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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美国宪政传统

沃尔夫 哲学园 2024年10月02日 09:43

转自:韦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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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人们都知道美国宪政传统受到自然法传统很深的影响,尤其是像洛克的自然权利话语在很大程度上进入到了美国宪法之中。但是,作为整个自然法传统之核心一脉的托马斯主义传统在何种程度上以及以何种方式影响了美国的宪政,人们却所知甚少。人们甚至可能认为托马斯主义只是中世纪的、代表着“前现代”的一种“神学”自然法。所以在我们的常识之中,我们肯定会疑惑它与代表现代宪法之核心成就之一的美国宪法,如果不是一种“革命”和“被革命”的关系,又会是何种关系?美国著名宪法学者(同时也是一位自然法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在“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与美国自然法传统”一文中梳理了美国宪政传统中一个被遗忘的思想渊源。


        西方这股延续了上千年之久的自然法传统在何种程度了影响了我们现在所置身的这个现代世界?托马斯·阿奎那作为这整个传统中一位承前启后且拥有奠基性地位的思想家,在国内学界有关自然法的研究中被极度忽视。如果没有阿奎那,我们几乎无法理解维多利亚、苏亚雷斯这批十六世纪的西班牙托马斯主义者,而如果没有苏亚雷斯这批西班牙托马斯主义者,我们几乎无法理解被誉为现代自然法之开创者的格劳修斯(Hugo Grotius),而如果没有格劳修斯,我们很难想象我们现在所看到的那一整代人所构成的现代自然权利传统(Pufendorf, Thomasius, Locke)。杨天江博士移译的这部有关阿奎那自然法的论集,是目前国内译介进来的第一部有关阿奎那自然法的研究作品,收入了Robert George, Russell HittingerRalph McInerny等当代著名自然法学家的作品,其中既有对于阿奎那本人思想的阐发,亦包含着他的思想在当代所引发的各式争论的讨论。


        本文节选自沃尔夫的“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与美国自然法传统”一文,载于《圣托马斯·阿奎那与自然法传统:当代视角》(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自然法与美国宪政传统

作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

译者:杨天江




杨天江:北京大学法律史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教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与西方法律思想史,特别致力于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理论研究,著有《马里旦:自然法的现代复归》(黑龙江大学出版社);译有《圣托马斯·阿奎那与自然法传统:当代视角》(商务印书馆)、《自然法传统》(商务印书馆)、《论法律》(商务印书馆),“自然法名著译丛”、《法哲学与政治哲学评论》(辑刊)编委成员。


