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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复婚,再次协议离婚,第一份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鲁法案例【2023】296“我以为复婚后,原来签订的离婚协议就失效了,早知道这样,我当时是不会同意复婚的……”。近日,昌邑法院审结了一起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现因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产生纠纷。那么,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到底如何呢?(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案情简介小倩(女)与小宋(均系化名)于2017年6月登记结婚,2018年12月生育一女。2020年10月12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双方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40000元,剩余由男方承担,女方于2020年1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男方。2021年3月18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0日,小倩通过微信向小宋转账10000元,备注:离婚清账。2021年11月1日、11月8日,小宋通过微信先后向小倩转账2000元、8000元,未备注转账用途。2022年6月3日,二人在昌邑市民政局再次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与第一份《离婚协议书》完全一致,债权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债务由本人各自承担。二人再次离婚后,小宋将小倩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债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二人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二人第一次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离婚协议即已生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二人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22年6月3日再次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关于第一份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人身和财产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原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方面的条款因复婚的出现导致协议目的不复存在,自然失效了;但另一方面,涉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条款,并不因双方的复婚而失效。从法律上讲,复婚相当于新的一次婚姻,其效力从复婚之日起算,并不是从上一次离婚之日接续。因此,双方再次结婚并不必然导致第一份离婚协议失效。两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内容的约定并不相同,分割内容不具有同一性,也未明确说明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处理失效,故第二份离婚协议不能替代第一份离婚协议关于债务方面的约定。此外,二人第二次登记结婚时,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小宋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涉案债务,小倩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债务重新进行约定,因此,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依然有效,小倩仍需履行。关于小倩向小宋转账的10000元,小倩主张系偿还的涉案款项,小宋对转账的用途、金额、备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小宋主张在之后已分两次返还给了小倩,小倩对转账用途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账符合夫妻正常生活逻辑,合乎常理,小宋未就两次转账的用途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小宋已将小倩还款的10000元返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小倩偿还小宋30000元。小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二人第一次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在双方第一次离婚后生效。第二份离婚协议并未对案涉40000元债务进行重新约定,后一份协议不能替代签一份协议关于债务方面的约定,故双方关于案涉40000元债务应按第一份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小倩已于2021年10月20日向小宋转账10000元,小宋未对转账金额及备注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元系为偿还涉案债务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小宋主张其于2021年11月1日、11月8日分两次向小倩转账10000元用于返还上述10000元转账,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转账用途,且小倩对此不认可,并主张该转账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小宋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于其他在案证据的对抗及证明效力均不能形成证明优势,对争议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小编有话说婚姻并非儿戏,男女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亦不能随意反悔。除非一方举证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即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的约定一定要慎重。即使以后两人复婚,也一定要切记对之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债务条款进行重新约定,避免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山东高法》本期编辑:祖振投稿信箱:jiashishenpanwx@163.com,欢迎大家积极投稿!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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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个人银行卡资金往来与家族公司及相关经营存在关联,并非属于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本案无证据证明男方较高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能将进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其的合法收入或夫妻共同收入,也不能将从其账户转账至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移财产。【诉讼请求】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宋父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及宋母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系徐某与第三人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请求宋父、宋母将以上财产按60%的财产份额返还徐某;三、本案诉讼费由宋父、宋母共同承担。【一审查明】宋母和宋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儿子,宋某为其中之一。宋某与徐某于2009年2月26日结婚,于2021年7月30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中康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母,占股60%,宋某豪占股40%。宋父系康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宋母系鑫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中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30%)。徐某在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嘉瑞康经营部与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未查明宋某投资或持股事实。万鑫医博经销部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江,经营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现处于已注销状态。新康强经销部经营者为宋父,现处于已注销状态。2021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与徐某离婚,并对双方婚内财产进行认定分割,该判决认定宋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转账给其父母的1,1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分得563万元,宋某向徐某给付。