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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考虑多种罪名打击电信诈骗行为
我们在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时,时常因证据原因确实无法认定嫌疑人构成诈骗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此放弃指控。正如林维教授在北大刑辩讲堂分享的台湾刑法学者陈子平教授的公诉思路:应该按照时间线性,将被告人实施的所有行为,以及其可能构成的罪名毫无遗漏地进行列举,然后对其进行罪数统计,判断最有利的方式,选择起诉罪名。因此,我们需要对电信诈骗犯罪可能涉嫌罪名进行梳理,再根据现有事实一一对应,最终得出结论。
电信诈骗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
《刑法》
第266条“诈骗罪”
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某些案件还会形成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从具体的刑法条文来讲有: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222条“虚假广告罪”
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第224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第280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
法有限,而事无穷。站在溪流中持网捉鱼的渔夫,无论渔网如何严密,都不会期待鱼会自己跳入网中,只能发挥自己的智慧、经验和能力去捕捉一闪而逝的机会。
公诉人的职业也是如此,不能期待每一个鲜活的案件都如同教科书般经典,可以直接按图索骥地认定犯罪,只有努力根据现有规则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实现个案的正义,才能回应民众的期盼,社会的呼声。
丹宁勋爵曾言,法官尽管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在电信诈骗犯罪出现大量新情况,而缺少一锤定音的司法解释时,一线司法人员不应也不能无所作为。
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理念的践行,而对个人办案经验进行总结,部分观点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欢迎进一步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