《圣托马斯·阿奎那与自然法传统:当代视角》

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一、引言
 我想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一个问题:“托马斯主义传统中的经典自然法与美国自然法传统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或许有人会问一个更基本的问题:“我们为何要关心这个问题?”我认为关心的理由如下:(1)托马斯主义自然法提供了理解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最为理性的框架。它体现了关于人类共同生活于共同体之中的真理,并且指出了实现共同善的最佳途径。(2)因此,我们应当尽力弄清当代美国政治生活与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相比处于何种位置,这既是因为这种知识本身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善,也是因为我们需要这种知识以便能够更为有效地追求使得我们的政治生活与之一致的目标。 而且,对美国自然法传统历史的更好理解,以及它如何与托马斯主义自然法相关,有助于理解我们何以生活于当下。除此之外,这种知识本身即具有价值,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对我们过去的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塑造着我们对当下何为正当和可能的认识。确切地说,理解美国自然法传统是美国公共哲学的重要因素。例如,国父们对有限政府的承诺,实际上是随后所有美国人的(尽管以不同的形式),在当前美国人思考和谈论政治的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过去有时也为我们提供着消极的典型,例如在从镀金时代的无限制的财产权和有限政府到新政时期较为有限的财产权和具有社会福利义务的扩大政府这样的过渡中,以及从奴隶制到隔离再到民权运动这样的转变中。总之,理解过去常常影响着我们当下的判断和行动。 当下关于共同善和美国公共哲学的清晰观念尤为重要,这是因为当前的政治讨论和政治决定——特别是那些涉及所谓文化战争的问题——在美国公共哲学的发展中构成着极为重要的“时刻”。怎样解决这些争论将决定着如何回答亚里士多德对所有政体都提出了的问题:一个好的公民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成为一个好人?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提出了关于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与美国自然法传统的关系问题。首先,我将简要地描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把它与稍后经常称之为自然法但更为恰当地应称之为自然权利理论的思想形式进行比较;其次,我将简短地总结美国自然法传统的一些要点;第三,我将讨论天主教自然法教义、当代政治和法律哲学、美国法律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一些当前议题。 对于我所提出的问题基本的回答是:(1)托马斯主义自然法与美国自然法传统具有根本的区别,然而(2)它们具有足够多的相同之处去让美国政体的性质变得极为不同,但是(3)它们之间的重叠之处在现代美国中一直在降低。 二、经典自然法的关键特征 那么,经典自然法的关键特征是什么呢?我们提供了如下的一些可能选择:1.自然法是一种客观的道德理论,它是发现的,而非创造的。2.自然法原则是恒定的(不是对特定时期的简单思考),因为它们立基于一种稳定而恒久的人类自然之上。3.自然法原则是普遍的(不限制于一种单一的文化或者一组文化),因为它们立基于一种所有人都具有的自然之上。4.自然法以认识论的现实主义而基础:即是说,它立基于心灵与现实的联系,植根于不只是“心灵自身的结构”的事物之中(对比康德)。5.自然法以理性为基础,而不是以意志为基础。6.自然法立基于一种超越于工具理性的理性概念:它涉及理智“理解”人类善以及什么导致它的能力;它不是关于快乐,或者它的一种功利的计算。7.