【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徐某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针对徐某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审查。徐某主张的宋父名下存款70,828,000元存款,由宋某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向宋父转账的58,828,000元及宋父在兴业银行的投资理财款12,000,000元组成;徐某主张的宋母名下存款7,500,000元存款,由宋某在2016年向宋母转账的7,500,000元构成。徐某认为宋某转账至父亲及母亲的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法院中无证据证明宋某在某一公司持股或投资事实,宋某没有法定分红权益;徐某主张实际控制中康泰公司、鑫康洁公司、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万鑫医博经销部及新康强经销部六家企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查明徐某为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工商户有关财产问题在另案已做处理,徐某与其他公司无关联性,更无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徐某与宋某在婚姻期间具备较高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宋某较高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能将进入宋某银行账户的款项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宋某的合法收入或宋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收入,也不能将从宋某账户转账至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移财产。其后,宋母与宋父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拥有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无证据证明宋父购买12,000,000元的大额理财产品不符合实际经济水平。故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金额,也无法证明宋某向父亲宋父及母亲宋母转账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关于宋父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与宋母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徐某主张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不存在分割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关于按60%的份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徐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较高收入来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二、一审没有依法认定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法院规定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财产多分。宋父、宋母主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与第三人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具备较高经济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名下理财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得而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在家族公司持股或投资,也没有证据明其与宋某控制三家家族公司及经销部。(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宋某共同经营或控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两个经销部。(三)关于(2021)新01民终1111号判决书将被上诉人1,126万元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错误处分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知晓后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宋某主要意见:被上诉人名下的理财款不是徐某与本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理财款是宋父与宋母经营公司所得。个人账户是用于公司资金的流转。流水走账记录,它不代表夫妻共同财产。经销部只是公司的送货平台,不是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经销部,经销部所有的员工车辆、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的,经销部实际就是由家族的公司在控制。【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宋某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相应款项转账汇入被上诉人宋父及宋母理财账户内,应属于其共同财产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款项属于宋某与上诉人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宋父与宋母个人财产及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财产。就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徐某出示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在其与第三人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且在注册成立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有较大相应的经营收入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宋某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基本来源于该两个经销部的经营收入。对此,被上诉人宋父、宋母,第三人宋某并不认可。且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及宋某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款项来源较多,其中就包括宋父、宋母经营的乌鲁木齐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仅来源于上述两个经销部及上诉人徐某的转账记录。结合上述两公司系家族企业,且宋某参与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其银行卡应存在个人账户资金与上述两公司经营账户资金的往来存在混同的事实,同时还涉及其他公司资金转入宋某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印证宋某兴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及来源,并非仅属于宋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经销部财产。此外,在已生效的(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中,就徐某、宋某离婚诉讼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针对徐某、宋某就涉及共同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生效判决确认徐某、宋某与上述两经营部的资金往来,属于经营行为,性质又系个体工商户,符合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经营习惯,对徐某主张分割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徐某以该两经营部经营期间的银行流水作为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宋父、宋母账户转入资金来源于两经营部的经营收入,由宋某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资金要求予以返还该财产,事实上与另案离婚诉讼中徐某要求分割两经营部转入宋某账户资金,对此已生效判决并未予以支持,理应在财产性质上与本案财产返还在事实上具有相同属性。因此,综合本案上述证据,上诉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在客观上充分证实,转入宋父及宋母账户的资金属于宋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宋父、徐某、宋某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可以印证宋某个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往来与家族经营公司及相关经营行为存在关联,并非属于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中因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主张,对其陈述也缺乏相应的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3)新01民终434号本文转自:婚姻法之家本文来源:丽姐说法本期编辑:张丽洁投稿信箱:jiashishenpanwx@163.com,欢迎大家积极投稿!版权系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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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的不同点

