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受贿案的感悟与反思(中)
审计风暴第一金融大案中的银行行长
2003年8月,国家审计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在审计工作中发现广东南海华光集团骗取巨额贷款和财政资金且去向不明,10余亿资金面临损失,此案当时被称为“审计风暴第一金融大案”,涉及党政机关、金融机构、企业及社会人员233人,其中厅级干部7人,涉及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单位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等多个罪名。叶家声受贿案就是查办此案引发的28宗系列案之一,中纪委“806”专案组移送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
叶家声历任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计划处副处长、处长、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副行长,利用负责审核贷款计划、规模、申请和授信额度的职务便利,为南海华光集团、下属支行信贷业务等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73.7万元、港币44.5万元及金龙、金观音等黄金工艺品。
2004年10月10日接办案件后,我快速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在兼顾综合指导岗位需求的同时,灵活启动公诉引导侦查机制,采取阅卷审查和引导取证同步的办案方式,对叶家声不同任职阶段的职责权限、涉案赃物鉴定和为行贿人谋利等重点事项进行核实完善,对全案42宗犯罪事实进行分组梳理。
鉴于申请审议报告、会议纪要、授信额度通知书等书证材料繁多,在当时法律规定控方庭前只提交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情况下,勇于更新司法理念,积极探索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通知辩护律师阅卷,当面听取辩护意见,既落实维护其辩护权,也为庭审有序抗辩、提高效率做好庭前准备。
案件提起公诉后,开庭时间定于2005年1月28日,省工商银行组织干部职工旁听庭审,中央电视台现场全程录音录像。
鉴于叶家声当庭认罪和犯罪事实众多,在法庭调查阶段,我采取围绕起诉书概括说明和重点核实的讯问方法,对其受财时间、地点和数额等事项引导式概要讯问,对其谋利起因、动机和意图进行重点复核,突出讯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举证时鉴于案件事实多、证据杂的情形,考虑到辩护律师已庭前阅卷,采取以行贿方为板块、将受财和谋利证据进行组合的分组举证思路,并运用投影仪对颜色显眼的金龙、金观音等物证照片和体量大的书证进行投影示证,让证据鲜活、说话,在视觉效应中产生互动,有利于法庭质证。
对于辩护律师当庭出示叶家声捐助家乡幼儿园3万元的收据,我及时回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其善举可进行道德评判,不宜作法律评价,更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在法庭辩论阶段,我发表公诉意见时,重点结合叶家声的成长经历,分析其从一名家境贫困的农民儿子成为厅级领导干部,又沦为阶下囚的演变轨迹,进行警示宣讲,情法交融,叶家声当庭痛哭悔罪,旁听人员内心触动、深受教育。
2005年4月18日,法院再次开庭,以受贿罪判处叶家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中央电视台再次到庭录音录像,并将两次庭审情况在“社会与法”频道播放,社会反响良好。
此案被评为首届广东省检察机关优秀公诉庭,时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张学军检察长批示:“806”专案是一件影响大、震动大、办得很成功的案件,应当总结办案经验,作为培训干警的教材,并对办案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论功行赏。
回顾办案过程,内心沉静下来,也有几点思考:
一是逢年过节收受红包和感情投资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叶家声的受贿行为多发生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前后,收受下属单位和申请贷款单位的红包,叶家声在日常工作中,负责审核下属单位贷款计划、规模、授信额度等事项,下属单位一般没有提出明确具体请托事项,更多希望其支持工作、搞好关系等,双方多发生正常的业务往来。此类情况在实践中多表现为逢年过节收受红包和感情投资,如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段时间以来曾有过比较大的争议,关键要判断是否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条件的理解和认定,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试图解决上述难题,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谋利要件的认定需要把握的底线是有具体请托事项,概括的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具体事项,不宜轻易认定谋利要件,纯粹的感情投资不能以受贿罪处理。
感情投资除了与职务无关的情形,还表现为与行为人职务行为有具体关联的情形,由于双方在职务活动中日常而紧密的关系,谋利事项要么已经通过具体的职务行为得以实现,要么可以推断出给付金钱有对对方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关键是确定上述解释中“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从收受的总金额、每次金额大小、人数多少、时间跨度等多方面考量,推定承诺谋利、视为具备谋利要素的情况,只要能排除正常人情往来的,应当认定受贿。
二是受贿罪自首认定的法网严密化方向
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不严肃,曾是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叶家声受贿案当时由纪委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侦办,过往实践中此类情形不论调查阶段行为人交代事实时纪委是否事先掌握线索,一般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视为行为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情节,导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不起诉、适用缓刑、减轻处罚等轻缓化处理的现象。
为回应社会关注,加大反腐力度,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职务犯罪自动投案进行严格限制解释,规范了自首情节的认定。直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司法机关起诉审判工作中仍适用上述规定,坚持认定自首要符合刑法立法原意,对受贿等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涉案人员平等适用,体现打击职务犯罪的法网严密化方向。
值得思考的是,受贿罪认定自首和行贿罪认定自首等法定情节,存在如何平衡适用的问题。刑法分则专门针对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特殊法优先适用普通法的原则,行贿罪认定自首,不要求行贿人交代的必须是办案机关事先未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只强调“被追诉前”的时间节点和“主动交待”的主动性。这一点与受贿罪自首认定的法网严密化稍有不同,也许考虑到贿赂犯罪多凭言词证据定案,鼓励行贿人在侦破案件和强化证据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不过,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增设了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条款,规定“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此规定与刑法总则自首和坦白的认定稍有不同,强调“提起公诉前”和“积极退赃”,而认定自首和坦白无此特别要求,这实际上给予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真诚悔改的二次机会,搭建回归社会的金桥,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往期回顾办理受贿案的感悟与反思(上):首办省部级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