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纵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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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酷辣:《司法改革论评》第36辑征稿启事

《司法改革论评》2023年第2辑总第36辑征稿启事《司法改革论评》是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集刊,创立于2002年,至今已出刊32辑。现任主编为烟台大学黄海学者、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与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唐力教授。本刊以“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推进司法改革”为宗旨,面向全国征稿。无论学科范围,举凡司法改革前沿问题、司法实务疑难问题,只要言之有物,持之有故,合于规范,皆在本刊用稿之列。本刊拟于2024年6月出版第36辑,广泛征集优秀稿件,欢迎实务界与理论界人士投稿,尤其特开设“数字法学”专栏。请作者以电子邮件形式将文稿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sfgglp@163.com,编辑部主任:谷佳杰,电话13637983713。收稿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本刊实行双向匿名审稿,将在作者投稿后一个月内通知是否采稿。兹就撰稿及注释体例有关事项说明如下:征稿须知1.每篇文章的正文字数在1万字以上,一般不超过2万字。2.本书所有文章采论文格式,因此文章必须具有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应全面概括论文的主要内容,明确反映作者的主要观点,不能仅仅笼统地介绍论文的思路和结构,避免使用“本文主张”、“笔者认为”等评价方式。关键词应为反映论文核心内容的专业术语,一般3至5个。3.作者名字后加*脚注,注明作者所在单位、职称(职务)、学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4.来稿或其主要内容必须未在任何其他公开出版物或互联网上发表过,不存在任何违反学术规范情形,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5.同意《司法改革论评》编辑部在不改变稿件基本观点和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在刊发前对稿件进行加工修改。注释规范1.一律采用页下注,每页重新编号。全文统一。2.引用他人著作应依次标明作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时间、页码。第一版的著作无须注明版次。例如:①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丛》,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158~161页。②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3.引用他人论文,应依次标明作者、论文题目、报刊名称、刊期(或日期),但不必注明页码。例如:①周一良:《关于崔浩国史之狱》,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②谢重光:《略论唐代寺院、僧尼免赋特权的逐步丧失》,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4.引用译作,应依次标明国籍、原作者、著作名称、译者、出版社、出版时间、页码。例如:[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5.转引他人著作的注释方式,例如:Bemhard
202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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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征文公告

第二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征文公告一、竞赛主题论文竞赛主题为“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将主要围绕以下(不限于)议题展开研讨:(一)《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二)《公司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三)《破产法》的修改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与协调(四)《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与实体法的衔接二、竞赛组织(一)主办方西南政法大学
202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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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凉一“夏”:《司法改革论评》2022年第2辑征稿启事