自然法包含一种朝向幸福的目标,但它也是一种义务或者命令(尽管它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命令)。8.自然法理论具有一种人类行为的根本焦点,但它同样强调习惯或美德。9.自然法理论与一种人类学交织在一起(但它不是它的一种推论),这种人类学包括(a)人类官能的一种内在秩序:理性-精神-欲望(较早的自然权利传统),或者托马斯主义传统中的理智-意志-激情;以及(b)心与体的融合,既不是还原论的(物质主义或自然主义),也不是二元论的。10.自然法与某种自然神学紧密联系在一起(但不是它的简单派生),通过确立一个立法者有助于证明“法”一词的使用。 三、自然权利的传统 自然法传统最终完全变成了一种新的不同的传统:现代自然权利传统。霍布斯是这一个新的学说的第一个伟大的支持者。他论证最为基本的“自然法”是欲求自我保存。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不得不执行自身自我保存的权利,结果就是一切人对抗一切人的战争,生命就变得“孤单、困顿、肮脏、兽性和短暂。”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发现建立一种社会契约是值得的,以此他们执行自我保存权利的能力就交付给了一个绝对的统治者,他的任务就是通过向所有臣民灌输恐惧以保护每个人的权利。 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权利传统的最为伟大的例证有着的起点,从自然状态出发,只不过对这种状态的描述用的是不那么野蛮的措辞。首要的自然法仍然是自我保存,人具有执行这种法律的执行权。即使这种自然状态不像霍布斯的那样可怕,它也具有相当大的“不便之处”,使得人们脱离它缔结社会契约,进入公民社会状态,政府的工作就是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联合权利(不仅对于其他人,而且对于一种不那么充裕的自然,这对于自我保存都是必要的)。“舒适的自我保存”或许是对洛克伟大所愿的较为完整的表述了。 这种自然权利传统使用了“自然法”的语言,洛克通过直接向神的祈祷以及他对“贤明的胡克”(一个在旧的自然法传统中被认为神圣的圣公会信徒)的援引增添了连贯性的表象。但是,对这种哲学内容的详细研究表明已经出现了一种根本性的变化:我们已经从自然法趋向积极实现人类本性能力的目标——趋向全部美德的善——转变到了一种趋向总体的恶的目标,自我保存的丧失,这就出现了把人的终极实现降到一个非常个人的领域的问题。 (就自然法而言,存在着一大家族自然权利的理论——如果不严格界定这个术语的话。霍布斯和洛克都是奠基者,但是这个家族还包括其他人,在每个重要问题上他们与这二人的距离就像洛克和霍布斯的距离一样远。他们包括像孟德斯鸠、卢梭和康德这样明显不同的思想家。) 有些人(通过借用后期罗尔斯的政治理论)会辩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学说之间最为重要的差别在于前者要求成为一种综合的道德哲学,而后者应当被理解为一种较为狭义的“政治理论”,针对的是政府的限度而不是人类道德可能性的全部范围。但是自然权利理论能否这么轻易地界定,这是有疑问的,这是因为存在着几个相互重叠的理由。首先,在某些伦理的、形而上学的或者宗教的观念直接影响这种政治理论的意义上,后者胜过前者。(在古典自由通过下述前提得以形成时,这点的显著性被忽略了:英格兰十七世纪晚期最为盛行的伦理的、形而上学的或者宗教的观点与洛克的政治观点并不冲突。只有相当少的、非主流的群体,例如天主教徒和某些少数派,会感到自由宽容限度的冲击。)其次,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被认为需要某些根本的伦理基础。最为明显的一些是(至少对于洛克这样的人来说)禁止杀人、盗窃、通奸和诽谤(秘密的和煽动性的)。第三,自然权利的政治理论中隐含着某些目标的优先性,首先是和平和安全。但是和平和安全是否是最高的目标(甚至纯粹政治意义上)是不那么清晰的。那么,一种综合的道德理论和一种纯粹的政治理论之间的差别并不像想象的那么鲜明。 虽然自然权利理论根本不同于自然法,但它还是具有着某些共同的重要特征:它是(1)客观的,(2)恒定的,(3)普遍的,(4)一般理解为基于“现实主义”认识论的(尽管它的主要支持者会有不同的观点),以及(5)同样基于理性(但“理性”的内容相对应自然法而言已经被砍头去尾了)。从这些方面而言,尽管自然权利理论和自然法有着深刻的差异,但与其他的现代政治思想形式相比(例如,功利主义、实用主义以及各种形式的后现代主义),它们还是具有一些重要的相同之处。 