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新规来了!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购房、股票等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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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已久、备受市场关注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终于浮出水面,日前,开始正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办法》共七章七十条,主要合理界定互联网贷款内涵及范围,明确风险管理要求。同时,规范合作机构管理,强化消费者保护,并加强了事中事后监管。
五大要点提前看:
一是,《办法》暂未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统一的定量指标进行限制。地方法人银行应结合自身风控能力审慎开展此类业务。
二是,贷款限额和期限上,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时严格要求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购房、股票等投资。
三是,联合贷款实行集中度管理,《办法》要求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四是,合作机构上,《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同时,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
五是,对存量业务,《办法》按照“新老划断”的原则,设置2年过渡期。《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业务应当符合《办法》规定。过渡期结束后,商业银行存量互联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
补齐制度短板
近年来,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业务快速发展,各类商业银行均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但此间暴露出风险管理不审慎、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充分、资金用途监测不到位等问题和风险隐患。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现行相关管理办法未完全覆盖上述问题,且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对客户进行线上认证,实际上已突破了面谈面签和实地调查等规定。因此,有必要尽快补齐制度短板,促进互联网贷款业务规范发展。
制定《办法》是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监管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弥补制度短板,防范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曾刚表示,《办法》出台非常及时。因为互联网贷款现已是一个发展趋势,尤其是在疫情之后,进一步触发了互联网贷款、无接触贷款在实践中的意义。而且,从长远来看,线上贷款未来会成为信贷的一个重要渠道,而不再是线下的一个简单的补充,那么必然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一整套的监管规则。
比如,互联网贷款的跨区域问题就值得重视,他认为,可能对现有的监管形成挑战,这与当前要求中小银行回归本地有一定冲突。
单户个人消费信贷不超过20万元 不得用于购房、炒股等
《办法》对互联网贷款有着明确定义,是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借款人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就防控互联网贷款业务风险,《办法》重点划定了六方面进行规范,特别是明确了个人互联网信用贷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及贷款资金用途上,有严格管理要求。
明确互联网贷款小额、短期的原则,对消费类个人信用贷款授信设定限额,防范居民个人杠杆率快速上升风险。
根据《办法》,单户用于消费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应当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授信期限不超过一年。
但是,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上限,由商业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互联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来确定。
《办法》加强贷款支付和资金用途管理。商业银行对符合相应条件的贷款应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精细化受托支付限额管理。贷款资金用途应当明确、合法,不得用于购房、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和股本权益性投资等。如发现贷款用途违法违规或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提前收回贷款。
互联网贷款业务涉及合作机构的,授信审批、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环节应当由商业银行独立有效开展。
曾刚表示,“银行在线上做业务时,需要大量合作方。合作方包括场景方,也就是提供客户的;协助做数据风控的;还有帮助做贷后催收的等,有一整套的生态。因而就必须规范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哪些是可以交给合作方的,哪些是不能交给合作方。核心风控必须要把握在银行的手中。
规范合作机构 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
第三方机构主要包括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为引导商业银行审慎开展与合作机构的合作,防止合作机构风险向银行传染,《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从准入到退出建立全流程、系统性的管理机制,提升其精细化管理能力。
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各类合作机构的全行统一的准入机制,并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方面对合作机构进行准入前评估,合作机构资质应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
二是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中,应明确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等内容。合作协议应体现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
三是商业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与合作机构的信息、合作类产品的信息、自身与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等,避免客户产生品牌混同。
四是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对合作机构进行管理,定期进行全面评估;发现合作机构无法继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合作关系。
在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自主风控的原则审慎开展业务,避免成为单纯的资金提供方。
对于引起业界广泛讨论的联合贷款,《办法》要求银行将与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总额纳入限额管理,并对单笔贷款出资比例实行区间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对所出资的贷款进行风险评估和授信审批,并对贷后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提供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全面保护消费者 商业银行要“卖者尽责”
针对互联网贷款中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数据保护不到位、清收管理不规范等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办法》在多个章节全面提出消费者保护要求。
一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互联网借款人权益保护机制,将消费者保护嵌入互联网贷款业务全流程管理,做到卖者尽责。
二是围绕借款人数据来源、使用、保管等问题,对商业银行提出明确要求,特别对取得借款人风险数据授权时进行了具体规定。
就数据安全上,《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采用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借款人数据安全,确保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合作机构之间传输数据、签订合同、记录交易等各个环节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和抗抵赖性,并做好定期数据备份工作。
三是要求商业银行落实向借款人的充分信息披露义务,应充分披露贷款主体、实际年利率、年化综合资金成本、还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询投诉等信息,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四是严格禁止商业银行与有违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合作。
编辑: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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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任编辑:王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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