清凉一“夏”《司法改革论评》2022年第2辑总第34辑征稿启事快来投稿吧~《司法改革论评》是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的学术集刊,创立于2002年,至今已出刊32辑。现任主编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与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齐树洁教授,执行主编为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西南政法大学副校长唐力教授。本刊以“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推进司法改革”为宗旨,面向全国征稿。无论学科范围,举凡司法改革前沿问题、司法实务疑难问题,只要言之有物,持之有故,合于规范,皆在本刊用稿之列。本刊拟于2023年6月出版第34辑,广泛征集优秀稿件,欢迎实务界与理论界人士投稿,尤其特开设“部门法法典化”专栏。请作者以电子邮件形式将文稿发送至以下电子邮箱:sfgglp@163.com,编辑部主任:谷佳杰,电话13637983713。收稿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本刊实行双向匿名审稿,将在作者投稿后一个月内通知是否采稿。兹就撰稿及注释体例有关事项说明如下:投稿须知1.每篇文章的正文字数在1万字以上,一般不超过2万字。2.本书所有文章采论文格式,因此文章必须具有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应全面概括论文的主要内容,明确反映作者的主要观点,不能仅仅笼统地介绍论文的思路和结构,避免使用“本文主张”、“笔者认为”等评价方式。关键词应为反映论文核心内容的专业术语,一般3至5个。3.作者名字后加*脚注,注明作者所在单位、职称(职务)、学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4.来稿或其主要内容必须未在任何其他公开出版物或互联网上发表过,不存在任何违反学术规范情形,不存在知识产权争议。5.同意《司法改革论评》编辑部在不改变稿件基本观点和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在刊发前对稿件进行加工修改。注释规范1.一律采用页下注,每页重新编号。全文统一。2.引用他人著作应依次标明作者、书名、出版社、出版时间、页码。第一版的著作无须注明版次。例如:①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丛》,三联书店1955年版,第158~161页。②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3.引用他人论文,应依次标明作者、论文题目、报刊名称、刊期(或日期),但不必注明页码。例如:①周一良:《关于崔浩国史之狱》,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4期。②谢重光:《略论唐代寺院、僧尼免赋特权的逐步丧失》,载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4.引用译作,应依次标明国籍、原作者、著作名称、译者、出版社、出版时间、页码。例如:[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5.转引他人著作的注释方式,例如:Bemhard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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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评审4号公告

第一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评审4号公告终审结果公告根据《第一届“民事法一体化研究”学生论文竞赛评奖办法》,论坛组委会于2022年2月21日至3月2日对通过复审的论文(共50篇)组织了终审工作。经过认真评审,最终产生一等奖5名、二等奖10名、三等奖15名与优秀奖19名。现将评审人员名单和获奖论文的名单公告如下:一评审人员根据竞赛评奖办法,终审人员由全国法学院校知名的专家学者与法学核心期刊的编辑组成,共9人。具体名单如下(以姓氏拼音为序):陈杭平(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纪格非(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晓倩(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林剑锋(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
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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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预通知

