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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学校
校外供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学校食品安全管控和廉洁风险防控能力,提高校园餐饮服务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集中校外供餐的食品安全与膳食经费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校外供餐,是指经各区市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学校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通过从其订餐的形式,集中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食品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校外供餐实行属地管理,学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原则,建立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加强对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五条 学校校外供餐应当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强迫学生订购校外供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落实行业管理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工作作为学校落实安全风险防控职责、推进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考核评价;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教育和日常管理,及时向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防控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食品风险分级管理规定的原则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大对校外供餐单位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学校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对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组织开展适应学校需求的营养健康专业人员培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处置工作, 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受理、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学校食品安全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学校及其周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校外供餐单位的准入
第十条 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学校校外供餐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校外供餐单位公开招标。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中标校外供餐单位,并向社会公布中标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为学校提供校外供餐服务的单位,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和集体用餐配送资质。
(二)从业及社会信誉良好、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及供餐人数相适应的且流程布局合理的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和设施设备,配备封闭式食品专用运输设施和车辆,配送车辆要加装温度记录仪,实现道路运输食品过程中温度监控,确保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供餐过程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配备与加工及供餐能力相适应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配备专业营养师,符合《学生餐营养指南WS/T554—2017》规定。
(六)三年内未因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立案处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除外),在历次各类食品安全抽检中无不合格情况。
(七)实行“互联网+明厨亮灶”,向社会公开食品加工过程。
(八)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九)建立 HACCP或 ISO22000 等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
第四章 校外供餐单位的退出
第十二条 实行校外供餐单位退出机制,校外供餐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停止其为其辖区学校供餐资格,终止校外供餐服务合同(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一)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为学校供餐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教育行政部门在行业管理及学校自主管理检查或师生用餐过程中发现食品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感观性状异常以及食品包装材料、餐用具、容器、运输设施和工具不洁而导致食品污染等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未按照供餐服务合同(协议)建立相关食品安全制度或制度执行不力,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处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除外) 。
(六)食品的配送时限和供餐温度(以到校的时间和温度为准)不符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相关规定的。
(七)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的。
(八)转包或分包供餐业务,或擅自变更履约人、供餐生产地址、供餐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超期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发生2次供餐迟到30分钟以上的。
(十)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十一)经营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反响,引发舆情事件的。
(十二)不尊重少数民族师生餐饮习惯,致使师生产生不满情绪,导致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
(十三)连续三个月份学生用餐满意度调查低于80%的。
(十四)校外供餐单位由于自身原因主动申请退出的,须提前一学期向学校及其辖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备。
第五章 学校的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实行校外供餐的学校须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校外供餐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并落实校外供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公开相关财务收支状况等信息,加强对校外供餐食品安全的校内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须配备专(兼)职校外供餐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负责对校外供餐单位所有配送食品的自主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指导校外供餐单位优化配餐方案和每周带量食谱。
第十五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分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必须保障就餐环境整洁卫生,要求学生做好餐前手部卫生。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校外供餐单位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登记和留样,重点检查所供食品的包装完整程度、感官性状有否异常、食品中心温度和配送时间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配送食品容器和车辆是否干净整洁等,并做好各项记录;对配餐食品留样的设施设备、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保存条件、留样记录等各项要求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协助做好配送食品的保温、分发工作,索取并留存校外供餐单位加盖公章的配送食品清单(供货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本校校外供餐管理人员和家长代表,从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开招标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投票选定本校的校外供餐单位,并对校外供餐单位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合格后,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每年一签。