编者按: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分别阐明了观点,本文分两节,分别予以介绍。文中“本节小结”部分的内容,旨在梳理、归纳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方便读者理解、记忆,仅为本文编辑个人意见,如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有出入,请以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为准。第一节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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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效力辨析

摘自司伟编著,《执行异议之诉: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45-153页。离婚协议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效力辨析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在另一方因所负个人金钱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理论与实务争议非常大。一、观点分歧及辨析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民法典》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离婚协议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在没有以特定的公示方法让第三人知晓的情况下,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故离婚协议对房屋产权的约定需要经过权属变更登记才发生分割的效力,在变更登记前,债权应当是平等的,不得对抗另一方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1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另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排除执行,不宜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应当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考量、案外人过错的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2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于两种观点亦均有体现。在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3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从申请执行人债权在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后成立,一般金钱债权劣后于房屋过户登记请求权,涉诉房产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论证支持了当事人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4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民法典》等法律并未对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导致房产所有权转移作出特别规定,故《民法典》关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即应一体适用。因此,离婚协议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仅有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只有在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获得履行并完成各种必需程序后才会产生物权效力。但基于本书前文对于并非仅有物权方可排除强制执行的论述可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与是否具有排除另一方的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前者答案为否并不意味着后者必然应得出否定结论。第一种观点一概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明显有违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则,使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重叠,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5既然不动产买受人、借名买房等名实不符的情形下相应权利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排除登记权利人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效力的问题也具有诸如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够完善以及旧有社会观念影响等同样的“土壤”,因而仅依据权利外观而“一刀切”地否定,则明显厚此薄彼,也不符合普通大众的朴素公正正义观念。其次,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权属约定的法律性质看,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性质,大致存在赠与说6、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附条件特殊赠与说7、附条件法律行为说8、附随身份行为说9、夫妻财产制契约说10、财产清算协议说11等学说。虽然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在形式上具有无偿性,但离婚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典型的混合契约,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12故上述除纯粹的赠与说以外的学说均或多或少地认识到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这一复合性、整体性特点。在财产分割约定的青后,可能涉及抚养义务的具体履行约定、弥补离婚对子女所带来的身心伤害、为子女未来婚嫁立业提前作出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等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避免家庭财产随着一方未来组建新的家庭而外流等诸多复杂因素,13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伦理属性。加之房屋在我国居民生活及家庭财产中具有其他财产无法比拟的重要性。因而,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否可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问题,综合考量诸如债权性质、约定所有权一方的占有使用情况乃至子女抚养、离婚救济等因素加以处理,具有合理性,也符合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最后,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14综上所述,给予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从我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看,相当比例的法院也持这一观点。15二、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要件考量与不动产买受类似,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后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虽仍系债权,但其目的是通过协议履行获得所有权,满足一定条件时即具有了一定的物权特征。虽然约定所有权人获得房屋一般并不支付款项,但是离婚过程中一方取得房屋,往往包含着对该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项付出或者将来对子女承担更多抚养义务的补偿,这些内容可以视为获得房屋的“对价”。16因此,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要件,可类比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形加以考量。(一)协议要件《查封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可见,查封对被执行人的效力主要为对其所有权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剥夺与限制。因此,在房屋被查封之后,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在房屋上设定债务,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离婚协议债权应当在房屋查封之前成立,且合法有效。这一点与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合同条件具有相似性,后者的有关审查要点大都可类比适用。除此之外,需要特别讨论的是:离婚协议债权是否应要求早于执行债权的成立时间?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债权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查封时间即可,但并不要求早于执行债权的成立时间。主要理由在于:无论是《查封规定》还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均无将执行债权形成时间作为裁判标准的先例;债权具有平等性,复数债权发生时间的早晚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平等性;查封则不然,查封具有冻结效力,因此查封时间才是决定性标准。最后,对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发生时间,其配偶无法控制,甚至并不知情,因此,将这种具有隐蔽性的一方个人债务发生时间作为配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决定性标准,显然对后者过于苛刻,这是一种不可测的风险。1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要求离婚协议债权早于执行债权的成立时间。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28条第2项即将“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规定为可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6条也将“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作为可排除执行的条件之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第27条亦有“案涉债务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之后”的要求。第一种观点从债权平等性与查封的效力加以分析,合乎逻辑。但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竞合下的权利比对,法政策考虑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后一种观点作此要求更多的是出于防范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考虑。与不动产买卖不同的是,夫妻之间更容易形成隐秘的串谋,故在房产查封给其提出了明白无误的可能会被强制执行的“信号”之后,两者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以规避执行的意图概率无疑会大为提高。实践中的情况也是如此,夫妻之间恶意串通,通过离婚行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屡见不鲜。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交由申请执行人去证明夫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如果离婚协议债权形成于债务发生之前,则涉案债务属于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与作为执行案外人的配偶无关,就可在很大程度上排除恶意逃债的故意。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18因此,离婚协议债权要想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对其成立时间设定更为严苛的要求,完全符合实际。(二)占有要件在衡量是否支持约定所有权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时,约定所有权人在查封前占有房屋应否作为要件之一,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所有权人在查封前已占有涉案房产是其异议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一方面源于《查封规定》第24条规定的查封的效力,另一方面是基于占有的事实是衡量物权期待权或债权物权化的重要因素,此外占有要件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19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文件中亦将占有作为要件之一。20另一种观点则并未强调将占有作为要件,而只是关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约定所有权人对于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是否存在过错。