本账号由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研究中心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世界主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为研究方向,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深入把握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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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物很单纯 复杂的是论文——《司法改革论评》2021年第2辑征稿启事

本账号由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主办。研究中心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世界主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为研究方向,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深入把握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202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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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郁林: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实体之维——第四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会议总结

第四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会议总结民事诉讼法研究的实体之维傅郁林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根据录音整理,略有调整,感谢傅郁林老师的授权)尊敬的各位同事,我想说的感谢的话许可老师刚才已经讲过了,但是我觉得哪怕只有一分钟,最该讲的话还是要感谢!因此这不算是重复,这是我发自内心的感谢。首先我个人非常感谢会议对我的邀请与安排,让我有15分钟的时间做评议,其他老师在家写论文花费很久时间,也没有这么长的发言时间,因此我绝对不能超时。其次我要感谢西政的团队,大部分人感谢的都是各位领导,但我要特别感谢谷佳杰老师和坐在左右两边的会务同学,他们非常辛苦。领导是当然要感谢的,没有领导这次会议无法举办,但是没有谷佳杰老师和会务组的同学们,我们这次会议也无法顺利进行。让我做总结就不只是代表我自己,但其实我也吃惊让我最后做总结。因此我要提前把所有的文章都认认真真的阅读,还要仔细听诸位汇报人的发言和评议,不敢错过任何重点信息。尤其是陈刚老师和王福华老师,包括讲人格权的诸位老师,都讲得很深奥,如果没有一定功底可能还听不明白——我承认我也没有完全明白,哈哈……因此在最后的总结我没有办法对论文、发言和点评都一一提到。当然,对于年轻人来说是最需要点评的,但是只表扬也没有什么意义,而如果我们倚老卖老批评他们,年轻学者的心理承受力可能不是够好,尤其是像我这种言辞火爆的风格。因此我就总结了一下大家的主题,针对主题和问题进行回应。总论部分主要有两大主题,分论部分我可能没有时间去回应了,但是差不多也可以涵盖在这两大主题之内。第一个主题就是体系化的意义,或者叫理论自洽的意义。我围绕价值诉求和路径选择之间的关系举两个例子来讲,这两个例子就在大家发言的主题里面。所谓价值诉求是立法者设立一个制度的目的,这个法学家说了可能不算。法学家要做的事情,就是路径选择——怎么样实现价值诉求。我要论证的命题或者结论就是:如果你不按照体系化思维来设计制度,没有实现理论自洽,结果就是你想去东边,但是饶了一大圈还不能够到达目的。大概率是不能实现价值目标,或者制度成本高于常态,甚至可能事与愿违,南辕北辙。我在此举两个例子,这两个例子都是我们今天会议主题中涉及到的。第一个就是“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这个目标,在中国,我可以武断地说,它就是事与愿违!其原因就是违背了体系化原理。这个目标在价值层面上没什么可说的,肯定是对的。但是如果这个目标不按照一定的逻辑去设计,路径选择错误,最后就会事与愿违,欲速不达。首先,从价值层面还可以继续追问。“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只是一个大框,但它的价值诉求是什么?正常来说就是三个价值,即个案公正、避免冲突裁判和诉讼经济。避免冲突裁判也包括个案公正和普遍的体系公正,在此不展开。如果是诉讼经济的目标,那么受益人首先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如果是预期受益者是当事人,设计方案是一种方式;如果是法院,则是另外一种方式;或者是司法资源的宏观配置,受益者是潜在的当事人。比方说,在医疗资源极其紧张的状态下强调一次性解决或问诊加速,是立足于考虑让患者少跑路、少排队、少花钱,还是对解决纠纷的“医生”资源的内部配置的合理性,或者是为了照顾更多在“医院”外面排队的人?如果这个目标不清楚,后面的所有目标都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大致的猜想,动不动就拿纠纷一次性解决来说事儿的学者,并没有人专门讨论这个目标本身的正当性问题,似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就变成了一个天经地义、不可置疑的价值目标,我曾经很多次与我的同行就这件事情争论,我觉得这个目标不应该是一个当然的命题,否则新芝麻烂谷子、张三李四王麻子都可以放在“一次性纠纷解决”中一锅炖了!先把价值诉求理清楚,再来讨论路径,路径的选择要理论自洽。