第十七条 各学校可通过校园网、微信公众号、家长微信群、校内公示栏等多种形式,及时向师生和学生家长公示校外供餐单位名称、地址、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主要食品原料供货商、每周食谱等基本情况信息,组织家长代表对供餐单位进行抽查走访,鼓励师生、家长、社会共同参与学校校外供餐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校外配餐单位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和报表;据实核算伙食费收支,完整核算运行成本,真实反映企业营利情况,不得列支其他费用虚增成本压低利润,不得白条入账,不得使用现金进行工资发放、食材购置等大额交易;同时供应多所学校的校外配餐单位,要分学校登记伙食费收入、退费等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须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有计划的安排家长陪餐。陪餐人员负责对主副食品进行客观评价,做好陪餐记录,及时解决陪餐中发现和学生反映的食品安全、卫生、营养、质量、餐量、温度、服务等问题。
第二十条 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建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送餐人员出入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学校须合理安排就餐监督员,加强对就餐秩序的管理,为学生提供卫生、安全的就餐环境,组织学生在规定地点和时限内就餐,强化学生就餐秩序管理,教育、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树立合理膳食观念,做到珍惜粮食、文明用餐。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开展对校外供餐单位供餐满意度调查。每月定期组织开展一次,采取满意度调查问卷或APP线上满意度调查等方式,由教职工、学生及其家长、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员等人员对供餐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以及质量、餐量、餐费、温度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同时畅通投诉渠道,听取师生及家长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沟通,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通过健康教育课程、主题班会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节约粮食等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引导学生避免到无合法经营资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卫生条件不达标的场所用餐,培养学生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和珍惜食物的良好行为,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和营养过剩的监测、评价与干预。
第二十四条 学校须建立集中用餐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校外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辖区教育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二)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和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不得将教职工餐费转嫁给学生承担,教职工餐费要独立结算。
第六章 校外供餐单位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进行整改,重新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于第一时间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原料供货商基本情况等信息提供学校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具有与所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数量、供餐人数相适应的场所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餐饮加工制作过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标准,科学设计学生餐每周带量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减糖,做到营养均衡,提前三天将下周带量食谱提供学校确认和公示,带量食谱定期更换。
第三十条 校外供餐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问题和隐患立即整改,并保留自查和整改记录。建立HACCP或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合法认证机构认证。
第三十一条 校外供餐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规定,严格规范食品原料采购、进货查验、原料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食品配送过程、餐厨废弃物处置等各方面管理,确保提供的饮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定期接受食品安全、营养健康、卫生防疫等方面的培训与考核。要配备有资质的专(兼)职营养师,营养师需要具备为不同人群提供营养配餐的能力,制定带量食谱,并对食品原料的采购、贮存及餐饮加工制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对所有从业人员每天进行晨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校外供餐单位对不同类别的食品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要分开存放。各类食品容器、工用具要实施色标、定位管理;接触食品半成品和成品的容器、工用具、包装材料、餐具、手套等各类食品相关产品均无毒、清洁(食品相关产品均须索取其生产单位的合法资质、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供货票据, 并依法履行查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校外供餐单位供餐须当餐加工、当餐供应,食品要烧熟煮透。不得加工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将回收的食品经加工后再次供餐;不得加工制作配送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配送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六条 校外供餐单位须按规定落实食品留样制度,指定专人负责食品留样工作,每餐每种食品留样不少于 125克,4~8℃冷藏保存 48小时,做好留样记录,以备追溯与查验。
第三十七条 校外供餐单位餐饮具消毒须采用物理消毒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校外供餐单位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九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向学校提供加盖公章的每餐次食品配送清单(供货单),配送清单的内容包括:配送单位名称、地址、发货人以及当餐供应的各类食品名称、数量、制作完成时间、配送对象等信息。
第四十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在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贮存、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关键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运用“互联网+明厨亮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布查看方式和渠道,供学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监督。
第四十一条 校外供餐单位要配合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做好用餐满意度调查工作,对于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家长反映的供餐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研究、整改和反馈。
第四十二条 校外供餐须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现配送学校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和信息,须立即停止供餐。已供餐的立即通知学校停止食用,并于2小时内向所在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二)发生学校供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须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用具、设施设备(包括运输工具)、食品留样和现场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并启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赔程序。
第四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要加强成本核算管理,科学确定配餐成本构成,合理定价,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十四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负责所供食物餐厨废弃物的合理处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公安局等部门依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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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大连市教育局
编辑:苏昕
美编: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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