21笔者认为,此处仍类比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将占有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为宜。理由已如第一种观点所述,此处不赘述。但是,离婚协议对房屋权属约定背后所隐藏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安排和考虑是非常复杂的,可能涉及抚养义务的履行、对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便利和保障等诸多因素,故对于占有的认定标准不宜要求过严,不能将范围仅限定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上,还应包括间接占有房屋的情形,如为子女上学便利,出租涉案房屋给他人,约定所有权人和子女另行租赁学校附近房屋居住,仍应认定为符合占有要件。(三)过错要件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导致房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关键原因,因此,在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两者的权利在强制执行中的保护顺位时,案外人对于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就是其能否获得排除执行的优先保护的重要因素。在此问题上,离婚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买受人所处情境并无本质不同。因此,约定所有权人对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没有过错,应当作为支持约定所有权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请求的要件之一。对此,理论与实践的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在过错与非过错的认定上,也可参考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中对错过的认定,此处不赘述。综上所述,在同时符合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约定所有权人在查封前已占有房屋、约定所有权人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的,约定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当然,与不动产买受情形相似,可对抗担保物权强制执行的,目前看仅有商品房消费者对于房屋的权利,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情形下显然并不存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买卖关系的“消费者”,故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可对抗的金钱债权类型上,仅包括被执行人所负担的普通金钱债权,而不包括担保物权。注释:1参见朱鹏飞:《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7页。2参见孙美华、饶群:《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执行的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3参见付某华诉吕某白、刘某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4参见钟某玉与王某、林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5参见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第7版。6该说认为,离婚协议中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约定,在性质上属民法的赠与行为,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参见陈敏、杨惠玲:《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相关法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7该说认为,离婚房产归属约定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一旦离婚即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该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参见范瑜净:《目的赠与行为在赠与目的实现后不得随意撤销》,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0月30日,第6版。8该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参见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一兼析第6条》,载《法学》2017年第11期。9该说认为,离婚房产归属约定不是赠与,因这种约定并不一定都是无偿行为,还可能涉及夫妻债务清偿、离婚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且该行为与离婚这一身份行为密切相关,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参见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10该说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对离婚后或者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时财产的归属和处置所达成的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一种约定。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11该说认为,夫妻共同体既是一个社会单位,也是一个经济单位,这样一个团体或实体在解散时必然涉及财产分配、债务清偿等清算内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正是这种合意清算的体现。参见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载《法学》2020年第4期。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15年12月4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13参见陆青:《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研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14参见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第7版。15如江苏,江西、广东、山东、黑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文件均体现了这一观点。16参见李皓等:《执行异议之诉年度观察报告一共有权人专题》,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21年11月29日,https://mp.weixin.qq.com/s/LQEa-aT0fMZxxfLQ-SqnSQ。17参见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载《法学》2020年第4期。18参见《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19参见叶名怡:《离婚房产权属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力》,载《法学》2020年第4期。相似观点参见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一兼析第6条》,载《法学》2017年第11期。20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原为夫妻关系,离婚时已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排除执行……2.案外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第27条规定:“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或子女所有,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解除婚姻关系及分割有关财产协议确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不存在假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财产分割后,权利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案涉债务形成于离婚财产分割之后的,房产分割的受让人可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东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提道:“金钱债权执行中,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21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28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支持:(1)离婚的事实客观存在:(2)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3)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完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本期编辑:祖振版权系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
202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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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利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已故夫妻一方的遗产应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案例索引】《赵某1与赵某2继承纠纷案》【(2022)京03民再86号】【争议焦点】夫妻一方利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裁判意见】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第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在赵某3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赵某3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第二,虽然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杨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某3于1993年已死亡,案涉房屋系2017年由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杨某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登记在杨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认定的前提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3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案涉房屋仍属单位公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杨某于赵某3死亡二十余年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为赵某3与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如若将此种情况下取得的房改房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与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因此,案涉争议的赵某3遗产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第三,根据杨某所立遗嘱,案涉房屋由赵某1继承,在杨某死亡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赵某1名下。故,对于赵某3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其中赵某2有权继承的部分,可在折算后由赵某1向赵某2支付。鉴于赵某2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向赵某2进行了释明,但赵某2坚持主张案涉房屋的份额。因此,对于赵某2主张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赵某3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赵某3的遗产,赵某2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继承。文章来源:婚姻法之家本期编辑:陈聪投稿信箱:jiashishenpanwx@163.com,欢迎大家积极投稿!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202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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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后又反悔的,可以重新取得继承权吗?