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目标,究竟是采用(小单元的诉讼标的)强制合并模式,还是采取诉讼标的泛化模式?我们现在采取的办法实际上就是把诉讼标的泛化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如果这样,就相当于我们采用的诉讼标的理论是美国法上的诉讼标的理论——美国法上就是将一次事件或一次交易所产生的所有的诉讼主体和客体定义为一个诉讼标的,以实现最大范围的一次性解决。但是我们的理论体系是大陆法的体系,特别是德日体系的诉讼标的,无论是旧实体法说还是二分支说,都是以请求权为基本背景和单元进行的诉的划分,即使是以生活事实为基础,也没有偏离这个基本单元。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诉讼标的定义“争议的法律关系”语焉不详,但这与我国实体法奉行的关系论而不是权利论体系有关,与“请求权”的定义能否包括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有关,但是,我相信诉讼法学界对于诉讼标的的定义已有基本共识,即使按照“争议的法律关系”说,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也仍然是小单元式的,是指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那个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一个合同交易关系中可以包含多个请求权和多个诉讼标的。如果我们既想要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又想用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那就在强制合并制度上下功夫就可以了。这样,依据诉讼标的理论识别的诉是一个一个清晰的独立的诉,而诉的强制合并则是将一个个清晰独立的诉进行相加……要把一个诉与一次诉讼区别开来,每一个诉都是清晰的识别标准,而由于诉的识别标准理论自洽的,制度才可能是体系化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通过诉的强制合并制度,由于借助于相对成熟的诉讼标的理论提供的识别标准,才不会导致普遍的混乱和任意性。现在的情况恰恰相反,诉讼标的理论是大陆法系的小单元,实践路径却似乎是美国式的大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泛化。为什么美国的诉讼标的的理论是我们无法引过来的,即便我们想要达到美国的这个目标,也无法采取这个路径?接下来还是要追问价值目标问题:一次性纠纷解决的价值目标的设定要考量哪些因素?究竟想要多大范围把所有的诉都放在一个案件里面?其中的价值考量,到底是强调个体的私权保护,还是更多的考虑司法的公益性价值、秩序价值、规范价值?我们的诉讼模式就是在解决这个问题。美国的大诉讼标的模式,或者说大范围诉的合并模式,与律师费各自承担的诉讼成本分担模式有很大关系——当然主要是与其陪审团传统下的集中审理模式有关,这个大家都知道。诉讼成本分担方式虽然是一个不起眼的小问题,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要不要把所有的相关争议放在一个锅里解决掉。德国采取小单元诉讼标的理论,甚至可以采取容许提起部分诉讼请求,因为德国采取比例胜诉制,胜诉方的律师费按照胜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而且败诉方承担的律师费在法律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之内,因此是可控可预测的,就算原告切碎了一次一次再来,胜败双方的总成本没有特别大的差异。可是在美国,律师费是诉讼成本的主要构成,而律师费又是各付各的,而且是小时收费制,加上集中审理模式下证据开示和程序运行成本简直是天价,选择把所有的诉放在一个案件里解决,与选择把一次交易或一次事件产生的诉分开,切碎了一点一点来起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差异就大得不得了。当然,应该关系的背景差异不仅仅是律师费,还包括整个的诉讼模式、诉前准备和理论资源等等其他差别,所有这些差异,都使得分开或者合并导致的诉讼成本差距特别大。这些问题在比较法上讨论诉讼标的选择时会进行考量,在确定诉讼的合并理论时也会考量,但我们讨论这些问题时常常是从一个单向目标上来展开的,价值权衡往往也是笼统的。顺便提一下最近很热的一个相关问题:在同一个司法制度的不同程序之间,也有公益诉求与私益诉求的差异,这些差异对于“一次性争议解决”目标之下,设定不同的案件管理模式、划定判决对后案的遮断效力的标准都有重要影响。比如身份关系具有的对世性,国家照护类案件具有的公益性,与普通民事案件就差异很大,更不同于商事案件。在客体上,诉讼的公益性越强,合并的范围及前案判决对后案的影响力就越强,法官职权的配置也越多。从主体上,当诉讼主体多到了一定程度,当事人多到了形成群体诉讼的时候,就需要公共管理,就需要有更多的强制,就不会太照顾到你的个体性或私权保护的妥当性,可是我们的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却缩手缩脚的,聊胜于无,学习德国的示范诉讼呢,又摆不平私权保护、程序正当化与公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其实主要还是一个价值方向与平衡支点不清晰的问题,但也有理论体系不稳定的问题。主体和客体越具有集体性、公共性、普遍性,那么私权利与公权力的配置就不一样,并不是说非得要戴个“公益诉讼”的帽子才需要考量价值诉求的差异和相应的程序元素。还有案件管理体制,这没法展开。