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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回归本位——点赞最高检停止执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2条

猛妈 法律读库 2019-05-20

▌撰文 /猛妈

此通知一出,引起了法律圈的广泛关注。通知说了两件事:


一是停止执行32条。


二是民事一审未上诉再审案件可以申请检察院监督了。


为什么停止执行呢?通知上没说。但是,作为法律人应该要弄通读懂。


猛妈认为,这是最高检在清理司法解释过程中自我纠错的能力和决心,让法律监督回归本位,为最高检的担当点赞!


《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而民事诉讼法第209条是这样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通过对比,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并没有以当事人提出上诉为前提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变相限制了检察机关依二百零九条受理当事人申请的条件,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从法律效力来看,《民事诉讼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和上位法,《监督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


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不论对《民事诉讼法》作扩大解释还是缩小解释,从根本上都应该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应以不影响当事人依民诉法享有的申请监督权利为限。


此其一。


《监督规则》第32条立法原意是引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落实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但司法实践中,却一直处于尴尬的境地。


当事人根本不知道《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法院也不会告诉你说没上诉检察院是不会监督),一审判決生效后,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被驳回,同时又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符合《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中的一项,因此属于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民事监督申请的情形。


如果当事人执意请求检察院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民事监督申请通知书》呢?


此时尴尬来了,检察院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还是《监督规则》第32条来出具呢?


这叫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好心办坏事。


检察机关通过司法解释限制当事人的申请监督权来引导当事人落实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其代价不但牺牲了当事人合法诉权,而且在实践中也并不能有效实现《监督规则》的立法目的,反而会导致当事人对法律本身及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权威性产生质疑,可能会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继续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此其二。



依照《监督规则》第32条规定,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未上诉,即使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要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裁定,而是作出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这时当事人即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依照《监督规则》三十二条仍不能予以受理。


这带来一个严重的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真空”,逾期未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这是属于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啊,而检察院却自缚手脚,无法纠正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严重削弱检察公信力。


此其三。


后  记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当事人希望自己的诉讼权利能依法最大限度的被保护,而不是被司法解释所限制。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框架下,司法解释也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使每一条文都符合宪法法律精神,让当事人从每一起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题中应有之义。


那么,问题来了。隔壁公司也会承认自己某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精神不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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