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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我们对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的条文,发现部分修改较大,有的虽然修改不多,但是修改部分极其重要。根据修改决定,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也作了修改,从原来的28条减少到24条,删除了部分条款,其中删除了开发商抵押销售和一房两卖应当双倍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对照序号原规定新规定引言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二条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四条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六条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删除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删除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删除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七条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九条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删除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七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欢迎转载,但是请在文首明显位置注明来源。维护知识产权,大家做起。扫码关注更多精彩往期阅读1、新劳动法司法解释与原四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一2、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与原四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二3、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与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三4、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与原三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四5、新继承编司法解释与原继承法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五6、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新司法解释对照六7、最高人民法院111件修改司法解释名称汇总表8、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9、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1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11、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徐健职务:合伙人手机:13806190130邮箱:jason@jhr-law.com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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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11件修改司法解释名称汇总表

元旦快乐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于2020年12月31日日发布了五个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决定对111件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本次修改贯彻了《民法典》的精神,部分修改司法解释修改较大,而不是仅仅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替换成《民法典》。这需要我们从2021年1月1日开始随时查询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而不是按照老观念提供法律意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序号司法解释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序号司法解释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7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序号司法解释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序号司法解释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19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序号司法解释名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扫码关注我们纷纷扬扬的雪经历的一段岁月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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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我们对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的条文,发现部分修改较大,有的虽然修改不多,但是修改部分极其重要。根据修改决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从原来的24条删减到20个条文,变化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对照表序号原规定新规定引言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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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我们对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的条文,发现部分修改较大,有的虽然修改不多,但是修改部分极其重要。根据修改决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原来的36条删减到24个条文,变化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对照序号原规定新规定引言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021年1月3日
其他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我们对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的条文,发现部分修改较大,有的虽然修改不多,但是修改部分极其重要。根据修改决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原来的12条删减到6个条文,变化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对照序号原规定现规定引言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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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个司法解释修改的决定。我们对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前后的条文,发现部分修改较大,有的虽然修改不多,但是修改部分极其重要。根据修改决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原来的46条修改为33条,删除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文对照序号原规定现规定引言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保留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删除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删除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删除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五条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202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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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解读|新司法解释对照六

元旦快乐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民法典溯及力的司法解释,这对于正确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我们逐条对司法解释条文进行解读,希望有助于理解司法解释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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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继承编司法解释与原继承法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五

元旦节快乐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出台了。我们将新的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对照原继承法司法解释后发现,基本上是原司法解释重复,基本没有变化。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继承法司法解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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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与原三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四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今天出台了,我们将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对照原三部婚姻法司法和有关子女抚养的司法解释后发现,基本上是原司法解释的重新编撰,内容基本一样。不过,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是本条解释没有出现,相关的规定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的表述,是不是对相关问题有了新的答案?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原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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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物权编司法解释与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三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今天出台了,我们将新的物权编司法解释一对照原物权法司法解释后发现,基本上是原司法解释重复,除了将物权法规定调整为民法典之外,没有实质性变化。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被删除,其原因是本条被民法典所吸收,没有必要重新以司法解释方式解释。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废止。
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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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与原四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二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今天出台了,我们将新的建设过程司法解释对照原两部司法解释后发现,基本上是原司法解释的重新编撰,内容基本一样,实质性的是将工程款优先权6个月调整为18个月。不过,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将原工程款优先权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新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不知道是什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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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司法解释与原四部司法解释对照|新司法解释对照一

万众瞩目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今天出台了,我们将新的劳动法司法解释对照原四部司法解释后发现,基本上是原司法解释的重新编撰,内容基本一样,新的条款仅仅一条,涉及劳动合同无效劳动报酬支付和损失赔偿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原四部劳动法司法解释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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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郎把两个孩子的房子抵押给了老牛,织女有意见怎么办?(附最高院最新意见)