就一次纠纷解决的案件管理权限问题,我想强调的是,中国的司法管理体制并不是以当事人为导向的司法管理体制,而是把权限放给了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不明确,甚至采取泛化的诉讼标的论,还有什么诉讼标的相对论,那么,诉的合还是分,这个权限就就不在当事人掌控中,也不是在法律规范或法学原理中,而是交给了法官。法官又基于考核的原因,考核法官是要计数、计时的,法官怎么可能有动机去合并呢?怎么可能有“一次性纠纷解决的”案件管理动力呢?这就是刚才评议人所指出的那种情况,同一诉讼标的之下还想拆分呢!何况还可以在泛化的诉讼标的论与传统诉讼标的论之间有那么大的空间进行选择——怎么做都是他对!假如采取小单元诉讼标的论并且扩大强制合并范围,同时将任意合并的权限由给当事人解决,原告可能更有动机去合并审理;即便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不那么清晰的情况下,也可能当事人的利己动机鸡翅,可能把所有的争议都放在一起,从而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中国选择的路径却是恰恰相反的,这是为什么事与愿违,目标上是想扩大一次性解决范围,但诉讼标的理论、强制合并制度、重大程序决定权配置及审判管理方式,这些密切关联的制度之间整个逻辑都是拧的,所以不仅没有办法一次性解决,而且本来可以任意合并的却已形同虚设,本来可以同案解决的却被法官切分立案。理论之间也是片断的,断裂的,没有形成彼此观照的逻辑自洽的理论,至少在一次性纠纷解决这个问题上,没有为解决中国问题提供有说服力、可操作性的理论资源。下面说说第二个例子。唉,这个问题我已经到处讲了,也写过太多次,但没有专门以这个为主题发表文章。(突然提高调门)我们学术界为什么就不可以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解释为“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连这点事情我们都做不到,我们还讨论什么判决的效力呀?还讨论什么程序保障?判决的效力居然无条件地蔓延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从未参加过诉讼的案外人居然要受这个诉讼的结果影响!这是非常荒谬的!没读过书的老百姓都会觉得不可思议!这么多法学家居然就容忍这样的规则横行司法实践多少年!还有一大堆学者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写了那么多文章,还有这么多人替他们把“免证效力”扩展为“预决效力”!这么多权威学者,为什么不是直接告诉他们,直接出台一条司法解释,将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免证效力限制在当事人之间,不适用于案外人,问题就解决了一大半!其实这个问题还是与刚才的问题相关——弄出这么个规则来,你的逻辑是否自洽?你的逻辑前提是什么?从既判力主体范围,讲不通;从正当程序保障来说,你经过了正当程序吗?我特别注意到王福华老师刚才讨论他问题的时候特别强调过,“在已经获得正当程序保障的前提下……”才讲后面问题。是啊!没有这个前提,案外人为什么要受判决的约束?这是我们诉讼法学界每一个人都了解的基本常识,但是一到具体规则就进入理论盲区了!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居然可以对案外人发生事实上的免证效力!真是咄咄怪事!莫明其妙的理论基础还是“纠纷一次性解决”!那案外人就会说:我这辈子都没有接到过诉讼通知,没进过法院门,没参与过审理,连法官询问都没有,更没见过前案判决书上有我的名字,我的纠纷怎么就被一次性解决了?你们啥时候解决过我的纠纷啦?他俩的纠纷解决了,他俩串通把我解决了,我跟他们之间的纠纷从来都没有解决过,怎么就“一次性解决”啦?如果说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可以我从来没有用过司法资源,怎么就被解决了?真的太奇怪了!在比较法上并没有看到这种立法例;在理论上,从裁决效力的相对性上讲不通,正当程序也讲不通,诚实信用、禁反言统统都讲不通,没有一条能讲通。但是这条规则横行霸道了几十年,学术界愣是没有办法把它卡掉。而我们看到的还是“纠纷一次性解决”!我就想问问: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容纳力到底有多强,范围究竟有多大?!目前,美国是唯一规定了使生效裁判中某一事项对案外人产生影响的制度的国家,但也仅仅是案外人可以在后案中可以对抗前案的当事人,绝不是前案当事人拿前案的生效裁判到后案当中去针对前案的案外人,这非常荒谬。于是,产生了那么多的前案当事人串通去欺诈案外人的情况。于是就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中撤销还不算,现在又蔓延到仲裁领域!于是现在又有了第三人与前案当事人之间串通滥用撤销之诉、异议之诉。由此产生了许多新的纠纷,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不仅制造了虚假诉讼,也制造了更多纠纷,并没有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事与愿违。可见,不合逻辑的制度之生命力越顽强,离其本身想达到的目标就越远。理论界的反应也很奇怪!一窝疯地去写第三人撤销之诉,虚假诉讼……这个潘多拉盒子打开了,大家到处去打魔鬼,却怎么打也打不完。那为什么不想着先去把这个盒子先盖上呢!制度失火了,一定要先关上火源,然后再救火;洪水泛滥了,一定是先去找制度的决口,然后再加固整个堤坝。你会发现,凡是文章写超过一定数量的,这个制度本身一定是个特别糟糕的制度!如果是一个比较合理的制度,学界上讨论一段时间就很容易达成共识,老百姓也适应一段时间就能接受了。好的理论一定是接地气的,有解释力的,能解决问题的;而好的制度,一定是符合常识的,因此也是合乎基本法理的。