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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可以利用《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规定打败垄断企业

法律读库 2021-04-27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格式条款是指包括开发商在内的银行、保险公司、能源企业、垄断企业、互联网巨头企业为了过度保护自身的权益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消费者由于处于弱势地位而无法反抗,一旦出现垄断企业违约,消费者由于格式条款的原因又无法维权。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废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过度保护垄断企业的法律规定,而倾向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立法背景下,消费者几乎不可能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1、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就无效。
原《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2009年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不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且还要没有履行提示说明同时具备才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合同法》第四十条已经不被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但消费者却因为垄断企业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同时,垄断企业又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消费者由于处于弱势地位,在明知改格式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无可奈何垄断企业,非常的悲哀与无奈!
二、《民法典》规定只要垄断企业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一律无效。不再因为垄断企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而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民法典》规定垄断企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综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已经成为了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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