实践中,父母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包括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为自己或者其他主体的债务设定抵押,该抵押是否有效?实务中,经常当事人以《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抗辩,要求确认抵押无效,对此问题法院看法并不一致。案例一:黄露玄、徐海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20】桂06民终465号)【裁判理由】本案抵押财产登记在黄露玄、徐海晋名下,属于黄露玄与徐海晋的共同财产,且经公证各享有50%的份额。黄露玄与上思农商行签订首次抵押合同及续贷抵押合同时,徐海晋均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该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黄露玄、徐庆惠作为徐海晋的监护人,用属于被监护人徐海晋的共有财产为黄露玄向上思农商行借款260万元设置抵押,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徐海晋的利益处分徐海晋的财产,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徐海晋上诉主张抵押合同中有关徐海晋的财产抵押部分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全部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露玄对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上思农商行对处置抵押房屋中属于黄露玄的50%份额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二:桑金来、赵嘉豪与吴振宇、原审被告上海正本上工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海军、周见、上海通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浙06民终513号)【裁判理由】上诉人主张抵押无效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桑金来、赵根龙未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伪造签名,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二是上诉人代赵嘉豪签订的抵押合同损害赵嘉豪利益;三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赵嘉豪利益。对其第一个方面的主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产生公示效力,本案各方对于客观上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未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承诺书》、《借款抵押协议》中签字,但其主张事实关系不动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此,上诉人已经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款抵押协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抵押已经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上诉人以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的第二个方面,赵嘉豪系未成年人,桑金来、赵根龙作为其监护人,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桑金来、赵根龙在赵嘉豪的房产上设立抵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赵嘉豪的监护人,应系基于己方利益考虑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其以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由否定其自身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明显与其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评述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其主张的第三个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其如认为在抵押登记前意识到损害了赵嘉豪利益,故而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理应及时主张撤销《借款抵押协议》,但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以及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中签字的行为,明显与其主张不同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相悖。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例三:吴宏涛与上海嘉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良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审判监督(【2018】沪民申2163号)【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时,吴宏涛尚未年满18周岁,吴良钢作为吴宏涛的法定代理人,以吴宏涛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吴宏涛具有法律效力,吴良钢以吴宏涛的名义与嘉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吴宏涛要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吴良钢与嘉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恶意的证据或吴宏涛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因此,吴宏涛要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例四: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嘉文、刘玉凤、俞建强及宜兴市嘉盛茶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二审案(【2018】苏02民再24号)【裁判理由】首先,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刘嘉文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对于办理房产抵押的事宜,需相应的专业知识及风险意识,这已明显超出刘嘉文年龄及智力能接受的范畴,因此,刘嘉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行为。其次,刘玉凤作为刘嘉文的监护人,除了将其自己份额内的房产进行抵押外,还通过出具声明的形式,代理刘嘉文设定抵押。而对于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刘玉凤代理刘嘉文设定抵押的前提是为了刘嘉文的利益才可实施。虽然刘玉凤与俞建强共同向新天地公司借款,但俞建强已确认借款实际为其所用,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对刘嘉文存在何种利益,现无法证明刘玉凤系为刘嘉文的利益而对房产进行抵押,故刘玉凤代理刘嘉文设定抵押属于无权代理。第三,新天地公司明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刘玉凤及未成年人刘嘉文名下,理应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谨慎地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情况进行审查,规避该抵押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的风险,但其在没有证据反映刘玉凤是否为刘嘉文利益抵押房产的情况下,依然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致使本案中一旦其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产,未成年人的利益必然受损。综上,案涉房屋涉及刘嘉文部分的抵押应为无效。刘玉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新天地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但刘嘉文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受影响,新天地公司就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属于刘嘉文所有的份额,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例五: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曹怀全曹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渝05民终3127号)【裁判理由】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均规定监护人只有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实际上,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在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本案中,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曹某的监护人处分案涉共有房屋系为了曹某的利益,在此情况下需考量案涉抵押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以文义解释理解,曹某的监护人已经在抵押合同上以曹某名义签字,曹某已经就案涉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在法益价值位阶层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处于优先地位。该条规定的同意宜作限缩理解,方符合法律内部逻辑关系及体系自洽。除抵押权人、监护人能够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用于抵押系为被监护人利益之外,该条规定的“同意”不能包括被监护人通过监护人作出同意抵押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理应知晓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等法律规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曹某的监护人处分案涉共有房屋系为了曹某的利益,该行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宜时有违审慎注意义务,难谓善意且无过失。曹某的监护人已经在抵押合同上以曹某名义签字,不能认为曹某同意案涉共同房产用于抵押。案例六: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惠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2019】闽06民终1419号)【裁判理由】监护人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陈惠平、留碧娥、陈某是厦门市思明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陈惠平、留碧娥在向龙海农商银行借款时,陈惠平、留碧娥、陈惠平代理未成年人陈某提供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的目的系用于百货经营,而经营的利益和风险并存,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抵押房产也处于安全与风险并存中。陈惠平代理陈某实施提供房产抵押,是对陈某财产的处分,该行为并不完全是为了陈某的利益,陈惠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陈惠平作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陈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龙海农商银行应当知道法律同时也对监护人职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龙海农商银行对所提供的房产作抵押,将导致陈某的合法财产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中,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尤其是该抵押房产现为陈某的居住房屋,关系到陈某的生存权,应依法加以保护,故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据此设定的抵押权非属合法设立,即作为抵押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虽该抵押权尚未经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但龙海农商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缺乏合同依据,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高法院意见上述案件中,有的认定抵押有效,有的认定抵押无效。对于《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甚至有的法院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民法典》第35条第1款修改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规定强调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旨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借由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便,不当处分财产,以致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益。其方式则为限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必须在为被监护人利益这一边界范围内进行,逾越此边界,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则构成无权代理。鉴于房产的重大价值和抵押行为的高风险性,父母抵押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为非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除非相对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抵押行为确系为子女利益而实施。比如父母以房产设定抵押办理银行贷款为子女就医筹措医疗费用或出国留学费用,此种抵押行为直接对子女有利。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父母为不利于子女之处分,除可认为表见代理外,其明显的不利于子女之行为,应认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此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的通说。也有观点认为,认定抵押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我们认为,在无法兼顾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下,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徐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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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决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无正当理由强行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咖啡交易中心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坚持认为,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予以提前,故该股东会决议无效,遂判决驳回咖啡交易中心上诉。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