但是像这种制度……还有今天讨论的一个重磅主题,人格权禁令制度,我预测这个制度将会永远处于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当然可以为学术GDP提供一个新的增长点。现在谈谈第二个大的主题,我的标题是“民法帝国与智识偏在”,讲讲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从规范到学理到底应该“合”还是“分”。简单来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法律规范愿意合那就合吧,谁让人家有立法权呢!但前提是法官脑子够清楚。民法典愿意规定那么多程序法规则,那就规定吧!混合合同也是合同,无名合同也是合同,你们愿意把自己的体系打乱,你们相信中国的法官有本事把你们的体系重组,都可以。但是在学理上,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价值诉求与平衡因素不一样。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无论是法律规范怎样分分合合,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而学理上都要先分再合,因为各自的价值与法理基础都有差异。从这个意义上,陈刚教授持续努力的分理有独到的价值。诉讼规则对于谋求公力救济实现的私权进行的多维甚或多重限制——各类时效限制,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门槛限制,前置性路径限制,优选路径限制,各类义务与风险规则,再诉禁止与效率规则……有些与私权配置本身有关,为的是实现私权;有些就是单纯的程序规则,很可能是限制而不是保障私权经由司法途径来实现的——司法不干预私权的自行实现,但对于借助司法来实现私权的就有必要的限制。民法的功能是对私权进行配置,而诉讼法只有私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才能出手。比如说,我们经常遇到实体法学者质问我们说:“怎么实体法上规定的很清楚,到你们诉讼法这里就被限制了?”我说:“你们规定权利的时候就要弄清楚,你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自足的权利,还是需要借助司法才能实现的权利?如果是自足的权利,比如形成权,只要不发生争议那就不要来诉讼。但你们一旦要求提起诉讼,那就就要受到诉讼法的限制,因为民法只需要配置私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诉讼法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首先配置司法资源——用在哪里、如何用”。民法的功能是对私权进行配置,而诉讼法只有私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才能出手。原则上,当事人能够自己实现的权利就不要找法院;能够以更低成本实现的权利,就不能用更高成本去追求;能够早期解决的问题,就不容许你拖延到一定期限之后再去解决……司法介入社会纠纷为之提供救济,需要考虑很多因素,比如包括可替代性、比较优势、优位配置等等,私权是你自己的,你在自己的私权范围内享有不被侵犯的权利,你这个权利具有相当私人性,甚至排他性;当你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司法的确应当提供救济,这不错,但司法资源太有限了,法院不是为你家、为你们这一对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开设的,所以有门槛、有时效、有失权,这些规则固然要考量私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和诉讼经济,也是公共资源配置意义上的考量……这是诉讼法的功课。但民法帝国可以不管这些。比如形成权。实体法既然规定是作为一种自足的权利,那没有争议就不要来诉讼,这对于诉讼法学界是很简单的道理——无争议则无裁判。所以民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送达即生效,而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这是符合形成权的定义和法理的。但是民法又规定了一个什么“形成诉权”——形成诉权是个什么鬼?!你从实体法上讲,可能没有问题,但是诉讼法上就讲不通了。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事人自己就可以行使,如果没有争议,你为什么要通过起诉在诉讼中来行使呢?你的形成权什么时候生效呢?既然是原告的实体权利,那么应该(从诉状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法院)送达给被告时即发生解除效力,这就是民法的逻辑和民法的规定;但是按诉讼行为就讲不通了,为什么一个中间诉讼行为能够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好,那么反过来,诉讼法上的行为生效,应该是自法院解除合同的判决生效时,才能产生实体上变更旧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可以你们实体法又说时间太长,为什么要限制你们赋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为你们赋予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本身就反逻辑,反诉讼法原理的,你自己规定为私权、自行去实现权利当然没有问题,你进入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就不能说只要民法上规定我有这个权利就行了,既然这样,那你来法院干吗?民法典里面太多了,你们数数,这种反逻辑的规范越来越多。