防控工作。____________对市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政策规定、支持服务企业抗疫情稳发展的举措,以及针对隐瞒病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依法予以保障实施。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九、强化善意文明执行,提升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和精准化,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正常经营。____________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暂时困难但能适应市场需要、尚有发展潜力和经营价值的企业,依法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疫情需要生产加工疫情防控产品的被执行人,可暂缓采取查控措施、纳入失信和限制消费措施。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宜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及时恢复企业信用,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司法服务保障工作。____________市高院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分析研判,各部门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强化条线指导,提高疫情防控期间各类案件的审判质效,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统筹协调推进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全市法院要加强协同配合,及时沟通,形成整体合力,为打赢肺炎疫情阻击战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来源:浦江天平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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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关注】上海三中院宣判上海首起环境污染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

1月29日下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公开宣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称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告钱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本案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海三中院一审判决被告化工公司和钱某某赔偿因非法填埋含有化工残渣的工业废铁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共计712万余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08年3月,被告化工公司和被告钱某某在本市郊区一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时实施了违法填埋工业化工废铁桶的行为。环保部门接举报后进行了勘察和应急处置。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土壤及地下水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污染场地应急处置费等实际损失费用304万余元以及后续场地修复费407万余元。2018年12月21日,上海三中院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化工公司承认污染事实存在,对造成环境污染应负责任,但辩称涉案场地污染并非全部由其造成,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钱某某辩称与化工公司没有共同实施填埋行为,仅受雇按照指示实施了帮助联系挖掘机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海三中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意见表明,现场填埋的污染物与挖机积液中的污染物存在高度同源性,可证明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行为与现场土壤、地下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明确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损失费用,提供了需要委托专业的有资质机构进行修复的专业结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化工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对堆放于该化工公司经营场地内的装有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2016年3月18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对该化工公司场地实施开挖勘察,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遂安排专业人员对现场填埋区域开展应急清理,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评估鉴定,化工公司和钱某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环境污染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共计3,047,355元,其中包含应急监测费29,400元、环境调查费用1,657,317元、现场开挖、运输处置费1,163,438元以及修复可行性评估费197,200元;相关修复费用共计4,079,720元,其中包含对污染场地修复前期进行污染工程控制施工费929,720元、土壤修复费1,720,000元、地下水修复费1,430,000元。另查明,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及本案被告钱某某的相关违法行为,已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构成污染环境罪,并作出相应刑事处罚。上海三中院认为经评估鉴定,涉案场地的土壤及地下水因被告化工公司和钱某某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污染环境行为系由被告化工公司员工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实施完成,故应由两被告就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金额包括因环境污染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及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均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案件宣判后,本案审判长、上海三中院副院长璩富荣当庭进行了法庭释明和教育。他指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两被告应当就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环境修复的紧迫性及专业性,依法判决两被告就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及后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牛贝摄影:李未前上海第三中院原创作品转载请标明出处
201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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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吧! 我们一起走

活动结束后,干警们纷纷表示,通过此次活动,不仅增强了体质,培养了健康兴趣,还进一步增进了同事之间的交流与感情,培养了队伍的团结和协作观念,今后将以更加饱满的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风貌投入到审判事业中去。
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