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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7日,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印发《广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办法自2020年11月10日起施行。全文如下:广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我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广州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第三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第四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周期应当符合本市实际,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五条认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复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三)在该代表性项目涉及的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四)长期居住或者工作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五)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5年;(六)传承谱系自本人上溯不得少于三代;(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同一家族中已经具有市级(不含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且具有传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从该家族中认定新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等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第七条申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市文化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姓名、国籍、民族、学艺时间、从艺时间等基本情况;(二)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在该项目领域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艺与实践经历;(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技艺特点、成就、荣誉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履行代表性传承人相关义务的声明;(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第八条申报人或者被推荐人属于区级代表性传承人,同时所在区相应项目为市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向该区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将申报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申报人或者被推荐人属于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提交申报材料。其所在单位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提出推荐人选,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第九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复核工作可以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实施。第十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程序、评审要求和评审纪律对推荐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专家评审小组按照申报类别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含5名)专家组成,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小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形成初评人选名单。专家评审委员会由5名以上(含5名)专家委员会委员组成,对初评意见和初评人选名单进行审议,形成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第十一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形成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市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第十二条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评审和审议实行回避制度。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直接参与申报文本制作、与申报人存在近亲属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次评审和审议。第十四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第十五条市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四)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以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名义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以及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经费;(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四)利用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的平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广活动;(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意见、建议;(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权利。第十七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等;(四)参与公益性宣传推广等活动;(五)提交本人开展保护、传承等活动情况的报告;(六)如实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本人国籍变化以及与保护、传承工作相关的重大变故等情况。第十八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评估方案和标准,每两年组织一次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评估,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组织专家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代表性传承人同时为国家级、省级的,其考核和评估按照相应的要求组织开展。评估结果作为享有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人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第十九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项目保护单位通过培养传承人、制作影像、编撰图书、收集实物等方式,对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进行全面保护,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的技艺和经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文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四)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六)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七)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八)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七)项情形被取消市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不再享受传承人补助经费。第二十一条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走访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及时了解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等动态情况。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市属以上(含市属)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本单位的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的传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定期将其传承工作情况报送市文化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有罹患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变故情况的,区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文化主管部门;传承人同时为省级以上级别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文化主管部门。市级代表性传承人罹患重大疾病,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500元慰问金。市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亲属1000元慰问金,并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州市文化广电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往期精彩回顾弘扬国粹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