我们并没有门户之争,做好民法的助攻手完全没问题,我讲课从来都是说,民事诉讼法与民法的关系与刑事诉讼法跟刑法的关系很不相同——我们的基本目标都是实现私权(秩序),差异主要是价值平衡考量因素与权重不同,不比刑法的打击犯罪与刑诉法的人权保障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或紧张关系。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当事人自己就可以行使,如果没有争议,你为什么要通过起诉在诉讼中来行使呢?我是在时间内讲完的吧?好的,谢谢!编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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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实体之维与程序之维的二元视角——第四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开幕式致辞

第四届“民诉法学研究的实体之维”学术研讨会开幕式致辞实体之维与程序之维的二元视角张卫平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根据录音整理,略有调整,感谢张卫平老师的授权)各位与会代表,各位同学,尊敬的唐力副校长,尊敬的主持人段文波教授:大家上午好!大会安排我的任务是致辞。通常致辞就是一个形式,没有实质内容。说几句必要的空话、套话。所谓,代表们参会辛苦,承办单位劳苦等等,感谢一通。致辞的人通常都是花瓶,要不是“领导花瓶”,要不就是“学术花瓶”。不过因为我们这个会与我们刚开过的民诉法年会不大一样,更具有学术意义,因此,我也想借此机会谈谈与会议主题相关的内容,我自己的一些想法。我的发言8分钟(实际发言时间7分57秒),大会提示我发言在10分钟即可。这是对的,任何人的发言都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会议组织者最初把会议定名为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的实体之维。其初衷是,意图引导学者们从实体的角度来审视、观察和研究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法,而非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自我审视。从现在的发展来看,还不仅仅是从实体的角度,还应当从实体与程序交叉的角度,也就是我们不少老师所写的论文当中所谈到的那样,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同时审视、观察和研究民事诉讼以及制度。学者们也的的确实践行了这种做法。原来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也关照过实体,但是没有特别在意和特别注意从实体的维度以及两者结合交叉的维度。但我也注意到,尽管我们说要从实体的视角和程序的视角去分析和观察,研究民事诉讼,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建构。(除了实体与程序维度之外,还可以从司法制度维度、社会法律意识、政治等维度等研究、考察、分析。)但是究竟实体维度要考虑哪些因素?程序维度又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可能我们还没有系统的梳理过,从实体或程序维度更具体的方面,更深入、细致的进行研究。在这个意义上说,这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挖掘的空间。所谓实体维度,我想主要是三个方面,一个是民事纠纷的性质;第二个民事纠纷的形态;第三个是实体法规范。当然这三者之间有交错,性质和纠纷的形态都与实体法规范有关。那么作为民事纠纷的性质,在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了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的程序,你比如说这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典型的是合同纠纷,还是民事公益纠纷,还是家事纠纷。因为纠纷的实体性质在大类上有所不同,可能诉讼制度和程序应该有所不同。作为纠纷的形态,涉及到是一对一的纠纷,还是涉及多数人或第三人的纠纷等等,数额大小也可以归入纠纷形态之中,数额大小也会对诉讼制度的设置产生影响。作为实体法规范,是从实体角度来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使方法,对权利或义务的分配,也会直接影响到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置。因为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使的方法,决不会因为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内就会有所改变的。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要适应实体法的规定,实体法的这种要求是一种命令式的。当然,哪些是一种命令,我们必须遵守,这恐怕是一个我们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如果属于实体法的命令式要求,诉讼程序能够对抗实体法规范的这种要求吗?