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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客”王振华及其律师的逻辑?
被告人王振华因强制猥亵幼女,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网上一片愤怒,因该案属不公开审理案件,笔者最初的思维是:公众对案情可能不清楚,或许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但看了被告辩护律师的声明,如梗在喉,忍不住要说两句,否则寝食难安!从律师声明可知,被告方不否认以下事实:1、被告方进入案发房间的目的是嫖娼,但自我辩解底线是不碰幼女,所以没有猥亵幼女;2、被告在案发房间呆了十三分钟;3、被告律师声称如果被告造成受害人阴道撕裂伤,他也认为对被告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太轻。最后,被告律师声称依据七位医学专家及其他几个鉴定机构对书面资料的审查,得出受害人阴道撕裂伤不是新鲜伤,进而得出被告无罪的结论。被告律师的逻辑成立吗?笔者认为被告律师的逻辑违背了基本常识。一、“嫖客”对意图“嫖”的对象事先毫无了解?依据本案公开报道,王振华有个共犯周燕芬,她长期为王振华提供嫖宿对象,而且多从二、三线城市寻猎。这里有个疑问,上海没有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吗?为什么要劳心费力从二、三线城市寻猎?常识告诉我们:因为王振华对满足其性需求的女子有具体要求,周燕芬依据王振华的要求标准寻猎女子,然后向王振华提供。因此,从常识上判断:王振华在进入涉案房间之前,明知房间里是幼女。结合案件已知事实,周燕芬这次从外地带回了两个幼女,另一个幼女十二岁,比受害人大三岁,而被告人却选择了从年龄更小的九岁女童先下手,为何先从更小的女童开始?无论是周燕芬依据自己对王振华性喜好做出的判断决定,还是和王振华协商而定,都能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王振华更喜欢低年龄女童。二、王振华进入涉案房间,见到受害人,已确信受害人是幼女,为何呆十三分钟?离开房间后为何立即向周燕芬转钱?依据王振华的自认及其律师的辩解,王振华进房间的目的是“嫖”,见到受害人后,确信无法达到进入房间的预设目的,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的行为。依据常识,被告进入房间发现“嫖”的目的不可实现,如果不想伤害受害人,应当立即离开,而实际情况是王振华在房间内呆了十三分钟,这十三分钟被告人可能会干什么?呆十三分钟为了和小女孩聊天?一个近六十的老男人能和计划“嫖”的对象——九岁小女孩聊什么?答案在我们每个人的心底都是明确而清晰的。被告人离开房间后为何立即向周燕芬转钱?答案只有一个:进入房间目的达到,符合事先达成的付费条件。依据王振华的自认,其进入涉案房间目的是“嫖”,而其离开房间后的付费行为足以证明其“嫖”的目的实现。他是如何“嫖”的?只和受害女孩说说话?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他实施了属于“嫖”的范畴内的行为,而该行为对于一个九岁女童绝不可能是“嫖”,只能是强奸或猥亵!三、关于十三分钟内发生的事实,如何证明?被告律师是老辣的,抓住十三分钟内只有受害人和被告,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同为言词证据,一对一,意图达到证据不足的目的。我妄自猜测被告辩护律师最初接手这个案件就是奔着这个规则去的。然而,这十三分钟内发生的事情,有两个不同的说法,一个是受害只有九岁的女孩,一个是意图“嫖”的叱咤风云近六十岁的被告人,这两个人的言词哪个更可信?常识告诉我们:九岁女孩所述比王振华所述真实。四、依据王振华的供述,其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王振华及其辩护律师虽否认其构成犯罪,但根据王振华的供述:他把女孩抱到大腿上,并亲吻了她的脸。就这三个动作,就足以认定王振华构成猥亵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关于猥亵没有做具体描述,客观掌握原则是依据被告与受害人有没有身体接触及受害人的感受而定,本案被告人认可和受害人有身体接触,受害人在王振华离开房间后,电话向其母哭诉,她感受自己受到了伤害,以上证据就足以认定王振华构成猥亵儿童罪。五、关于受害人阴道是否新鲜撕裂谁最有发言权?
202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