四、美国自然法传统      无疑有一支美国政治思想是某种形式的“自然法”理论。但是,那种自然法理论的实质和内容是什么呢?    我已经在其他地方讨论过“自然法”理论在美国历史中的各种不同的运用,叙述了(1)司法审查的早期“自然正义”,(2)实质正当程序和财产权的兴起与衰落,以及(3)新政后最高法院法官布莱克和法兰克福特之间的“法人组织”争论。接下来我会简单补充早先的论述,增加对美国历史上其他三个“瞬间”自然法的简要讨论(建国时期,十九世纪后期和二十世纪早期最高法院关于家庭的若干判决,以及二十世纪中期对极权主义的对抗),并对“自然法”在美国的使用做出一些一般的评述。 (一)建国时期   “美国”政治思想的第一个重要形式来自那些建立了新英格兰殖民地的清教徒。有些学者认为清教徒思想是塑造美国政治思想的首要力量。但是,在美国建国时主要的政治思想潮流却是建立在启蒙思想之上。     美国建国政治哲学的关键人物是洛克。他的自然法的自然权利版本提供了美国宪法哲学框架的最为重要的元素。我想从《独立宣言》,特别是它的第一部分规定的“不言而喻的真理”,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一点,很难不把它看成一种实质上洛克式的政治哲学。(联邦主义者在证明产生宪法的大会的权威时也利用了这种哲学。在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的意见同样暗示了这种政府理论。)      朱克特(Michael Zuckert)在其《自然权利共和国》中非常令人信服地证明了洛克的政治哲学是早期美国政治思想的主要元素。当然,还存在其它重要的元素,其中包括老辉格党的宪政主义、新教徒政治神学以及被理解为古典共和主义某种变种的渐进民主实践。但是,尽管美国确实是这些不同观念的混合物,“自然权利哲学仍然是美国最深刻的、最持久的信条,其它的只有与自然权利相容或者能够被变成这样才得以进入这种混合物。” 虽然美国建国主要从现代自然权利哲学那里获得其目标,但这一点必须加上两个因素的限制:(1)这并不意味着洛克和自然权利被美国公民理解为与自然法传统显著不同;以及(2)正像朱克特自己所论证的,如果洛克式的自然权利理论是建国的主要元素,它也不是唯一的一个。 对于第一点,在洛克式自然法的各种不同的表述与更为经典的自然法方法之间存在着足够多的共同点,结果许多美国人可能会忽略它们之间的重要差异。在这一点上,理解洛克是怎样被美国人接受或者理解与理解洛克本人一样重要。 例如,洛克对现代“自然法”的描述包含着一种有助于提供连贯性的自然神学。虽然对于洛克是否把这当回事存在着相当大的学术争议,但是我想无疑许多“美国的洛克主义者”是这么认为的。洛克在他的《第二篇论文》中说自然法(任何人都不应伤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者财产)建立在下述原则的基础之上: 因为人是一位无所不能者,无限睿智的创造者的技艺,所有共同权威主人的仆人,通过他的命令和他的事业被送到世界中来,他们都是他的财产,他们是他的技艺,在他的而不是相互之间的快乐中持存。 其次,洛克式的哲学语言,例如它对“自然法”术语的使用,以及例如“自由”与“许可”的传统区别,这些都有助于形成一种连贯的感觉。 就第二点而言,没人否认洛克之外的其他人对建国的影响。国父们广泛利用了多种资源,如果洛克式的思想占据主要地位,那也不能说它就是全部。洛克式的政治哲学是复合物中的一种元素,这种复合物还需要借助其他传统的元素才能形成。 首先,有英国普通法的存在。虽然在那里能够感受到洛克的影响,这在布莱克斯通在其《英国法评论》中对洛克式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三位一体的强调中可以看出来,但那里同样还有其他的因素,这在布莱克斯通与洛克关于自然状态的探讨形成鲜明对比的、更具亚里士多德色彩的政府起源的观点中可以看得出来。 在这方面,有一份关于自然法的未署名的特别有趣的著作,由伟大的普通法法学家约瑟夫·斯托里法官写成,发表于弗朗西斯·利伯1832年所编订的《美国百科全书》上。斯托里版本的自然法对传统自然法元素的暗示可以在他设定的下述前提中看出: 为了实现本文的目的,我们可以假定,不用承担证明的责任,存在一位具有无限权力、知识、智慧、善良、正义和仁慈的神;他已经创造了人,他具有适当的能力和官能去追求和实现幸福。