反省一下我们现在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理论(可以对照一下日本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和理论与我们制度、理论的不同。),那么是把连带债务人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实际上实体法上它不是这样一个要求,只要向权利人,只要向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行使了权利,提起了诉讼。那么他的权利就实现了,还有什么必要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呢。这种做法实际上也加大诉讼成本,权利救济的成本。那么,为什么民事诉讼法部分学者会坚持要参加,实际上他们是以诉讼的价值,比如说事实的揭示,来对抗实体法(实体法规范有错误是另一个问题)。他们希望通过当事人希望把所有的连带债务人都拉进诉讼,来查明案件事实,实际上这是属于证据制度要解决的问题,我们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方法,比如说证人证言的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另外,把当事人当成证人,就真的能够比证人能够很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我看未必。实体法的规范,决定了当事人制度的基本框架,而查清事实是证据制度。应当注意两者各自的逻辑。从程序维度来讲,也有三个方面,第一,是程序法自身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追求之间还并非完全是一致的。他们之间有一种制衡的关系,存在着诉讼制度建构需要考虑若干因素的冲突问题。比如说诉讼公正的追求,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便捷的价值追求。那么这些价值追求是独立的,它是一种对手段和方法,对工具的要求,本身它是有独立性的,这个是脱离开实体法的,这一点是我们要考虑的。第二个方面,诉讼制度和诉讼理论的体系化、自洽性、系统性。这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我们不能只考虑诉讼的价值追求这一个方面。诉讼制度自身也构成了一个体系,这个体系是否整合,是否一致,是否协调,这是我们要考虑的,如果设置一个诉讼制度虽然可以解决某个问题,但这个制度的设计你如果没有考虑体系化,也包含理论体系,必然会影响制度体系的合理运作。那么你这个制度的设置就是有问题的。比如说在仲裁法修改当中,有些学者提出了要新增第三人撤销他人仲裁裁决的这样一个制度。作为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实际上已经解决了对第三人的权力的保障问题是最有效的。只要明确仲裁裁决的相对性即可。仲裁裁决的相对性比判决的相对性还要明显。如果我们再无端的来设置一个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实际上从侧面间接地肯定了仲裁裁决的绝对性,而否定了相对性,这是不可以的。这样会重蹈我们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构的错误。在判决效力方面,我的观点是,可以作为一个特殊再审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下,是可以用,但是不能够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制度,是一个很特殊的制度,放在再审当中,作为既判力扩张的情形,也就是作为关系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公司关系等。第三个是程序资源,程序本身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这不完全是立法资源的问题,我们应当尽可能用最少的程序来解决所需要解决的诉讼问题,纠纷问题、实体纠纷问题,而不是设置越来越多的程序。我们设置程序必须要考虑它的必要性,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我们才能设置新的程序。假设人格权行为禁令的审查和裁决确有特殊性,为适应实体法的要求,我们可以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我们是不能够随便设置程序,你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程序。不能造成程序利用者的选择困惑和程序资源的浪费。另外,我还想说一点,关于理论创新。创新实际上就要否定原有的理论或理论体系,我们要注意的是,你要创新,要解构原来的理论,以及理论体系,我们必须要考虑我们的替代方案是什么,你的替代方案能不能有效的替代?批判是容易的,替代本身是有成本的。批判以后,解构以后的建构是才是最重要的。我们不能像后现代的福柯、雅各布、乔姆斯基那样只是一味的批判现代,虽然在哲学上,反思现代化有它的意义。但是作为法律制度来讲,重要的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建构,在于找到一个新的,可行的替代方案。所以,我们在批判结构之前一定要想好,不仅对现有的制度,尤其是理论体系,一阵呐喊打倒,一阵怒吼。还要注意的是,我们现在的创新有庸俗化的倾向,不在意创新的实际意义和根据。在制度建构方面,在理论体系方面,如果别人已经开辟了一条能够达成达到目的道路,而且又没有证明有太大问题时,我们有什么必要自己在陌生的荒野、荆棘之地上,自己开辟一条尚不知是否能够达到其目的的道路呢?这一点我们在学术研究和研讨当中,恐怕要特别加以注意,自信不是自大。好,我的发言时间到了,谢谢!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