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在庭审中又反悔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还能重新取得继承权吗?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202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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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款性质如何认定?

Q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双方的共同借款,对出资款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具体案型赵某和姚某于2010年结婚,2012年2月赵某父母转账100万元至赵某账户,后赵某用该100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101室房屋,并登记在赵某和姚某夫妻两人名下。多年后,赵某与姚某感情不和,赵某父母遂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100万元系借款,要求赵某和姚某共同偿还。不同观点观点A:无反证证明是赠与,即应认定为借贷。主要理由一:
202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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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夫妻双方经营公司时一方因对赌而触发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况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吸收了上述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原则,即“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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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这5件事,将丧失继承权

一般规定第四节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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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属一方的约定对抗债权强制执行的3个条件

【裁判要旨】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就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可以基于该离婚协议约定,享有要求另一方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的请求权。但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2.离婚后,夫妻一方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与其配偶之间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①满足离婚协议真实、②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③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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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法院如何处理“小产权房”分割问题?

编者说: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对于该类小产权房,法院如何处理?作者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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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4大误区!

2020年各省离婚率出炉,全国平均离结率39.33%。齐精智律师提示2020年全国有61万对夫妻离婚,其中大部分是协议离婚。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大部分是无效的,看着你得到很多财产,其实都不是你的。一、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你还是有可能要为对方债务承担来连带责任。夫妻之间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归一方所有,或者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享有并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但若第三方并不知晓上述协议,主要是指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夫妻间的约定,则该协议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也就是说,一旦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债务的一方,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对方债务的一方,仍然要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婚前财产、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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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什么情况可以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

来源:法务之家;转自:智飞法律网裁判要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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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出你心目中的“家事法庭”第二季(附有投票)

汇聚全国家事审判改革经验,为家事诉讼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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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家事法庭,您钟意哪一家?(附有投票)

参观完各地的家事法庭后,是不是一改往日对法院法庭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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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家里手】困境与争扎:家事审判的现状与发展

◆2002年10月至2008年11月,任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其间,2002年10月至2008年10月参加贵州省自学考试,获得贵州大学法律专业自考大学本科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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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新教授之举证责任及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注:文章系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三位老师新著的《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教出版社2017年版,第7章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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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大咖论家事】离婚案件中子女随配偶一方生活的诉讼请求类型

A与B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B有空就外出参与赌博,也不分担家务,还对A施加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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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家事改革巡展】洪雅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的变革之道

家事无大事,家事难了事。婚姻家事案件对于法官来说,判决易,修复难。要审理好家事案件,修复婚姻家庭关系,往往需要超越案件审理本身,倾注大量的精力和心血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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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特刊(5)】缘来缘去,缘如水;父爱母爱,深似海——写给孩子的信

你已经10岁216天了,看着你日渐长高的个头和越发懂事的模样,妈妈很欣慰。这段时间,家里的确是发生了一些事情,妈妈会慢慢告诉你,妈妈知道,你有自己的判断和主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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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特刊(3)】永不凋零的亲情之花

汇聚全国家事审判改革经验,为家事诉讼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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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特刊(2)】平凡的离婚,不平凡的成长,忆心中那些往事

本来以为生活就这样了。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家里总是聚了好多妈妈的亲戚们。他们低声快速地商量着什么,偶尔一两个阿姨会转过头看着正在写作业的我,冒出两句:“留着她你怎么找”,“不多给不让他看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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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特刊(1)】儿子的告白——字字戳心;奢侈的礼物——不忍卒读!

我不知道作为大人应该怎样做才算合格,因为我从未长大过,你们的样子就是我眼中的大人的样子,但我想首先说声对不起,因为,那不是我喜欢的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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