人是道德的、依赖的和有责任的存在;他的灵魂是不死的;他的终极幸福或灾祸依赖于他自身的行为;存在一种依照至高智慧和仁爱的未来报偿状态;借助对自身能力和官能的正当运用,人总是会发现和追求他的职责;美德或者行善,以服从神的意志,与永福的奖赏相连;而邪恶或者作恶,以违背那种意志,根据人的本性构造,必然直接或者最终与苦难和灾祸相连。简而言之,人无法通过实践邪恶而永久幸福,必须通过实践美德才能永久幸福。 虽然这组前提可以以极为不同的方法阅读(这是“幸福”、“美德”和“神意”这些概念的实质内容所开启的),道德责任和职责,幸福和美德,神意和天道,这些焦点表明这种方法利用的不仅仅是现代自然权利哲学。 更为具体地说,洛克哲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财产权的重要性。但是,英格兰的非常发达的普通法极为详细地处理这些正义问题——这种普通法的实体广泛地利用者经典的和中世纪的思想。 此外,普通法包含着关于道德的重要规定,涉及性道德或者家庭维持的道德。例如,在美国建国时英国法是非常严格地限制离婚的。真正离婚又重新结婚的在很大程度上局限于那些获得国会法令的极少数人。 其次,普通法自身反映着另一部分建国中的思想混合物,即基督教。斯托里法官指出,在建国中“美国的一般态度,纵然是不是普遍的,认为基督教应该获得国家的鼓励,只要它不是与私人的良知权利和宗教信仰自由不相容。”而且著名的异域观察者托克维尔指出基督教有助于提供一个使得健康政治自由得以可能的共同道德框架。 第三,美国人受到一大群国际法作者的影响,其中包括格劳修斯、普芬道夫、布尔拉玛基以及瓦特尔这些人。除了格劳修斯是坚定的“自然权利”理论家,这些作家的思想与经典自然法具有不同的关联。但是他们都增添了程度不同地异于洛克自身自然权利理论的元素。 第四,美国人把经典的中世纪哲学的传统元素视为理所当然,它们的重要性只有在现代知识潮流攻击它们之后才得到承认。例如,整个关于权利的政治哲学似乎都以一种现实主义的认识论为前提,假定人类能够真正理解自然的法则——这种假定在很多程度上不同当前哲学的一些主要趋势(例如,解构主义,历史主义)。(再次重申,不管洛克是否是一位认识论的现实主义者,许多遵从他的政治著作的人却是。)    (二)对抗极权主义 第二次世界大战包含着与一种极其邪恶的纳粹政体的对抗,而且它特别提出了拒绝执行邪恶实在法命令的责任问题,例如纽伦堡审判所起诉那些战争罪犯。而且,冷战时期与苏联极权主义的对抗也强化了政治之上的对错标准问题。这些条件自然地导致了自然法的复兴。这一复兴的两大杰出代表是雅克·马里旦和伊夫·西蒙。这两位法国思想家对美国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影响的途径包括他们在芝加哥大学沃尔格林基金系列讲座基础上出版的著作:马里旦的《人与国家》和西蒙的《民主政府的哲学》。 另一位深受极权主义影响的思想家是李普曼(Walter Lippman)。他的著作《公共哲学》提供了一种对于阻止西方没落所必须具备的自然法观念,尽管这是一种把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融进同一范畴并且期待对这一传统重新阐释的折中观点。 默里(John Courtney Murray)的著作《我们坚信这些真理:美国命题的天主教思考》同样有助于二战后自然法的复兴。默里对经典自然法和洛克自然法的区分比李普曼更为明显,但是他声称洛克比他想象的更多地出自经典自然法传统,而且他认为经典自然法优于洛克的自然法。 二战后自然法的复兴从未接近让传统的自然法成为美国学术圈或者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导性哲学。实际上,贯穿二十世纪的一般潮流一直明显地体现在其他方向上:作为新政准备的各种进步思想的影响(例如,伍德罗·威尔森,查理·比尔德、弗农·帕林顿和赫伯特·克罗利),作为典型美国哲学的杜威实用主义的兴起,美国法律思想中法律现实主义和社会法理学的胜利——霍姆斯的后裔,而且战后科学理性主义的扩大力量体现在社会科学中的行为主义之中。回首往事,紧跟着二十世纪中期深重灾难经历的自然法复兴似乎是相当短命的,与该世纪后期新的知识潮流对比相形见绌。特别是在罗尔斯的影响之下,反至善自由主义的开始兴起,并且成为一种全新思想的主要力量,这发端于于20世纪60年代的新左派,然后以批判法律研究、女性主义和多元文化的形式影响到整个学术圈。▋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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